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31號
NTDM,101,交易,31,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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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思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4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思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思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於南投縣仁愛鄉「 清境農場」以種植花卉為業,並以車輛載送花卉至南投縣埔 里鎮花卉集貨場出售,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7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6R-6939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仁愛鄉○○○ ○○路,由 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正欲載運花卉前往埔里出售,執行駕 駛附隨業務時,行經該公路78公里100 公尺處,原應注意汽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超越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線,占用部分來車車道,不慎撞及對向即沿該路段由 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由何立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J-98 號 大型重型機車,致何立群受有骨盆恥骨聯合分離、骨盆左側 髂薦關節分離、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及陰囊腫大等傷害。蔡思 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以 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思宇自首暨何立群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思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立群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21至22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偵卷第25至26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2 、29至33頁)等附卷可佐。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其對於上 開注意義務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前揭路段,竟貿 然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之駕車 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蔡思宇 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彎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線駛入對 向車道與來車擦撞,為肇事原因;何立群無肇事因素」,有 該會101年3月2日投縣行字第1015700370 號函檢送之鑑定意 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至43 頁)。又被害人確因本 案車禍受有骨盆恥骨聯合分離、骨盆左側髂薦關節分離、左 側橈骨遠端骨折及陰囊腫大等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0頁),是被害人前述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 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 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 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89年台上字第80 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於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 場」以種植花卉為業,並以車輛載送花卉至南投縣埔里鎮花 卉集貨場出售,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 名片1張及其所用以載運花卉之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1至12頁),是其平日以車輛載運花卉作為其輔助事務 及準備工作,自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確實係要載運花卉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出 售,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36頁),則被告於 本案中之上開車輛駕駛行為當與其種植花卉之業務,具有直 接、密切之關聯,為密不可分之輔助事務,故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屬執行附隨業務之行為。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思宇上開駕車肇事致人於傷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 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以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27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



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即有過失駕駛致人於死之前科,並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竟不注意小心駕駛,仍駕車貿然駛入對向 車道,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其過失情 節極為嚴重;且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雖未達重 傷之程度,然亦甚為嚴重;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 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觀諸 本案於本院調解中心進行調解程序之情形,亦難謂被告已盡 尋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誠摯努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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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