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431號
TPBA,101,訴,431,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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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彭麗梅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其父彭炎成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1 月31日 車禍受傷呈植物人狀態,於100 年12月8 日死亡。彭炎成受 傷呈植物人狀態,依法被告即應核給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即 殘廢給付),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彭炎成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即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8 千 元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40萬8 千元,合計80萬8 千元等語。二、原告主張:其父彭炎成於100 年1 月31日車禍受傷呈植物人 狀態,於100 年12月8 日死亡。彭炎成受傷呈植物人狀態, 依法被告即應核給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即殘廢給付),詎料 此間多次向農會詢問理賠事宜,均遭推拒致未能於有效期間 內申請,真正要申請時,又以未曾有申請之文件一再推掉。 且彭炎成雖死亡,但其妻即原告之母彭陳秀枝仍健在,理應 由彭陳秀枝享有此權益,而不是一直以彭炎成受法院監護宣 告後已喪失農保身分而不能請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即殘廢 給付),為難遺族。爰以此為憑,證再次申請農保身心障礙 給付(即殘廢給付)40萬8 千元,另因公務員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他人,爰附帶請求國家賠償40萬8 千元,合計80萬8 千元等語。
三、被告抗辯則以:原告並非被告100 年12月29日保受承字第10 060273400 號函(下稱100 年12月29日函)之受處分相對人 ,又該處分現仍在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中,尚未經 訴願程序,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且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彭炎成之身心障礙給付(即殘廢給付),亦與上 開處分之喪葬津貼不符,自非原處分範圍。又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36條規定之身心障礙給付,係保障被保險人生前成殘 後至死亡前生活照護之用,故以被保險人生前提出申請為要 件,為專屬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原告既非被保險人,而前被 保險人彭炎成生前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從而該項給付之請 求權即因彭炎成死亡而不存在,原告不得再為主張。至於原



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 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 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 「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基於公法上原因(包括公法 上契約)始有可能,亦即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 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必須在法律上存有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始可能有理由。如 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無公法上請求權,其對 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裁字第2671號裁定參照)、「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 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據實體法上之規 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 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 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 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 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6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表明其訴訟種類,經本院審判 長於101 年3 月20日裁定命其補正,依原告於101 年3 月29 日補正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爰以此為憑,證再次申請農 保殘廢給付40萬8 千元,另再申請國家賠償新臺幣40萬8 千 元,合計80萬8 千元,請求勞保局依法給付」等語以觀,其 係提起給付訴訟。惟:
⒈按「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 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農 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 傷害、疾病、身心障礙及死亡五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 、醫療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 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 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 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 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 斷為永不能復原者,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本件原告主張 被保險人彭炎成保險事故發生時(100 年1 月31日)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6條、第36條所明定。 而農民健康保險旨在維護農民健康及增進農民福利,該保 險之身心障礙給付(即殘廢給付)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 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 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農民健康保險制度中之殘廢給 付,為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如被保險人生前未提出申請 ,自不得再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殘廢給付」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農保之被保險人為彭炎成彭炎 成生前並未依法申請身心障礙給付(即殘廢給付)行使權 利,亦未經被告核定給付,依前揭說明,該權利復無從由 繼承人繼承行使,且前開保險給付須先經被告作成核准處 分,並非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彭炎 成之女而逕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彭炎成農保身心 障礙給付(即殘廢給付)40萬8 千元,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於101 年3 月29日補正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一 雖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並未敘明所請求撤 銷原處分之文號。經查:
⒈原告檢附之被告100 年12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9 頁)係 核定不予給付喪葬津貼,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身心障礙給 付(即殘廢給付)無涉,且該處分受文者為彭麗娥,並非 原告。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僅係引述被告100 年12月 29日函第2 頁第3 行「經查彭炎成係屬重度身心障礙者」 ,以證明彭炎成符合身心障礙給付(即殘廢給付)之資格 (見本院卷第7 頁),並非請求撤銷被告100 年12月29日 函。被告誤以為原告係不服100 年12月29日函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以此答辯,容有誤會。
⒉原告另檢附101 年3 月3 日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1頁),申請人為彭陳秀枝(即彭炎成之妻 )並非原告,申請核發彭炎成身心障礙給付(即殘廢給付 )部分,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將申請書轉送被告處 理,被告以101 年4 月19日保受給字第10110013860 號函



否准其申請,因原告並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本件身 心障礙給付(即殘廢給付)因被保險人彭炎成生前並未依 法申請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該權利復無從由被保險人 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是不論彭炎成之妻彭陳秀枝彭炎成 之女即原告,均無請求核發身心障礙給付(即殘廢給付) 之權利,是本院並未闡明原告變更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 訟或撤銷訴訟,併此敘明。
㈣至於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 法第7 條固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 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 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依行 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 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 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 勝訴之判決甚明。經查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彭炎成之身 心障礙給付(即殘廢給付),已如前述,則其附帶請求國家 賠償40萬8 千元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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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