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25號
TPBA,101,訴,22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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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號
10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央城(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涂炳鑫(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
 蔡文德
 顏義杰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213758號(案號: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坐落新北市○○區○○○段頭湖小段151 、152 地號土地 (下分稱「151 地號土地」、「152 地號土地」),於民國 35年總登記時15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 萬6,110 平方公尺 ,152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 萬4,083 平方公尺,2 筆土地 登記面積合計為6 萬193 平方公尺。49年7 月1 日被告奉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令為辦理戰士授田合併,將152 地號土地分 割新增152-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511 平方公尺),同 時將分割後152 地號土地標示併入151 地號土地而截止記載 ,合併後15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 萬5,682 平方公尺,2 筆土地登記面積合計仍為6萬19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 地」)。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情形,自總登記時期為國 有、49年間因授田移轉為私有、59年至73年間部分志願交還 土地移轉為國有、部分買賣移轉、80年9 月30日因共有物分 割移轉,再度全部歸屬於國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復於88年12月1 日辦竣買賣移轉登 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在案。嗣後被告辦理地籍圖與登記簿冊之 地籍校核作業,發現151 、152-1 地號土地之圖簿有逾10倍 公差之不符情形,遂於100 年7 月5 日召開「新北市○○區 ○○○段頭湖小段151 、152-1 地號地籍圖面積不符說明會 」(下稱「系爭說明會」),被告以100 年7 月15日新北莊 地測字第1000012027號函檢送100 年7 月5 日系爭說明會會



議紀錄(下稱「100 年7 月15日函」)予原告後,依職權以 100 年7 月15日收件莊土測字第181800號複丈及標示變更申 請書(下稱「系爭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援引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及內政部訂頒「辦理土地複丈與 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辦理更正,同時以100 年7 月1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12393號函復原告之陳情(下稱 「系爭函文」),同年7 月22日辦竣151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 為5 萬1,920 平方公尺,152-1 地號土地更正為4,119 平方 公尺後,以100 年7 月2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12614號函 通知所有權人更正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系爭 函文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訴決字第10 0121375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作成:「系爭 函文部分訴願不受理,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於49年經歷合併、分割,是系爭 土地係於「合併、分割階段因面積謄寫出現錯誤」,抑或係 「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總登記面積即計算有誤」 ,又或係「日據時期土地原面積計算有誤」,被告均有查明 之必要,且被告怠於提供變更系爭土地面積之詳細說明,原 處分顯有違法。又伊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向被 告申請土地複丈,被告亦未依相關規定進行實地複丈,是被 告縱發現登記資訊有誤,亦非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 所規定之「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故 被告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之規定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被告於圖簿校對時, 既知系爭土地誤差面積為4,154 平方公尺,並非一般數平方 公尺之小額誤差,是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之規定,被告應以 「其他重大原因」為由,依職權逕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惟 被告僅以數位化地籍圖與原始地籍圖所載之面積不符,逕行 作成處分,顯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 駁回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伊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二者面積差 異超出容許誤差,經查核結果,係臺灣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 時面積計算錯誤,並據以辦理登記所致,是伊既發現已登記 之圖籍資料有誤,伊依職權辦理更正,亦屬圖籍管轄機關基 於業務執掌所為之結果。又伊於辦理圖簿校對時,發覺地籍 圖上之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相去甚遠,故伊依 職權查處更正係本於業務權責,而本件地籍圖上面積與登記 面積差異已非一般測圖誤差,應屬早期人工依圖計算面積疏 誤所致,惟為考量原告權益,伊於100 年7 月5 日召開系爭



說明會時,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依「地籍圖 重測業務聯繫注意事項」第4 條之規定,有關圖簿因面積差 異需辦理更正者,在重測辦理地區,不管實務或法令規定皆 須先行辦理釐正,始能辦理後續流程,是伊就本件處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說 明會紀錄影本、被告100 年7 月15日函影本、系爭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函文影本、原處分影本及 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一第1 至5 、22至24頁、本 院卷第21至29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 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 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 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47條、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 標計算之。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 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第1 項)複丈發現錯誤 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 項)前 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 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 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 、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 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 ,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 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238 條 分別著有規定。又按「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 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㈠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因登 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亦分別為「辦理土 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點第1 款、「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 點所明定。準此,土地登記人員於登記完 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本得



依職權為更正;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 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實地面積之更正,以及「辦理土地複丈 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點第1 款、「更正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1 點關於土地面積因日據時期計算錯誤導致登記錯 誤且有案可稽之更正,經核均屬無涉私權糾葛,且為執行上 揭土地法第69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牴觸母法 規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
1.臺灣光復初期,百廢待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作業 ,受限人力、物力、財力等之不足,除依土地法規定進行 相關地籍調查、測量等作業外,同時佐以日據時期之地籍 測量成果為之,始得配合時程如期完成,惟因當時事繁人 簡,測量技術落後,時有地籍疏誤情形發生。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為加速地籍之釐正,自87年起進行地籍圖數化作業 ,至90年12月間全面辦理完成,經此測量行政作業之重大 變革,清查出轄內圖簿面積超出公差之土地數量頗多,均 予列冊逐年清理更正,至今行之多年,合先敘明。 2.系爭土地係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為國有,且當時亦係參考日據時期之登記簿及台帳所 登載之系爭土地面積直接過錄至土地登記簿,而將151 地 號土地面積登記為1 萬6,110 平方公尺,152 地號土地面 積登記為4 萬4,083 平方公尺(合計6 萬193 平方公尺) ,此有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台帳影本、光復初期總登記之土 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二第2 至15頁)。 3.嗣經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於辦理地籍 圖與登記簿冊之地籍校核作業時,發現地籍圖上之151 地 號土地計算面積為5 萬1,624 平方公尺,152 -1地號土地 則為4,067 平方公尺,與登記簿記載之5 萬5,682 平方公 尺及4,511 平方公尺相去甚遠,且已超出容許誤差範圍, 經調卷比對地籍正圖(測圖完成時間為日據時期大正9 年 )與數化後地籍圖(依地籍原圖同比例大小掃描後,宗地 之各點地籍坐標由電腦系統測算),其圖形坵塊大小相符 (答辯卷二第26至27頁),惟數化後之地籍圖151 地號土 地及152-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 萬1,624.46平方公尺及 4,067.04平方公尺,原登記之面積(依日據時期大正九年 間測繪之地籍原圖人工計算所得)則為5 萬5,682 平方公 尺及4,511 平方公尺。再參考航空測量圖及系爭土地歷年 周遭鄰近土地申請案件之「實測現況」與圖籍交互比對, 求其伸縮乘數後,還原原地籍圖面積,確認系爭土地之實



際範圍與登記之面積落差甚巨,此有土地複丈系統之圖解 數化之圖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答辯卷二第28至32頁), 可知系爭土地之面積確有因原日據時期計算錯誤導致登記 錯誤並有原始資料可稽之情形,故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點第1 款、「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之規定,逕依職權更正15 1 地號登記面積為5 萬1,920 平方公尺、152-1 地號登記 面積為4,119 平方公尺,並通知原告,核屬被告本諸業務 權責,比對檔存之簿冊圖籍,逐步推衍查究所得而為之結 果,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可能係因 「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總登記面積即計算有誤 」所致云云,洵不足採。
4.按「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 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 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 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 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 條規定辦 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總登記時151 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為1 萬6,110 平方公尺,152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 萬4,083 平方公尺,2 筆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6 萬193 平 方公尺,49年7 月1 日被告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令為辦理 戰士授田合併,將152 地號土地分割新增152-1 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為4,511 平方公尺),同時將分割後152 地號 土地標示併入151 地號土地而截止記載,合併後151 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為5 萬5,682 平方公尺,2 筆土地登記面積 合計仍為6 萬193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情形、 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答辯二卷第1 、8 至15頁)。 顯見系爭土地縱曾經分割、合併,其總面積並無改變,可 知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顯然為原始登記時即已錯誤, 而非因土地分割、合併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可能係 因於「合併、分割階段因面積謄寫出現錯誤」所致云云, 尚無足採。
5.次按「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 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 面積。五、製圖。」及「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用本規 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3 條及第7 條所明定。況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可知,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



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圖解法,亦屬測量、計算土地面積之 方法之一,可知土地複丈並不以實地測量為限,圖根測量 、計算面積及製圖,均屬土地複丈之型態之一。是原告主 張伊未申請複丈,被告亦未實地測量,即逕予更正系爭土 地之登記面積,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所定「須為 已實施複丈之土地」之適用前提要件不符云云,容有誤會 ,尚難憑採。
6.復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 法第46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其適用,係以地籍原圖破損 、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為前提,地政機關始 得行使裁量權決定是否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本件系爭土地 之登記面積錯誤,係因日據時期計算錯誤所致,已如前述 ,而非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所致,且土地 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前段、「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點 第1 款、「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既均針對面 積計算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稽之情形,明定登記機關得逕 行辦理更正,顯見此種情形,亦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其 他重大原因」自明。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土地法第46條之 1 「其他重大原因」為由,由被告依職權逕行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即重測)一節,亦不足採。
㈣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惟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 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 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 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 更正處分,業已詳述更正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所載已足使原告知悉作成該處分之法令根據、事實認定及其 理由等情(答辯卷一第24頁),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書面 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無違反行政行為 明確性原則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不備,違反明確 性原則云云,要無足採。
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惟



同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是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如已通知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或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 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之規定無違。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於100 年7 月5 日 邀集原告參加「新北市○○區○○○段頭湖小段151 、152- 1 地號地籍圖面積不符說明會」,並由原告之代理人現場陳 述意見在案,有系爭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答辯卷一 第2 頁),況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錯誤,確係因日據時期計 算錯誤所致,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即得不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給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等語,尚難憑 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面積因日據時期計算錯誤導致登記錯誤 ,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前段、「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 」第11點第1 款、「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之規定 ,依職權作成更正處分,並通知原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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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