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東小字第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陳品穎
法定代理人 陳建偉
高巧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 日以101年度補字第86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5月2日送達原 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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