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1年度,48號
TPBA,101,訴更一,48,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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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
原 告 林陳蕊

上列原告因拆遷補償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3 月
28日北府決字第09909772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載列正確之被
告名稱及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或因為
機關改制或業務承受關係,而原被告機關喪失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定期間先命原
告補正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記載正確被告名稱及正確之聲明如下述三)送本院,及將
其繕本或影本逕寄送被告。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
救濟自治條例(下簡稱補償條例)規定,向行為時台北縣中
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即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
,下仍依原告起訴狀用語簡稱被告)請求發給系爭地上物拆
遷救濟金及獎勵金,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9年9 月15日北
縣中工字第09 90052440 號函否准所請(下簡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然
查新北市於99年12月25日已經完成改制為直轄市,本件有關
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
條相關「補償費」爭訟業務,由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且並
未依法將上開業務及權限委任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執行。因此
本件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按即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即誤
列被告為適格之被告且有當事人能力;然查上開錯誤可以補
正,爰參照首開說明,定期命原告補正具當事人能力且具當
事人適格之「被告」為「新北市政府」。
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68 號判決發回意旨,已
經詳細敘明原告先備位之聲明互相矛盾,本院於前次準備程
序期日通知書內亦載明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然原告101 年
3 月28日之準備書狀仍續為矛盾之先備位聲明,亦允宜於上
開期限內補正,應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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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