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7號
NTDM,100,訴,97,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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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才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04、
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才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聖鴻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合作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周才富於民國97年8 月9 日上午8 時 10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賢」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 嗣於97年8 月9 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榮民醫 院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黃聖鴻購買海 洛因1 包。嗣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許,周才富與「阿賢」以 相同方式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嗣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鎮寶飯店附近之牙科診所,以 500 元之代價,向黃聖鴻購買海洛因1 包(黃聖鴻所涉販賣 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5年,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 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 ,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 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二、周才富明知其確曾於上揭時、地向黃聖鴻購買海洛因,僅為 迴護黃聖鴻之故,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於98年12月30 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審理上開98年度訴字第43號 黃聖鴻販賣毒品案件時,經審判長當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 增、減,然其就「黃聖鴻有無於97年8 月9 日上午8 時20分 許及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分別在南投縣埔里鎮榮民醫院前 及南投縣埔里鎮鎮寶飯店附近之牙科診所,販賣海洛因與其 」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 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問:你有無向黃聖鴻拿過毒品?證人 周才富答:沒有。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問:此份筆錄製作 時警察有提出譯文,說你向阿賢買毒品,是否你在警察局做 的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實在?證人周才富答:是我在警察局 做的筆錄,但是內容不實在,我根本沒有去過那個牙醫診所 。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問:你於上開警詢筆錄中提到與你 交易的對象阿賢是黃聖鴻,是否如此?證人周才富答:不是



,我說阿賢是孫福貴。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問:檢察官問 你,你的毒品是向何人買的,你說是向綽號東璧的人購買, 是否如此?證人周才富答:不是,應該是向黑龜買的。選任 辯護人吳莉鴦律師問:你是否確定你沒有向黃聖鴻買毒品? 證人周才富答:我沒有向黃聖鴻買毒品。審判長問:為何在 97 年9月25日警詢時,從未提及於上開2 次購買海洛因,是 向孫福貴買的,而今日審理時卻證稱上開2 次購買海洛因, 是向孫福貴買的?證人周才富答:我真的記得是向『黑龜』 孫福貴買的。」等語; 嗣於99年10月26日上午9 時30分,承 前揭犯意,在臺中高分院第16法庭審理上開99年度上訴字第 1696號黃聖鴻販賣毒品案件時,經審判長當庭諭知證人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 、飾、增、減,然其就「黃聖鴻有無於97年8 月9 日上午8 時20分許及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分別在南投縣埔里鎮榮民 醫院前及南投縣埔里鎮鎮寶飯店附近之牙科診所,販賣海洛 因與其」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 述:「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問:你能否確定你8 月9 日的 毒品不是跟黃聖鴻所購買的?證人周才富答:不是。檢察官 問:你在偵查中提到8 月9 日8 點多打電話向1 個叫『東璧 』之人購買?證人周才富答:我沒有這樣講過。檢察官問: 你所謂的『東璧』是否即指黃聖鴻?證人周才富答:是,『 東璧』是黃聖鴻的名字,可是我沒有跟他拿過,他沒有賣藥 。檢察官問:你到底是否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有於 8 月9 日早上8 點20分及同日下午2 點30分,2 次購買毒品 ?證人周才富答:好像是。檢察官問:你這2 次交易對象是 誰?證人周才富答:孫福貴。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向黃聖鴻 購買毒品?證人周才富答:沒有。檢察官問:確定沒有?證 人周才富答:確定沒有。」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黃聖鴻 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 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才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3號案件、臺中高分院99年度訴字第1696號案件審理擔任證 人時,供前具結而為前揭證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 之犯行,辯稱:伊係依照事實證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號、臺中高分院99 年度訴字第1696號黃聖鴻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擔任證人時, 供前具結而為前揭證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該2 案件之審判筆錄各1 份、證 人結文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號卷,以下 簡稱A 卷,卷二第365 至368 頁、第382 頁、臺中高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卷,以下簡稱B 卷,第357 至358 頁、 第368 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訴字第16 96號黃聖鴻販賣毒品案件中,就「黃聖鴻有無於97年8 月9 日上午8 時20分許及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分別在南投縣埔 里鎮榮民醫院前及南投縣埔里鎮鎮寶飯店附近之牙科診所, 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此一待證事項為證人,故若被告證述黃 聖鴻並未販賣海洛因與其,則黃聖鴻之行為與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是被告證述之情節,自屬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㈢就黃聖鴻有無於97年8 月9 日上午8 時20分許及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分別在南投縣埔里鎮榮民醫院前及南投縣埔里鎮 鎮寶飯店附近之牙科診所,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另案黃聖鴻販賣毒品案件偵訊時稱:97年8 月9 日上 午8 時10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埔里榮民 醫院交易1,000 元的海洛因;當天下午2 時14分許聯絡後交 易之地點則是在鎮寶飯店附近的一間牙科診所,購買500 元 的海洛因,大約在聯絡之後10至20分鐘購得,這2 次都是向 綽號「東璧」的黃聖鴻購買等語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 號卷,以下簡稱C 卷,卷三第178 至180 頁);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持 用人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且於97年8 月9 日上午8 時許及



下午2 時許交易毒品之情形(見A 卷卷二第367 頁),復有 97年度聲監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 各1 份在卷足佐(見A 卷卷三第401 至403 頁,C 卷卷三第 147 、163 、164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黃聖 鴻購買海洛因。
㈣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時雖稱:伊沒有向黃 聖鴻買過毒品,也沒有去過鎮寶飯店上方的許明成牙科診所 ,伊警詢筆錄不實,警詢中提到的交易對象「阿賢」是孫福 貴,伊是向「黑龜」買毒品云云(見A 卷卷二第364 至366 頁)。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時,當庭提示被 告於警詢時指認黃聖鴻之筆錄及偵訊筆錄後,被告供承:伊 在警詢時確實指認曾向黃聖鴻購買海洛因,且於偵訊中有向 檢察官供稱有於上揭時間2 次向綽號「東璧」之黃聖鴻購買 海洛因等情;另經詢以為何於警詢後之偵訊時仍同樣指稱於 上揭時間,均係向綽號「東璧」之黃聖鴻購買海洛因,被告 改稱:那是孫福貴黃聖鴻過來交易海洛因等語(見A 卷卷 二第367 至369 頁)。觀諸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號案 件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形,或明確表示未曾向黃聖鴻購買毒 品,或表示係孫福貴載同黃聖鴻前來交易海洛因,或表示其 於警詢時指認所提到之交易對象是孫福貴,或坦承確有於警 詢指認是向黃聖鴻購買海洛因,前後證述反反覆覆、矛盾不 一,復屢稱:「事情過那麼久了,為什麼變這樣,我也不知 道」、「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有這些話」、「我忘記為 什麼」、「我現在記不太清楚」等語,顯有心虛之意,可見 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之憑 信性,實有可疑。而被告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96 號審理時具結證稱:警詢筆錄關於「阿賢」這部分,沒有依 照伊本意記錄,「阿賢」不是孫福貴黃聖鴻,伊只見過「 阿賢」一次面,伊沒有向「阿賢」和黃聖鴻一起買過毒品, 伊於8 月9 日早上8 點20分及同日下午2 點30分購買毒品的 交易對象是孫福貴,因為伊之前長期服用安眠藥,警詢時只 是拿黃東璧的照片給伊看並問是誰,伊回答伊認識這個人, 是我朋友云云(見B 卷第355 至358 頁)。其證述亦閃爍其 詞,屢稱:「忘記了,應該好像沒有」、「好像是其他人」 、「忘記了」、「這支電話我也忘記了」、「不記得」、「 我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而被告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關於有無於上揭時、地向黃聖鴻所述,何以於本院98年度 訴字第43號案件及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案件審 理時所述不同?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答稱:伊



警詢時毒癮發作(見A 卷第370 頁),而於臺中高分院99年 度訴字第1696號案件審理時則改稱: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該段 期間伊有服用安眠藥習慣(見B 卷第356 至357 頁),所為 解釋前後不一,要難遽信其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有受 毒品或藥物影響,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且被告於97年9 月 25 日8時5 分許接受警詢時,經警提示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於97年8 月12日11時33分、13時13分許分別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時,業已明確證稱其 上開2 次通聯均係向孫福貴購買海洛因等語(見C 卷卷三第 140 至143 頁);若被告於97年8 月9 日及同年月12日購買 海洛因之對象亦均係孫福貴,其嗣於97年9 月25日15時20分 許,經警提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於97年8 月9 日8 時10 分、14時14分許分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時,應仍會繼續指認係向孫福貴購買海洛因,然被告 不僅證稱該2 次通聯係向黃聖鴻購買海洛因,復當場指認黃 聖鴻之照片無訛,亦未曾提及有何孫福貴載同黃聖鴻前來, 而由孫福貴交易海洛因之情(見C 卷卷三第161 至164 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時稱:伊與黃 聖鴻係小學同學,在97年9 月25日接受警詢前與黃聖鴻並無 任何糾紛或不愉快等語明確(見A 卷二第364 頁、第370 頁 ),其與黃聖鴻孫福貴間既均無特別之恩怨,又與黃聖鴻 曾有同窗情誼,並無將黃聖鴻與他人混淆、誤認之虞,復已 於同日前次接受警詢時指認孫福貴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嗣於 同日接受第2 次警詢時,當無為迴護孫福貴而故意不指認孫 福貴,反卻誣指黃聖鴻販賣海洛因之可能。且被告嗣於同日 接受偵訊時仍明確證稱:伊施用之海洛因係向「黑龜」及黃 聖鴻購買,且其中97年8 月9 日2 次均係向綽號「東璧」之 黃聖鴻購買,同年月12日2 次則係與「黑龜」交易海洛因, 並詳細交待各次購毒情節,及分別指認黃聖鴻孫福貴之照 片確認無訛(見C 卷卷三第178 至182 頁),其指認之情形 與兩次警詢所述相符,並未見有何混淆、誤認黃聖鴻孫福 貴之情形。綜上,被告於偵訊時所證述於上揭時、地向黃聖 鴻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及交易過程,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且供述清楚、詳細,反觀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 及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案件審理時對其證述內 容猶疑反覆、互有矛盾,託稱已因時間久遠而遺忘等語,自 應認被各於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 ,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證 述內容清楚、明確,並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應係就甫發 生之事實經過為真實之陳述,堪予採信;是被告於本院98年



度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先證稱於上揭時、 地係向孫福貴購買海洛因,嗣經提示相關證據加以彈劾後又 改稱係孫福貴載同黃聖鴻前來,而由孫福貴交易海洛因云云 ,暨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案件審理時稱其於 上揭時、地購入之海洛因係向孫福貴而非向黃聖鴻所買云云 ,應均係為迴護黃聖鴻,而刻意將上揭時、地購買海洛因犯 行推諉予孫福貴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本院於審理98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時,當庭勘驗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9 日8 時10分55秒及同日14時14分34 秒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 之結果,其通話內容與警員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 相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A 卷卷三第492 至493 頁),而 上開2 通通話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的聲音雖 與黃聖鴻孫福貴之聲音均不甚相符,黃聖鴻孫福貴亦均 否認其等為接聽上開2 通電話之人。惟孫福貴對勘驗結果表 示:有時伊休息,會將電話交給黃聖鴻黃聖鴻叫誰負責聽 電話,伊不知情等語(見A 卷卷三第498 頁);而經本院勘 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2 通電話間之同日11時33分 6 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之結果為(以 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以「A 」代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則以「B 」代之):
B:(10) 喂,龜嗎?
A:(13)我是他朋友阿賢。
B:(15)他呢?
A:(17)他今天休息,你跟我說就好了,他今天休息,換我 。
B:(28)我就不夠,跟你講。
A:(31)你欠多少。
B:(34)三百要不要。
A:(36)最少也要四百。
B:(38)就沒有辦法,不然還用說。
A:(45)你要等一下,等黑龜,因為我們2個都是幫人做工的 。
B:(54)我知啦。
A:(55)你在等10分再打。
B:(57)10分,好,快點喔。
以上有勘驗筆錄可參(見A 卷卷三第497 至498 頁),此通 電話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自稱「阿賢」, 其聲音與前開2 通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者之聲音確實較為相符,復於通話中表示黑龜今天休息、



「你要等一下,等黑龜,因為我們2 個都是幫人做工的」等 語,可見於97年8 月9 日確有因孫福貴有事,暫時休息,而 由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且於同日8 時10分55秒及同日14時14 分34秒與被告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之人應即為該綽號「阿賢 」之男子,而非黃聖鴻孫福貴黃聖鴻孫福貴雖均否認 知悉該綽號「阿賢」之男子究為何人?而無從得悉該綽號「 阿賢」之男子之真實姓名,惟依孫福貴上述可知,若臨時有 事,其會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黃聖鴻,足認該綽號「阿賢」 之男子應係孫福貴偶因無暇販毒,而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交予黃聖鴻後,再由黃聖鴻轉交以負責接聽電話,為黃聖 鴻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之人。而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與 被告之人均係黃聖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警詢時雖 曾表示該與其通話之「阿賢」即為黃聖鴻,惟此應係因該2 次聯絡購買海洛因之通話時間非長,且對話內容均甚短促, 以致被告無法明確辨別該通話是否確為黃聖鴻所接聽,然因 嗣後確實係由黃聖鴻在上揭時、地實際交付海洛因,故誤認 接聽上開2 通電話之人即為黃聖鴻所致。綜上可知,於上揭 時、地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乃係由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賢」之成年男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 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再由黃聖鴻自行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 因與被告,是黃聖鴻乃與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 成年男子共犯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犯 行,尚不得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9 日8 時 10分55秒及同日14時14分34秒許與被告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 之電話並非黃聖鴻本人所接聽,即遽認黃聖鴻並未涉犯此部 分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黃聖鴻於上揭時、地 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行為足堪認定。
㈥是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號、臺中高分院上訴字第1696 號黃聖鴻販賣毒品案件翻異前供,且經法院提示警詢、偵訊 筆錄供其回憶、細思交易過程,被告為迴護黃聖鴻,仍證述 並非黃聖鴻販賣毒品與其,核其所述,係屬虛偽不實之陳述 ,至為顯明。其既經法院多次提示證據,給予時間回憶交易 經過,則其辯稱因精神不好、有長期吃安眠藥,不願作證云 云,即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成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周才富於上開黃聖鴻販賣毒品案件,本院及臺 中高分院審理時之證詞既非實在,若法院因此採信,則黃聖 鴻即可能就於97年8 月9 日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之犯 行獲得無罪之判決,是被告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被告明知其所為之證詞內容不實,竟於上開黃聖 鴻販毒案件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中,供前具結後,故為 不實之陳述,明顯已足以陷該偵查結果於錯誤之危險,雖因 有其他積極證據存在,其上揭證詞最終未經法院所採信,然 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所為本案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三、核被告周才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 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之偽證罪。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2 度偽證,然僅1 件訴 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33 1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黃聖鴻涉嫌販賣毒 品案件,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分別以證 人身分出庭應訊,供前具結作證而為虛偽陳述,係就單一案 件,先後為偽證之行為,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 一罪。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而被告於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 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因其故 為偽證而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幸因承 審法官對於其證詞不予採信,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 實質損害,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呂 世 文
法 官 江 宗 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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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