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23號
NTDM,101,交聲,123,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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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2、123、124、1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明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南投監理站)於如附表原處分日
期及案號欄所示之處分時間,所為如附表原處分日期及案號欄所
示案號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邱明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明理駕駛車牌號碼12 85-LG 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分別經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 掣填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因異議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 遂依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原處分 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案號之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 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與黃俊雄係朋友關係,因其債信不 良無法辦理汽車貸款,故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車號1285-LC 號 自小客車登記於本人名下,嗣已訴請法院將登記本人名義下 之車牌號碼1285-LC 自小客車辦理登記為黃俊雄名下,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 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 款、第4項亦定有 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 ,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 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 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 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 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 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 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 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 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法律問題研 究意見參照)。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 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 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 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 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 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 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 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原則上並無受行政秩 序罰之理由,乃屬當然。
四、經查:車牌號碼1285-LC 號自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一情,有 汽車車籍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有 之上開汽車有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2 項之違規行為,因不知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該汽車 所有人即異議人邱明理逕行舉發,固無可議。然上開自小客 車之所有權,確實係於民國98年5月22 日,由黃俊雄以借名 登記之方式,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嗣異議人於100年3月17日 向法院起訴請求黃俊雄應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為黃 俊雄所有,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黃俊雄之日即100年3月16 日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而法院均予判准一情,有異議人 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19號100年6月16



日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訊時供稱:10 0年9月間,車牌號碼1285-LC 自小客車都是黃俊雄在使用, 本件未繳停車費之違規情形都是黃俊雄所為;該車是黃俊雄 說要作夜市的生意所以要用這輛車去辦汽車貸款,但是因為 黃俊雄的債信不良,所以他借用我的名字去辦貸款,這輛子 從頭到尾都是黃俊雄在使用等語相符。足認本件如附表所示 各次違規未繳停車費之時,車牌號碼1285-LC 號自小客車之 實際駕駛人應為黃俊雄,原處分機關依法即應對實際駕駛人 黃俊雄為裁處。至異議人雖未告知處罰機關應歸責之人,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將行政處罰 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 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依前揭法律座談會決議之意旨, 上開規定所指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 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非對於登 記名義上之汽車所有人生失權之效果。是以,原處分機關對 異議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處均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俱予 以撤銷,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至於汽車實際所有人黃俊 雄是否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即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到案 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世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單│舉發單號 │舉發違反│原處分日│原處分處罰│
│號│ │ │ │位 │ │法條 │期及案號│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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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9月│臺中市○○○道路收│臺中市│第1G0000000號 │道路交通│101年3月│罰鍰新臺幣│
│ │8日8時47│森路段 │費停車處│政府交│ │管理處罰│21日投監│(下同)3 │
│ │分許 │ │所停車經│通局 │ │條例第56│四裁字第│百元 │
│ │ │ │催繳不依│ │ │條第2 項│裁65-1G0│ │
│ │ │ │規定繳費│ │ │ │850523號│ │
├─┼────┼────┼────┼───┼───────┼────┼────┼─────┤
│2 │100年9月│新竹市金│同上 │新竹市│第EZ0000000號 │同上 │101年3月│同上 │
│ │27日14時│山南街路│ │政府交│ │ │21日投監│ │




│ │48分許 │邊停車場│ │通處 │ │ │四裁字第│ │
│ │ │ │ │ │ │ │裁65-EZ0│ │
│ │ │ │ │ │ │ │1780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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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9月│同上 │同上 │同上 │第EZ0000000號 │同上 │101年3月│同上 │
│ │29日10時│ │ │ │ │ │21日投監│ │
│ │35分許 │ │ │ │ │ │四裁字第│ │
│ │ │ │ │ │ │ │裁65-EZ0│ │
│ │ │ │ │ │ │ │178244號│ │
├─┼────┼────┼────┼───┼───────┼────┼────┼─────┤
│4 │100年9月│同上 │同上 │同上 │第EZ0000000號 │同上 │101年3月│同上 │
│ │30日11時│ │ │ │ │ │21日投監│ │
│ │時8分許 │ │ │ │ │ │四裁字第│ │
│ │ │ │ │ │ │ │裁65-EZ0│ │
│ │ │ │ │ │ │ │1783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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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