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李煌林
李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煌林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373,353元及利息未清償,前經原告查悉被告李煌林將其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984-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810號建物所有權全 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佳娜,斯時被告李煌林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李煌林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李佳娜 時,既對原告負有債務,其移轉系爭房地後已無其他財產足 資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被告間之買賣移轉行為 ,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李佳娜與被告李煌林為父女 ,就被告李煌林負債情狀,自無置身事外之理而難諉為不知 ,被告李佳娜受讓系爭房地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被告李煌 林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 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起訴狀原併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嗣經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5月14日 審理期日陳明捨棄此部分主張,見南簡卷第52頁筆錄)。並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984-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1段81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100年4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李佳娜應將 前項房地,於100年4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為真正的買賣行為,有雙方簽訂買賣契約 書可憑,買賣總價金496萬元,業經被告李佳娜付款如下: ①定金25萬元,被告李佳娜已於100年3月6日現金支付5萬元 、同年月9日電匯20萬元予被告李煌林。②被告李煌林之前 以被告李佳娜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臺南分行貸款80萬元,由被告李佳娜負責清償,
視為購屋價款之一部份。③被告李佳娜於100年4月1日自京 城銀行帳戶匯款53萬元及同年月12日支付現金20萬元予系爭 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盧慶裕,代為清償被告李煌林積欠盧 慶裕之借款73萬元。④被告李佳娜於100年5月9日以系爭房 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永康分行設定抵押借貸331萬元,代為清償被告李煌林積欠 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光銀行臺南分行之借款306萬 6859元。⑤被告李佳娜於100年5月9日匯款11萬6000元予被 告李煌林,付清買賣尾款。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移轉行為,前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對被告提起相同撤銷之訴,業據鈞院101年度南簡字第26 號判決認定並無損及李煌林之債權人債權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南簡卷第54頁):
㈠原告對於被告李煌林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被告李煌林於 100年4月份欠款8萬7441元,截至101年1月份為止積欠37萬 3353元未清償。(參司南簡調卷第7-21頁信用卡申請書、月 結單、交易明細表;南簡卷第56-73頁月結單及交易明細表 )
㈡被告李煌林於100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李佳娜。(參司南簡調卷第21-28頁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南簡卷第14-24頁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101年3月7日所登記字第1010002181號函附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
㈢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李煌林以總金額496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李佳 娜,付款方式如下:
⒈定金25萬元:被告李佳娜於100年3月6日及同年月9日各支 付被告李煌林5萬元及20萬元。
⒉被告李佳娜於98年9月向新光銀行借款80萬元予被告李煌林 ,視同部分價金。
⒊被告李佳娜代償被告李煌林積欠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新光銀行欠款306萬6859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盧慶 裕欠款75萬元。
⒋尾款11萬6000元:被告李佳娜於100年5月9日支付被告李 煌林。
(以上參見南簡卷第33-39頁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盧慶裕京城銀行帳戶存款存入憑條、李佳娜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暨本院 101年度南簡字第26號卷宗)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有償行為,是否 有害及原告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裁判要旨可參。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 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 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亦有同院51 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煌林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李佳娜後,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情,業經本院前案101 年 度南簡字第26號調取李煌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固堪信實。惟查,被告李煌林出售系爭房地之 前,即先於93年間以該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而又於100年3月間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盧慶裕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房地異動索引載明足認(見本院司南簡調卷第26、27頁), 。又被告李煌林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李佳娜,乃係由被告李 佳娜代償被告李煌林積欠前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光銀行之 欠款3,066,859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盧慶裕之欠款75萬元 ,復為兩造不爭執事實(參不爭執事項㈢之⒊所載),且該 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均因清償而塗銷之情,亦有前揭異動索 引可明。是以,被告李煌林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對價,乃係用 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亦堪肯認。因此,被告李煌 林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雖減少其個人財產,然亦同時減少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揆諸前段說明,其對於普通債權人之 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此外,再參酌被告間以總價金 496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其等交易價格難謂與系爭房地之市 價有顯不相當之情,被告李煌林出售系爭房地應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李煌林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李佳娜,既已獲得相 當之對價,且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被告間之 有償行為,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本 院前案101年度南簡字第2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參。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請求被 告李佳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既與前揭規定不符,即不應
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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