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54號
NTDM,101,交聲,154,201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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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陳世原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26日所為之
處分(投監四字裁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世原 (下稱異議人)駕駛6R-5766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月18 日12時28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路與名松路口,因「 行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崁峯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 知單當場舉發,經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後,原處分 機關於101年3月2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投監四字裁第裁65-JC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以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1月18日中午時分,開車 至名間,經臺3線彰南路與名松路口時,準備左轉,紅燈停 了下來,待其綠燈後,等對向來車通過之後,確定無來車左 轉,行駛了約100公尺,遭崁峯派出所2名員警開罰(未依指 示左轉),2名員警並非於十字路口指揮交通,而警車也停 於對向車道旁之空地陰涼處適當嗎? 異議人寫了陳述書給監 理所,得到分局的回覆則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多了號誌。 去電收到裁決書,其內容則為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雖標 明屬同一條文,但用詞及內容不盡相同。綠燈開罰未聽過, 若是須等左轉指示燈亮,才能左轉,則失去其設置用意。其 用意乃對向車流量大時左轉車輛無法順利通過,為使其順利 左轉而增設,應是都可以左轉才是,另外2名員警,該地並 非其管轄,也無當地員警陪同,是否有逾越其權限之責,為 此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6R-5766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月18 日 12時28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路與名松路口,因「 行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崁峯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管理 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經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監理站,該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 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投監四字裁第裁65-JC0000000號)在卷可稽,而異議 人亦坦承未依指示左轉,則異議人此部分之行為堪可認定 。
(二)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洪國志到庭結證稱:伊當時執行1月18日12至14時交通稽 查勤務,由伊和葉文魁二人執行交通稽查,於名間鄉○○ 路、名松路口取締交通違規,於12時28分許,發現異議人 陳世原駕駛6R-5766號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他 行駛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由南往北方向有綠燈號誌指示 右轉跟直行,他行駛彰南路南向西左轉名松路,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1項2款,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當 場由伊鳴笛以紅旗指揮攔停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 (見本院101年4月30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 人所提出之南投縣名間鄉○○路與名松路交叉路口,由彰 南路由南往北號誌變換情形之光碟,勘驗結果為下:彰南 路、名松路口由南往北號誌燈轉變為綠燈時,號誌為直行 及右轉燈,之後變換為紅燈並允許左轉燈,此有上開筆錄 可稽。且因系爭路口係採特殊時相號誌之設置,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箭頭綠燈 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亦即欲左轉之車 輛須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方得左轉,是異議人於該處 交岔路口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及右轉綠燈,於左轉箭頭綠 燈尚未亮起前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左轉,自屬汽車駕駛人 不依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異議人上開所辯綠燈 可以左轉云云,自非有據。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 定,有關交通違規之取締並無限制須當地派出所始可為之 ,且其取締過程,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是異議人上開 所稱本件警察在空地陰涼處是否適當及該地並非其管轄, 是否有逾越其權限之責云云,亦非有據,而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不依號誌指



示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1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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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