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1年度,47號
TTEV,101,東小,47,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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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47號
原   告 林麗花  住臺東縣.
被   告 A     年籍詳.
兼法定代理 A1    年籍詳.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東小字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A、A1應與訴外人即A 之生父(姓名不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83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A之生父之請求,並減縮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費用78,533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其 車號NJ8-108號之重型機車沿臺東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該路段中山路203號肇事處時,應注意卻因未能保 持安全行車間距,適有被告A無照駕駛車牌號碼K69-707號重 機車,自中山路203號空地橫越道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八十九條第1項第5款),被告疏於注意於跨越道路時而不慎 前車頭撞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NJ8-10 8號之重型機車右 側車身,使原告所駕駛之機車重心不穩摔車,並因原告人車



倒地而受有左手第五指中段及近端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勢,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對於車禍之發生需負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另被告A1為被告A之母,則揆諸前揭條文所示, 被告A自應與被告A1負擔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0年7月30日起至100年8月9日 止在署立台東醫院診療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1,333元。
2.交通費用:
原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在上開醫院住院 治療期間,由原告住處至醫院計程車費用共22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3萬元:
原告種植釋迦因原告於100年7月30日發生車禍後即住院治 療11日,出院後陸續於100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9日回院 複診13次,原告僱用邱美鑾自8月1至6、8至13日,15至20 日、29至31日,9月1至3、5至10、12至17、19至24、26 至10月1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請求30000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15000元:
原告種植釋迦,每天工作有1000元收入;原告於100年7 月30日發生車禍後即住院治療11日,出院後陸續於100年 8月15日至同年9月19日回院複診13次,原告共計15日不能 工作,受有工作收入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原告合計受有勞 動能力損害15,000元。
⒌原告自車禍受傷後,身心上即承受莫大之痛苦與折磨,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533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答辯略以:對系爭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本件事故係原告騎 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對本件事故之肇致 與有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下列事項,為原告引為辯論及裁判之基礎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其車號NJ8-108 號之重型機車沿臺東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 段中山路203號肇事處時,應注意卻因未能保持安全行車間



距,適有被告A無照駕駛車牌號碼K69-707號重機車,自中山 路203號空地橫越道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1 項第5款),被告A疏於注意於跨越道路時而不慎前車頭撞擊 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NJ8-10 8號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使 原告所駕駛之機車重心不穩摔車,並因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手第五指中段及近端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兩造疏失比例 為原告3成、被告A7成,被告A1為被告A之母,於被告A無照 駕駛,且疏於注意肇事造成原告損害時,未能監督致造成原 告損害。此有原告提出之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政府 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3月27日信警交字第1010036072號函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15至43、55頁)。
㈡原告林麗花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0年7月30日起至100年8月 9日止在署立台東醫院診療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1,333元。 及交通費用計程車費用共2200元。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署立台東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1紙、計程車費用收據 11紙在卷可按及本院向署立臺東醫院函查,該院101年4月19 日東醫歷字第1010002370號函及病歷紀錄與病歷摘要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85至124頁)。 ㈢原告種植釋迦,每天工作有1000元收入;原告於100年7 月 30日發生車禍後即住院治療11日,出院後陸續於100年8月15 日至同年9月19日回院複診13次,原告共計15日不能工作, 受有工作收入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受有勞動能力損害 1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郵政匯款簿影本及 台富水果行1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 ㈣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資料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 48-49頁,126至131頁)。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上開 主張,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A是否應負本件車禍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1是否要負 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 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賠償數額為何?玆分別敘述如下: ㈠㈡被告A應負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A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1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
⒈查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其車號 NJ8-108 號之重型機車沿臺東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在 行經該路段中山路203號肇事處時,應注意卻因未能保持安 全行車間距,適有被告A無照駕駛車牌號碼K69-707號 重機車,自中山路203號空地橫越道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十九條第1項第5款),被告疏於注意於跨越道路時而不 慎前車頭撞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NJ8-10 8號之重型機車 右側車身,使原告所駕駛之機車重心不穩摔車,並因原告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手第五指中段及近端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勢, 兩造疏失比例為原告3成、被告7成,被告A1為被告A之母, 於被告A無照駕駛,且疏於注意肇事造成原告損害時,未能 監督致造成原告損害。此有原告提出之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3月27日信警交字第1010 03607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15至43、55頁),業據上述。 ⒉按行車前應注意下列規定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 十九條第1項第5款、第九十四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A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K69-707號重機車,自中山路203號空地橫 越道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1項第5款),被告 疏於注意自於跨越道路時而不慎前車頭撞擊由原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NJ8-10 8號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使原告所駕駛之機 車重心不穩摔車,並因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第五指中段及 近端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兩造疏失比例為原告3成、被告A 7成,堪認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以致原告受傷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 告A1為被告A之母,於被告A無照駕駛,且疏於注意肇事造成



原告損害時,未能監督致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 據。
㈢被告連帶應負賠償責任,賠償數額為何?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A於車禍發生當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被告A1為其法定代理人,又因被告A之上開過失騎乘機車之 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等情,詳如 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 下:
⒉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
原告林麗花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0年7月30日起至100年8月 9日止在署立台東醫院診療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1,333元。 及交通費用計程車費用共2200元。業據上述,且兩造均不爭 執。
⒊工作損失
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被害 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 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種植釋迦,每天工作有1000元收入;原告於100年7月30 日發生車禍後即住院治療11日,出院後陸續於100年8月15日 至同年9月19日回院複診13次,原告共計15日不能工作,受 有工作收入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受有勞動能力損害15,000 元,業據上述。
⒋ 勞動能力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之損害,係以原告種植釋迦因原告於 100年7月30日發生車禍後即住院治療11日,出院後陸續於 100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9日回院複診13次,原告僱用邱美 鑾自8月1至6、8至13日,15至20日、29至31日,9月1至3、5 至10、12至17、19至24、26至10月1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 ,請求30000元,本院審理中證人邱美鑾亦證述明確。故本 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及加 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 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9 8號判例可資參考)。
②、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身心所受痛苦、折磨 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害尚非十分嚴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及兩造事故之原 因等實際狀況,暨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種植釋迦,99年度所 得稅給付總額為0元,財產現值為0元;被告A學歷為國中, 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A1經營東光洗衣店,99年 度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37,121元,財產現值分別為 249,870 元,100年度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96元,財產現 值分別為249, 870元,被告A現無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向 稅務電子閘門函查明確,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爰審酌二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車禍肇事 後處理之態度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A1 連 帶給付68,533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為原告三成, 被告A七成,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須扣除 其應負擔之百分之三十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四 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68,533X70%=47973.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七 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序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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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