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1年度,68號
TTEV,101,東簡,68,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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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68號
原   告 徐秉全
被   告 廖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東簡字第6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民國101年1月2日上午5時許,被告放任其所飼養羅威納猛犬 及度賽犬等3隻(下稱系爭3犬),闖入原告位於臺東縣初鹿 村水源頭30號之東全牧場雞舍中(下稱系爭養雞場),咬死 原告圈養105天之中成雞約420隻(下稱系爭中成雞),每隻 重量約3.5台斤、成雞市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0元( 即每台斤66元),其餘2,028隻雛雞因受驚嚇而無法飼養為 成雞(下稱系爭不良雞),系爭不良雞與正常成雞重量相比 約減少1公斤,以市價計算約損失223,080元。因被告對於系 爭3犬之監督過失,致原告因而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害:①飼 料費126,000元;②雞仔進價16,380元;③人力費38,000元 ;④煤氣水電費15,000元;⑤小雞抗體疫苗5,000元;⑥系 爭不良雞200,000元;⑦上開雞隻為臺東放山鬥雞,採契約 式圈養,固定銷往臺灣北部、中部,原告因此無法履約如數 交付,損失違約金若干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50,000元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養雞隻全係被告飼養之系爭3犬咬死, 且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與臺東分局警員所提出於100年12 月底拍攝之照片相符,故原告提出之照片應為100年12月底 拍攝,而非本件案發時即101年1月所拍攝,核與本件無關。 被告將飼養之系爭3犬以鐵鍊圈住,並關在挑高平臺,已為 相當之管束,絕無放任系爭3犬闖入系爭養雞場。惟當地原 住民於101年1月2日舉行豐年祭密集放鞭炮,系爭3犬受到驚 嚇而掙脫鐵鍊逃走,顯非被告能事先防範,亦非人為疏失, 故被告對系爭3犬之監督應無疏失。且系爭養雞場所設圍籬



殘破不堪,形同無用,鄰近野狗均可任意出入,何以證明系 爭中成雞乃系爭3犬咬死?況系爭中成雞應為14隻,並非420 隻。又原告主張之損害非實際損害,且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非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3犬之占有人。此有被告答辯狀為證(見本院卷 第49頁)。
㈡因被告之疏失,致其所飼養系爭3犬於101年1月2日上午5時 許,闖入原告所有之系爭養雞場,咬死原告飼養之系爭中成 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101年2月15日信警偵字第1010034846號書函、損害照片、被 告101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原告101年2月4日警詢筆錄、原 告101年3月2日警詢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8、26至31、34至45、67至73頁)。 ㈢成雞市價每台斤66元。本件系爭中成雞每隻重量約3.5台斤 ,每隻市價231元,420隻市價共計97,020元【計算式:系爭 中成雞420隻×每隻市價231元=原告所受損害97,02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聯署書正本1份、中國時報C3版養雞協會肉 土雞產地交易行情表正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90條第1項動物占有人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金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民法第190條第1項動物占有人之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90條第1項動物占有人責任之成立要件為 :①須為動物占有人;②須有動物之加害;③須有損害之 發生;④因動物占有人監督之疏忽,導致損害之發生。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3犬之占有人,因被告之疏失,致 系爭3犬於101年1月2日上午5時許,闖入原告所有之系爭 養雞場,咬死原告飼養之系爭中成雞420隻,並造成系爭 不良雞2,028隻受驚嚇而無法飼養為成雞,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其為動物之占有人,亦不 爭執原告受有系爭中成雞死亡損害之發生,惟否認系爭3 犬有任何加害行為,故系爭中成雞之死亡絕非系爭3犬所 致,並抗辯其已將系爭3犬用鐵鍊圈住,並關在挑高平臺



,因系爭3犬受到鞭炮聲驚嚇而掙脫鐵鍊逃走,被告顯難 事先防範,其對系爭3犬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其對系爭3 犬之監督並無疏失云云。
⒉經查,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101年2月15日信警偵字第1010034846號書函影本1紙、 系爭中成雞死亡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雖被 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與臺東分局警員所提出100 年12月底拍攝之照片相符,故原告提出之照片亦為100年 12月底拍攝,而非本件案發時即101年1月所拍攝,核與本 件無關云云。然警員楊志明於101年3月2日警詢中向原告 詢問「警方所提示予你的當日現場相片上所顯示時間,因 為調整錯誤所以不可參考,你是否清楚?」等情,有臺東 分局初鹿派出所101年3月2日警詢筆錄正本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顯見警員楊志明拍攝照片顯示時 間,因調整錯誤而顯示為100年12月21日,尚難憑此遽認 警方拍攝照片非101年1月2日而與本件無關,況警方所提 出報告已記載「地點: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水源頭30號、 拍攝時間:0000000」等字(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警 員拍攝照片即為101年1月2日系爭養雞場現場實況。況被 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警方拍攝照片時間並非101年1月 2日,故被告上開抗辯顯有誤會,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②本院於101年4月9日依職權調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信警刑字第1010037263號刑案偵查卷宗,得知被告於101 年2 月14日警詢中自認「3隻羅威納犬去攻擊雞隻的」、 「因為這3隻狗是第1次自己從圍籬後方挖洞跑出去攻擊徐 秉全飼養的雞」、「我進入到雞舍10步的距離把狗叫出來 」等語,有被告101年2月14日警詢筆錄正本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本院為發現真實,曾以辦公室 電腦觀看初鹿派出所提出之警詢光碟,影像時間共2時19 分49 秒,經逐一核對比對警詢筆錄內容,核警詢光碟所 示內容與警詢筆錄並無不符之處,且由警詢光碟畫面觀之 ,警方詢問被告時,以懇切之態度,使被告得完整陳述意 見,並將被告陳述意見詳實記載於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 中亦全程在旁同步觀看電腦螢幕顯示之警詢筆錄,況被告 於警詢中亦多次要求警方更正警詢筆錄內容,實難謂被告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或非出於自由意志, 故上開警詢筆錄內容,顯足採信。③本院復於101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訊問證人胡義誠,經其具結證述「 我帶著棍子要進去看,是羅威納的大型狗,當時天還未亮 ,我拿電燈照,看到狗的眼睛發亮,很兇狠,我被狗追著



跑出來,我便打電話給被告,告訴她,她的狗跑出來,被 告就說她馬上就來。」、「被告有狗屋,也有圍籬,但小 狗會鑽洞,大部分都從籬笆跑出來,我常常看到被告養的 狗從籬笆跑出來。」、「我只記得我的鬧鐘是5點半響, 我太太叫我起來,我發現不對,就進入養雞場了」、「我 現場確實有看到被告養的狗在咬原告養的雞隻,我進去養 雞場時,現場已經一片狼籍了。」、「我確定被告叫上吉 普車的狗有3隻」等語。同日,證人廖秀琴亦當庭具結證 述:「被告養的狗尚未咬原告養的雞時,我就有發現被告 的狗在外面跑,我有跟被告說請他把狗確實的綁好,但被 告沒有處理,只有用圍籬關著而已。」等語,有本院101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 61至62 頁)。④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已自認系爭3犬自 己從圍籬後方挖洞跑出去攻擊被告飼養之雞隻,嗣後被告 進入到雞舍10步距離把狗叫出來等語,且證人胡義誠、廖 秀琴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同此說法,綜上,應認系爭 3犬確實曾於101年1月2日自行掙脫鐵鍊挖洞跑出去,闖入 原告所有系爭養雞場為攻擊系爭中成雞之加害行為,故告 主張被告所飼養系爭3犬咬死系爭中成雞420隻等情,堪認 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抗辯系爭3犬無加害行為等語 ,惟迄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應係臨訟卸責 之詞,尚不足採。
⒊次查,被告明知系爭3犬為具有攻擊性之大型羅威納猛犬 ,應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然由被告 於警詢中陳述可知,若被告確實用鐵鍊圈住系爭3犬,關 在挑高平臺,何以系爭3犬能自行掙脫鐵鍊,從圍籬後方 挖洞跑出去?被告是否確實以鐵鍊圈住系爭3犬?系爭鐵 鍊是否牢固?為何無法牽制系爭3犬之行動?據證人廖秀 琴具結證述,顯見被告並未以鐵鍊圈住系爭3犬,僅將其 關在圍籬內,被告對於系爭3犬顯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其監督難謂無疏失可言,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至 於被告另抗辯系爭3犬受到鞭炮聲驚嚇而掙脫鐵鍊等語, 惟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系爭3犬 確因鞭炮聲受到驚嚇而脫逃,尚難憑此斷定系爭3犬掙脫 鐵鍊脫逃至圍籬外,源於不可抗力因素,遽認被告對於系 爭3犬之監督毫無過失。況遍查全卷,被告迄未舉證證明 其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屬無據。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失,致系爭 3 犬闖入系爭養雞場,咬死系爭中成雞420隻等情,較為 可採。綜上,被告所占有之動物既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即



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 中成雞死亡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⒋另原告請求因系爭3犬咬死系爭中成雞,致使系爭不良雞 2,028隻,每隻與正常成雞重量減少約1台斤,損失可得預 期之利益為223,080元等情,因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不 良雞未能長成正常重量,與系爭3犬之加害行為有何因果 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金額應以97,020元為適當: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216條所 明定。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中成雞死亡 ,由於系爭中成雞不可復得,屬民法第215條所稱回復原 狀之不能。既然回復原狀係為不可能,則加害人不再有賠 償完整利益的義務,其賠償範圍限於被害系爭中成雞財產 上價值,亦即價值利益所受損失,而所謂價值利益,係客 觀價值、取得與被害客體同種類、品質所需的金額,即被 害系爭中成雞之市價,至於飼料費、雞仔進價、人力費、 煤氣水電費、小雞抗體疫苗等,均為成本費用,已為市價 所涵蓋,為免債權人因損害賠償而雙重得利,故不在價值 利益回復範圍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中成雞數量約420隻,每隻重量約3.5台斤, 每台斤市價為231元,固未舉證以實其說。然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 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 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中成雞數量約420隻等情,業經 證人胡義誠於本院101年4月27日審理中具結證述:「到處 都是死雞,印象中看到的是中型的雞隻,約有3台斤以上 ,過1個月就可以出貨的,後來我因為要趕著上班,所以 沒有在現場清點,但至少4、5百隻以上」等語,且本院綜 觀原告提出由警員所拍攝現場照片,系爭中成雞數量既足 裝滿整輛貨車,應非被告所抗辯僅14隻而已,故認原告主



張系爭中成雞數量約420隻,每隻約3.5台斤等情,應足採 信。又系爭中成雞為放山雞,原告主張成雞每台斤市價66 元,系爭中成雞每隻重量3.5台斤、市價約231元,尚屬合 理,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020元【計算式:系爭中成 雞420隻×每隻市價231元=原告所受損害97,020元】,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惟原告其餘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7,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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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