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自緝字,101年度,1號
NTDM,101,交自緝,1,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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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朱麟書
自訴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黃添丁
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7年度交自
字第3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
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妻李淑華於民國86年7月9日下午5 時許,駕駛QG-6769號自小客車,由埔里往台中行駛,行經 南投縣國姓鄉○○○路台14線36公里500公尺處,遭被告黃 添丁駕BB-591號營業大客車違規行駛碰撞後失控衝入對方車 道,遭張火霖駕NF-4525號攔腰撞上,經送醫不治死亡。而 按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變換外,均不 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黃添丁駕大型汽車竟在內側車道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顯違反前開規定,故被告違規並碰撞李淑華 所駕之自小客車,致李淑華失控衝入對方車道,遭張火霖所 駕NF-4525攔腰撞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 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 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添丁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其犯罪行為日為86年7月9日,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 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4分之1期間 ,共計為12年6月。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6年7月10日開始實施偵查(見86年度相字第342號卷第1頁 ),嗣後經自訴人於8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因被 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投院刑緝字第126號 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惟自檢察官於86年7月 10日實施偵查起至88年10月25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按:即加計不 生時效進行之偵審期間共2年3月又15日)。本件被告犯罪之 時間為86年7月9日,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追訴 權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前開案件在偵審之2年3月又 15日期間(追訴權未怠於行使),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 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追訴權時效至101年4月24日業 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即87年 度偵字第870號)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 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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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