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43號
NTDM,100,訴,443,201205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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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祐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上列被告張祐華因強盜案件,本院前依被告之自白及依同案被告傅炫凱、陳孟君、羅嘉明張賢文之供述、證人黎氏蓓華、簡政毅、莊清傑張崇葆高心梅、黃莉婷、秦華瓊、范氏美玲、張祐嘉、季志豪、簡政毅、陳建超阮芳垂黎金芳等之證詞與其他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逃亡之道德風險,再參酌同案被告張賢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0 年8 月22日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11月15日裁定自同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確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共同被告傅炫凱、陳孟君、羅嘉明亦於同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同年11月28日裁定將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1 年1 月17日裁定自101 年1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再於同年3 月12日裁定自同年3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被告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惟查被告如上所述應予羈押之情形仍然存在,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固曾延長羈押三次,然因所犯最重本刑非屬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規定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關於第一審延長羈押次數以六次為限之規定,本院自仍得為第四次延長羈押,從而被告應繼續羈押,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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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