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聲字,100年度,494號
NTDM,100,審交聲,494,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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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
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B024713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632-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 號碼DC-8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稱車輛),於民國100 年 6 月16日15時56分許,由莊順榮駕駛行經國道六號西向6.7 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經會同司機前往國道六號草屯西向 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過磅,測得總重60.16 公噸,核重 35公噸,超重25.16 公噸,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重量」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 快官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7B024 7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8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地秤雖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 衡檢定合格證書,但此地磅最大秤量為60公噸,而系爭車輛 過磅所載運重量為60.16 公噸,已超過該地磅法定公差範圍 最大秤量,自無法確知其準確性,顯有疑義,尚不能作為系 爭車輛超載之認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 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 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



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 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 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1條第1 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 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 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 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此有卷附交通部91 年9月 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1 份可憑。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32-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核 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而該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聯結之車 牌號碼DC-80 號營業半拖車核定載重為35公噸,且均為異議 人所有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各1 紙附卷可 按。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復經過磅後,原舉發單位員 警即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超重為由,予以掣單舉發等情 ,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 草屯地磅 站西行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系爭車 輛違規當日14時58分許,自南投縣仁愛鄉辦理之仁愛鄉北港 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工程離場時,經該地固定地磅已 測得重量為60.44 公噸,而該工程負責載運疏濬土石業者, 係以設置於當地之固定地秤秤重地磅單作為疏浚數量之依據 無誤等情,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1 年2 月23日仁鄉建字第 1010002300號函暨所附100 年6 月16日管制站過磅資料列表 (區間)各1 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貨物 確已超過核定之重量35公噸甚明。
㈡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 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專責 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 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 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應經檢定 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 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5 條、第 14條第1 、2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度量衡法所 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乃指定專責辦理度量衡事務之標準檢 驗局,依據上開母法之授權,訂頒「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以處理各項衡器之檢查程式並劃定統一認定標準,使之



有所遵循,系爭地磅係屬度量衡器,自應受主管機關檢定, 且於檢定合格之範圍,方得為計量使用,以擔保公務檢測之 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然查,系爭地磅為華 興度量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申請檢定、器名為 固定地秤、型號為EX-2001 、器號為F00000000 、最大秤量 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400 公斤、檢定日期為100 年5 月10 日、有效期限為101 年5 月31日等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暨固定地秤檢定查核表各1 件在卷可憑 ,足見莊順榮駕駛系爭車輛經系爭地磅量重之際,係在系爭 地磅之有效期限內,則系爭地磅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 信賴。
㈢再者,固定地秤最大秤量為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重能力,由固 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製造業者標 示之最小秤量與最大秤量之間的秤量範圍施檢,且需符合「 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固定地秤之所有條文規定, 始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載明最小秤量及最大秤量 ,及應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本件系爭地磅之證書所 記載最大秤量60公噸,係依據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申請檢定 時所提出之規格記載,至於超出最大秤量部分,因非屬該固 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可使用之範圍,爰不予檢定,亦無法確 知其準確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10月24日經標四 字第10000142110 號函在卷可稽。至超過系爭地磅最大秤量 之準確性為何?是否影響未超過最大秤量之範圍內之準確性 ?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華興公司函覆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驗秤量為60公噸,本地磅在60公噸以內量測器顯示值必在 法定公差以內;超過60公噸,較難判定準確度是否準確等語 ,有華興公司101 年4 月12日程華(一○一)字第10104120 0 號函在卷可憑。是以,系爭地磅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 衡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量,既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實 施檢定時,僅檢定至華興公司向該局申請檢定之最大範圍即 60公噸,而非系爭地磅實施秤重時磅秤實際最大可秤重之重 量;而若載重超過地磅之最大秤量時,系爭地磅之最小秤量 400 公斤至最大秤量60公噸之秤量範圍應屬準確,僅就超出 秤量範圍部分,因非屬華興公司標示可使用之範圍,故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不予檢定,而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 ㈣從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莊順榮駕駛裝載砂石上路 ,並於系爭地磅有效期限內之100 年6 月16日,經系爭地磅 秤得60.16 公噸,縱使已超出系爭地磅之最大秤量60公噸, 惟揆諸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華興公司函,該地磅於最大 秤量60公噸至最小秤量400 公斤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仍值得



信賴,本院為避免嚴重超載可能致生重大危害公安之危險, 兼衡本件違規取締之事實,認系爭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則於可得秤出之60公噸範圍內仍應予採認;惟 就逾越系爭地磅最大秤量之60公噸部分,因該部分並未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就逾越 最大秤量部分自難遽採為不利異議之人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惟系爭地秤具有公信力之最大秤量既 為60公噸,則原處分機關僅得於60公噸之範圍內,認定異議 人所有系爭車輛超載之重量,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88 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認事用法難謂有據。是以 ,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就本件以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即35公噸為計 算該次超載之依據,再以系爭地磅之最大秤量60公噸計量, 仍超重25公噸,即應裁處異議人罰鍰85000 元(計算式:10 000+25×3000 =85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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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