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1號
TPBA,101,訴,31,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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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號
10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士明即正隆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
國100 年11月4 日衛署訴字第1000020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向被告臺北業務組申 請實施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代碼:18005B)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代碼:18006B)、杜卜勒氏彩色 心臟血流圖(代碼:18007B)及攜帶式心電圖記錄檢查(代 碼:18019B)等4 項跨表作業,經被告於100 年3 月3 日以 健保北字第1001501850號函回復略以,因臺北地區醫療資源 豐富,建議可轉診至醫學中心,未便同意實施該項業務(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後,仍 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 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100 年7 月18日(10 0 )權字第23007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在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下稱支付 標準)第1 部總則第4 點規定「依專任醫師專長」、「依 設備」、及「依地區需要性」之要件下而申請核可: 1、原告符合「依專任醫師專長」之要件:
原告負責人謝士明係中華民國心臟學會之專科醫師會員, 同時亦是該會榮譽理事,且歷任醫學中心、區域教學、地 區教學等級醫院院長,並為教育部審定醫學院教授及美國 心臟醫學院院士,足徵原告實符合支付標準第1 部總則第 4 點規定「依專任醫師專長」之要件。
2、原告符合「依設備」之要件:
原告診所為聯合診所,設有檢驗、放射、藥局及各項超音 波、內視鏡檢查,且現已具有本件申請實施超音波心臟圖



(包括單面、雙面)、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杜卜勒氏 彩色心臟血流圖及攜帶式心電圖記錄等4 項跨表作業之設 備,同時有教授級專任心臟科權威醫師即原告之負責人謝 士明,足以檢查判斷。是以,原告本件申請確實符合支付 標準第1部總則第4 點規定「依設備」之要件。 3、原告符合「依地區需要性」之要件:
是否符合「依地區需要性」之要件,不應僅狹隘地以該地 區之醫學中心或醫院有幾家之量化數值評價,而應以病患 為中心之角度思考,考量申請實施內容是否適合於基層診 所實施。本件若依訴願決定書所謂「台北地區醫療資源豐 富,醫院及醫學中心林立,可就近轉診」為由而不核可原 告之申請,則病患欲作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杜卜勒氏彩色心臟血流圖及攜 帶式心電圖記錄等4 項檢查時,將無法直接於基層診所實 施,而須透過門診轉診至醫院或醫學中心檢查。然依據目 前「門診轉診病患就醫流程」,門診轉診程序繁雜,從病 患之角度而言,時間上必須經冗長之排隊掛號收費及等候 排程、預約看檢查報告之耗費;金錢上,以病患至少須轉 診、排檢查、看報告共3 次計算,相較於可直接在基層診 所實施而言,約需多負擔新臺幣(下同)920 元至1,230 元不等;交通上,病患須往返醫院或醫學中心至少6 次以 上,往返等候交通時間及車資費用均是不小之負擔(每次 至少半天)。訴願決定無視依目前「門診轉診病患就醫流 程」將對廣大病患欲作該4 項檢查時,造成金錢之有形耗 費及時間、精神、體力之無形耗損,僅以狹隘之「台北地 區醫學及醫學中心林立」之數量觀點思考,而未慮及應以 病患為中心,其違誤之處灼然甚明。再者,原告申請實施 之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杜卜勒氏超音波心 臟圖、杜卜勒氏彩色心臟血流圖及攜帶式心電圖記錄等4 項檢查,均為非侵襲性之檢查,在先進國家(如美國)之 基層診所均可進行,病患作此4 項檢查時,相較於侵襲性 之檢查而言,危險程度自較低,實無需要將該4 類檢查全 部集中於醫學中心或醫院實施。況從合理分配醫療資源及 醫療分工、促進醫療效率之角度而言,被告未將「侵襲性 」與「非侵襲性」檢查加以區分,而全部集中在醫學中心 或醫院實施,對病患而言不僅造成上述之耗費及耗損,對 醫療資源分配及醫療分工、效率而言亦非妥適。尤甚者, 思考是否符合支付標準第1 部總則第4 點規定「依地區需 要性」之要件,更應動態地從「以病患為中心」及「合理 分配醫療資源及醫療分工、促進醫療效率」之角度相互觀



察思考。就本件而言,原告申請實施之4 項檢查均為非侵 襲性檢查,若原告能實施,不僅有助於合理分配醫療資源 及醫療分工、促進醫療效率,對病患而言更能減輕依目前 「門診轉診病患就醫流程」所造成之耗費及耗損,達到醫 療服務「以病患為中心」之目的。
(二)被告稱「健保資源有限,必須合理分配……,即藉由限制 部分醫療項目之給付來抑制醫療費用之支出」等語,依其 意旨,凡符合支付標準第1 部總則第4 點之規定即可提出 申請,為何僅因原告係屬基層醫療院所,可以提供病患就 醫之方便性、掛號費較低廉等利益,竟被被告強解為「不 合理分配」?病患在甲院所或在乙院所做相同之檢查,被 告皆是支付同樣的點數,並不會因此增生被告之負擔,被 告所辯,殊無可採。被告復主張「……而心臟疾病有危及 性命之可能或有手術之必要,此時也是要轉診,難道這就 不會增加病患之負擔」等語,惟查,通常病患至醫療院所 就診,不是有病痛、不適,就是因慢性疾病須定期回診, 估不論於醫療實務上,大部分病患有危及性命之可能或有 手術之必要之機率並不高,基層醫療院所肩負一線醫療之 責,倘病患真檢查出有危及性命之可能或有手術之必要而 必須轉診時,乃必要之措施,若如被告所稱,則基層醫療 院所根本沒有存在之必要,詎被告竟執此為由,謂此亦會 增加病患之負擔,實非妥適。又醫院及診所之心臟專科醫 師均經「中華民國心臟學會」規定之訓練機構訓練完整及 考試及格,對心臟之危急性均有能力判斷,且並非所有心 臟病人均能預知罹病,任何診所均可能有非典型心臟病症 狀者到診所求診,被告所稱心臟疾病有危及生命性之可能 或有手術之必要需要轉診等語,顯然低估診所之心臟專科 醫師之專業能力,況並非所有心臟病人均有立即之危急, 被告所稱,顯有混淆事實之嫌。且診所心臟科專科醫師, 如有進一步診斷之工具如心臟超音波檢查儀等儀器得使用 ,更有助於病人之診斷與治療;如須再進一步之檢查如: 心導管檢查或手術,診所醫師當然有責任立於病患最大利 益基準上協助病人轉診。若依被告所稱,則經轉診到醫院 檢查或手術之心臟病人豈非不得再回診所追蹤治療,則分 級醫療之意義為何?
(三)被告之審查醫師不具代表性,而是具選擇性: 被告所稱心臟科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經原告向中華民國 心臟學會查詢,學會秘書長稱學會一向主張應開放該項檢 查給所有具心臟專科醫師資格者施作,此有中華民國心臟 學會函所載「建議具心臟專科醫師(含基層院所者),可



施行18005B超音波心臟圖、18006B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 及18007B杜卜勒氏彩色心臟血流圖」等語可稽,被告所徵 詢之心臟專科醫師並不能代表中華民國心臟醫學會之意見 。
(四)健保制度最為人詬病者,係地區醫院以上的醫療機構消耗 過多健保資源在處理一般病痛,而忽略了其應肩負研究、 教學及重大疾病診治之角色,此乃有限的健保資源真正不 合理分配。而依被告所持見解,更突顯被告對醫師支援分 配之不均與不公,且依目前醫療現況,肝膽腸胃科及婦產 科,不論醫院或診所之相關專科醫師等均准予施作,唯獨 不准心臟專科醫師施作,此舉顯係忽略心臟科醫師之專長 及同樣繳交健保費之病人權益。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0 年2 月14日申請實施超音波心臟圖(包 含單面、雙面)支付代碼:18005B、18006B、18007B、18 019B等4 項跨表作業,作成核可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一再重複主張其具有特定資格,惟其忽略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賦予被告依據醫師專長、設備及 地區需要性等要件,有核可與否之裁量權,除非被告有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否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主張撤銷 ,合先敘明。
(二)就本件否准原告之申請,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所申請之跨表作業,係因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條第1 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 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而主管機關則據此訂有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而支付標準總則第2 條,即將特約藥 局以外之醫事服務機構分為基層醫療院所(指「診所」) 、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4 級,而原告則屬於基 層醫療院所。
2、原告所申請之4 項跨表作業,依支付標準之規定皆屬地區 醫院、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始能施作及申請醫療費用之項 目,原告所屬之基層醫療院所不能施作及申請費用;固然 支付標準總則第4 條規定:「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其 專任醫師專長、設備及地區需要性,從事適用類別以外之 診療項目時,得定期向健保局申請核可適用。」但此係賦 予被告依據醫師專長、設備及地區需要性等要件,予以例



外核可之規定,而非一有申請被告即有核可之義務,否則 醫療法規將醫事機構予以分級之目的即無法達成。 3、診所與醫院之設立寬嚴不同,管理及定期評鑑有無也不同 ,因醫院之設立及管理遠較診所嚴格,必須事先申請許可 ,所以例外許可診所從事醫院始得進行之醫療業務時,必 須從嚴審查,否則即會破壞衛生主管機關所訂之醫事機構 分級制度。
(三)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並非任意駁回或濫用裁量權: 1、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並非任意駁回,而是送請專業醫師審查 ,惟2 位審查醫師分別表示「台北地區醫療資源豐富,可 就近轉診醫學中心」「不同意,台北地區醫療資源豐富, 必要時可轉診醫學中心」,被告才據以駁回。而爭審會亦 將本件送請專業醫師進行審查,亦認為原告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保險對象倘因醫療必要而需使用18005B、18006B、 18007B及18019B等診療項目,應轉診至鄰近之醫院檢查處 置,而同意被告之意見。
2、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 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 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行政院衛生署 也據以制定「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設置辦 法」,其中辦法第7 條規定:「審查委員會由健保局遴聘 具5 年以上教學、臨床或實際經驗且經認定對臨床與保險 著有貢獻之醫藥專家26至31人為委員組成,並指定總召集 人及副總召集人各1 人。委員任期2 年,期滿得續聘1 次 。(第1 項)審查委員會委員,健保局得洽請全國性相關 醫事團體推薦符合前項規定資格之人選遴聘之。(第2 項 )」另辦法第8 條、第8 條之1 及第8 條之2 ,對審查醫 師之產生、專業及客觀執行職權都有所規定,可見審查醫 師都具有專業性及代表性,並且獨立辦理審查業務,被告 並無法干預其審查業務之進行,而且因審查內容具有專業 性,故審查作業是由審查委員會及審查醫師負責,被告亦 有遵守之義務。
(四)所謂「依地區需要性」並非只以病患之角度為中心,且原 告所謂之以病患之角度為中心,亦僅是以診所經營者之角 度而非病人立論:
1、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但健保資源有 限,必須合理分配才能達到照顧全體國民健康之目的,此 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制定支付標準及藥價 基準之原因,即藉由限制部分醫療項目之給付來抑制醫療



費用之支出,此應屬合理且有其必要。故不能以病患需要 為由而任意放寬給付規定。
2、況原告所謂之轉診或費用問題是否存在,也不無疑問;因 板橋地區就有7 家地區醫院,1 家醫學中心,密度非常高 ,病患無論是轉診或直接看診皆無困難,甚至可以就近到 醫院就醫。而且原告所申請之跨表項目,都是在檢查心臟 方面之疾病,而心臟疾病有危及性命之可能或有手術之必 要,此時也是要轉診,難道這就不會增加病患之負擔。(五)本件爭議項目皆屬「循環機能檢查」項目,並非特定科別 之診療項目,故與原告所舉之婦產科或肝膽腸胃科之治療 根本無關,但支付標準對任何科別都有分級給付之規定, 甚至連牙科都不例外,所以分級給付之規定絕非歧視心臟 內科;惟因診所與醫院之設立寬嚴不同,管理及定期評鑑 有無也不同,在醫院之設立及管理遠較診所嚴格之情形下 ,規定部分項目只能在醫院施行,並非不合理。而且與系 爭項目屬同項之檢查,部分連地區醫院都不能施行,亦可 知分級制度是針對醫院之規模及評鑑,制定不同之給付項 目,與主治醫師有無專業能力無關,更與設備之有無無關 ,何況相關設備在原告99年12月10日申請設立診所前,早 已購置及使用,與本件跨表申請根本無關。
(六)各國的醫療制度本來就不同,甚至同一國家不同地區也會 有不同規定,所以不能以所謂之先進國家可以,就否認本 國之醫療制度,指其為錯誤,何況支付標準具有法規命令 之性質,更非被告單方所制定,固原告之指摘或許可以作 為未來改進之方向,但決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適用法規錯誤 。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0 年1 月31日正(診)字第10002001 號函、被告100 年3 月3 日健保北字第1001501850號函、10 0 年4 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01502632號函、爭審會100 年7 月18日(100 )權字第23007 號審定書、衛生署100 年11月 4 日衛署訴字第1000020027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本 件申請確符合地區需要性要件,且被告應以病患為中心,公 平且有效率為資源分配及醫療分工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台北地區醫療資源豐富而否准原告申 請實施超音波心臟圖等4 項跨表作業,是否有據?原處分是



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 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 」「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前項所稱醫療費 用支付標準,應以同病同酬原則,並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 醫療服務之成本。同病同酬之給付應以疾病分類標準為依 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其專任醫師專長、設備 及地區需要性,從事適用類別以外之診療項目時,得定期 向保險人申請核可適用。」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 標準第1 部總則第4 點所明定。
(二)又「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 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 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乙方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 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 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兩造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特約)第1 條第1 項、第5 條 亦有明定。
(三)依前開規定可知,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係由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代表及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 協議產生,協議雙方自應受該協議拘束,且協議結果已作 為特約約款,故醫事服務機構與被告簽訂特約,同意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事宜,由被告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即無不合。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訂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1 部總則第2 點,將特 約藥局外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區分為⑴基層醫療院所、⑵ 地區醫院、⑶區域醫院⑷醫學中心四類,各依其類別,適 用支付標準所列診療項目,雖第4 點規定:「各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依其專任醫師專長、設備及地區需要性,從事 適用類別以外之診療項目時,得定期向保險人申請核可適 用。」,然此係屬前開依類別適用支付標準所列診療項目 原則之例外情形,是申請人就其合於該點要件,且必要由 被告例外核定其從事適用類別外診療項目之有利事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與被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 約類別為基層醫療單位,型態別為一般診所、辦理門診診 療、成人預防保健業務等情,有合約書、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診所基本資料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向被告申請實施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代碼:18005B)、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代碼:1800 6B)、杜卜勒氏彩色心臟血流圖(代碼:18007B)及攜帶 式心電圖記錄檢查(代碼:18019B)等4 項跨表作業,雖 據提出原告負責醫師專長、設備符合從事前開診斷項目之 資歷證明文件,然被告以臺北地區醫療資源豐富,建議可 轉診至醫學中心,未便同意實施該項業務,經核原告所在 之新北市板橋區即有8 所醫院,此有被告台北分局醫事機 構清冊附於訴願卷可參,上開8 所醫院均可提供原告申請 之前開診療項目服務,故被告就本案原告並無地區需要性 之特別情事所為之裁量,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 準第1 部總則第4 點規定,尚無不合,原處分洵非無據。(五)原告雖主張依地區需要性為考量時,應以病患為中心之角 度思考,且本件非侵襲性之檢查,基於醫療資源分配及醫 療分工之效率觀點,不應集中於醫學中心或醫院實施云云 ,惟查:
1、本件原告申請之診療項目,依系爭支付標準並非原告所屬 基層醫療院所可得申請支付之診療項目,而醫事服務機構 依其類別適用支付標準所列診療項目,係基於全民健康保 險之整體制度設計,其所考慮之層面,並非僅以保險對象 為中心,蓋以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 係採總額給付制之情形,保險資源誠屬有限,勢無可能僅 以保險對象主觀需求進行規劃。且保險給付主要係由醫事 服務機構提供,故每年度經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須 經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協定及分配,該委員會已包含醫事 服務提供者代表;另支付標準亦係由被告與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共同擬定,故就分配及支付所涉醫療服務屬性之專業 判斷部分,已依前述程序為一般性之衡酌。而保險人藉由 對醫事服務機構管理及審查醫療服務之方式、作為妥適有 效分配保險資源之方式之一。以醫療機構而言,依醫療法 規定,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應門診者為診所,不 同類別之醫療機構及設置標準亦有不同,故其所受行政監 督密度之寬嚴,自與被告進行管理或服務審查之掌控難易 程度有關,故何種診療項目對保險對象而言,適由何類別 醫療機構從事,既經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同觀 點進行討論而共同議定,則最適執行特定診療項目之醫療



機構,業經保險人依法定程序予以確認,並訂為特約約款 ,自應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共同遵守。故本件關於適用類 別外診療項目之申請,被告裁量之重點,應在於審認個案 是否確有未能提供必要且足夠之醫療保險服務情形,致有 違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目的之情事。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申請從事之前開診療項目,均非屬侵襲 性之項目,而應開放由基層醫療院所辦理,並提出中華民 國心臟學會建議為憑,惟查,前開學會雖向被告建議具心 臟專科醫師資格(含基層院所)者,即可施行超音波心臟 圖(包括單面、雙面)(代碼:18005B)、杜卜勒氏超音 波心臟圖(代碼:18006B)、杜卜勒氏彩色心臟血流圖( 代碼:18007B)等3 項診療項目,此有該學會97年6 月19 日中心(田)字第0222號函在卷可參,然經被告提案未獲 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委員會同意,此有該委員會97年11月21 日97年第4 次委員會議紀錄暨會議資料在卷可憑,而該委 員會之成員包括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足見原 告前開主張,尚難認屬醫事服務機構之一般性共識,故原 告之申請,是否具有一般性之必要性而言,已非無疑義。 且原告以診療項目是否具有「侵襲性」作為可否由基層院 所施作之判斷標準,經查係屬一般性之原則,而非其個案 申請之特殊情形,故其應循之程序,乃尋求同業共識,並 提供與被告協定費用分配或擬定支付標準之醫事服務機構 代表參考採用,而非循個案申請程序辦理,否則將導致被 告無從據以維持特約之公平履行。
3、原告另主張基層醫療院所可提供病患就醫之便利,且掛號 費用亦較低廉云云,惟查基層醫療院所之一般診所,未設 置病房收治病患,亦不能進行手術治療,僅提供門診診療 ,故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特色本與醫院有別,而其所 受主管機關監督之程度亦有不同,故基層醫療院所固可提 供病患較便利之服務,然其服務項目及內容仍有其本質之 侷限性;而就被告而言,其對基層醫療院所因較欠缺常態 性及持續性之監督機制,故對於診所醫療費用審查之管理 成本及難易程度亦相對提高。本件原告申請之診療項目, 係屬循環機能之檢查,其目的係針對心臟疾病,其醫療費 用給付較一般項目為高,故被告就有必要從事系爭檢查而 可能發現特定疾病之嚴重程度,及醫療資源配置之合理性 觀點,認依本件診療項目所發現之心臟疾病有危及性命可 能或手術之必要,常須由醫院提供後續必要之醫療服務, 故以直接至醫院就診或轉診為宜,而認定原告診所從事門 診診療及成人預防保健業務,尚無特殊需要性,應屬合目



的性之裁量,原告指摘違法,應非可採。
4、再查,本件經被告臺北業務組2 次送請專科醫師進行審查 ,咸認臺北地區醫療資源豐富,醫院及醫學中心林立,可 就近轉診,不予同意;爭審會送請專業醫師進行審查,亦 認為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保險對象倘因醫療必要而需 使用18005B、18006B、18007B及18019B等診療項目,應轉 診至鄰近之醫院檢查處置,而同意被告之意見,是就原告 所在地區醫事機構所提供系爭診療項目之醫療資源以觀, 病患經由直接就診或間接轉診,均可接受檢查,並無顯著 不足而致病患危害之情形,且原告就其所處地區及其病患 ,對系爭診療項目有如何之需求程度,亦未提出具體分析 證明,是原告僅以一般民眾就診時間及金錢考量,尚難認 已符合本件申請須具有「地區之需要性」要件,從而原處 分未同意原告實施系爭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適 用類別以外之檢查項目,應堪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實施系 爭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適用類別以外之檢查項目 ,於法尚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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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