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立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1年度毒抗字第14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8 月21日停 止其處分出監,迄於92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 97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另於99年間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 年11月9 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0 年11月9 日21時4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被告吳立雲雖於警詢時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96年等語。惟 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21時45分許同意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 100 年12月2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稽。而參諸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 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
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 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 03059 號函示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 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據此,本件被告之 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21時4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 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 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 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 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㈡被告吳立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1年度毒抗字第14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8 月21日停 止其處分出監,迄於92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 97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 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 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