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彩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彩娥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領得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依該條例領得營業級別證, 自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6日為警查獲半年多前,在南投 縣埔里鎮○○路○段241 號其所經營之嘉瑟米檳榔攤兼營 KTV 包廂內,設置可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 比1 開 分押賭把玩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1 台;嗣因KTV 客人唱 歌聲音太吵,經人檢舉,警員於100 年9 月26日14時15分, 至上開檳榔攤查察,當場在KTV 包廂內查扣已插電供人使用 之小瑪莉電玩1 台及其內IC板1 個,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嫌云云 。
二、公訴意旨雖以警方於前揭時間,在被告經營之上述KTV 包廂 內查獲前開電子遊戲機時,該電子遊戲機確實有連接電源, 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志強證述在卷,且證人李志強證稱: 該電子遊戲機經載返警所後,由員警操作後亦得正常操作把 玩無訛,被告復未能供明,其所稱贈與其該遊戲機檯之人究 係何人,故認被告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惟被告 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於其經營之KTV 包廂內擺設電子遊戲機 檯,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所擺設前述電子遊 戲機檯係友人所贈,機檯之投幣孔已被鎖住,不能投幣,該 機檯於友人贈與時顯示有很多分數,即供自己玩樂,等機檯 顯示板之分數均玩完時,就不再使用該機檯,且該遊戲機檯 從未供顧客把玩,亦從未對外營業,其亦不知如何在該機檯 上開分,警方查獲時,該機檯雖有插電,但分數顯示幕顯示 「0 」分,所以實際上根本不能把玩,其不會操作開分,且 從未將機檯開分,機檯亦未曾供顧客賭博之使用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首先,上開電子遊戲機檯於前揭時、地被警查獲時,雖 有接上電源,係開機狀態,但該機檯右上角之數字顯示 幕上顯示為「0 」分,而機檯之投幣孔上被以螺絲鎖住 ,無法投幣等情,業據被告劉彩娥於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20~21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志強在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2~33、34頁), 而證人陳志強更證述:查扣之機檯投幣裝置有以螺絲鎖 起來,無法投幣,所以不可能有退幣功能;又查獲時, 機檯右上方數字顯示幕是開分數字,顯示為「0 」分, 所以當時是未經開分,左上方數字顯示幕係得分數字幕 ,亦顯示「0 」分,所以當時應係無人把玩等語(見偵 卷第32~33、34頁),關於此節亦據證人即另查獲員警 余金坤分別審理時同為證述(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有 上開電子遊戲機檯甫遭查獲時即由警拍攝之照片3 幀附 卷可據(見偵卷第28、29頁),而該等照片係由員警於 查獲時立即拍攝存證一情,復經證人即另查獲員警余金 坤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7~48頁);益證本 案機檯之上開照片確實係查獲之時立刻攝製者無誤;又 據照片所示,確有見及該機檯右上方之數字顯示幕(顯 示開分數字)及左上方之數字顯示幕(顯示得分數字) 均顯示為「0 」分,且投幣孔亦確實以螺絲鎖住等情( 見偵卷第28頁上方照片);是以依前揭機檯查獲時之狀 態,雖有接上電源,但投幣孔既遭螺絲鎖住而無法投幣 ,可知根本無法以投幣之方式把玩機檯,而機檯右上方 之開分顯示幕與左上方之得分顯示幕既均顯示為「0 」 分,則由此警方查獲當時之情狀觀之,該機檯確實應無 被把玩之跡象甚明。
(二)其次,非但被告始終否認該機檯曾供顧客把玩或對外營 業,即以員警查獲本案之時,雖在被告所營KTV 包廂內 仍有3 、4 位客人唱歌,但實際上並未發現有人把玩本 案查扣之機檯一節,亦據證人陳志強與余金坤分別於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47、49頁),而證人陳
志強更證稱:伊曾詢問在場客人,有無人把玩該機檯, 客人亦均回答沒有人把玩過等詞(見本院卷第34頁), 亦可證警方查獲時並無掌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置 放之前揭電子遊戲機檯已有供人把玩之對外營業行為。 (三)又上開機檯確實可正常操作把玩一節,已經員警於警所 內操作無訛,此有證人陳志強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32、34、3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3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據(見 本院卷第51~52頁),然由本院勘驗可知本案查扣之機 檯確實並未查獲該機檯之開分鑰匙,以致無法自機檯頂 板處以鑰匙開啟之方式進行開分,僅得自機檯內部連線 接通電源以進行開分,而且扣案之機檯須於完成開分程 序之後,始得以把玩,亦屬確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證人陳志強審理之證述足參 (見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供稱:其友人贈與該機檯 時,機檯原本即有顯示分數,可供其把玩,但因其不會 開分,因此俟機檯顯示之分數被其玩掉之後,其亦無法 再把玩該機檯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52頁),而查 獲本案時,既無查得被告持有機檯開分鑰匙,又無證據 顯示被告具有直接自機檯內部連接電線開分之技巧,是 否僅以被告擺設該機檯並有接上電源,即逕認被告具有 開分操作該機檯之技能,甚至曾開分供他人把玩營業之 犯行,均有疑義。再就本院勘驗時發現竟有1 枚10元硬 幣自上開機檯之退幣口逸出(見本院卷第51頁),然扣 案之機檯內於警方查獲時確實並未發現有任何硬幣存置 其內,已據證人陳志強、余金坤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34、50~51頁),甚至證人余金坤審理中證述: 伊於警所內操作機檯時,仍未發現機檯內竟有此枚10元 硬幣(即本院勘驗時所發現之10元硬幣);因此,本院 勘驗時所發現之10元硬幣究從何而來,是否於員警查獲 時即始終存置於機檯內,確實未明,自不得由此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被告機檯內於查獲時既未發現 有任何硬幣存置於機檯內,亦可證明被告無利用該機檯 為不法營業之犯行。
(四)至於被告未能供明贈與其上開電子遊戲機檯之人究係何 人,以供檢、警進一步調查,亦無法由之反推被告即確 實已有以上開機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另對 於上開遊戲機檯已接上電源一節,是否僅被告有將機檯 接上電源,即足逕認被告已有違法由他人把玩前述機檯 而供營業犯行,仍值懷疑;況證人即被告雇用之員工林
秀珍於警、偵訊時證述:其工作服務期間上開機檯雖擺 設該處,然均無人把玩,查獲當日係因伊插錯電而開機 等語(見偵卷第18~19、45~46頁),亦得佐證被告確 實未提供前揭電子遊戲機檯供他人把玩營業。
五、綜上所述,上開電子遊戲機檯於警方查獲時,由開分、得分 之數字顯示幕均「0 」分,投幣孔以螺絲鎖死,並無硬幣存 置機檯內,現場又未發現有任何顧客把玩機檯,無任何確實 之證據證明被告曾以該電子遊戲機由他人把玩而供營業之用 ,似無法祇以被告有擺設該遊戲機於KTV 包廂內且有接上電 源一情,即逕予推測、擬制認定被告已有違法將該電子遊戲 機供人把玩營業之犯行,是以衡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本案之證據顯無法使本院得以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既仍有 合法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 無其他相當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行,揆之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