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934號
KSDM,90,易,3934,2001122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行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YW-八六四三號改裝油罐車壹輛(含加油機壹台、加油槍壹支、馬達壹具、流量計壹組)、柴油伍仟貳佰公升、加油帳單壹本,均沒收。
丙○○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陸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乙○○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其分裝、販賣、 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辦理,未經許可並辦理登記,不得擅自經營柴油銷 售業務,竟意圖經營柴油銷售業務藉以營利,未經許可登記,復未依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設置販賣、儲存或處理場所,於九 十年二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向駕駛竹筏漁船、綽號「阿春」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等人,以平均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七元之價格收購柴油,並存放位於 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七十六巷八號、無任何安全設施之私設地下油槽,俟 收購達一定數量後,即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某時,以電話與平日自九十年初某 日起,在高雄地區某處,向綽號「阿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公升新台幣 (下同)九元五角之價格販入漁船用柴油,裝載於車牌號碼YW-八六四三號改 裝油罐車、無任何安全設施之私設儲油槽內,再伺機以每公升十元之價格,在高 雄地區銷售予不特定之大貨車司機牟利,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 柴油銷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乙 ○○在高雄市○鎮區○○路台糖停車場內,以上揭改裝油罐車內之柴油,注入藍 正義所駕駛車號XP-五九六號貨櫃車為銷售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供銷售柴油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YW-八六四三號改裝油罐車一輛(含 加油機一台、加油槍一支、馬達一具、流量計一組)、加油帳單一本及柴油五千 二百公升。乙○○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際,適有友人丙○○前往現場找乙○○丙○○乙○○因違法銷售油品為警查獲,竟當場向執行公務之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甲○○行求賄賂,要求甲○○為違背職 務行為,縱放乙○○免其受刑事追訴,無受賄意思之甲○○向丙○○暗示欲如何



處理,丙○○表示願以六萬元行賄,並立即駕駛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九二巷 五二號,向其胞妹丁○○索取六萬元後,再駕車返回現場將六萬元交付甲○○時 ,為甲○○與該隊小組長劉玉賢兩人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賄犯罪所 用之六萬元現金。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違法銷售柴油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證人藍正義(大貨車司機)、證人甲○○(查獲之員警)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車牌號碼YW-八六四三號改裝油罐車一輛(含加油機一台、加油槍一支、馬 達一具、流量計一組)、柴油五千二百公升、加油帳單一本扣案,及現場檢查切 結紀錄表、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配合警方取締地下油行現場查 獲物品登記表、扣案物品保管切結書、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見警卷)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油料經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送請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研究室檢驗結果,認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 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 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符合,此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 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高處(九十)高執字第九00四0五 六八號函及附件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研究室檢驗報告各一 件(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在卷可供佐憑。被告乙○○之自白經查既與事 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訊據被告丙○○對右揭向員警甲○○行賄六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證人甲○○(查獲之員警)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帶一捲、錄 音帶譯文一份、現金六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被告乙○○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三 日生效,依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第第一項或二項 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能 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以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處斷;另石油管理 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固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 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乙○○行為時並無處罰 明文,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自不得論處被告乙○○該條罪刑;又按「刑法規定致 生公共危險犯,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 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險為必要」,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被告乙○○



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僅私設未經安全檢驗之簡易流動型油罐車儲油槽,顯有隨 時發生意外之危險,影響不特定大眾身體、生命、財產之安全,而已致生公共危 險,均併敘明。
四、按柴油係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石油及其產品之能源,未經許可,不得 銷售,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被告乙○○多次販賣柴油犯行,係其經營業 務範圍,均應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僅能單純成 立一個未經許可經營柴油銷售業務罪名。審酌被告乙○○違反能源管理法,未經 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 柴油五千二百公升為銷售之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YW-八六四三號改裝油罐車一輛(含加油機一台、加油 槍一支、馬達一具、流量計一組)及加油帳單一本,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 第六頁),且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丙○○雖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惟被告對 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為上開行賄犯行,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 條第三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其基本之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 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據其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被告丙○○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丙○○護友心切,誤觸法網,其已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所行賄之金額僅六萬元,尚屬非鉅 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丙○○雖邀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寬典,然因被 告丙○○之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依法自 難准許,且本院已就被告丙○○係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又扣案之 現金六萬元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二頁背面),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 啟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