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佩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佩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佩玲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1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 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 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LAQ-30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鄒仁舜上路,欲返回其位 於南投縣國姓鄉○○路71之7 號住處,於同日17時6 分許, 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與南村巷口,不慎與張家龍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TM-96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致盧佩玲受 有右眉5 公分、左眉4 公分、左頰3 公分、左肘2 公分撕裂 傷、下唇3 公分穿透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鄒仁 舜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及雙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委由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對盧佩玲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每分公升124.9 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62毫克(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5 入),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佩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家龍、鄒仁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 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按,並參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 克,因而與他車發生擦撞肇事,致己及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