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號
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毅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金壽豐(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芳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褒獎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
日國訴願會字第1000000390號訴願決定(案號:100年決字第113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復龍,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金壽豐,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100年7月19日向訴外人國防部長陳情(致部長信箱 函,以下簡稱原告100年7月19日陳情函),略以其前於84年 間服役於前國防部採購局(現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政 戰室少校監察官期間,防範賭博維護軍紀有功等語,請求依 「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發給同等績效之勳獎章,經訴外人國 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總政戰局)於100年8月10日以 國政監察字第1000011386號函(以下簡稱總政戰局100年8月 10日函)轉原告100年7月19日陳情函予被告。經被告審理後 ,於100年9月15日以國備綜合字第1000013230號函(以下簡 稱被告100年9月15日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台端來函請領 相關『績效獎章』乙節,經本局採購中心查證,並無任何案 卷資料足堪認定,致無從協助台端辦理申領『績效獎章』事 宜,敬請諒查。」等語。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國防部以被告100年9 月15日函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及說明,應屬 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予以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間,擔任國防部採購局(現為軍備局下屬之「採 購中心」)監察官,當時某日中午,因故到國防部博愛大樓
交誼廳休憩時,發現該交誼廳有上百名軍官聚賭,隔天,基 於職責與良知,原告手執「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一桌 一桌勸阻,未料無人理我。原告遂以「監察通訊」向當時的 總政治作戰部政三處反映實況,軍紀小組長於是帶了兩名憲 兵前去掃蕩,杜絕了相關軍紀及維安事件。
㈡97年間,因當時國軍屢屢爆發軍紀事件,原告於是以此事向 馬總統陳情;不久,電視上播出總統向國防部軍官的演說( 馬總統說:「上樑不正,下樑歪」),可見原告所述屬實。 原告當時剛升少校,體認若此賭場不除,後患無窮(賭輸了 ,就會出賣情報、洩漏底價、挪用公款等等),雖然知道有 如「耗子給貓掛鈴鐺」,但仍堅持理念,義無反顧,雖事後 被辦公室主任「修理」(得罪各聯參妨礙主任升官),離開 了國防部,影響了升遷,但迄今無悔。
㈢嗣後原告在雅虎奇摩網站(知識+)回答問題,得知監察院 有發「監察獎章」,於是請求發給,但監察院回覆:「此獎 章只發給監察院業務人士。」;於是轉向馬總統陳情,請求 發給「雲麾勳章」,信轉國防部,國防部以此勳章只發給有 戰功或對建軍殊有功勳之人士,原告之功績並不符合,但也 未否認原告之付出。
㈣原告於是再次陳情,被告100年9月15日函表示:「被告並無 任何案卷資料,可認定原告之功績。」;原告只好向國防部 提出訴願。然國防部訴願委員會於100年11月以100年決字 113號決定書,認為被告100年9月15日函,並非「行政處分 」,所以原告不得提出訴願。
㈤誠如馬總統100年11月21日在國防部重要幹部研習會所言: 「要預防軍紀事件發生,要把軍紀當成『頭等大事』來處裡 。」,當時若此賭場不除,依據經驗法則,勢必會出事,而 原告「曲突徙薪」,在職務上堅持做對的事,理應獲得獎勵 。被告可循相關管道查證,而非以「不作為」之方式,拒絕 原告。
㈥依據「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三條(通用獎章種類):「陸 海空軍通用獎章如左:一、陸海空軍獎章。二、光華獎章。 三、干城獎章。四、忠貞獎章。五、莒光獎章。」、同條例 第九條(頒給通用獎章、褒狀 及軍種獎章之事蹟):「陸 、海、空軍現役軍人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頒給陸海空軍通 用獎章,陸海空軍褒狀或軍種獎章:……八、其他努力所任 職務,成績特優,足資模範者。」,故被告依「陸海空軍獎 勵條例」應核發給原告維護軍紀相等功績之獎章。 ㈦「知恥近乎勇」,請國防部勿因「面子」問題,不發相關獎 勵,讓爾後軍人面對問題時,產生「寒蟬效應」,禁錮了建
言之風,如此因此案例影響,不願解決也無人敢反應弊端, 損失將更大。
㈧為被告101年2月24日所撰寫之答辯狀,整理如下: ⒈原告基於職責良知,依據監察法規,向當時之總政戰部反映 軍紀事件,有效嚇阻博愛大樓上百名軍官不法聚賭,並防範 事端擴大,對維護國安,卓有功績。
⒉總統府為〈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13條所謂「中央二級或相 當二級以上機關」,可處理民間人士之獎勵轉請。故總統府 於99年5月18日以華總公三字第9900111590號書函,依據憲 法第36條,交國防部處理,於法有據(只是國防部認為原告 之功績非屬建軍及戰功,不能請領「雲麾勳章」,故原告再 陳請,請求發給獎章)。監察院亦屬同條規範之中央二級以 上之機關,原告之陳情函,亦由其函轉國防部,故兩機關之 處理流程,均符合程序。
⒊原告當時為國防部採購局監察官(當時之採購局即現在軍備 局採購中心)。故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施行細則〉第3章 (獎勵權責)第12條,由隸屬機關辦理獎勵陳報。所以總政 治作戰局,於100年8月10日以國政監察字第1000011386號函 ,請軍備局依人事作業權責辦理,實屬恰當。
⒋原告補正狀之訴之聲明,係依據本院要求補正,依據司法院 前翁院長岳生闡明「司法權」之特徵,係「…法官為發揮法 的效能,在最可能正確的保障下作成權威的法的判斷…。」 ,請被告尊重司法。
⒌「依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或基於法治國家權利保護完 善性之要求,則訴願與行政訴訟同時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故前大法官吳庚在《行政爭訴法》書中指出:「…就課以 義務之訴而言,訴訟標的乃之原告對行政機關不為行政處份 或拒絕之行政處份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而獎章之 發給,涉及原告之名譽,屬人格權之一種,受憲法第22條之 保障,且獎章附帶發給獎金(新台幣數千元不等),屬憲法 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被告依法應幫原告申請獎章,卻推三 阻四,產生實質上,讓原告領不到之效果,足以造成原告法 益受損,並非「僅觀念上之通知」。
⒍依據〈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軍備局可依據 原告所附向馬總統之陳情電子信函(或查訪當時總政戰部相 關人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65條之精神,做為獎勵 冊之附件。但被告卻遇事推諉,以「不作為」侵害人民之權 益,實屬不當。
㈨依據〈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配屬六個 月以上時,由配屬單位辦理…。」。原告當時為國防部採購
局監察官,故總政戰局依該法條,於100年8月10日函請被告 依人事作業權責辦理。但被告卻以「依法無核發獎章之權限 」,駁回原告所請,實屬不當。又原告補正狀之聲明係依鈞 院要求補正,但被告卻在答辯狀中要求原告更正被告為國防 部,有侵害司法權之嫌,違反五權分立;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撤銷被告所為拒絕原告請求處分,即100年9月15日國備 綜合字第1000013230號書函。(二)命被告應依「陸海空軍 獎勵條例」核發原告維護軍紀相等功績之獎章。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確立本件訴之聲明內容:
⒈原告101年1月1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與101年2月26日行政訴訟 補正狀所載之本件訴之聲明不一,前者係請求撤銷101年決 字第113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本件訴願決定」),後 者為請求撤銷被告100年9月15日國備綜合字第1000013230號 書函,究竟原告對本件訴之聲明更換,抑或補充,原告實應 予釐清。
⒉又本件訴願決定書之作成機關並非被告,而係國防部訴願審 議委員會,原告101年1月13日之訴之聲明有所違誤,宜予以 更正。
㈡有關本件撤銷訴訟部分(即請求撤銷被告100年9月15日函、 本件訴願決定)之答辯:
⒈被告100年9月15日函性質為觀念通知,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 標的,應以裁定駁回「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0年9月15日函」 之請求。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本 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之經 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其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此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臺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撤銷訴訟之提起, 須有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又 行政機關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行政處分。倘訴請撤銷行政機關之觀念通知,行政法院應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⑵系爭被告100年9月15日函,係針對原告100年7月19日陳情書 內容所為之說明,表示「有關台端來函請領相關『績效獎章 』乙節,經本局採購中心查證,並無任何案卷資料足堪認定 ,致無從協助台端辦理申領『績效獎章』 事宜。」,該函 係告知原告被告就本件請領獎章之查證結果,以及無法協助 辦理申請等單純事實之陳述,況且被告並無核定該獎章之權 限,實無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100年9月15日函,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規定之撤銷訴 訟之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⒉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就本件訴願案件,作成「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合法有據,無違法情事,原告主張無理由。 ⑴按「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 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人 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195條、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第77條 第8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訴願之標的依法須為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倘若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決定提起 訴願,訴願審議委員會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若認為 該訴願決定合法有據,無原告主張違法事由,即應以判決駁 回。
⑵系爭被告100年9月15日函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屬於行政處 分,理由同前所述。原告就系爭被告100年9月15日函提起訴 願,本件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被告100年9月15日函性 質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作不受理決定 ,洵屬合法,是以,原告請求撤銷本件訴願決定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有關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即請求判命被告依「陸海空軍獎勵 條例」發給原告維護軍紀相等之獎章)之答辯:被告依法無 核發獎章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訟顯然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而無訴之利益,應駁回原告所提出之課予義務訴 訟之請求。
⑴按「查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 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 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機關,係指負有法定作為義務之行政 機關,已如前述。本件人次室僅係被告內部之幕僚單位,並 無對原告之請求作成具有法律效力之答覆之權限,其縱以 100年1月7日書函回覆原告99年12月24日申請書,仍不對外 發生任何准駁之法律上效力,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且核定退除給與退伍金、保險金事件之權責係歸屬 國防部,被告(即參謀本部)及人次室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無 處理之權限,業經被告陳明甚詳,是本件負有法定作為義務 之行政機關為國防部,即堪以確定。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庭時,復再次明確陳述本件原告請求 (即原告99年12月24日申請書)將送請國防部依法處理等語 在卷,益徵原告不管係以國防部參謀本部或人次室為對象, 所提本件行政訴訟,皆無法達到其申請之目的(即作成補發 退伍金及保險金之處分),自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 ,其所訴之事實,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訴之利益, 自應予駁回。 」、「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 之裁判: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原 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三、原告之訴有理由, 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 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 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 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分別為最高行政法 院91年判字第1070號判例、本院100年度訴第687號判決及行 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所明揭。準此以言,於課予義務之行 政訴訟類型中,所列被告若依法無執行該義務之權限,原告 無法透過此課予義務訴訟達到其預定救濟之目的,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該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⑵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3、9 條規定,發給原告維護軍紀相等功績之獎章云云。惟被告依 法非屬核定該獎章之權責機關,原告訴請被告依前揭條例核 定獎章,無法達到其救濟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裁 定駁回原告此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理由如下: ①按「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如左:一、陸海空軍獎章。二、光華 獎章。三、干城獎章。四、忠貞獎章。五、莒光獎章。」、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獎勵權責及程序規定如下:一、上 將由總統核定;中將以下依其隸屬關係,由各級權責單位分 別核定。二、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及陸海空軍褒狀,由國防部 核定;軍種獎章及優勝獎章,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獎狀以下,得依其隸屬關 係,由下級單位分別核定。 」、「 非陸、海、空軍現役軍 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及外國人之獎勵,由中央二級或相當 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或 縣(市)議會轉請國防部核定。 」,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3 條、第9條、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言, 姑不論 請求頒與獎章之人為「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 非陸 、海、空軍現役軍人」,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 章、忠貞獎章、莒光獎章等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均係由國防 部核定之。
②被告依法並無核定海空軍通用獎章予原告之權限,是以,依 前述實務見解及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 告核發給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則無法達到其救濟目的,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
㈢有關總政戰局100年8月10日函之相關書函: ⒈總政戰局100年8月10日函說明第二項所載之「趙員99年5月 致函總統」之書函,嗣後經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以99年5月18 日華總公三字第9900111590號函,轉由國防部卓處回覆。 ⒉總政戰局100年8月10日函說明第二項所載之「99年6月10日 國政監察字第9800007711號函」已檢附。 ⒊說明第三項部分,總政戰局要求被告依人事作業權責函復陳 情人(即原告)。所謂「人事作業權責」,係因原告84年間 任職於國防部採購局,現稱國防部軍備局(即被告),乃由 被告調查有無原告所稱之防範賭博事實,倘若該事實存在且 符合「陸海空軍獎勵條例」規定之核發該獎章要件,被告始 呈報予國防部審查決定是否核發。
⒋綜上,原告前曾於99年4月30日向總統陳情 ,請求頒予雲麾 勳章,經總政戰局100年8月10日函文回覆不符合請領資格。 嗣後,原告於100年7月19日撰函向國防部長陳情,請求依「 陸海空軍獎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頒發適當獎章(如陸 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忠貞獎章或莒光獎章) 。換言之,本案被告所回覆原告之函文,係後者100年7月19 日之陳情書,而非前者99年4月30日之陳情書,特此敘明。 ㈣有關本件撤銷訴訟部分:
⒈被告100年9月15日函性質為觀念通知,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 標的,應以裁定駁回「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0年9月15日函」 之請求。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本 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之經 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其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此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臺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撤銷訴訟之提起, 須有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又 行政機關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行政處分。倘訴請撤銷行政機關之觀念通知,行政法院應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⑵被告100年9月15日函,係針對原告100年7月19日陳情書內容 所為之說明,表示「有關台端來函請領相關『績效獎章』乙 節,經本局採購中心查證,並無任何案卷資料足堪認定,致 無從協助台端辦理申領『績效獎章』 事宜」,該函係告知 原告被告就本件請領獎章之查證結果,以及無法協助辦理申 請等單純事實之陳述,況且被告並無核定該獎章之權限,實 無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100年9月15日函,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規定之撤銷訴訟之 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⒉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就本件訴願案件,作成「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合法有據,無違法情事,原告主張無理由,應駁 回原告此項撤銷訴訟之請求。
⑴按「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 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人 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195條、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第77條 第8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訴願之標的依法須為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倘若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決定提起 訴願,訴願審議委員會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若認為 該訴願決定合法有據,無原告主張違法事由,即應以判決駁 回。
⑵被告100年9月15日函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屬於行政處分, 理由同前所述。原告就系爭被告100年9月15日函提起訴願, 本件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被告100年9月15日函性質非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做出不受理決定, 洵屬合法。是以,原告請求撤銷本件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退步言之,縱使審酌認為被告100年9月15日函之決定,性質 屬行政處分。被告上開決定亦為合法有據,而無違法應予撤 銷之情事。
⑴首應說明者係,被告查無原告所稱之其84年間防範賭博之任 何案件卷證資料足勘認定,況且原告提出可茲證明該事實之 客觀證據,被告自未呈報予國防部審查核定,而以100年9月 15日函通知原告,其無從協助申請績效獎章。 ⑵退步言之,縱然原告有上開84年間防範賭博維護軍紀情節, 此亦屬於原告身為監察官之職責,與陸海空軍獎章條例第9 條「陸海空軍通用獎章」規定要件不符:
①按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1條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 或軍事機關、團體,著有功績、勞績,或學術技能特有專長 ,應予獎勵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非陸、 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盡力於軍事,著有 勞績,或捐助軍用器材物品,及其發明或改良有益於軍用者 ,亦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3條規定:「陸海空軍通用 獎章如左:一、陸海空軍獎章。二、光華獎章。三、干城獎 章。四、忠貞獎章。五、莒光獎章。」、第9條規定:「陸 、海、空軍現役軍人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頒給陸海空軍通 用獎章,陸海空軍褒狀或軍種獎章:一、奮勇作戰,著有功 績者。二、從事軍事特殊任務,著有成績者。三、應付非常 事變,切合機宜,著有功績者。四、為達成任務或拯救他人 ,奮不顧身,因而負傷者。五、及時察覺叛亂,舉發罪犯, 消弭禍患,著有功績者。六、陷敵後自拔來歸,並著有戰績 者。七、發明或改良新兵器或軍用器材物品,經檢驗合格, 對軍事上確有貢獻者。八、其他努力所任職務,成績特優, 足資模範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凡具有左列 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照本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頒給陸海空軍 獎章、光華獎章或干城獎章。一、忠勇奮發適時達成作戰任 務者。二、能主動攻擊或堅守陣地達成預定任務者。三、冒 敵砲火,支援或督導作戰,因激勵士氣,而造成戰鬥勝利者 。四、掩護或支援作戰,圓滿達成任務獲致勝利者。五、友 軍陷於危急,主動支援救助而卓著功績者。六、參贊戎機, 殫精竭慮,因而獲致重大之戰果者。七、執行各項作戰支援
勤務,功績特著者。八、深入敵後作戰或工作,能適時達成 任務,並著有功績者。九、應付非常或重大事變,或破獻重 大叛亂非法案件,切合機宜著有功績者。一○、其他特殊事 蹟足資模範者。」;次按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第7條 規定:「審核從嚴:核頒勳獎以實際參與工作而有具體績效 為主,計畫督導次之,協辦支援者又次之。一般勤務性質且 屬分內職責,倘如具體績效,應列為年終考績之參考資料, 不予獎議。」。準此,(A)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盡力於軍 事,著有勞績,或捐助軍用器材物品,及其發明或改良有益 於軍用者,亦適用陸海空軍獎勵條例之規定。但屬於一般勤 務性質且屬分內職責者,雖有具體績效,仍不予獎議。(B )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9條第8款規定之「其他努力所任職務 ,成績特優,足資模範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0款規 定之「其他特殊事蹟足資模範」,必須與各條前款事蹟之功 偉程度同等。
②原告係請求依陸海空獎勵條例第3條、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條,頒發適當獎章(如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 章、忠貞獎章或莒光獎章)云云。惟原告於96年10月30日自 德霖技術學院退役,屬「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而原告所 稱84年間之防範賭博情事,係屬於其一般勤務性質且屬分內 職責,不予獎議。縱使「防範賭博」非屬於原告擔任監察官 之一般勤務及分內職責,原告防範賭博一事亦未達到陸海空 軍獎勵條例第9條、施行細則第2條各款所載之功偉程度,應 不予獎議。
㈤有關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即請求判命被告依「陸海空軍獎勵 條例」發給原告維護軍紀相等之獎章):
姑不論被告是否為獎章核定機關、原告84年間防範賭博維護 軍紀事實是否存在,本件原告以其84年間之防範賭博事由, 請領獎章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為5年時效,是以,自原告所稱84間之 防範賭博事實發生起算5年,目前上開請領獎章之時效業已 消滅,而不得請領;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100年9月15日函是否屬行政處分性 質?又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有無訴之實 益?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由此可知,行 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 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㈢本件原告以100年7月19日陳情函向國防部長陳情,略以其前 於84年間服役於前國防部採購局(現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政戰室少校監察官期間,防範賭博維護軍紀有功等語, 請求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發給同等績效之勳獎章,經總 政戰局以100年8月10日函轉予被告審理後,被告以100年9月 15日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台端來函請領相關『績效獎章』 乙節,經本局採購中心查證,並無任何案卷資料足堪認定, 致無從協助台端辦理申領『績效獎章』事宜,敬請諒查。」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 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 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 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 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 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闡明在案。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 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所 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縱未為具體之表示, 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對人民 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之表示, 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先予說 明。
⑵本件原告以100年7月19日陳情函,向國防部長請求依「陸海 空軍獎勵條例」發給同等績效之勳獎章,經總政戰局以100 年8月10日函轉被告審理後,被告以100年9月15日函復原告
,略以「主旨:復台端函陳部長請領績效獎章案辦理情形, 請查照。說明:一、依據總政戰局100 年8 月10日國政監字 第1000011386號函轉台端100 年7 月19日致部長信函辦理。 二、有關台端來函請領相關『績效獎章』乙節,經本局採購 中心查證,並無任何案卷資料足堪認定,致無從協助台端辦 理申領『績效獎章』事宜,...」等語,有上開函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
⑶究之被告100年9月15日函內容既係針對原告100年7月19日陳 情函為答覆(此觀該函說明欄一、所載即明),而原告100 年7月19日陳情函係請求「一、個人於民國99年7月,曾向鈞 長《按:係國防部長》陳情...,請求因維護軍紀有功乙 事,發給同等績效之勳獎章。未料迄今未獲回音,.... 三、再次向鈞長《按:係國防部長》陳情,請求發給;.. .敬請業管單位能給予明確之答覆,...」(見該函一、 三、欄所載),係據以申請案件,總政戰局以原告原係服務 國防部採購局(現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監察官,乃請 被告依人事作業權責予以函復原告,此觀卷附總政戰局100 年8月10日函即明。
⑷是被告即應依法就原告100年7月19日陳情函所為請求是否合 法及有無據以申請之事由予以准駁,所為本件處理即被告 100年9月15日函,依前揭說明,系爭函文中既已明揭「.. .,經本局採購中心查證,並無任何案卷資料足堪認定,致 無從協助台端辦理申領『績效獎章』事宜,...」字樣, 自堪認業就原告100年7月19日申請發給同等績效之勳獎章一 案(以陳情函之形式為之)予以否准而為駁回所請之表示, 足以讓受文者(即原告)認已無後續處置,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暨說明,應認系爭函依其敘述之 主旨及說明,已足認其有就原告系爭申請發給同等績效之勳 獎章一案為表示,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自難謂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 爭訟及行政訴訟。被告不察究竟,逕認該函不具行政處分之 效力,容有未合;訴願決定機關國防部亦疏未究明,遽以被 告100年9月15日函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及說 明,核其性質係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而認原告遽提訴 願,程序難謂合法而予以不受理,自有違誤,原告起訴指摘 ,固非全然無憑。
⑸惟查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 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 即可認為合法,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且所
謂「訴之利益」係指「有主觀公權利受到行政措施之侵犯, 而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資格」而言。次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 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 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行政訴訟 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 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 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 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 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 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 判斷。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 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亦即,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 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⑹第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機關,係指負有法定作為義務之行政機關, 已如前述。本件總政戰局固以原告前係服務於國防部採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