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257號
TNEV,101,南簡,257,20120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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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吳炎福
原   告 吳華山
原   告 杜林清月
原   告 林淑華
原   告 林劉鸞鶯
原   告 陳美鳳
原   告 黃秀娥
原   告 葉杜秀蘭
原   告 葉軍進
原   告 葉素雯
原   告 葉高展
原   告 葉清水
原   告 葉勝已
原   告 葉黃桂止
原   告 葉鄭百合
原   告 葉錦綢
原   告 蔡美英
原   告 蔡鴦於
原   告 謝佳蓉
原   告 葉金火
原   告 林杜罔市
原   告 杜永發
原   告 林振基
原   告 林義成
原   告 黃雪娥
原   告 林景川
以上二十六
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黃金木
      周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金木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貳



拾元由被告黃金木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葉秀珠及其夫林義清共同為會 首,於民國97年10月16日邀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期 會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共計58會,會期自97年10月1 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於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原 告林景川、參加4會,原告杜永發林振基林義成、黃雪 娥各參加2會,吳炎福吳華山杜林清月林淑華、林劉 鸞鶯、陳美鳳黃秀娥葉杜秀蘭葉軍進葉素雯、葉高 展、葉清水葉勝已葉黃桂止葉鄭百合葉錦綢、蔡美 英、蔡鴦於謝佳蓉葉金火林杜罔市各參加1會。詎系 爭合會收取第14期會款後,會首林葉秀珠於98年8月3日死亡 ,其子女表示不願繼續進行合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 。合會期間,會首曾有冒標行為,因此目前未得標者尚有44 會。被告黃金木周榮輝為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於止會 後,應分別交付死會會款各22萬元、44萬元平均分配予未得 標會員,原告等人迭經催促,被告拒不繳納。為此,爰依合 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會款。並聲明:被告黃金木周榮輝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2、附表二之5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榮輝則以:其未曾參加系爭合會,原告之請求顯有誤 會等語,以資抗辯。
四、被告黃金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曾參加系爭合會並均為未得標會員 及系爭合會於收取第14期之會款後,因會首林葉秀珠死亡 ,無法繼續進行而止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互助會單影本 及會首內帳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46頁)證,而被告黃 金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周榮輝有參與系爭合會,且為死會會員,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榮輝交付各原告應分得 之死會會款等情,則為被告周榮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榮輝有參與系爭合會且為死會乙節, 遭被告周榮輝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周榮輝有參與系 爭合會且為死會等情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除提出會首 內帳表及證人葉林秀卿外,迄今未能提出其餘證據可資佐 證,然該會首內帳均係私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真實性 已有疑義,自難僅憑私人製作之私文書資料,即認被告周 榮輝有參與系爭合會且為死會。
3、又證人葉林秀卿固到庭結證稱「我有參加16、15、與2號 的會。我與被告共同參加的有2、15及16號的會。...我2 號的會比較少遇到她,但是15、16的會我都會遇到她,都 是被告的太太周鄭秀珠去的。...聽周鄭秀珠講她是代理 她老公(即周榮輝)來繳會錢並且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及證人周鄭秀珠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太太 。會都是我老公跟,我只是負責幫我老公繳納會錢,他沒 有參加15、16的會,只有參加2、26日的會...我沒有去15 、16會開會,我都是打電話給會首」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 頁),足見會首邀集多筆合會,被告周榮輝亦參與數 筆,而被告周榮輝跟會均由被告周榮輝之配偶即證人周鄭 秀珠繳納會錢及開會,是證人葉林秀卿縱於系爭合會開標 日見到被告周榮輝之配偶即證人周鄭秀珠至會首家,然被 告周榮輝既有參與會首多筆合會,則被告周榮輝之配偶即 周鄭秀珠至會首家中,或可能參與系爭合會之開標,亦或 可能至會首家中繳納他筆合會會錢,甚至於或可能單純造 訪鄰居等等,遽難以系爭合會之當事人即證人葉林秀卿於 系爭合會開標日中見到被告周榮輝之配偶周鄭秀珠至會首 家,即認定被告周榮輝有參與系爭合會,甚至於業已死會 等情。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會既因會首林葉



秀珠死亡致不能繼續進行,全部會款又均已到期,則原告 依民法第70 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金木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會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周榮輝部分,原告迄今未 能舉證以證明被告周榮輝參與系爭合會且已為死會,則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不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42 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案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黃金木負擔2,320元,其餘16,104元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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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