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08號
TPBA,101,訴,208,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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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號
10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益章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秋瑰
 陳銘泓
劉瓊穗
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100 公審決字第517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自民國96年7 月16日起,任職被告林務局屏東林 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處長,負責綜理處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迄100 年5 月18日調任被告林務局 簡任技正止,其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9 、248 、35 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系爭起訴書」),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並認為原告違失行為情 節重大,乃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以100 年8 月24日農 人字第1000153285號令,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以100 公審決字第517 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雖經金門地檢署起訴在案,惟於有罪判決 確定前,伊仍應受無罪之推定,被告應查明伊是否符合公務 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停職處分「情節重大」之要件,而不 能一味以系爭起訴書之內容為認定之依據,被告已將「情節 重大」擅自變更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顯非合法。又 依系爭起訴書中證人林坤木指稱伊收受賄賂之證詞,前後有 諸多矛盾而不足採信之處,另林坤木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期日中證稱,其雖有行賄之意但 尚未行賄,且伊自始至終即否認有收受賄略一事,再加上被



告所提出林務局100 年度第8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係被告唯 一一次除系爭起訴書外自為之調查程序,而被告於該考績會 議中業已表示情節是否重大有三項認定標準,惟伊於該次會 議中業已提出對伊有利之答辯,被告卻對本件是否符合涉案 事證具體明確、有無自白、繼續任職對機關影響之標準作實 質認定,顯有違法平等原則之嫌,是被告對伊是否確有收受 賄賂之情,仍應加以調查,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 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原告因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已傷害機關及公務人員形象甚鉅,伊認原告不適合繼續 執行職務,故不待刑事判決確定,依規定於移送懲戒前先行 停止原告職務,並無不妥,且所謂「情節重大」,係由被付 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公務員違 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綜合判斷,並非如原告指稱僅 以系爭起訴書之內容來認定原告涉案情節而認屬情節重大。 又林坤木證言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156 條規 定,係屬法官自由判斷之職權,是原告收賄情事之真偽,亦 屬司法方面調查之權責,伊尚難得以判斷認定。另停職僅係 為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時,所必要之附屬性暫時措施,並非 藉由停職處分以達懲戒公務員之目的,而本件經林務局100 年第6 次及第8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19條之規定將原告移送監察院審查,並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並無違法之處。此外, 原處分係依照銓敘部100 年6 月14日部銓四字第1003302803 號函釋辦理(下稱「100 年6 月14日函釋」),與行政處分 未載理由有別,且林務局100 年8 月25日林人字第10017808 44號函(下稱「100 年8 月25日函」)亦於說明內詳述林務 局認定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是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 之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起 訴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復審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1至70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違反公務人員懲 戒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各院、部、會長官,地 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 第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 審查。」「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 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



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9條 第1 項前段、第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經主管長官認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 行為,送請監察院審查時,是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先行停止該公務員之職務,係屬裁量行為,其要件有二: 一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二是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0 號判決參照)。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 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 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之(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務員之違 法失職情節是否重大而構成停職之事由,具有高度屬人性, 主管長官本於職責就此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司法對 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 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㈢次按公務員相關法律所謂「停職」,乃「停止公務員職務」 之謂,其事由見諸於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 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核均非懲戒或懲處公務員之 處分,而係為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時,所必要之 附屬性暫時措施。即是否停止公務員職務,除所涉情節重大 之要件外,亦應考量其是否有停職之必要,包括:一則避免 被調查之公務員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 ,且如許其繼續執行職務,將影響該職務之公正性;二則基 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於責任未明之際,先令其停 止職務,以正視聽,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達懲戒或懲處公務 員之目的。
㈣經查:
1.本件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審認原告停 職之基礎事實為:原告自96年7 月16日至100 年5 月18日 止,擔任屏東林管處處長期間,負責綜理處務,並指揮監 督所屬員工及機關。林坤木坤德綠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及林春雄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負責人)2 人,為 使100 年離島造林標案能順利完成開標及得標,並希望原 告指示屏東林管處副處長兼澎湖造林工作隊隊長黃妙修驗 收時不要太嚴格,並由林坤木於100 年1 月24日晚間9 時 左右,至原告位於屏東市之職務宿舍,交付茶葉2 罐及現 金30萬元。原告明知林坤木交付之30萬元係為100 年離島 造林標案順利完成開標與順利驗收之對價,仍予以收受等 情,業經林坤木林春雄除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



(下稱「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及金門地檢署偵查中陳 明外,並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100 年12月28日審理時到庭 證述明確,且有帳冊、原告與林坤木之通聯記錄及其譯文 扣於刑事案卷,有系爭起訴書影本、福建省調查處調查筆 錄影本、金門地檢署訊問筆錄影本、帳冊節本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頁背面、32、33、55、76頁背面至77頁、 85頁背面至87頁、88、91、94頁背面至95頁、96、146 ) 。
2.而原告所涉上開違失行為,除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於100 年5 月25日經金門地檢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 請羈押獲准,並經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以100 年5 月27日農人字第1000133260號令核布原告當 然停職,並溯自羈押日即100 年5 月25日生效(答辯卷一 第4 至6 頁)。嗣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21日以 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併科罰金200 萬 元,同時停止羈押。又經被告所屬林務局100 年第6 次及 第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原告並於第8 次會議親自出席說 明)審議,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建請被告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2 條及第19條規定,將原告送請監察院審查,並先行 停職(答辯卷一第117 至119 、127 至130 頁)。被告經 審酌:㈠原告因涉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見諸媒 體,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 影響,及維護公眾對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感,復 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的維持,不待刑事判決確定,先 行停止原告之職務,係必要之程序,而非藉由停職處分以 懲戒或懲處原告。㈡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 念,經參酌其他機關相關案例處理情形,對情節重大採下 列三項認定標準:1.刑度高低,2.涉案事證具體明確(被 告自白),3.被告繼續任職對機關(單位)影響程度等, 綜合考量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為維護官箴,乃 以原處分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答辯卷一卷第142 至144 、153 至154 頁)。可知被告係就原告之違失行為,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並就 該具體案件,斟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 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影響而為綜合判斷,審認其違失情 節重大,已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自屬於法有據。 3.至前述所謂認定情節重大與否之三項標準,並非法定要件



,而僅係被告認定是否「情節重大」之參考,亦無須全部 具備始得為「情節重大」之認定,有無自白更非判斷情節 重大與否之唯一標準,業經被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94 頁),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主管長官認 定情節重大後,本即有斟酌是否予以停職之裁量權,裁量 之因素,或基於防止利用職權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 基於業務考量(即基於對公務員品位及機關形象之維持) ,不一而足,是否因仍在職而可能湮滅證據並非唯一考量 ,是原告主張伊並未自白且經調離原職,並不符合上開「 情節重大」三標準,且無停職之必要,並質疑同案自白收 賄者遭停職,伊從未自白收賄卻亦遭停職,而指原處分違 反平等原則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基於維持機關內部公 務紀律之要求及維護公眾對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聲譽, 而作成本件停職處分,經核其判斷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規定之禁止恣意原則,亦無違 反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可言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止恣意原則 及第7 條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伊縱經金門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惟於有罪判決 定讞前,仍應受無罪之推定,且林春雄林坤木之供詞前後 矛盾且不合情理,被告未經調查,僅憑金門地檢署之起訴書 為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之唯一證據云云,惟查: 1.按公務人員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係屬不同制度,原則上 各自獨立,公務員之同一違法失職行為,不因其已受無罪 宣告,而免除行政責任,亦不因其未受行政處分,而減輕 或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懲併行」原則即係本於上述法理 。是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 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況停職本非屬懲戒處分,亦不以公務員所涉犯罪是否成立 為斷,故被告不待刑事判決確定,將原告移送監察院審查 並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 2.次按公務員懲戒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整飭官箴,澄清吏治 ,維持公務之紀律,以提高行政效率,確保人民權益,維 護國家法紀尊嚴。茲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 多端,故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 職務行為應受懲戒,僅設概括之規定,而授權懲戒機關就 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故實務向認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 第1 款所稱「違法」,應採取廣義解釋,包括所有有關規 範公務員行為之法律及各機關所發布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 之行政規章及職務規範在內。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



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本件被告審酌客觀上可取 得之調查資料及檢察官所為之調查、起訴及認定犯罪嫌疑 重大而聲請羈押獲准及交保候傳等情事,並聽取原告列席 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後,認為原告涉有收賄行為,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2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法 定義務,且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獲准及提起公訴,並見諸媒體,已嚴重影響機關及 公務人員聲譽,而有違公務人員官箴。被告為保障相關業 務不受影響,並維護公眾對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 感,復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等多方面考量及綜 合判斷後,因認原告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且已不適合繼續 執行職務,乃決定將原告送請監察院審查並先行停止其職 務,並非未經調查即以系爭起訴書為認定原告有違失行為 且情節重大之唯一證據。是原告主張上情,洵不足採。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或復審決定均未加以說明其心證形成之依 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處分明確性原則 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惟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 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 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 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為之停職處分,業已載明原告受處分之事實及依據法令為 「徐員因涉違法,經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請監 察院審查,並認為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先行停止徐員之職務」,且隨同該處分送達原告之林務 局100 年8 月25日函亦於說明內詳述林務局認定情節重大之 判斷標準,所載已足使原告知悉作成該處分之法規根據、事 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因素等情(答辯卷一第153 至154 頁)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亦無違反同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或處分明確性 原則等情事。是原告主張上情,亦不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伊原因案羈押停職,交保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條第2 項規定,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 個月內,應得申請復 職,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及第10 條規定云云。惟查:
1.按停職非屬懲戒公務員之處分,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達懲



戒公務員之目的,而係為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時,所必要 之附屬性暫時措施,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5 條規定,停 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及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 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 間之俸給自明。是本件被告所為之停職處分,並未剝奪原 告之工作權,亦未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
2.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 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 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 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 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可知因某一停職事 由消滅之公務人員,固得申請復職;惟如有其他法定停職 或不得復職原因,仍不能復職。亦即停職事由消滅之公務 人員,須無其他法定停職或不得復職原因,始得許其復職 。本件原告前於100 年5 月25日因案被羈押,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當然停止其職務之事由,固嗣因於 同年7 月21日交保獲釋而消滅,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向被 告所屬林務局申請復職,惟於原告復職前,復經被告以10 0 年8 月24日農人字第1000153286號函送監察院審查(答 辯卷一第146 至151 頁),同時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先行停 職,自無從准許原告復職。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云云,殊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涉違失行為,已送請監察院審查 ,且經衡酌屬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 ,核予先行停職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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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德綠美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