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詹益成
被 告 余權峰
被告訴訟
代理人 余豐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東簡字第39號袋地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 坐落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段136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為5,032.88平方公尺,取得時間 為民國98年5月6日,登記日期為98年5月20日,權利範圍為 全部)之所有權人,且對於坐落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段 105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為 6,275. 01平方公尺)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 ,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 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 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起訴時未記載訴之 聲明,嗣於100年12月19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一、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村○里段136地 號及10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圖1部分,面積1.5坪 至2坪,有通行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本院卷第10頁)。又於101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段136地號土 地,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段10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3.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4頁)。嗣經本院 於101年3月21日會同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 履勘,並繪製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見本院卷第96頁)後,原告遂於本院101年4月12日 辯論期日,按附圖所載面積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一、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段105地號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 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聲明減縮,其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8年5月6日因買賣取得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段136地 號土地(下稱136地號土地),自斯時起,即通行被告所有 同段105地號土地(下稱105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37頁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土地,連接產業道路與 公路。詎被告竟在系爭通路上填土、種菜及堆放石塊,阻礙 搬運肥料之大卡車通行,致136地號土地上之釋迦種植區○ ○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等語。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10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段10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3.2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任何妨 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原告所有136地號土地與原告母親詹范端英所有同地段136-2 地號土地(下稱136-2地號土地),原係單筆地號(即136地 號)之土地,自98年4月29日起因繼承分割再經由部分合併 與買賣,而分為現況之兩筆土地。未分割前之136地號土地 即已接臨既有之產業道路(同地段110、111、115地號), 絕無任何通行之問題,詎知原告在上述土地處分時未能自行 留設通路,反而於土地分割後向被告要求袋地通行權,依民 法第789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所明定, 原告即應於分割後之136-2地號土地上取得通路。土地所有 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得
事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 鄰地所有人之負擔(85台上396號、86台上2725號、96台上 1413號判例參照),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136-2地號土 地雖屬詹范瑞英女士所有(即原告母親),但仍委交原告, 與原告所有之136地號土地合併耕種,該種植區○○路並無 不適宜之聯絡,自無再請求其他通行權之必要。詎知原告為 了私人利益罔顧被告之權益,100年9月中旬除了私自於其土 地搭蓋新工寮外,並興工整地延伸其水泥柱圍籬和固定式鐵 門在被告所有之105地號土地上,其侵佔之行為已具體存在 ,施工進行時被告即請現場工人停工,不獲回應;為顧及鄰 里之和諧曾委請原告之胞弟詹益森先生轉告原告不得侵佔被 告土地,原告均刻意迴避不予理睬,顯然對其侵佔之事實有 惡意之嫌,被告為維護既有之權益,避免原告之侵佔行為擴 大,乃於勸阻不成之後,遂於自有土地覆土種植以利地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段136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為5,032.88平方公尺,取得時間 為98年5月06日,登記日期為98年5月20日,權利範圍為全部 ,為原告所有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坐落於臺東縣太麻里 鄉○里段105地號之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面積為6,275.01平方公尺,為被告單獨所有土地,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 本院卷第15、38至4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136地號土地及136-2地號土地,原確為同一人所有之同一筆 或數筆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詹德像所有,該土地歷經多次分 割、合併情形如下(詳細資料參本院卷第224至第227頁): ①原始136號土地,重測前為香蘭段208號土地,面積7,180 平方公尺,為訴外人詹德像(即原告之父)所有,91年11 月12日地籍圖重測後為蘭里段136地號土地,乃於98年3 月3日分割出同段136-1地號土地及136地號土地。此有臺 東縣太麻里鄉○里段136地號及與同段136-2地號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 異動索引正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69至74頁 )。
②136-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詹德像取得所有權之後,乃於9 8年3月18日與136地號土地合併成136地號,於98年3月19 日分割出136地號土地及136-2地號土地,均為詹德像所有 。嗣98年3月30日,詹德像將136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方 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詹范瑞英。詹范瑞英於同年5月
20日以買賣方式移轉136地號所有權登記予其子詹益成。 100年5月9日同段136-3地號合併於136地號土地,即現為 原告所有136地號土地。
③136-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詹德像取得所有權之後,乃於9 8年4月29日分割繼承為其妻詹范瑞英所有,又於100年5 月6日分割出136-3地號土地,為詹范瑞英所有。 ④136-3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6日分割自136-2地號土地, 為詹范瑞英所有。同日詹范瑞英以買賣方式移轉136-3地 號所有權登記予其子詹益成。同年5月9日,136-3地號土 地合併至136地號土地。
⑤綜上,可認原告所有136地號土地與詹范瑞英所有136-2地 號土地,原確為同一人即詹德像所有之同一筆土地無誤。 ㈢本院於101年3月21日現場履勘:履勘結果「1.臺東縣太麻里 鄉○里段136地號土地現種植荖葉,其與同段105地號土地之 邊界有黑網、鐵絲柵欄圍住(照片編號6、7),與同段137地 號土地之間則有水溝作為分界(照片編號8、9),與同段161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及162地號土地之交界,均有鐵絲柵 欄及水溝(照片編號11、12 ),與同段136-1地號土地間有 一坡坎(照片編號14 ),以現況觀之,系爭136地號土地為 無可通行至產業道路之袋地。2.同段136-2地號土地現種植 釋迦,周圍以黑網、鐵絲柵欄圍住,原告稱該柵欄係其父親 所為,迄今已十幾年,被告對此事實表示不爭執。3.136-2 地號土地現況,緊鄰同段110、111、115地號土地上(如照 片編號3一4)之產業道路,與公路有適宜之通道,得為通常 之使用。」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1至94頁)。
㈣本院指示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土地通行權 範圍,經該所101年3月21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010001111號函 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三角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有 該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95至96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所有136地號土地現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 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05地號土地,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136地號土地為袋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 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所謂「公路」 ,乃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136地號土地上之釋迦種植區○○路
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經查,136地號土 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面積5,032.88平方公尺,取得時間為98年5月6日 ,登記日期為98年5月20日,現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 圍為全部;105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6,27 5.01平方公尺 ,現所有權人為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正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⒊次查,原告所有136地號土地四周緊鄰105、136-2、162、 161、141、140、137地號土地,形成袋地,現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等情,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0日 太麻里電謄字第000872號地籍圖謄本、臺東縣太麻里地政 事務所100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通行示意圖各1紙、照 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8至61頁)。復經本院 於101年3月21日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履勘結果得知136 地號土地現種植荖葉,其與同段105地號土地之邊界有黑 網、鐵絲柵欄圍住(照片編號6、7),與同段137地號土地 之間則有水溝作為分界(照片編號8、9),與同段161地號 土地(被告所有)及162地號土地之交界,均有鐵絲柵欄 及水溝(照片編號11、12 ),與同段136-1地號土地間有 一坡坎(照片編號14 ),以現況觀之,系爭136地號土地 為無可通行至產業道路之袋地,此為兩造不爭執,且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94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足以採信。
㈡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即訴外人詹范瑞英所有136-2地號土 地,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05地號土地:
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 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 同」,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 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 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 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 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 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而優先於該 條規定而為適用。再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 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 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
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 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 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1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 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 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 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 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 限。
⒉經查,原告所有136地號土地,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詹范 瑞英所有136-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詹德像 同一人所有之同一筆136地號土地,該土地歷經多次分割 、合併,詳情如下:①原為訴外人詹德像所有原始136 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香蘭段208號土地,面積7,180平方公尺 ,於91年11月12日地籍圖重測後為蘭里段136地號土地, 嗣於98年3月3日分割出同段136、136-1地號土地。此有臺 東縣太麻里鄉○里段13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 縣太麻里鄉○里段136-2地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太麻里 香蘭段20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 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正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 69至74頁)。②原為訴外人詹德像所有136-1地號土地, 於98年3月18日與136地號土地合併成136地號,並於98年3 月19日分割出136、136-2地號土地。嗣於98年3月30日, 詹德像將136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其妻詹范瑞英。詹范瑞英於98年5月20日以買賣方式移 轉13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原告詹益成。③原為 訴外人詹德像所有136-2地號土地,於98年4月29日分割繼 承為其妻詹范瑞英所有,又於100年5月6日分割出136 -3 地號土地。④原為訴外人詹范瑞英所有136-3地號土地, 於100年5月6日分割自136-2地號土地,詹范瑞英於100年5 月6日以買賣方式移轉136-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 原告詹益成。136-3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9日合併至136 地 號土地,即現為原告所有136地號土地。綜上,原告所有 13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詹范瑞英所有136-2地號土地,原為 同一人即訴外人詹德像所有之同一筆土地無誤。 ⒊次查,原為訴外人詹德像所有原始136地號土地,於未分 割前,即係通行現136-2地號土地,接臨同段110、111、 115地號土地上既有之產業道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之使用,嗣因分割成136、136-2地號土地時,未 自行留設通路,致分割後原告所有136地號土地四周緊鄰
105、136-2、162、161、141、140、137地號土地,形成 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東 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0日太麻里電謄字第000872 號地籍圖謄本、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0年5 月12日 複丈成果圖、通行示意圖各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0、58至61頁)。綜上,原始136地號原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嗣因原告家族間(即原告、原告之父詹德像 、原告之母詹范瑞英)就原始136地號土地為多次合併、 讓與、分割,始造成136地號土地因分割形成袋地之狀況 ,實難謂為渠等所不能預見或不得預為安排,不得因此增 加其周圍土地即被告所有105地號土地之負擔,而許其通 行其他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⒋又查,原告所有136地號土地,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詹范 瑞英所有136-2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詹德 像所有,因歷經多次贈與、分割、買賣,始形成現今之土 地相鄰狀況,誠如前述。是訴外人詹德像於98年3月30日 ,將136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 妻即訴外人詹范瑞英,故訴外人詹范瑞英取得該土地所有 權時,依上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即取得對136 -2地 號土地,有「受讓分割通行權」之權利。嗣訴外人詹范瑞 英於98年5月20日以買賣之方式,移轉136地號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原告自當繼受該權利,而得向136-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主張「受讓分割通行權」,況原告既另有「受讓分 割通行權」可資行使,則原告自無由再主張通行被告所有 105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
⒌末查,參以判決後附圖亦可知136地號土地確係緊鄰136-2 地號土地,故可認該136地號土地在未分割出136、136- 2 地號土地前,即係通行現136-2地號所在之土地以對外通 行無誤。原告所有之系爭136地號土地,早於98年3月19日 自同段136地號土地號分割出來時,即係形成周圍地均為 鄰地,而無直接對外相通之「袋地」,惟因與同段136-2 地號之土地,均同屬於訴外人詹德像所有,誠如前述,故 該部分通行應無阻礙,仍可經由136-2地號之土地通行現 115、111、110地號之道路,以對外通行。此參酌本院履 勘筆錄即知136-2地號土地現況,緊鄰同段110、111、115 地號土地上(本院卷85,93頁照片4)之產業道路,與公 路有適宜之通道。且現況言,136-2地號土地前緊臨產業 道路,雖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詹范瑞英所有136-2地號土地 上有黑網、鐵絲柵欄圍住,唯此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詹德 像自行架設,且系爭產業道路既緊臨136-2地號土地,原
告自應由136-2地號土地通行產業道路。綜上,原告起訴 主張對被告所有10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對被告所有1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