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506號
TPBA,101,訴,506,201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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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福林(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林佳瑩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黃治峯(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1 年2 月8 日訴100046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廠商對於公 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 2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 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 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政府採 購法第75條第2 項、第76條第1 項、第79條前段、第83條及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就政府採購法事 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 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 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一般公 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 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 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 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 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 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 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民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 標)、 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94 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93年 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鋪)、94 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 標)等5 項工程投標。 上開各工程因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以契約、協 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及第 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事,原告於96年9 月27日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起訴(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 號、第18 688 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8 月6 日作成有罪判 決(96年度訴字第1624號)。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為由,於100 年11月2 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605700 號 函向原告追繳押摽金計新臺幣821 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0 年11月29日北 市工水工字第10063705000 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 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訴10 0046號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本件異議處理結果係於100 年12月1 日送達至原告公司所在 地「新北市○○區○○路36號2 樓之4 」,並有蓋有「潤泰 陽光四季B 棟」之收發章及受僱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答辯卷第17頁),是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本 件異議處理結果業已於100 年12月1 日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 之效力。
㈢本件原告設址於新北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2 月 12日工程企字第09300053900 號函釋意旨:「……申訴廠商 地址不在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在地者,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計算廠商提出申訴法定期間,尊重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改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扣除其在途期間……」等 語,故本件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核計其提起申 訴之15日不變期間,自100 年12月2 日起算,應於100 年12 月18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休息日,延至100 年12月19日屆 滿,惟原告遲至100 年12月27日始提起申訴,有臺北市政府



黏貼於申訴書上之收文條碼可按(申訴卷第15頁),顯已逾 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於法有據。是原 告主張其未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伊申訴並未逾期云云,洵不 足採。
㈣原告既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即 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裁 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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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