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惠吟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7 日4 時許 止,在其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路26之8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威士忌4 杯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F-3355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前往接送小孩。嗣於同日9 時50分許,臨時停車於埔里鎮○ ○街9 之10號「南光國小」前,甫起步欲沿南興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之際,因酒後無法控制車輛,該自小客車之右前側 車身乃不慎撞及行人溫貞華,因而致溫貞華受有左側臀部、 左側踝及左側小腿挫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19分許,為警於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對黃惠吟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惠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不諱, 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參見偵卷第8 頁至10頁、第 35、36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溫貞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1、12頁 )。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1 年2 月7 日埔基醫證字第001340號診斷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及照片4 幀(見偵卷
第13至23頁、第29頁;本院卷第5 頁)。 ㈣被告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並確 因而致操控能力不佳撞及前方行人。足徵被告於前述時、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酒後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惠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 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 19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⑵確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 之傷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