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55號
原 告 徐佩彥 住臺東縣.
被 告 A 年籍詳.
兼
法定代理人 A1 年籍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東簡字第5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於民國99年3月2日晚上8點30分(原告誤載 為晚上9時30分,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72 號卷第2頁反面及第42頁反面)許進入原告位在臺東縣關山 鎮○○路69號住家(下稱原告住家)內行竊,經原告發現其 意圖行竊,將其驅離現場後,隨即與原告先生蘇晏暉(下稱 蘇晏暉)前去被告家中質問此事,經被告父親A1 (即法定 代理人,下稱A1)命被告說明,被告亦承認上開行竊之事實 ,原告與蘇晏暉返家後,被告A亦隨同A1與前來瞭解之鎮長 黃瑞華(下稱黃瑞華)、代表傅鴻森(下稱傅鴻森)至行為 現場即原告住家中進行協調。經黃瑞華勸說,應給予被告A 自新機會,原告同意未將被告A送至警局而不報警處理,協 調期間蘇晏暉雖有一時氣憤掌摑被告A臉頰幾次,但未對被 告A造成傷害,僅屬形式上教訓,並在黃瑞華主持下,由被 告A寫下悔過書(原告誤載為自白書,見本院卷第6頁),並 承認自97年至99年止2年間,對原告家中行竊數次,因行竊 所取得金額共約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經黃瑞華勸說 下,兩造同意由被告A賠償15萬元而和解成立,嗣後被告A祖 父A2答應以開立支票方式分期給付,原告則對全部事件,不 再對被告予以追究。詎料,兩造和解成立3天後,A2不同意 給付上開和解金15萬元,僅同意給付1萬5千元作為和解之賠 償,並告知若原告不同意,將對蘇晏暉提起傷害告訴。又在 同日當晚關山鎮公所進行調解時,聲稱蘇晏暉掌摑被告A5 次,1次應賠償被告A10萬元,5次共50萬元,原告拒絕上開 調解條件後,雖被告A提起傷害告訴,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6號受理在案,但被告A因供詞前後不一 而與蘇晏暉達成和解,撤回上開傷害告訴,全案以不受理判
決結案。被告先前承認竊取金額達20萬元,後又予以否認之 ,並稱係受原告脅迫及受到毆打才寫下悔過書,實屬說謊成 性。該悔過書是在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下所寫,此可由黃瑞華 及傅鴻森等人證明之。被告A1為上述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 爰起訴請求被告與行為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拒絕給付,因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等均以:A只竊取15,000元,其他部分A未有竊盜行為, 悔過書的部分,跟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72號案由為竊盜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 (下稱少年保護事件卷),其卷內附文書及卷外所附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990033008號卷(下稱關山 分局警卷)內所附文書均不爭執。
㈡、被告A於99年3月2日晚上8點30分許,持螺絲起子及鐵鎚侵 入原告住家內行竊,經原告發現其意圖行竊,將其驅離行 竊現場後,隨即與蘇晏暉前去被告家中質問此事,經A1 命被告A說明,被告A亦承認上開行竊之事實。此有關山分 局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為證(見關山分局警卷第6頁)。 ㈢、在被告家中,蘇晏暉因氣憤有掌摑被告A臉頰,其經黃瑞 華勸說,原告給予被告A自新機會,同意未將被告A送至警 局報警處理,在黃瑞華協調下,由被告A寫下悔過書。此 有關山分局警卷蘇晏暉警詢筆錄及原告警詢筆錄為證(見 關山分局警卷第19頁及第22頁)。
㈣、被告A於99年3月5日向關山分局自首時,承認在98年 6月下半旬間下午3時許,進入原告住家竊取釣竿5支、浮 潛蛙鏡1組及現金硬幣5,000元。又於同年11月24日晚間 8時許再進入原告住家竊取瓦斯噴燈(不含瓦斯罐)一個 及現金硬幣10,000元。直至99年3月2日晚上8點30分許第 三度侵入原告住家,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為原告發現。同日 晚上10時被告將釣竿5支、浮潛蛙鏡1組歸還給蘇晏暉,而 瓦斯噴燈部分則於98年11月25日下午17時許,被告A將其 丟棄至關山鎮垃圾場(見關山分局警卷第6頁至第7頁)。 被告A為上開竊盜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多次竊 盜顯已有識別能力,而被告A1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監督A 有疏失,致造成上開侵權行為。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A於民國99年3月2日晚上8點30分許,進入原 告住家內行竊未遂,其後又承認自97年起有數次行竊原告 住家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99年少調 字第72號卷外所附關山分局警卷內被告自白犯罪之警詢筆 錄、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關山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8頁、 第56頁至第59頁)及卷內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少年事件 移送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99年6月9 日少年調查筆錄、99年6月9日少年審理筆錄等件為證(見 少年保護事件卷第1頁至第5頁、第35頁至第4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此部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A自97年起至99年3月2日止數次竊取原告財物 ,損失有2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悔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A則否認有上開給付義務。按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亦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原告所提出悔過書之內容記載:「自97年就開始偷蘇叔叔 的錢和東西總數加起來有了20萬現在寫悔過書鎮長作證以 後再(被告A誤植為「在」)有這種事就直送警察局。* 此書」),依其文義解釋,係指A承認有竊盜之事實,如 有再度對蘇晏暉之財物行竊,則不再求取原諒,可由被害 人直接送入警察局依法辦理,即原告對A竊盜之犯行,放 棄對其行使刑事追訴權利之意思。依其文義自不可解為兩 造已約定就上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之內容,況該悔過書亦 未約定給付之內容及金額及給付之方法,核與和解契約內 容迥然不同。
2.又依原告起訴狀中所載明:「之後鎮長對原告及被告勸說 及商討之後雙方決定以15萬元和解」」等語,顯然上開悔 過書先由A書寫後,兩造再就賠償部分另行討論,因此原 告所持有之悔過書中,並不包含原告有取得對A及A1求償 20萬元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依據悔過書內容,請求A及 A1應連帶賠償20萬元云云,為不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遭 受被告竊取財物之損失有20萬元,原告雖舉被告自書之悔 過書為證,但經被告以書寫悔過書當時係受蘇晏暉掌摑之 暴力行為所致,不得不在壓力下才承認有竊取20萬元之財 物,而否認原告主張。經查,蘇晏暉掌摑被告A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可資參照,及蘇 晏暉警詢筆錄及原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關山分局警卷 第19頁及第22頁),是以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A所竊 取財物,造成其損失有20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查 ,被告A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少年保護事件時,承認分別於 98 年6月下半旬間、同年11月24日及99年3月2日共3次行 竊原告住家,除第3次因竊盜未遂,未造成原告財物上損 失外,其餘2次共竊取現金硬幣15,000元、釣竿5支、浮潛 蛙鏡1組及瓦斯噴燈(不含瓦斯罐),而釣竿5支、浮潛蛙 鏡1組部分已於99年3月2日晚上22時由被告返還於蘇晏暉 ,另有現金硬幣15,000元及瓦斯噴燈(不含瓦斯罐),尚 未返還於原告,亦有不爭執事項㈣足可憑參。故扣除上開 損失,原告應就餘款185,000元之部分舉證證明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所應具備之特別要件存在。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 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 事實負立證之責。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 第38號判例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 說明,原告主張20萬元之損失係由被告A行竊所造成,除 15,000元及瓦斯噴燈(不含瓦斯罐)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執外,已如前述,原告則應就餘款185,000元之被侵害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就被侵害事實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證明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原告除提出上開悔過書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185,000元損失之事實存在 。亦無證據證明若有185,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自認之第1 次及第2次竊盜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逾越 15,000元之部分,無有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委無可 採。而被告A1為A之法定代理人,其監督A亦有疏失,業如 上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分別與未成年之 子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等 連帶給付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㈤、A侵害原告權利時,為未成年人,A1為其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 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5, 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竊盜之方式,不法侵害其權利, 致其財產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除被告A於 98 年6月下半旬間、同年11月24日2次竊取現金硬幣15,000 元致生損害於原告之部分,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0元外,其 餘部分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又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 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 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有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6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雖聲請傳訊證人黃瑞華及傅鴻森證明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所 寫下之悔過書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事發當時確係受到蘇 晏暉掌摑之暴力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當 時內心是否有無恐懼,是否受有壓力,則非他人所能得知, 然客觀之事實造成當事人主觀之心理變化,本院已依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而有心證,業如前述,是應認無再另通知 上開證人到院作證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 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