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九十年九月九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宋桂蘭」簽名貳枚、指印陸枚、九十年九月八日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偽造之「宋桂蘭」簽名壹枚、指印肆枚、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宋桂蘭」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夜間詢問同意書偽造之「宋桂蘭」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一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 ,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於八 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台灣高雄女子戒治 所戒治中),猶不知悔悟,復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 ○路一甲派出所旁其朋友施家龍家中與其共同飲酒,乙○○○於飲下一、二瓶啤 酒後,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其友人蔡竹清所有 車牌號碼US-三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俟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大仁路上裕木業行前,因其飲酒無法安全 駕駛而致車輛蛇行前進,與適時在對向車道行駛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X -六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乙○○○未停車查看,仍繼續駕車行駛,甲 ○○見其未停車處理,遂於其後追趕,乙○○○復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七分竟逆 向往北行駛於高雄縣湖內鄉○○路南下車道時,與行駛於該路段由台南往路竹方 向(即北向南)行駛之鐘誼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六M-四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 在中山路一段十七號前發生撞擊,並經甲○○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測得乙○○○ 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四毫克。詎乙○○○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被 發覺,及其駕友人所有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為其夫知悉,竟另行起意,冒用 其胞姊宋桂蘭名義應訊,並在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其後警察所製作之警 訊筆錄、逮捕通知書及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宋桂蘭之簽名及其指印,並將逮 捕通知書及夜間詢問同意書交付警察,據以行使,使其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足 以生損害於宋桂蘭,嗣經警發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其因飲酒駕車肇事之事 實亦與證人甲○○、鐘誼光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被告口卡片、戶口查察紀事 卡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九十年九月九日調查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 駛人對於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二倍。本 件被告自承酒後駕車肇事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當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七分 許,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三四毫克,而車禍肇事時係當日 晚上十時三十七分許,已如前述,則被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此,當時被 告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無訛。況該0.五五毫克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標準值僅為參考數據,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反應,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衡諸常情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而致生公共危險。三、核被告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冒用宋桂蘭 名義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其後警察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宋桂蘭之簽 名及其指印,足生損害宋桂蘭之行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再逮捕通知書及夜間詢問同意書,係分別表示對被告依法逮捕之通知,及被告 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之證明,雖通知書及同意書內容由執行逮捕與受理詢問之人所 制作,但應由受通知人及同意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已受通知及同意,為 法律規定之文書,被告冒名簽收或偽造簽名及指印以示受通知及同意,並據以行 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此部分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論罪法條,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未提及,惟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已 論及,且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附此說明。被告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屬一犯意 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均為接續犯,各為單純一罪。再被告於上開逮捕 通知書及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簽「宋桂蘭」之簽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以一接續行為分別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因施用毒品罪,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二 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反應較常人為低,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 飲酒者為高,仍駕駛車輛,無異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 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另其為逃避刑責,一時糊塗,冒用
宋桂蘭之名應訊,並偽造冒用宋桂蘭之簽名、指印,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九十年九月九日調查筆錄上偽 造之「宋桂蘭」簽名二枚、指印六枚、九十年九月八日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偽 造之「宋桂蘭」簽名一枚、指印四枚、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宋桂蘭」簽名一枚 、指印一枚、夜間詢問同意書偽造之「宋桂蘭」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均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酒後行為觀察紀錄表上偽造「宋桂蘭」之簽 名,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惟查:警卷所附之酒後行為 觀察紀錄表上,並無被告所偽造之「宋桂蘭」簽名或署押,檢察官認被告於其上 亦有偽造「宋桂蘭」之簽名或署押,而涉犯偽造署押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此 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榮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