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0年度,413號
NTDM,100,埔交簡,413,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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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維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維船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M-8 972 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139 號住處出發, 欲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某農藥行;嗣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 行經南投縣國姓鄉○○村○○路○ 段省道台14線公路39公里 處往國姓鄉方向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交岔口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吳尋榮 騎乘車號MWM-095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致 彭維船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吳 尋榮騎乘之前述機車車頭,吳尋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血胸併左側第4 、5 、6 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含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 、尿道損傷及神經受損等普通傷害。警方據報抵達車禍現場 處理,彭維船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 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吳尋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維船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尋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埔基醫院 )100 年2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8 張附 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 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理應知悉上開規定 ,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被 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至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說明如下 :
⑴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者,為重傷害;再同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 ,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此有最高法院54 年 台上字第460 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雖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下簡稱埔里榮民醫院)前於100 年5 月3 日以埔醫行字第 1000003206號函所附之就診病患醫理見解,認「依刑法第10 條,符合第四點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故屬於已 達重傷程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告訴人之配偶莊 美鳳則於本院訊問時,提出埔基醫院於101 年1 月6 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載有「病患(按即告訴人)因意外致上述病 症,於99年11月16日經急診住院及多次手術治療,經長期復 健及追蹤治療,左下肢(膝關節及臗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6頁),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簡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0 年5 月19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住院期間與休養兩年期間,因行 動不便,建議須專人照料」、「但骨盆、下肢及泌尿道仍有 機能障礙」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但未詳細具體說明 該下肢「運動障害」或「機能障礙」達何種程度,致無從判 斷有無達刑法「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事。 ⑵本院函請上述醫院說明告訴人傷勢經治療結果及左下肢肢體 障礙情形,經:
①埔基醫院於101 年4 月20日以埔基醫字第10102015A 號函覆 以:「病患(按即告訴人)因意外致上述病症,於99年11月 16日經急診住院及多次手術治療,須長期復健及追蹤治療, 左下肢(膝關節及臗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參照障礙項 目第148 項,殘廢等級第七級」,並依所附病歷記載,告訴 人自99年11月16日入院,至同年12月21日出院,另於100 年 1 月28日、2 月14日、4 月14日、7 月4 日、8 月5 日、11 月17日、101 年1 月6 日前往骨科複診及開立診斷書等情, 有該函文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 8 頁至第218 頁)。




②埔里榮民醫院於101 年3 月15日以中總埔企字第1010002207 號函所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認「復健科於100 年4 月12 日最後本科門診,臗關節及膝關節活動限制,臗、膝、踝乏 力,需助行器方能行走,骨折之內固定疑於4 月斷裂(骨科 門診),導致恢復狀況退回原點,恢復之可能性只能依治療 狀況判斷,無法事先預測,若超過治療黃金期,則恢復機會 大幅減少」、「骨科初診於100 年4 月7 日,病患主訴左膝 疼痛,經X-光檢查左側股骨遠端骨折術後鋼板斷裂,因此左 髖、膝關節活動受限,建議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因左下肢 骨折術後之癒合情況,需門診追蹤複查,所以左下肢之肢體 障礙程度需門診追蹤評估」,並依所附病歷記載,告訴人於 99年12月21日入院,至同年12月30日轉入該院護理之家,接 受長期照護及復健至同年4 月26日出院,之後無就診紀錄等 情,有該函文及所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告訴人病歷影本 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96 頁); ③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1 年3 月6 日以醫中企管字第10100009 59號函覆以:「經查吳員左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建議 休養二年並門診追蹤再行評估」,並依所附病歷記載,告訴 人自100 年4 月26日入院,至同年5 月10日出院,之後陸續 前往骨科門診至101 年1 月31日等情,有該函文及所附之告 訴人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85頁) 。
④由上可知,告訴人之左下肢有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然而仍未 具體說明障礙情形),恢復情形則須依治療狀況而定。 ⑶本院又函請南投縣政府提供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相關 資料,該府於101 年5 月11日以府社福字第1010091387號函 附由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於100 年5 月17日鑑定之身心障礙 者鑑定表,鑑定結果為「輕度肢體障礙」、「一下肢之膝關 節機能顯著障礙者」,下肢左膝關節屈曲40度(正常140 度 )、伸展0 度(正常0 度)、關節活動度40度(正常140 度 ),行動情形為「藉輪椅活動」等情,有該函文及所附之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3 1 頁)。
⑷綜合以上說明,國軍臺中總醫院為告訴人最後住院治療之醫 院,其醫師之診斷應已參酌告訴人上述住院治療及復健後之 狀況為評估,是以其診斷及鑑定意見應足以憑採,而依上述 國軍臺中總醫院回函及該院醫師出具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明確說明告訴人左下肢三大關節(髖關節、膝關節、踝關節 )中,係膝關節有屈曲度為40度之機能顯著障礙,其餘髖關 節、踝關節則未有何機能顯著障礙或關節活動度喪失之情形



,而屬「輕度肢體障礙」,是以自難認定告訴人左下肢機能 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為普通 傷害。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彭維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而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 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 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 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 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 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是以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惟依前述說明,告訴人 吳尋榮之傷勢僅為普通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之 認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更正適用法條。 ㈢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警卷可參,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顯具 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轉 彎時應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 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傷害程度非輕,迄今 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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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