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1016號
TNEV,100,南簡,1016,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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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吳歐金珠
      吳炎南
      宋茂宏
      杜永發
      林明傳
      林黃素雲
      黃雪娥
      葉李金碧
      葉薛月珠
      祝瑞美
      甘文瑞
      杜水清
      杜淑珠
      林大水
      林明淵
      林清河
      林景川
      蔡麗蕙
      林周榮昭
      吳彩雲
      曾麗美
      黃大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周榮輝
      羅林燕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榮輝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林燕紅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榮輝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羅林燕紅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周鄭秀珠、周 榮輝、羅林燕紅等三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2月8 日具狀 撤回被告周鄭秀珠部分之起訴,經本院送達該撤回書狀予被 告周鄭秀珠,其於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之 首揭說明,其所為該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葉秀珠及其夫林義清共同為會首,於98年2 月26 日邀集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60會,會 期自98年2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除每月26日開標外 ,每三個月則於11日加開1 次,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 ,原告黃大豐參加6會,原告曾麗美吳彩雲各參加4會,原 告林周榮昭各參加3 會,原告杜水清杜淑珠林大水、林 明淵、林清河林景川蔡麗蕙各參加2 會,原告吳炎南吳歐金珠宋茂宏杜永發林明傳林黃素雲黃雪娥葉李金碧葉薛月珠各參加1會。詎系爭合會會首收取第7次 會款後,會首林葉秀珠於98年8月3日死亡,無人願承接會首 之職,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宣布止會,尚有53會活 會。在合會期間,會首曾有冒標之行為。系爭合會止會後, 會首林義清及子女提出會首內帳供會員參酌,原告均為系爭 合會之活會會員,被告周榮輝羅林燕紅,均為已標取會款 之死會會員,於止會後,被告周榮輝應交付死會會款53萬元 (死會1會),被告羅林燕紅應交付死會會款106萬元(死會 2會),均未繳納。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 709條之9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苟合會並無特別約定,則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倘已得 標會員將會款交付於會首,對活會會員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系爭合會既於98年8月3日間會首死亡而無法進行,且會員間 無特別約定,如被告於止會後仍將死會會款交付於會首,依 上開法條說明,對於活會會員即原告,自不生清償效力。 ㈢又依同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



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 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本件 被告迄今遲延給付之會款數額已達兩期總額,至為明確,而 其自行給付予會首之死會會款亦不生清償效力,基此,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
㈣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合會會首林葉秀珠於98年8月3日死亡後,會首子女林宗 賢等繼續進行合會,依訴外人林宗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之會員名單及匯款明細表,其上記載被告周榮輝於 98年8月11日繳交死會會款10,000元,活會會款8,800元,亦 記載被告羅林燕紅於98年8月11 日繳交會款20,000元,顯示 被告周榮輝有參加系爭合會,有1死會、1活會,且被告羅林 燕紅亦有參加系爭合會,共有2死會。
㈤並聲明:⒈被告周榮輝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羅林燕紅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榮輝部分則以:伊參加系爭合會的會有二會都是26日 的會,且都是活會,會首把伊記載為「周輝」,各會都是10 ,000元,都繳到98年8月11 日,到目前還沒有標會。林葉秀 珠之家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874號提 出之會款明細說明第5頁雖記載「周輝」於98年8月11日總收 金額「10,000」、「8,800」,代退會款「10,000」、「8,8 00」,但伊是繳二會的活會會款各8,800 元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林燕紅部分則以:伊未參加原告起訴的系爭合會,亦 未同意別人借伊的名義去跟會,更未繳納20,000元予會首子 女,但對會首將伊代號記為「燕紅」並無意見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合會係會首林葉秀珠於98年2月26 日召集,採 內標制,每會均為10,000元,共計60會,會期係自98年2月2 6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於每月26日開標,並於98年5月1 1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1月11日、99年2月11日、同年5月 11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1月11日、100年2月11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1月11日各加開1會(即每3 個 月增加標會1次),系爭合會於收取第7期之會款後,因會首 林葉秀珠死亡,無法繼續進行而止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互 助會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至38頁);且上情均為承認曾



參加系爭合會之被告周榮輝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堪 信為真實。再觀諸該等互助會單抬頭部分(即其上記載「中 華民國98年2月26日起會,總會60會,每3月增加標會1 次, 每會10,000元整」部分),且參酌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格式 均屬相同,抬頭部分之字跡亦屬相似,難認有偽造混充之可 能,應認該等互助會單均係原告參加系爭合會,而由會首林 葉秀珠所交付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尤堪採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周榮輝羅林燕紅有參與系爭合會,被告周 榮輝有1死會,被告羅林燕紅有2死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周榮輝羅林燕紅分別交付各原告應分得之死會 會款等情,則為被告周榮輝羅林燕紅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均為系爭 合會之未得標會員?㈡被告周榮輝是否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 會員?㈢被告羅林燕紅是否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㈣原 告請求被告周榮輝羅林燕紅分別給付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 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 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8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 年度台上 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應可採信: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葉秀珠於98年2月26 日擔任會首召集 系爭合會,每會為10,000元,共60會,採內標制,會期自98 年2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於每月26 日開標,並每3 個月於11日加開l 會,原告均有參加系爭合會,原告黃大豐 參加6會,原告曾麗美吳彩雲各參加4會,原告林周榮昭各 參加3 會,原告杜水清杜淑珠林大水林明淵林清河林景川蔡麗蕙各參加2 會,原告吳炎南吳歐金珠、宋 茂宏、杜永發林明傳林黃素雲黃雪娥葉李金碧、葉 薛月珠各參加1會(以上均為活會),至林葉秀珠於98年8月 3日死亡時,系爭合會已開標至第7期,尚餘53期等情,業據 提出會首林葉秀珠自行記載的會員明細內帳1 紙(下稱會首



內帳,本院卷第39頁)、會員互助會單(本院卷第14至38頁 )等件為證。查會首內帳乃林葉秀珠死亡後,由家屬自其遺 留物品中提出交予會員乙節,有林葉秀珠之子女林佳蓉、林 淑媛、林宗賢提出於本院之書面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 124 至125、126至128、129至131頁、166頁、179至181頁);又 林葉秀珠死亡後,因其生前所召集合會眾多,衍生多起倒會 爭議,部分會員對其家屬提起詐欺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受理偵辦,而其家屬並提出 原始未經加註之整冊合會內帳影本(內含本件內帳及同由林 葉秀珠所召集之其他合會內帳)附於偵查卷(臺南地檢署98 年度他字第3874號第一卷第170 頁)足稽。原告雖自承為方 便本院辨識,有於會首內帳上加註文字(本院卷第39頁), 惟經本院核對結果,原告所提出之會首內帳上雖有加註偵卷 所附原始帳冊內頁上所無文字,然其餘記載仍屬相同,則此 份會首內帳,確為林葉秀珠生前就系爭合會事宜所為之記載 ,堪予憑信。又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其彼此形式均屬相 同,亦與偵卷中所附由林葉秀珠所召集其他合會之會員所持 會單形式一致,又其上手寫部分所記載各期得標金額均屬相 符,且與上開會首內帳(即第7 期之後之標會情形)所書得 標金額亦屬一致,難認有偽造混充之可能,其真正亦堪認定 。原告既能提出上開互助會單,已足證渠等確為系爭合會之 會員。是依原告所提出之會首內帳及互助會單,堪認原告等 人主張其等參加會數及尚有活會會數等,應屬有據。 ㈢被告周榮輝參加系爭合會之2會,確為1死會、1活會: ⒈原告主張被告周榮輝曾參加系爭合會乙事,為被告周榮輝 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被告周榮輝固否認其為已得標之 會員,然系爭內帳上確有「周輝1死會1活會」之記載,且 被告周榮輝於會首林葉秀珠死亡後,尚曾於98年8月11 日 ,將系爭合會之1死會會款10,000元、1活會會款8,800 元 給付與會首林葉秀珠之子女乙情,亦有訴外人林義清、林 宗賢、林佳蓉、林琬馨、林淑媛等人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 中之選任辯護人徐朝琴律師代為提出之「代收會首林葉秀 珠之會款明細說明」影本附於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 74號卷第2卷宗內可資查考(參本院偵查影卷第83 頁), 復由本院函詢徐朝琴律師,經徐朝琴律師提出陳報狀陳報 「周輝繳納金錢之時間為98年8月11 日,各給付10,000元 及8,800 元二筆,目前尚未向會首林葉秀珠之家屬收取退 款」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64 頁)。雖被告周榮輝亦否 認有上開繳交死會會款之事,惟因會首林葉秀珠之子女嗣 後並無承接系爭合會之意,並因而負返還伊等所收取之死



會會款與各該繳交會款之已得標會員之義務,苟被告周榮 輝未曾繳納該等款項,訴外人林葉秀珠之子女殊無為此等 不利於己之記載之必要,應認被告周榮輝於會首林葉秀珠 死亡後,確曾將系爭合會之死會1會之會款10,000 元交付 與會首林葉秀珠之子女,益徵被告周榮輝參加系爭合會之 2會,確為1死會、1活會無訛。
⒉參以被告周榮輝於本案100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我參加會首林葉秀珠的會有二會,都是26日的會,一 會都是壹萬元,我這兩會都是活會,都繳到98年8月11 日 ,到目前還沒有標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於10 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26號的會你尚有一會 活會,有無處理?你繳納會款情形為何?)活會部分沒有 處理,該會兩會活會的會款我繳納到會首林葉秀珠過世的 前一個月也就是98年7月26日。」、再改稱「(為何你 26 號的會單記載98年8月11 日有去繳活會的會款?)既然我 有記98年8月11 日有去繳,那我應該有去繳活會會款至98 年8月11日,我是繳兩會的活會會款各8,8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被告周榮輝自己於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本即前後矛盾不一,且與「代收會首林葉秀珠之會 款明細說明」之記載不符,其所述應無可採;至於被告周 榮輝雖舉證人即被告周榮輝之妻周鄭秀珠到庭證稱林葉秀 珠過世的那個月周榮輝還有再繳兩個活會的錢,壹個活會 8,800元,繳兩個活會合計為17,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85頁),然證人周鄭秀珠所述與系爭內帳、上開「代收會 首林葉秀珠之會款明細說明」及徐朝琴律師提出之陳報狀 所載內容不符,並參酌證人周鄭秀珠為被告周榮輝之妻, 衡情有偏頗被告周榮輝之可能,則證人周鄭秀珠證稱被告 周榮輝係繳納2 活會的會錢,亦難以採信。是以,被告周 榮輝抗辯其參加系爭合會之2 會均活會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告羅林燕紅確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
原告主張被告羅林燕紅參加系爭合會,且為已得標之會員等 情,為被告羅林燕紅否認,然被告羅林燕紅就會首林葉秀珠 將其代號記為「燕紅」並無意見,而系爭內帳上確有「燕紅 2 死會」之記載,且被告羅林燕紅於會首林葉秀珠死亡後, 尚曾於98年8月11日,將系爭合會之2死會會款20,000元給付 與會首林葉秀珠之子女乙情,亦有訴外人林義清、林宗賢、 林佳蓉、林琬馨、林淑媛等人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之選任 辯護人徐朝琴律師代為提出之「代收會首林葉秀珠之會款明 細說明」影本附於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74號卷第2 卷 宗內可資查考(參本院偵查影卷第86頁背面),復由本院函



詢徐朝琴律師,經徐朝琴律師提出陳報狀陳報「燕紅繳納金 錢之時間為98年8月11 日,給付10,000元二筆,目前尚未向 會首林葉秀珠之家屬收取退款」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 164 頁)。雖被告羅林燕紅否認有上開繳交死會會款之事,惟因 會首林葉秀珠之子女嗣後並無承接系爭合會之意,並因而負 返還伊等所收取之死會會款與各該繳交會款之已得標會員之 義務,苟被告羅林燕紅未曾繳納該等款項,訴外人林葉秀珠 之子女殊無為此等不利於己之記載之必要,應認被告羅林燕 紅於會首林葉秀珠死亡後,確曾將系爭合會之2死會會款20, 000 元交付與會首林葉秀珠之子女,益徵被告羅林燕紅確為 系爭合會之2 死會會員無訛。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 實,既已為適當之證明,而被告羅林燕紅僅陳稱其非系爭合 會會員,卻未提出何證據推翻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則被 告羅林燕紅抗辯未參與系爭合會云云,即無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周榮輝羅林燕紅給付之款項經認定如下: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上開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 項及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會之會首林葉秀珠於98年8月 3 日死亡,系爭合會自會首林葉秀珠死亡後,即已無法進 行,故被告周榮輝羅林燕紅等已得標之會員原應於嗣後 之各期標會期日,將各期死會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但被告周榮輝羅林燕紅迄今並未給付,遲付之數額已 達2 期之總額,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周榮 輝及羅林燕紅給付全部會款。
⒉系爭合會尚餘53會,每會份會款則為10,000元,被告周榮 輝已得標之會份為1會,尚應繳納之死會會款總額為530,0 00元【計算式:10,000元×1×53=530,000】,被告羅林 燕紅已得標之會份為2會,尚應繳納之死會會款總額為1,0 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53=1,060,000】;而 原告黃大豐仍有6會活會,原告曾麗美吳彩雲各仍有4會 活會,原告林周榮昭各仍有3 會,原告杜水清杜淑珠林大水林明淵林清河林景川蔡麗蕙各參加2 會, 原告吳炎南吳歐金珠宋茂宏杜永發林明傳、林黃 素雲、黃雪娥葉李金碧葉薛月珠各仍有1 會活會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⒊依此計算,被告周榮輝應給付未得標會份為1 份之原告吳



炎南、吳歐金珠宋茂宏杜永發林明傳林黃素雲黃雪娥葉李金碧葉薛月珠各10,000元【計算式:10,0 00(每月一會應繳會款)×1(被告周榮輝1死會)×53( 被告至尾標日止未繳之期數)÷53(實際上活會數)×1 (原告活會標數)=10,000元】;給付未得標會份為2 份 之原告杜水清杜淑珠林大水林明淵林清河、林景 川、蔡麗蕙各20,000元【計算式:10,000(每月一會應繳 會款)×1(被告周榮輝1死會)×53(被告至尾標日止未 繳之期數)÷53(實際上活會數)×2 (原告活會標數) =20,000元】;給付未得標會份為3會之原告林周榮昭30, 000元【計算式:10,000(每月一會應繳會款)×1(被告 周榮輝1死會)×53(被告至尾標日止未繳之期數)÷53 (實際上活會數)×3(原告活會標數)=30,000 元】; 給付未得標會份為4 會之原告曾麗美吳彩雲各40,000元 【計算式:10,000(每月一會應繳會款)×1(被告周榮 輝1死會)×53(被告至尾標日止未繳之期數)÷53(實 際上活會數)×443(原告活會標數)=40,000元】;給 付未得標會份為6會之原告黃大豐60,000元【計算式:10, 000(每月一會應繳會款)×1(被告周榮輝1死會)×53 (被告至尾標日止未繳之期數)÷53(實際上活會數)× 6(原告活會標數)=60,000元】。
⒋而被告羅林燕紅應給付未得標會份為1 份之原告吳炎南吳歐金珠宋茂宏杜永發林明傳林黃素雲黃雪娥葉李金碧葉薛月珠各20,000元【計算式:10,000(每 月一會應繳會款)×2(被告羅林燕紅2死會)×53(被告 至尾標日止未繳之期數)÷53(實際上活會數)×1(原 告活會標數)=20,000元】;給付未得標會份為2 份之原 告杜水清杜淑珠林大水林明淵林清河林景川蔡麗蕙各40,000元【計算式:10,000(每月一會應繳會款 )×2(被告羅林燕紅2死會)×53(被告至尾標日止未繳 之期數)÷53(實際上活會數)×2(原告活會標數)= 40,000元】;給付未得標會份為3會之原告林周榮昭60,00 0元【計算式:10,000(每月一會應繳會款)×2(被告羅 林燕紅2 死會)×53(被告至尾標日止未繳之期數)÷53 (實際上活會數)×3(原告活會標數)=60,000 元】; 給付未得標會份為4會之原告曾麗美吳彩雲各80,000元 【計算式:10,000(每月一會應繳會款)×2(被告羅林 燕紅2死會)×53(被告至尾標日止未繳之期數)÷53( 實際上活會數)×443(原告活會標數)=80,000元 】; 給付未得標會份為6會之原告黃大豐120,000元【計算式:



10,000(每月一會應繳會款)×2(被告羅林燕紅2死會) ×53(被告至尾標日止未繳之期數)÷53(實際上活會數 )×6(原告活會標數)=120,00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榮輝及羅 林燕紅分別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並各自起 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周榮輝羅林燕紅之翌日(各為 100 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 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酌量各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依 上開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 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附表一:
┌──┬────┬───────┬────────────────────────┐
│編號│原告姓名│被告周榮輝應付│計算方式(新臺幣:元) │
│ │ │金額(新臺幣)│應付會款×(應收會款÷應收會款總額)=應付金額 │
├──┼────┼───────┼────────────────────────┤




│ 1 │吳炎南 │ 10,192│530,000×70,000÷3,640,000=10,192 │
├──┼────┼───────┼────────────────────────┤
│ 2 │吳歐金珠│ 10,192│530,000×70,000÷3,640,000=10,192 │
├──┼────┼───────┼────────────────────────┤
│ 3 │宋茂宏 │ 10,192│530,000×70,000÷3,640,000=10,192 │
├──┼────┼───────┼────────────────────────┤
│ 4 │杜永發 │ 10,192│530,000×70,000÷3,640,000=10,192 │
├──┼────┼───────┼────────────────────────┤
│ 5 │林明傳 │ 10,192│530,000×70,000÷3,640,000=10,192 │
├──┼────┼───────┼────────────────────────┤
│ 6 │林黃素雲│ 10,192│530,000×70,000÷3,640,000=10,192 │
├──┼────┼───────┼────────────────────────┤
│ 7 │黃雪娥 │ 10,192│530,000×70,000÷3,640,000=10,192 │
├──┼────┼───────┼────────────────────────┤
│ 8 │葉李金碧│ 10,192│530,000×70,000÷3,640,000=10,192 │
├──┼────┼───────┼────────────────────────┤
│ 9 │葉薛月珠│ 10,192│530,000×70,000÷3,640,000=10,192 │
├──┼────┼───────┼────────────────────────┤
│ 10 │祝瑞美 │ 10,192│530,000×70,000÷3,640,000=10,192 │
├──┼────┼───────┼────────────────────────┤
│ 11 │甘文瑞 │ 20,385│530,000×140,000÷3,640,000=20,385 │
├──┼────┼───────┼────────────────────────┤
│ 12 │杜水清 │ 20,385│530,000×140,000÷3,640,000=20,385 │
├──┼────┼───────┼────────────────────────┤
│ 13 │杜淑珠 │ 20,385│530,000×140,000÷3,640,000=20,385 │
├──┼────┼───────┼────────────────────────┤
│ 14 │林大水 │ 20,385│530,000×140,000÷3,640,000=20,385 │
├──┼────┼───────┼────────────────────────┤
│ 15 │林明淵 │ 20,385│530,000×140,000÷3,640,000=20,385 │
├──┼────┼───────┼────────────────────────┤
│ 16 │林清河 │ 20,385│530,000×140,000÷3,640,000=20,385 │
├──┼────┼───────┼────────────────────────┤
│ 17 │林景川 │ 20,385│530,000×140,000÷3,640,000=20,385 │
├──┼────┼───────┼────────────────────────┤
│ 18 │蔡麗蕙 │ 20,385│530,000×140,000÷3,640,000=20,385 │
├──┼────┼───────┼────────────────────────┤
│ 19 │林周榮昭│ 30,577│530,000×210,000÷3,640,000=30,577 │
├──┼────┼───────┼────────────────────────┤
│ 20 │吳彩雲 │ 40,769│530,000×280,000÷3,640,000=40,769 │
├──┼────┼───────┼────────────────────────┤




│ 21 │曾麗美 │ 40,769│530,000×280,000÷3,640,000=40,769 │
├──┼────┼───────┼────────────────────────┤
│ 22 │黃大豐 │ 61,154│530,000×420,000÷3,640,000=61,154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姓名│被告羅林燕紅應│計算方式(新臺幣:元) │
│ │ │付金額(新臺幣)│應付會款×(應收會款÷應收會款總額)=應付金額 │
├──┼────┼───────┼────────────────────────┤
│ 1 │吳炎南 │ 20,385│1,060,000×70,000÷3,640,000=20,385 │
├──┼────┼───────┼────────────────────────┤
│ 2 │吳歐金珠│ 20,385│1,060,000×70,000÷3,640,000=20,385 │
├──┼────┼───────┼────────────────────────┤
│ 3 │宋茂宏 │ 20,385│1,060,000×70,000÷3,640,000=20,385 │
├──┼────┼───────┼────────────────────────┤
│ 4 │杜永發 │ 20,385│1,060,000×70,000÷3,640,000=20,385 │
├──┼────┼───────┼────────────────────────┤
│ 5 │林明傳 │ 20,385│1,060,000×70,000÷3,640,000=20,385 │
├──┼────┼───────┼────────────────────────┤
│ 6 │林黃素雲│ 20,385│1,060,000×70,000÷3,640,000=20,385 │
├──┼────┼───────┼────────────────────────┤
│ 7 │黃雪娥 │ 20,385│1,060,000×70,000÷3,640,000=20,385 │
├──┼────┼───────┼────────────────────────┤
│ 8 │葉李金碧│ 20,385│1,060,000×70,000÷3,640,000=20,385 │
├──┼────┼───────┼────────────────────────┤
│ 9 │葉薛月珠│ 20,385│1,060,000×70,000÷3,640,000=20,385 │
├──┼────┼───────┼────────────────────────┤
│ 10 │祝瑞美 │ 20,385│1,060,000×70,000÷3,640,000=20,385 │
├──┼────┼───────┼────────────────────────┤
│ 11 │甘文瑞 │ 40,769│1,060,000×140,000÷3,640,000=40,769 │
├──┼────┼───────┼────────────────────────┤
│ 12 │杜水清 │ 40,769│1,060,000×140,000÷3,640,000=40,769 │
├──┼────┼───────┼────────────────────────┤
│ 13 │杜淑珠 │ 40,769│1,060,000×140,000÷3,640,000=40,769 │
├──┼────┼───────┼────────────────────────┤
│ 14 │林大水 │ 40,769│1,060,000×140,000÷3,640,000=40,769 │
├──┼────┼───────┼────────────────────────┤
│ 15 │林明淵 │ 40,769│1,060,000×140,000÷3,640,000=40,769 │
├──┼────┼───────┼────────────────────────┤
│ 16 │林清河 │ 40,769│1,060,000×140,000÷3,640,000=40,769 │




├──┼────┼───────┼────────────────────────┤
│ 17 │林景川 │ 40,769│1,060,000×140,000÷3,640,000=40,769 │
├──┼────┼───────┼────────────────────────┤
│ 18 │蔡麗蕙 │ 40,769│1,060,000×140,000÷3,640,000=40,769 │
├──┼────┼───────┼────────────────────────┤
│ 19 │林周榮昭│ 61,154│1,060,000×210,000÷3,640,000=61,154 │
├──┼────┼───────┼────────────────────────┤
│ 20 │吳彩雲 │ 81,538│1,060,000×280,000÷3,640,000=81,538 │
├──┼────┼───────┼────────────────────────┤
│ 21 │曾麗美 │ 81,538│1,060,000×280,000÷3,640,000=81,538 │
├──┼────┼───────┼────────────────────────┤
│ 22 │黃大豐 │ 122,308│1,060,000×420,000÷3,640,000=122,308 │
└──┴────┴───────┴────────────────────────┘
附表三:
┌──┬────┬───┬───────┬────────┐
│編號│原告姓名│活會數│被告周榮輝應付│利息起算日即起訴│
│ │ │ │金額(新臺幣)│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1 │吳炎南 │ 1 │ 10,000│ 100年10月15日│
├──┼────┼───┼───────┼────────┤
│ 2 │吳歐金珠│ 1 │ 10,000│ 100年10月15日│
├──┼────┼───┼───────┼────────┤
│ 3 │宋茂宏 │ 1 │ 10,000│ 100年10月15日│
├──┼────┼───┼───────┼────────┤
│ 4 │杜永發 │ 1 │ 10,000│ 100年10月15日│
├──┼────┼───┼───────┼────────┤
│ 5 │林明傳 │ 1 │ 10,000│ 100年10月15日│
├──┼────┼───┼───────┼────────┤
│ 6 │林黃素雲│ 1 │ 10,000│ 100年10月15日│
├──┼────┼───┼───────┼────────┤
│ 7 │黃雪娥 │ 1 │ 10,000│ 100年10月15日│
├──┼────┼───┼───────┼────────┤
│ 8 │葉李金碧│ 1 │ 10,000│ 100年10月15日│
├──┼────┼───┼───────┼────────┤
│ 9 │葉薛月珠│ 1 │ 10,000│ 100年10月15日│
├──┼────┼───┼───────┼────────┤
│ 10 │祝瑞美 │ 1 │ 10,000│ 100年10月15日│
├──┼────┼───┼───────┼────────┤
│ 11 │甘文瑞 │ 2 │ 20,000│ 100年10月15日│
├──┼────┼───┼───────┼────────┤




│ 12 │杜水清 │ 2 │ 20,000│ 100年10月15日│
├──┼────┼───┼───────┼────────┤
│ 13 │杜淑珠 │ 2 │ 20,000│ 100年10月15日│
├──┼────┼───┼───────┼────────┤
│ 14 │林大水 │ 2 │ 20,000│ 100年10月15日│
├──┼────┼───┼───────┼────────┤
│ 15 │林明淵 │ 2 │ 20,000│ 100年10月15日│
├──┼────┼───┼───────┼────────┤
│ 16 │林清河 │ 2 │ 20,000│ 100年10月15日│
├──┼────┼───┼───────┼────────┤
│ 17 │林景川 │ 2 │ 20,000│ 100年10月15日│
├──┼────┼───┼───────┼────────┤
│ 18 │蔡麗蕙 │ 2 │ 20,000│ 100年10月15日│
├──┼────┼───┼───────┼────────┤
│ 19 │林周榮昭│ 3 │ 30,000│ 100年10月15日│
├──┼────┼───┼───────┼────────┤
│ 20 │吳彩雲 │ 4 │ 40,000│ 100年10月15日│
├──┼────┼───┼───────┼────────┤
│ 21 │曾麗美 │ 4 │ 40,000│ 100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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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