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51號
NTDM,101,交聲,151,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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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
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盧源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南投監理站)於如附表原處分日
期及案號欄所示之處分時間,所為如附表原處分日期及案號欄所
示案號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盧源泉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源泉駕駛車牌號碼40 98-SD 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分別經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 掣填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原處分機關並依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規定,於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案號之裁決書,分別 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人身分證等物遭王金明冒用且侵占 ,而車牌號碼4098-SD 此車,在此期間多次之交通違規均與 本人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 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 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 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 ,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 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 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 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



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 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 結果)。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 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僅 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得適當 舉證其非違規行為人而主張免罰之義務,縱其未於違規通知 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證據證明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 於前揭應到案日期後,仍得於異議程序中舉證真正之違規行 為人而主張免責,不生逾期舉證即失權之效果。復考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 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 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 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 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原則上應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 ,乃屬當然。
四、經查:車牌號碼4098-SD 號自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一情,有 汽車車籍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所有 之上開車輛有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 行為,遂對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固無可議。然車 牌號碼4098-SD號自小客車係王金明於民國95年12月2日,向 異議人借用名義所購買,且異議人因此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予王金明,而王金明竟利用該證件影本,向電信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SIM 卡,因而經法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 10號判決(網路列印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7060號起訴書(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核與 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95年12月2 日王金明他債信不良 ,所以拜託我跟他一同去彰化縣員林鎮溪湖,他借我的名義 貸款購買一台新車,我的身分證也借給他使用,這台車就是 車牌號碼4098-SD 自小客車,後來王金明沒有繼續繳汽車貸 款,銀行也來找我催討貸款;上開車輛從95年12月2 日開始 就由王金明使用到現在,本案9 件違規的實際駕駛人都是王 金明並不是我等語相符。足認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 之時,車牌號碼1285-LC 號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並非異議 人,原處分機關不查,仍逕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有違誤 。至異議人雖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處罰機關應歸責之人, 或未提出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 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且依前揭法律座談會決議之意旨,上開規定所指受處分人「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非生失權之效果。是以,原處分機 關對異議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處均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 俱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至於汽車實際使用人 是否為王金明,以及其是否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不在本件審 酌範圍內,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到案依法處理,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單│舉發單號 │舉發違反│原處分日│原處分處罰│
│號│ │ │ │位 │ │法條 │期及案號│主文 │
├─┼────┼────┼────┼───┼─────┼────┼────┼─────┤
│1 │100年9月│臺中市○○○道路收│臺中市│第1G085344│道路交通│101年4月│罰鍰新臺幣│
│ │16日12時│化北路路│費停車處│政府交│6號 │管理處罰│3 日投監│(下同)30│
│ │22分許 │段 │所停車經│通局 │ │條例第56│四裁字第│0元 │
│ │ │ │催繳不依│ │ │條第2項 │裁65-1G0│ │
│ │ │ │規定繳費│ │ │ │853446號│ │
├─┼────┼────┼────┼───┼─────┼────┼────┼─────┤
│2 │100 年10│臺中市自│同上 │同上 │第1G086620│同上 │101年4月│同上 │
│ │月18日17│由路路段│ │ │1號 │ │3 日投監│ │
│ │時23分許│ │ │ │ │ │四裁字第│ │
│ │ │ │ │ │ │ │裁65-1G0│ │
│ │ │ │ │ │ │ │866201號│ │
├─┼────┼────┼────┼───┼─────┼────┼────┼─────┤
│3 │101年1月│國道1 號│行駛高速│國道公│第ZBB70144│道路交通│101年4月│罰鍰3,500 │
│ │11日11時│公路北上│公路速度│路警察│7號 │管理處罰│3 日投監│元,並記違│
│ │56分許 │141.7 公│超過規定│局第二│ │條例第33│四裁字第│規點數1點 │
│ │ │里處 │最高速限│警察隊│ │條第1 項│裁65-ZBB│ │
│ │ │ │20公里以│ │ │第1款 │701447號│ │




│ │ │ │上未滿40│ │ │ │ │ │
│ │ │ │公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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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1月│臺中市臺│行車速度│臺中市│第G2H03624│道路交通│101年4月│罰鍰2,100 │
│ │12日2 時│中港路三│超過規定│政府警│3號 │管理處罰│3 日投監│元,並記違│
│ │29分許 │段 │之最高速│察局交│ │條例第40│四裁字第│規點數1點 │
│ │ │ │限20公里│通警察│ │條 │裁65-G2H│ │
│ │ │ │以上未滿│大隊 │ │ │036242號│ │
│ │ │ │40公里 │ │ │ │ │ │
├─┼────┼────┼────┼───┼─────┼────┼────┼─────┤
│5 │101年2月│國道1 號│行駛高速│國道公│第ZDB18671│道路交通│101年4月│罰鍰5,000 │
│ │13日9 時│公路南下│公路速度│路警察│4號 │管理處罰│3 日投監│元,並記違│
│ │16分許 │284.3 公│超過規定│局第四│ │條例第33│四裁字第│規點數1點 │
│ │ │里處 │最高速限│警察隊│ │條第1 項│裁65-ZDB│ │
│ │ │ │40公里以│ │ │第1款 │186714號│ │
│ │ │ │上未滿60│ │ │ │ │ │
│ │ │ │公里 │ │ │ │ │ │
├─┼────┼────┼────┼───┼─────┼────┼────┼─────┤
│6 │101年2月│臺中市中│駕車行經│臺中市│第GH018213│道路交通│101年4月│罰鍰共計6,│
│ │23日5時2│港路與英│有燈光號│政府警│0號 │管理處罰│3 日投監│200 元,並│
│ │分許 │才路口 │誌之路口│察局保│ │條例第53│四裁字第│記違規點數│
│ │ │ │闖紅燈及│安警察│ │條第1 項│裁65-GH0│共4點 │
│ │ │ │拒絕停車│大隊 │ │、第60條│182130號│ │
│ │ │ │接受稽查│ │ │第1項 │ │ │
│ │ │ │而逃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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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2月│臺中市中│駕車行經│臺中市│第GH018212│道路交通│101年4月│罰鍰2,900 │
│ │23日5時1│港路與篤│有燈光號│政府警│9號 │管理處罰│3 日投監│元,並記違│
│ │分許 │信街口 │誌之交叉│察局保│ │條例第53│四裁字第│規點數3點 │
│ │ │ │路口闖紅│安警察│ │條第1項 │裁65-GH0│ │
│ │ │ │燈 │大隊 │ │ │1821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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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3月│臺中市黎│汽車駕駛│臺中市│第G2H10919│道路交通│101年4月│罰鍰1,600 │
│ │1日22 時│明路三段│人行車速│政府警│9號 │管理處罰│3 日投監│元,並記違│
│ │56分許 │ │度超過規│察局交│ │條例第40│四裁字第│規點數1點 │
│ │ │ │定之最高│通警察│ │條 │裁65-G2H│ │
│ │ │ │時速未滿│大隊 │ │ │109199號│ │
│ │ │ │20公里 │ │ │ │ │ │
├─┼────┼────┼────┼───┼─────┼────┼────┼─────┤
│9 │101年3月│臺中市文│在禁止臨│臺中市│第GQB30804│道路交通│101年4月│罰鍰900元 │




│ │8日14 時│昌東五街│時停車處│政府警│0號 │管理處罰│3 日投監│ │
│ │55分許 │路段 │所停車 │察局交│ │條例第56│四裁字第│ │
│ │ │ │ │通警察│ │條第1 項│裁65-GQB│ │
│ │ │ │ │大隊 │ │第1款 │3080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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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