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04號
NTDM,100,易,504,201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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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51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儀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簡文俊(原名簡仲謀)與周金儀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晚間 9 時43分許,由簡文俊駕駛周金儀所有之車牌號碼9093-D2 號自小客車搭載周金儀,至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街326 號 之「富可汗汽車旅館」投宿於827 號房間,見該房間內堆置 有數臺冷氣機,簡文俊周金儀竟臨時起意,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由簡文俊徒手竊取冷氣機1 臺,得手後將之搬 運至上揭車輛內,於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40分簡文俊與周金 儀辦理退房手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並於該日上午至 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41號之「金鋒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將竊得之冷氣機變賣與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羅佳珣,得款 新臺幣(下同)998 元花用殆盡。簡文俊周金儀2 人食髓 知味,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 8 月11日凌晨3 時34分,再度駕駛上開車輛至「富可汗汽車 旅館」投宿並指定住宿827 號房間內,2 人進入房內後,簡 文俊隨即徒手竊取冷氣機2 臺,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揭車輛 內。嗣因「富可汗汽車旅館」負責人劉衡修早已懷疑100 年 8 月9 日失竊之冷氣機1 臺,係簡文俊周金儀2 人所竊取 ,故於簡文俊周金儀2 人再度投宿於827 號房內時,即已 留心2 人之舉止,又因聽聞827 號房內有異聲,遂報警處理 ,並在上揭車輛內扣得冷氣機2 臺,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儀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核與證人劉衡修、證人羅 佳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67至 68頁、第7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鋒資源回收有限 公司之回收紀錄各1 紙、富可汗汽車旅館100 年8 月9 日、 同年月10日之櫃臺客房動態日報表各1 份、照片6 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8頁、第37至39頁、第72至73頁、第7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周金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與簡文俊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正值盛 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而以行竊後變賣贓物之方式牟利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竟於首次竊取得手後,食髓知味 ,竟又再度投宿行竊,惡性非輕,及被告第2 次竊取物之價 值顯高於前次竊取之物,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劉衡修和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8頁),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 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 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宗 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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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鋒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