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號
101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碧媛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許家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貴春(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鄭涵文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向訴外人祭祀公業呂萬春購買坐落 新北市○○區○○段4-3、4-4、4-5、4-6、4-7地號等5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原告於100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申請,經被告列為板登字第226510號,並於100年7月8日下 午4時51分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完竣。嗣參加人 所屬秘書處於100年8月8日以北秘事字第1001041995號函( 以下簡稱參加人所屬秘書處100年8月8日函),檢附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核發之100年7月27日起訴 證明書,即於100年7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向板橋地院投遞之 民事起訴狀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 為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被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暨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990019274 號函(以下簡稱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0日函)、內政部99 年9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90050723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 99年9月27日函)意旨准予辦理註記登記,並註記事項為: 「(一般註記事項)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7月27日證明 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0年度建字第99號履 行合建契約等事件案件訴訟中。」(以下簡稱系爭註記)。
㈡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以系爭註記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移 轉利用,侵害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由,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註記,遭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13590828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1年1月10日函,即原處分 )予以拒絕,原告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
⒈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980724546號函:「登記機關就當事 人持法院核發之已起訴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 因並未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非屬行政處分…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 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 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 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 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 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影 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 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 系爭註記之狀態)。」。
⒉依前開實務見解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 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 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原告提起本訴。 ㈡事實概述:
⒈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0年7月8 日完成土地變更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土地法第 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原告 於100年7月8日起,即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 ⒉嗣原告於8月間調閱土地謄本,赫然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位,竟有系爭註記之記載,實令原告 大感詫異,是原告並非板橋地院100年度建字第99號履行合 建契約等事件案件之當事人、關係人,且該案件亦已因逾越 時效而駁回,此有板橋地院100年度建字第99號判決可稽。 ⒊原告以說明書向被告說明原委,並請求被告塗銷係爭註記, 然被告以101年1月10日函表示拒絕塗銷相關註記。 ㈢因系爭註記,造成原告欲轉售系爭土地及尋求合作廠商協力 開發時,頻頻遭受質疑,且造成買方及合作廠商卻步不前,
是系爭註記業已實質上影響申請人對於土地之移轉、利用, 而侵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即於其他事項欄記載「訴訟中」之登記,前提應為「訴 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與第三人」之情形。 ㈤然本件法律關係之移轉乃發生於100年5月26日,並非於訴訟 繫屬中方移轉;縱自被告完成移轉日期視之,土地謄本記載 登記日期為100年7月8日,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100年7月8日0時起,原告即 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之情事。 ㈥況原告並非板橋地院100年度建字第99號履行合建契約等事 件案件之當事人、關係人,且原告業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無論參加人與祭祀公業呂萬春間之訴訟結果如何, 均無礙於原告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得自由處分、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自不應另為系爭註記而侵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 之完整性。
㈦本件被告所為之登載,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保 障第三人之目的不符: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有移轉時,該受讓之第三人或不知有訴訟繫屬情形, 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應有使其知悉之機會,特於第4項增 列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民事訴訟兩造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於「法律關係移轉時」,可知悉有訴訟之情形,而 有選擇是否進行交易之空間,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 ⒉然本件被告於法律關係移轉「後」始進行登記,顯已無法達 到保障第三人即原告之立法目的,反而因該註記侵害原告之 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範目的有所扞格。 ㈧本件被告所為之登載,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構成要件亦 不相符: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被告於其他事 項欄記載「訴訟中」之登記,前提應為「訴訟繫屬中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移轉與第三人」之情形。
⒉次按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占有人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 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等語,即不動產上權利之取得時點,應以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時起算 ,而非以地政機關內部作業久暫來決定當事人之權益歸屬, 否則無異使人民依法確實享有之權利繫諸於行政機關不確定 之「效率」,豈符事理之平。
⒊本件原告之委任代書於100年7月6日即已將相關文件送交被 告請求移轉登記,被告亦於同日受理此登記案,且本件申請 登記案件,並無任何程序或文件上缺失,顯見於訴訟繫屬「 前」原告即已取得權利,自無由被告再依他人間之法律關系 爭議於原告財產權上進行註記、破壞原告財產權之完整性至 明。
⒋縱退步言,自「登記絕對主義」之觀點,依土地法第43條之 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謄本 記載登記日期僅為100年7月8日而無幾點幾分之記載,當自 100年7月8日0時起,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否則無 異變相課予交易相對人須自行查證幾點幾分物權發生變動, 顯有害於交易秩序,更背離登記公示主義免除交易相對人查 證成本之精神。基此,除非參加人提起訴訟時間早於100年7 月8日0時,否則自無認定為訴訟繫屬中法律關係移轉之空間 。
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第三人即本件 原告權益,然本件原告因民法善意受讓之規定已取得系爭土 地之完整所有權,被告卻為違法註記反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 之完整性;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塗○○○區○○段4-3、 4-4、4-5、4-6、4-7等地號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位之「 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7月27日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 不動產現為該院100年度建字第99號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案 件訴訟中」註記。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實
⒈緣原告以被告100年7月6日收件板登字第226510號案,自出 賣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呂新發)買賣移轉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嗣後,參加人所屬秘書處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以100年8月8日北秘事字第1001041995 號函(被告收文100年8月9日第1000013562號),檢附板橋 地院核發100年7月27日已起訴證明書暨100年7月8日民事起 訴狀,並以被告100年8月11日收件板登字第26304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因參
加人提起訴訟時點為100年7月8日下午14時22分,先於原告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100年7月8日下午16時51分),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暨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0 日函、內政部99年9月27日函規定准予辦理註記登記,註記 事項為「(一般註記事項)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7月27 日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0年度建字第 99號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案件訴訟中。」。
⒉嗣後,原告委任律師以100年12月30日說明書(被告101年1 月2日收文第1013590107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註記登記, 經被告101年1月10日函復系爭註記登記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並建請原告循司法途徑,取得塗銷系爭註記登記之判決書暨 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始得向被告申請塗銷登記,或俟訴訟終結 後,向法院聲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文件,持向被告申辦塗銷 註記登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 為抗告。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 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 塗銷該項登記。」、「……依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之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4項、第5項規定立法說明可知,於訴訟繫屬 中,法院知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除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受讓之第三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外 ,如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受訴法院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 登記,俾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 ,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該 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如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該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未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 人,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登記機關似仍可受理該註記 登記,並俟訴訟終結後,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法院發給 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註記登記。……」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及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0日函
、內政部99年9月27日函所明文。是以有關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於訴訟繫屬後未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人者,登記 機關仍可受理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並俟訴訟終結後, 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法院核發之訴訟終結證明文件請求 塗銷。
㈢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就原告何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是否先於參加人提起訴訟之時點有不同之認定,導致原告對 被告所為系爭註記登記是否合法發生疑義。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 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 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分別為民法第758條、土 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2項所規定。是以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因現行土 地登記均以電腦作業,其登記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 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即為登記完畢,始生物權登記之效力 。被告100 年收件板登字第226510號買賣移轉登記案完成登 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之日期及時間為100 年7 月8 日16 時51分,故原告自該時點始依法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非原告所稱自100 年7 月8 日0 時即取得所有權。被告查證 參加人提起訴訟時點先於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雖 參加人於訴訟繫屬後未即時辦理註記登記前,系爭土地已移 轉於原告,惟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准予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 記,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 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 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是以現行法制被告尚無從逕為辦 理系爭註記登記之塗銷登記。倘原告認為系爭註記登記損及 權益,仍得循司法途徑主張權益,或依上開法令規定俟訴訟 終結後,向法院聲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文件,持向被告申辦 塗銷註記登記,依法始為正辦。
㈤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訴訟繫屬事實之註 記登記,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0日函 及內政部99年9月27日函之作成背景及理由陳報如下: ⒈緣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其所轄案例,有關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所為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其塗銷 該註記應備文件,及訴訟標的倘已移轉第三人情形,登記機 關是否仍得受理等疑義,報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陳請內政部 釋疑。相關請示及釋示公文整理如下:
⑴有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註記登記:
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28日北府地籍字第930836652號 函請內政部釋疑。
②內政部94年1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30018072號函復:塗銷 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案仍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以持向登 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
⑵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所為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 訴訟標的倘已移轉第三人,登記機關得否受理: 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6月3日北地籍字第990495954號函請 內政部釋疑。
②內政部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90724737號函復:請依 內政部94年1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30018072號函辦理。 ③因內政部前開函復事項仍未就請示事項釋疑,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復以99年7月6日北地籍字第990568605號函請內政部釋 疑。
④內政部以99年8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90725190號函詢司法 院意見,經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0日函復:「……依89年2 月9日修正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第5項規定立法 說明可知,於訴訟繫屬中,法院知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移轉時,除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受讓之第三人 ,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外,如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並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俾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 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 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該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 …是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未辦理註 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人,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登記 機關似仍可受理該註記登記,並俟訴訟終結後,由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持法院發給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 銷該註記登記。……」。
⑤內政部99年9月27日函略以:「……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開 意見。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未辦理註記登記 前已移轉於第三人者,登記機關仍可受理該註記登記,並俟 訴訟終結後,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法院發給之證明文件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註記登記。」。
㈥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訴訟繫屬事實之註 記登記,提起行政訴訟,謹就土地登記機關受理民眾申請登 記案件依法應予以審查之法令依據以及何以我國不動產物權
之得喪變更非於登記機關收件時即生效力等事項說明如下: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 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 完畢。」,分為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6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現行土地登記電腦作業,其登 記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 記完畢,始生物權登記之效力。
⒉次按「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 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登記機關接收 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 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 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 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 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 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 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 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 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 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登記機關受理 登記申請案件後,審查人員應即依程序辦理審查,審查範圍 除就管轄權、申請人及代理人資格、應附文件是否齊備及有 無依規定程式填載……等事項進行形式審查外,亦須就登記 申請書所載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地籍資料是否相符、 證明文件是否真實、權利有無爭執、申請登記有無違反法令 ……等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有須補正或駁回情事者,應通 知申請人於期限內補正或駁回申請,如經審查無誤,除須公 告或停止登記外,即進行後續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 換言之,土地登記案件經登記機關收件後,可能有須補正、 駁回情形,非必然准予登記,尚須依前開規定進行各相關法 規之審查後,始得為准駁並完成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依法自無從以收件時間為物權發生變動效力時點。
㈦綜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參加人之陳述:
㈠參加人於100年7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提起訴訟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檢附板橋地院核發 100年7月27日已起訴證明書暨100年7月8日民事起訴狀,向 被告申請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被告並於審查無誤後登 記完竣。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 、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 …」,是以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案件後,審查人員應即依 程序辦理審查,且按內政部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審 查時須依「人」、「時」、「事」、「物」四要素就管轄權 之有無、申請書表格式及填寫是否完整、書表所填不動產標 示及權利事項與登記簿記載之核對、登記申請人行為能力之 有無、代理權限之審核、配合法令應附文件之有無……等事 項進行審查,審查結果尚須依審查無誤、審查應補正、審查 應駁回、審查發生法令疑義等情事分別處理。故土地登記案 件於進行審查後,始得為准駁並完成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 分,無從以收件時間為物權發生變動效力時點。 ㈢又本件註記登記內容僅係已經存在之民事訴訟繫屬事實,其 登記在於便利欲受讓該訴訟標的之權利者知悉有訴訟繫屬之 事實,徒具公示效果,無妨於權利人之移轉及設定擔保,若 土地後續之出售或設定擔保等處分有所影響,乃因涉訟事實 所致,為事實上之影響,並非註記所生之法律上效果。又內 政部99年9月27日函示略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 屬後未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人者,登記機關仍可受 理該註記登記。」,故本件註記登記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註記有無錯誤?被告以101年1月10 日函,否准原告塗銷系爭註記之申請,是否違誤?本院之判 斷如下: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 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 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 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向祭祀公業呂萬春購買系爭土地 ,並於100年7月6日向被告申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經被告列為板登字第226510號,並於100年7月8日下午4 時51分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竣。嗣參加人所 屬秘書處以100年8月8日函檢附板橋地院核發之100年7月27 日起訴證明書,即於100年7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向該院投遞 之民事起訴狀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 地為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被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暨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0日函、內政部99年9月27日 函意旨准予辦理系爭註記登記在案。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 以系爭註記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利用,侵害其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註記,遭被 告以101年1月10日函(即原處分)予以拒絕。原告不服,遂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兩造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系爭註記雖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惟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所提本件給付訴訟,於法洵屬有據,爰析述如下 :
①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土地登記上之『註記』,係『在標示 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 』(見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即『註記資 料』。土地應受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如何之限制,係以土地登 記簿上『地目』、『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欄之登 記內容定之,而非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 所得變更。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 『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 系爭註記所在之土地,因該註記之存在,可能使得第三人望 之卻步,影響土地之交易情形,事實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 滿狀態,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註記既未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雖非行政處分, 然因其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行為,為行政事實行為。此一 行政事實行為所依據之縣政府決議,乃上級機關指示下級機 關作成行政事實行為之機關內部行為,縱使通知當事人,尚 無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準此,地政事 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
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人民之財產應予 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 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 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 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 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 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 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 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 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事實上影響其所在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 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 之狀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
②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人民依民法第76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 張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 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此乃學說所稱之公法上之結 果除去請求權。此項結果除去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 規之明文,惟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之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具有相同之性質,同有不容違法狀況存在之意 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有此項請求權」,亦 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③第以系爭土地應受使用管制法令如何之限制,係以系爭土地 登記簿上標示部「地目」、「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 」欄之登記內容定之,而非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 記事項」之註記所得變更。是被告在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記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7月 27日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0年度建字 第99號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案件訴訟中」等字樣之註記,法 律雖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然系爭註記所在之系爭土 地,因該註記之存在,事實上可能影響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但因係屬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性質甚明。
④且查系爭註記固非屬行政處分,惟因其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 之行為,而屬行政事實行為,此一行政事實行為所依據者為 參加人所屬秘書處100年8月8日函,乃行政機關間之行為, 縱使通知當事人,尚無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由是,被告拒絕原告註銷系爭註記之請求,係拒絕作 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仍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無 論針對系爭註記或被告所為拒絕註銷系爭註記之行政事實行 為,均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甚為明白。 ⑤又因系爭註記係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 因」,原告認該註記違法,且事實上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而侵害其所有權,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 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自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 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為無註記之狀態)。準 此,本件原告以系爭註記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利用, 侵害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行政訴訟,即屬有據 ,自應予實體審理,以下爰就原告所提本件給付訴訟有無理 由予以審究。
⑵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註記並無錯誤,其以101年1月10日函否准 原告塗銷系爭註記之申請,要無違誤,茲說明如下: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之註記登記, 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使知有訴訟繫屬中之事實,以免肇致 糾紛。依上開條文規定,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登記機關登記訴訟繫屬之事實,須限於訴訟 標的之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得 為之。
②本件被告以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即板登字 第226510號),雖係於100年7月6日遞件申請,惟係至100年 7月8日下午4時51分許始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而參加人所屬 秘書處100年8月8日函檢附之板橋地院100年7月27日起訴證 明書,顯示參加人係於100年7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向板橋地 院投遞民事起訴狀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遂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暨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0日函、內政部 99年9月27日函意旨准予辦理系爭註記登記在案。 ③原告雖主張不動產之登記非以「時間」而係以「日期」作單 位,依據土地登記公示原則,其自100年7月8日零時起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發生在參 加人對訴外人祭祀公業呂萬春提起請求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 之訴訟繫屬之「前」,被告所為系爭註記殊屬錯誤,自應予
註銷云云。
④然依現行土地登記電腦作業,地政登記經依系統規範登錄、 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始生物權登記 之效力。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係於100年7月 6日11時55分收件、100年7月8日15時26分初審、100年7月8 日15時29分複審及准登,而於100年7月8日16時31分登錄、 100年7月8日16時51分校對、100年7月11日8時43分結案,有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告地政系統登記案件辦理情形查詢 畫面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在100年7月8日16時31 分登錄、16時51分校對完畢之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係 祭祀公業呂萬春,而非原告,乃至為明白之事實。原告所稱 其自100年7月8日零時起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顯 與上述地政登記實務處理事實相悖,委無可採。 ⑤經查本件被告就參加人請求註記一事,依板橋地院於100年7 月27日所核發予參加人之起訴證明書所載「一、本院於100 年7月27日受理100年度建字第99號原告新北市政府與被告祭 祀公業呂萬春間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及系爭 不動產範圍如起訴狀及附件所載。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之規定,特予證明。」內容,而准予系爭註記登記 ,所為既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請求訴訟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