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幸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素幸因胞弟蔡百彥與其妻蕭孟真有糾 紛,且蕭孟真因侵占署立南投醫院款項之案件入獄服刑,而 對蕭孟真娘家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 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45分許,前 往南投縣南投市○○○路135 巷7 號蕭孟真娘家房屋前之公 共場所,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與告訴人即蕭孟 真父蕭茹煌、母吳麗卿、弟蕭光呈等人,因「蕭孟真侵占之 公款是否拿回娘家」之事項發生口角爭執,對蕭茹煌、吳麗 卿稱:「你們這輛車,是你們女兒(蕭孟真)拿錢回來買的 ,你們有問題,我不相信錢是你們出的,你們拿女兒的錢去 買車」等語;對吳麗卿稱:「妳嘴念經,手摸奶」等語;對 蕭光呈稱:「我知道你三樓裝潢,依你薪水,不相信你有能 力結婚又負擔裝潢費用,我看也是你大姊(蕭孟真)拿回來 用的」等語,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蕭茹煌、吳麗卿、蕭光 呈名譽之事,並公然侮辱吳麗卿,因認被告對蕭茹煌、蕭光 呈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對吳 麗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 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 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 ,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蕭茹煌、 吳麗卿、蕭光呈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 1 份附在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