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65號
TPBA,101,訴,365,20120503,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瑞祥(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徐逸倫
施汎泉律師
林宗憲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礦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領有經濟部臺濟採字第4906號採礦執照,礦區所 在地為原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烏塗炭西 南、基隆市七堵區七分寮西北地方,採礦權有效期間為民國 (下同)73年12月24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嗣原告於96年 5 月21日依礦業法規定申請礦業權展限,前經經濟部礦務局 函詢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該局以97年10月31日北 環水字第0970088428號函復說明二、四略以:「本案本局曾 以97年3 月18日北環水字第0970018374號函敘明該公司所附 申請展限範圍位置地圖,經本局套圖比對結果,其基地位置 位於本縣『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相關行為應依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經濟部遂以97年12 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0 號函駁回原告申請,理由略 以:本件申請礦業權展限開採地區,大部分位於被告新北市 政府88年8 月3 日88北府環三字第227387號公告劃定之瑪鋉 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依據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前揭函文,原告於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從事探礦 、採礦行為,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為污染 水源水質之行為,且非屬同條第3 項規定居民生活所必要者



,應回歸同條第1 項之管制,為完全禁止之行為,於飲用水 管理條例施行後即予禁止,故重複該保護區範圍內礦業權展 限案之申請,已構成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形, 依法應予駁回等語。原告以其於原核准期限內已投入之財產 ,因申請礦業權展限經駁回致受有損失,核屬「礦業權展限 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 準」第2 條規定之損失項目,爰依礦業法第31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按「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 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 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 補償。」、「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礦業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前 揭規定,究應向何機關請求相當補償?又其請求損失補償之 範圍及認定基準,尚須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認定。則原告因 礦業權展限申請案被駁回,恐致其礦業權受有損失而請求相 當之補償是否有理由,其訴訟之結果對經濟部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顯有影響,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1/1頁


參考資料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