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49號
NTDM,100,簡上,49,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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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大維原名劉宇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0 年
7月8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444號、100 年度偵字第288 、289 號)
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
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0352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大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劉大維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 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一般人使 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密切 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 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因自無名網 站上獲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英松」之成年男子欲收購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8年12月4 日,利用郵局托運代收貨價之方式,以 合計新臺幣(下同)2,600 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申辦日為98年12月3 日)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申辦日為98年12月4 日)各1 張售予該自稱「林 英松」之人使用,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劉大維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使用劉大維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宋小麗、邱正義、蔡美玲、許凱倫等被害人,致宋小麗 等4 位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詳細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 示)。嗣因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宋小麗、邱正義、蔡美玲 、許凱倫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 資料,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就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 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大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宋小麗、邱正義、蔡美玲、許凱倫於警詢時 分別證述渠等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情形甚詳,復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5 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行 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用戶證件資料 影本、郵局代收貨價函件託運單、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 紙、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0 年6 月21日彰新營字第 1001283 號函送之李重毅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2日中信銀000000 00006714號函送李重毅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0 年6 月23日(100)國世館前 字第508 號函送江錦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 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99年7 月28日澎湖存字第0990000556號 函送曾苰為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SIM 卡2 張予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宋小麗、邱 正義、蔡美玲、許凱倫等人使用之情。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現今電話通 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 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 目的之限制,苟有使用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 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 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 困擾與不便。若非意圖以他人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 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名義之電話門號之理。且邇來以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利用不實名目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作為聯絡 工具,此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24歲,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乃具有相當 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反而以相當代價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可能係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應有所 認識。且被告供稱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因尚在與電信公司之 合約限制期間,其自他人受讓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時 ,並未支付對價,其係以貨到付款的方式將SIM 卡寄給「林 英松」,一直未辦理過戶手續,事後看對方繳費紀錄良好, 就沒有去辦理停用等語,則該自稱「林英松」之人在未取得 手機之情況下,竟願支付2,6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使用,而不願辦理過戶手續,顯見該 人使用被告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欲藉該電話門號隱匿 其真實身分;再參以被告於寄交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予該自稱「林英松」之人後,並未完成移轉行動電話付款 人帳戶之過戶手續,嗣後又未辦理停用,任由該人使用其名 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甘冒他人以其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為不當使用之風險,而未辦理過戶或停用手續,顯已 預見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 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且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 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 施犯罪之便利時,即得謂之幫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24年上字第3279號、27年上字第276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劉大維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 卡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 財物,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宋小麗等4 人詐騙財物,正犯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時提供 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4 位被害人之犯行,同時觸犯多次 幫助詐欺取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 被害人邱正義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已起訴之犯 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 理,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加 以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74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尚可,任意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供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固非可取,惟其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本案遭詐 騙之被害人共4 人,遭騙金額自5 萬元至20萬元不等,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除被害 人宋小麗表明無和解意願、被害人邱正義遭騙金額尚未遭提 領外,業已與被害人蔡美玲、許凱倫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



被害人蔡美玲、許凱倫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調解成立筆錄、蔡美玲傳真資料各1 份附卷為憑,顯見被告 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在 未完成過戶手續之情況下,即任意出售其名義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非法使用,致罹刑典,惡性並 非甚為重大,且其現為職業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可參,有正當工作,犯後已賠付部分被害人之損害,甚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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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備 註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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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宋小麗│於99年5 月12日10時30分許│99年5月 │大眾商業│20萬元 │彰化商業│李重毅所犯│
│ │ │,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12日中午│銀行高雄│(已遭提│銀行新營│幫助詐欺部│
│ │ │電話門號聯絡宋小麗,佯稱│ │博愛分行│領) │分行戶名│分,業經臺│
│ │ │係宋小麗之指導教授,急需│ │ │ │:李重毅│灣臺南地方│
│ │ │借款20萬元云云,致宋小麗│ │ │ │、帳號:│法院以100 │
│ │ │陷於錯誤,委請其公司職員│ │ │ │00000000│年度簡字第│
│ │ │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 │ │ │373400號│39號判決判│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處拘役50日│




│ │ │ │ │ │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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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美玲│於99年5 月13日11時許,使│99年5月 │臺北市永│5萬元 │中國信託│同上 │
│ │ │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3日14時│吉路18號│(已遭提│商業銀行│ │
│ │ │門號聯絡蔡美玲,佯稱係蔡│3 分許 │中國信託│領) │臺南新營│ │
│ │ │美玲之友人「家瑞」,急需│ │商業銀行│ │分行,戶│ │
│ │ │借款5 萬元週轉,數日後即│ │永吉分行│ │名李重毅│ │
│ │ │歸還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 │ │ │、帳號:│ │
│ │ │誤,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 │ │ │00000000│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1990號 │ │
│ │ │ │ │ │ │ │ │
├─┼───┼────────────┼────┼────┼────┼────┼─────┤
│3│邱正義│於99年5 月14日9 時15分許│99年5 月│臺南市大│10萬元 │臺灣土地│曾苰為之父│
│ │ │,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14日11時│同路一段│(未遭提│銀行澎湖│曾義翔所涉│
│ │ │電話門號聯絡邱正義,佯稱│20分許 │98號第一│領) │分行,戶│幫助詐欺取│
│ │ │係邱正義之友人沈亭芳,急│ │商業銀行│ │名曾苰為│財部分,業│
│ │ │需借款10 萬 元,數日後即│ │竹溪分行│ │、帳號:│經臺灣澎湖│
│ │ │歸還云云,致邱正義陷於錯│ │ │ │00000000│地方法院以│
│ │ │誤,委由其妻於右列時、地│ │ │ │6491號 │100 年馬簡│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字154 號判│
│ │ │ │ │ │ │ │決判處有期│
│ │ │ │ │ │ │ │徒刑3 月確│
│ │ │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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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許凱倫│於99年5 月19日10時許,使│99年5 月│彰化縣彰│3 萬元、│國泰世華│江錦村所涉│
│ │ │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9日14時│化市彰南│3 萬元 │商業銀行│幫助詐欺取│
│ │ │門號(聲請書誤載為0975- │47分18秒│路一段 │(均已遭│館前分行│財部分,業│
│ │ │393362號,應予更正)聯絡│許、同日│115 號之│提領) │,戶名江│經檢察官另│
│ │ │許凱倫,佯稱係許凱倫之友│14時49分│中庄子郵│ │錦村、帳│為不起訴處│
│ │ │人「張聰瑩」,急需借款應│35秒許 │局自動櫃│ │號:0015│分確定 │
│ │ │急,3 日後即歸還云云,致│ │員機 │ │00000000│ │
│ │ │許凱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號 │ │
│ │ │、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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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