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35號
NTDM,100,易,235,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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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烈
被   告 陳正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正吉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昭烈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投刑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悛悔,於99年8月26日20時許,駕駛其母蔡采華所有 之車牌號碼3405-C5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南投市○○○ 街資訊館後方停車場,見黃聰達將車號A7-7806號自用小客 貨車(車主登記為帝綸有限公司,為黃聰達管領使用,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之人所有且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鈑手1支,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陳昭烈為求方便載運贓物,乃將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貨車,駛 至南投縣鹿谷鄉外城巷7之10號前清水溪邊,將車內之後椅 座拆卸丟入河中。陳昭烈旋於99年8月27日3時許,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1 支 ,並駕駛前述竊得之自小客貨車,前往雲林縣大埤鄉○○○ 路67號前,持上開電鋸竊取豐田工業區園區內之龍柏樹1 棵 (價值約2 萬元),得手後,將龍柏樹幹數段車製木製花瓶 兜售獲利。嗣經民眾在南投縣鹿谷鄉○○村○○○路上,發 現棄置該處之上開失竊自小客貨車報警處理。後陳昭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9年10月14日18時 時20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路55之1 號「名竹山莊」23 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鋸4支。嗣陳昭烈因案入監服刑 ,經警於100年11月4日提訊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鄭裕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後改制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昭烈於本院 審理時雖抗辯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察要求伊承認本件竊 盜案件,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南投分監執行時,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借提,於製作警詢筆 錄前,警員即要求交出10件案件,伊向員警表示,伊於通緝 期間均住在伊老婆住處,並未回去伊之住處,而無法承認, 警察即說回警局就知道了等語之情形,警察乃要求其為特定 供述,而爭執該筆錄之任意性。惟被告陳昭烈前歷經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未曾提及其於警詢時有何遭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竊車、丟棄所竊得之自小客 貨車椅座、盜伐龍柏樹等重要情節與警詢所述相符(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53號卷【以下簡稱為偵 4453卷】第60頁),被告陳昭烈卻於本院審理期日,始突然 供稱其於警詢時有遭警要求承認始為配合之情形,其所辯之 憑信性顯有可疑。且被告陳昭烈於99年11月4 日接受警詢時 ,業先經警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而觀諸被告陳昭烈警詢筆錄 之內容,其就於案發當日如何竊取車號A7-7806 號自小客貨 車、及龍柏樹等情,過程、細節均供述詳細,可清楚了解警 員之問題並回答,且於供述過程中屢有將責任推諉予同案被 告陳正吉之情形,供稱:伊當天駕駛其母蔡采華所有之車牌 號碼3405-C5 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街資訊 館後方停車場,由被告陳正吉下車偷竊該輛廂型車,另於99 年8 月27日3 時許,陳正吉向伊借電鋸後即自行駕駛竊得之 贓車前往雲林縣大埤鄉豐田工業區內盜伐龍柏樹,至於所竊 得之自小客貨車後椅座係陳正吉在南投縣鹿谷鄉外城巷7 之 10號前河邊自己1 個人拆卸後,伊幫忙搬椅座丟入河中等語 (參見警卷第1 頁背面、第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一開始警察說是陳正吉咬伊,伊始如此說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88頁),顯見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保 護自己、推諉責任所為,並無遭警脅迫而坦白承認犯行之情 形,於警詢時復表示均係伊自由意識之陳述,警方無刑求逼 供,並自行補充陳述,伊知道錯了,請法官原諒等語,並未 見有何配合警方而為特定供述之情形,且其所述內容與其嗣 於同年月18日偵訊時之供述(參見偵4453卷第60頁),亦大 致相符,可見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均係其出於自由意志所 為,亦無遭不正訊問之情形。從而,被告陳昭烈於警詢時之 供述,具有任意性,均得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 159 條之5 所明定。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黃聰達、證人即告 訴人鄭裕顯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吳啟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 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 「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A7-7806 號99年8 月26日20時58分行經名間 鄉○○路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 張、被告陳昭烈確認棄置現 場照片、99年8 月27日3 時許豐田工業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8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 以下簡稱為偵續15卷】第64、77、80頁),為彰化縣政府警 察局於現場所拍照,或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翻拍該等照片內容 ,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 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 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 上開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且 拍攝行為取得證據之目的,係為保全及蒐集犯罪現場情形之 證據,尚無不法,復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之情事,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前揭照片自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昭烈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依警員 之要求始承認犯本件竊盜案件,而所指認之丟棄汽車椅座現 場,係因伊女兒剛出生,請求返家看女兒遭警拒絕,始隨便 帶同員警至住家附近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陳昭烈竊取車號A7-7806號自小客貨車部分: 1、被害人黃聰達所使用之帝綸公司所有之車號A7-7806 號自 小客貨車,於99年8 月26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街資訊館後方停車場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聰達 於警詢指稱:於99年8 月25日20時許,停放在南投縣南投 市○○○街資訊館後方停車場,於同年月27日21時30分許 發現失竊等被害情節綦詳(參見警卷第10頁),復有被告 陳照烈指認丟棄失竊自小客貨車椅座現場照片3 張、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自小客貨車現場照片各1 張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3 項、14至1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63、64、78頁),堪先認定。 2、而被告陳昭烈於警詢時自承於99年8 月26日晚上8 時許有 至南投市○○○街資訊館停車場竊取車號A7-7806 號自小 客車(見警卷第1 至2 頁),雖被告陳昭烈嗣於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翻異前詞,於偵訊時稱: 當天陳正吉跟伊說他要去牽車子,叫伊載他至南投市家樂 福旁的一個水果攤,他就在那邊下車,伊在那裡買水果, 他說他要去牽車子,他也沒有跟伊說不用等他,伊買完後 在那邊等,之後他打伊的手機說他要回去了,伊即自行開 車回家云云。另於審理時稱:係伊因想要回家看女兒才承 認云云。然由被告於警詢詳述其駕駛其母蔡采華所有之車 號3405-C5 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號A7-7806 號自用小客貨 車,且於檢察官99年11月28日初次偵訊並說去家樂福旁的 水果攤等詳情,若被告陳照烈要編撰竊車之情事,當不會 將其駕駛其母所有之上開車輛一併供出,且正確陳述南投 家樂福旁之水果攤。再被告陳昭烈於警詢、檢察官初次偵 訊時所為之2 次供述,其就取車時間、地點及事後至南投 縣鹿谷鄉外城巷7 之10號前清水溪邊,將車內之後椅座拆 卸丟入河中等情具體、明確,且與被害人黃聰達所述失竊 時、地大致相符。然若其確未為本案竊盜上開自小客貨車



犯行,而係經警要求而為虛偽陳述,自當於斯時即向檢察 官表明此等情形,然被告捨此不為,仍向檢察官供述其至 南投市家樂福旁水果攤附近牽系爭自小客貨車,並至南投 縣鹿谷鄉外城巷7 之10號前清水溪邊丟棄上開竊得之自小 客貨車後椅座,足認被告確無依警員之要求始反於真實而 為陳述之情形,且被告陳昭烈苟非親身經歷,豈能有順序 、邏輯、不違常理之陳述內容?又被告陳昭烈雖於警詢時 供稱,陳正吉係自行攜帶1 支鈑手工具行竊等語,雖於偵 訊時改稱,伊只是載陳正吉至那個水果攤,陳正吉口袋不 知道放什麼東西,就說要去牽車子等語,(惟被告陳正吉 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之事實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 苟非被告陳昭烈攜帶鈑手1 支,自行前往竊車,何能自行 具體而明確供出鈑手1 支,是被告陳昭烈上開警詢所述有 攜帶鈑手1 支竊取系爭自小客貨車之情,當非無據。 3、另依證人即承辦員警莊俊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車號 A7-7806 號小貨車的車主在車子遭竊之後,有向南投派出 所報案,過1 個禮拜發現沒有進展,因為他住在彰化,就 到刑警大隊請求協助,之後大埤派出所有打電話問車主有 發現車子到他們那邊犯案,車主就通知伊等,伊等即至大 埤派出所瞭解案情,案子仍無進展,迨車子為秀峰派出所 尋獲,車主即聯絡伊等,伊等隨即至秀峰派出所瞭解,之 後伊至尋獲小貨車之地方訪查,訪查結果,有位村民稱看 到陳昭烈陳正吉載龍柏之樹幹和人交易,且秀峰派出所 告訴伊等,陳昭烈陳正吉涉案可能性大,當時陳昭烈陳正吉遭通緝,至陳昭烈陳正吉為竹山分局查獲後,伊 等即至南投看守所借提渠等,一出看守所大門,陳昭烈即 自行坦承涉犯本件竊盜案件,伊即先問陳昭烈自小貨車的 後椅座丟至何處,陳昭烈即帶伊等至清水村的水溝旁,找 該自小貨車之後座椅,且一出看守所,陳昭烈即說要帶伊 等去丟棄後椅座之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則 由證人莊俊吉所述,被告陳昭烈是主動供出且協同警方至 丟棄椅座的地方尋找。再被告陳昭烈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 並未陳述伊係為回家看女兒,才會向警察承認,已如前述 。且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被告陳昭 烈復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當不會僅為回家看 女兒即承認其所犯竊盜罪,是被告陳昭烈所稱係被告陳正 吉單獨前往竊車(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為 回家看女兒等情,當為臨訟杜撰,為不可採,是被告陳照 烈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之情,自可認定。




(二)就被告陳昭烈竊取龍柏樹木部分:
1、證人鄭裕顯所管領之位於雲林縣豐田工業區內即位於雲林 縣大埤鄉○○○路67號前之龍柏樹1 棵,遭人用電鋸鋸斷 後竊取之事實,據證人鄭裕顯於警詢陳稱:於99年8 月27 日8 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路67號前發現失竊。失竊 時間為99年8 月27日3 時許等被害之情節詳細(參見警卷 第12頁),復有上開工業園區內失竊地點照片4 張、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8 張在卷可佐(見上開偵續第15號卷第79、 80頁),堪先認定。
2、再上開車號A7-7806 號小客貨車為被告陳昭烈所竊取,已 如前述,而該自小客貨車,於99年8月27日3時0分至3時14 分許,確有行經豐田工業區,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本件位於豐田工業區內之龍 柏樹1棵約於上開時間為人以電鋸鋸斷而竊取,除有上開 證人鄭裕顯之證述外,另有該被鋸斷後之龍柏樹樹幹照片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而被告陳昭烈亦於警詢中陳 述收受了被電鋸鋸了之龍柏樹樹幹(雖其另稱為被告陳正 吉所鋸,為本院所未採,詳如後述),且被告陳昭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9年10月14 日 18時20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路55之1號「名竹山莊」 23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鋸4支。而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亦即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然由該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 實者,即不能任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1年台 上字第1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上開車號A7-7806號 小客貨車為被告陳昭烈所竊取,該自小客貨車,於99年8 月27日3時0分至3時14分許,確有行經雲林縣豐田工業區 ,該工業區內之龍柏樹於上開時間確為人以電鋸鋸斷方式 而竊取及被告陳昭烈又於其居處為警搜索扣得有電鋸等情 ,足認被告陳昭烈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竊取來 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以電鋸鋸斷樹幹方式,竊取龍柏樹1 棵之行為。
3、至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812號)扣案之木雕花瓶6只 ,經警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 工作站鑑定結果,其中4只是龍柏樹材,此有偵辦陳昭烈陳正吉竊盜案扣押贓證物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 上開偵續第15號卷第98頁),與本案豐田工業區園區內失 竊之樹種一致。惟證人陳國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既 已作成製品,原則上已無法鑑定扣案之樹木和現場樹木之



年輪是否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上開龍柏樹 木車製之木雕花瓶4只,並無法認定為被告陳昭烈所竊得 之龍柏樹木所製作。而被告陳昭烈於本案審理時對於該等 木雕花瓶之來源亦無法清楚說明,先供稱係伊向別人買的 ;後則稱係鹿谷公墓毀掉的,伊去那邊拿的(參見本院卷 第112、113頁),更與被告陳昭烈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1 2號警詢時自承,警方查扣之木雕花瓶6只也是在杉林溪山 區竊取後再加工作成花瓶等語大相逕庭,是被告陳昭烈亦 無法合理交代該等木雕花瓶來源,其所辯尚非無疑,甚且 ,本院99年度訴字第812號案件判決亦認定該等木雕花瓶 與該案無關而未予宣告沒收。然被告陳昭烈上開所辯雖無 足採,惟上開龍柏樹木車製之木雕花瓶4只,暨無法認定 為被告陳昭烈所竊得之龍柏樹木所製作,即無法作為不利 於被告陳昭烈之認定,併此說明。
4、至檢察官雖請求傳喚告訴人鄭裕顯到庭作證,查明失竊龍 柏樹樹頭之去向及比對扣案花瓶是否係出於同一顆樹種, 惟因被告已將竊得之龍柏樹作成製品,原則上已無法鑑定 ,此經證人陳國鈿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另檢 察官請求傳喚證人吳啟文,查證被告陳昭烈陳正吉案發 後有無兜售木雕花瓶,依上所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並 無再傳訊告訴人鄭裕顯、證人吳啟文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不斷翻異前詞,說法數變,顯係隨偵、審 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所為畏罪推諉之舉,可見被告所 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昭烈行為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於 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犯竊盜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3 、攜帶兇器而犯之。」同條款修正後之 規定為: 「犯竊盜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3 、攜 帶兇器而犯之。」是依修正前之規定,攜帶兇器竊盜僅得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後之規定,除 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相同外,且得併科罰金,故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適用 修正前之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以未扣案之鈑手1 支竊得證人黃聰達使用之上開自小客 貨車,另以電鋸從龍柏樹樹頭部分將樹鋸倒,該鈑手及電 鋸均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自堪認定。是核被告陳昭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陳昭烈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陳昭烈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昭烈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業 如前述,並有被告陳昭烈如上之前科紀錄可憑,其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需 ,其行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 及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陳昭烈持以竊車之鈑手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屬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另案扣案之電鋸 4 支,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昭烈究持何支以竊取本件龍柏樹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正吉與被告陳昭烈於99年8 月26日20 時許,由被告陳昭烈駕駛其母蔡采華所有之車號3405-C5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正吉至南投縣南投市○○○街資訊 館後方停車場,見黃聰達將車號A7-7806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 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持不詳之人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鈑手1 支,竊取上開自小 客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被告陳正吉為求方便載運 贓物,乃於翌日某時許將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貨車,駛至南投 縣鹿谷鄉外城巷7-10號前清水溪邊,將車內之後椅座拆卸後



,通知被告陳昭烈到場合力將拆卸下之後椅座丟入河中,再 由被告陳昭烈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1 支予被告陳正吉,被告陳 正吉旋於99年8 月27日3 時許,復意圖為自己及被告陳昭烈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上開電鋸1 支,並駕駛 前述竊得之自小客貨車,前往雲林縣大埤鄉○○○路67 號 前,持電鋸竊取豐田工業區園區內之龍柏1 棵,得手後,將 龍柏樹幹數段交付予被告陳昭烈,由被告陳昭烈車製木製花 瓶兜售獲利。因認被告陳正吉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陳正吉涉犯上開竊盜2 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昭烈在警、偵訊之陳述而認定被告陳正吉有共犯上開 竊取上開車號A7-7806號自用小客貨車及龍柏樹1棵之行為。 惟查;被告陳正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否認有與被告陳昭烈共犯上開竊取自小客貨車及龍柏 樹1棵之犯行,並稱:伊並未於99年8月26日20時許至南投縣 南投市○○○街資訊館後方停車,及將上開自小客貨車行駛 至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外城巷7-10號清水溪,拆卸椅座並丟 棄,亦未於99年8 月27日前去豐田工業區內等語。四、雖本件被告陳昭烈確於警詢中陳述:伊於99年8 月26日20時



駕駛伊母親所有車號3405-C5 號自用小客車,載陳正吉前往 南投縣南投市○○○街資訊館停車場,由陳正吉自行攜帶1 支扳手工具下車偷竊該輛廂型車,因陳正吉無交通工具使用 ,叫伊載去竊車,地點亦是陳正吉選的。是向伊借電鋸後自 行駕駛竊得之贓車前往,有無與他人一起去伊不知道,伊當 時在雲林縣大埤鄉女朋友家過夜,陳正吉隔天清晨7-8 點去 找伊,陳正吉說鋸了1 顆龍柏樹,伊未起床查看該龍柏樹, 事隔約3-4 天陳正吉拿了幾段龍柏樹幹送伊云云(參見警卷 第1 至2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是否於99年8 月26日晚上8 時在南投公園公園南街資訊館停車場竊取車號 A7-7806 號自小客貨車?) 當天陳正吉跟我說他要去牽車子 ,叫我載他去南投市家樂福旁的一個水果攤,他就在那邊下 車,我在那裡買水果,他說他要去牽車子,他也沒有跟我說 不用等他,我買完後在那邊等,之後他打我的手機說他要回 去了,我就自己開車回家」、「( 你是否載陳正吉前往時已 知道他要去偷車子?) 陳正吉只有說他沒有車子要去牽車子 ,我不知道他要去偷」、「( 你在警局為何說你下車載陳正 吉前往上揭停車場,由陳正吉攜帶扳手下車行竊該車?) 我 只是載他到那個水果攤,陳正吉口袋不知道放什麼東西,就 說要去牽車子」、「( 上揭自小客貨車在99年8 月27日凌晨 3 時被監視錄影拍到前往雲林縣大埤鄉豐田工業區盜伐龍柏 樹,是何人所為?) 那台車都是陳正吉在開,陳正吉借住在 我家,我有一天回家時他就開口向我借電鋸說要去鋸木材, 我說電鋸在家裡自己去拿,因為我在通緝,所以我就馬上離 開家裡到我女朋友雲林大埤的家。隔天清晨7-8 時他到我女 朋友家找我,他說他鋸了一棵龍柏樹,他沒有說在哪裡鋸的 ,他把電鋸拿到我家放回原位」云云(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53號卷第59至62頁)。則依被告陳 昭烈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確實提及與被告陳正吉共同 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及被告陳正吉向伊借電鋸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去偷龍柏樹,並交付伊龍柏樹塊之情。惟按共同被告不 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 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 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 事訴訟法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 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 ,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 ,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1



年上字242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88年台上第 5729號判決參照)。則依上所述,自無法僅以被告陳昭烈上 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正吉之陳述,作 為認定被告陳正吉有與被告陳昭烈共同竊盜上開自小客貨車 及龍柏樹之行為之唯一證據。且被告陳昭烈先於警詢中陳述 被告陳正吉叫伊載他去偷車云云;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卻稱被 告陳正吉說要去牽車子,叫伊載他去,伊到鹿谷鄉清水村外 城巷7-10號前清水溪旁座椅拆下時才知道那台車是偷的云云 ,是被告陳昭烈前後所述,已有瑕疵。再佐以上開竊得之龍 柏樹幹製成之木雕花瓶4 件均係於被告陳昭烈住處所查獲, 事關被告陳正吉與被告陳昭烈罪責認定,亦即被告陳昭烈與 被告陳正吉間具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況被告 陳昭烈與被告陳正吉因金錢糾紛原即存有仇隙,業據2 人分 別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益證被告陳昭 烈上開陳稱被告陳正吉為共犯之陳述,尚非無疑。五、又本案證人黃聰達鄭裕顯於警詢所述,均僅能證明上開自 小客貨車、龍柏樹確於上開時地遭人偷竊等情,至於行竊之 人,則因被害人黃聰達及告訴人鄭裕顯未現場目賭失竊情形 ,而無法證明為何人所偷或有無共犯存在;再者其餘檢察官 所提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證據,尚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陳正吉有共犯本件竊取自小客車及龍柏樹之補強證據 。則依前所述,本案僅有被告陳昭烈上開審判外之不利於被 告陳正吉之陳述,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又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昭烈所述上開有關於被告陳正吉共犯竊盜一事與事 實相符,且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陳正吉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正吉涉犯前開之 犯行,被告陳正吉被訴上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正吉犯 罪,揆諸首揭說明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諭知被 告陳正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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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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