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26號
TPBA,101,訴,126,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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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號
101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敬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鍾典晏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婕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000364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金鑑,嗣變更為吳自心,並 由吳自心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與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於100 年3 月9 日決議通過合併案,合併基準日為100 年5 月2 日 ,合併後金鼎證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金鼎證券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 幣(下同)466,608,425,066 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7,812,2 84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299,191,398 元,經被 告分別核定為468,671,705,066 元、12,442,074元及負372, 029,759 元,併同其餘調整,補徵應納稅額520,954,376 元 ;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5 「其他」0 元及未 分配盈餘589,017,018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86,476,300元 及672,179,566 元,應補稅額8,316,254 元。金鼎證券不服 ,申請復查,嗣由原告承受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6 月10日 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7700號復查決定:「ㄧ、9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復查駁回。二、92年度未分配盈餘:追減項 次5 『其他』…86,476,300元。」;原告就金鼎證券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各項耗竭及攤提、營業收入(認購權證自 留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避險部位出售損益)



及發行認購權證之費用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各項耗竭及攤提、發 行認購權證自留額度、避險交易損失否准自權利金收入 項下扣除以及否准任列發行認購權證費用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認列金鼎證券93年度各項耗損及攤 折15,370,210元部分,於法有違:
⒈營業讓與係屬企業併購之「併購」,依企業併購法第35 條規定,原告因併購所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 ,故被告否准認列,顯屬違法:
⑴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5條及第27 條規定可知,公 司合併、收購及分割者,皆屬本法所規範之「併購」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商譽者,得依法攤銷。又公司 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讓與或受讓 營業或財產者,若以現金作為對價,即屬同法第4 條 所稱之「收購」,從而,其因此所生之商譽自得依企 業併購法第35條之規定於15年內為攤銷。
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與 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鈞院卷第44-45 頁,附件 3 )規定,由於公司單獨購買一項或多項有形資產, 其購買價格即應為該資產之公平市價,從而並無溢價 之問題;然如購買之資產內容已經超過有形資產之範 圍,而包含無形資產如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 技術者,若不將此等無形資產列帳,即無法允當表達 企業價值,從而產生「商譽」之概念。惟因此等資產 無法具體評價,故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即明定收 購價格超過被收購營利事業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市價 部分應列帳為商譽,以允當表達收購公司之價值。 ⑶再按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 月10日(97)基秘字 第074 號解釋函(鈞院卷第46-47 頁,附件4 )函釋 意旨,倘一公司收購另一家公司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 資產組合,亦即收購另一家公司之「事業」,亦能適 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將收購成本超過



公司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之部分列為商譽, 得依法攤銷。
⑷經查,金鼎證券經營證券事業,為拓展業務需要,增 加公司獲利及提高市場占有率,於92年9 月30日、92 年11月27日及93年6 月7 日,分別與富鴻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鴻證券)、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銀證券)及榮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盛 證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鈞院卷第108-113 頁,原 證1 ),並受讓富鴻證券、豐銀證券及榮盛證券經營 據點之所有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在案。其中 ,金鼎證券以420 萬元為對價受讓富鴻證券現有場所 之營業及其92年8 月31日以前所編製之財產明細表上 所列之所有動產等固定資產及軟硬體設備、客戶、員 工及營業資料、技術等;金鼎證券並以9000萬元為對 價受讓豐銀證券之五福、和平、鳳山、崇德及土城等 五家分公司現有場所之營業及其92年11月27日以前所 編製之財產明細表上所列之所有動產等固定資產及軟 硬體設備、客戶、員工及營業資料、技術等;金鼎證 券更以6000萬元為對價受讓榮盛證券現有場所之營業 及其93年3 月31日以前所編製之財產明細表上所列之 所有動產等固定資產及軟硬體設備、客戶、員工及營 業資料、技術等,此均有當事人間之營業讓與契約可 參。嗣後,前開公司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據點予金鼎證券,此由富鴻證 券、榮盛證券讓與全部財產與金鼎公司後解散(鈞院 卷第114-115 頁,原證2 ),豐銀證券則於讓與當時 除總公司外,尚有6 家分公司,其將6 家分公司中之 5 家分公司讓與金鼎證券(鈞院卷第116-124 頁,原 證3 )可資證明。是金鼎證券以現金為對價,出價取 得富鴻證券、豐銀證券及榮盛證券之權利,非僅取得 有形之資產,尚包括客戶、員工及營業等無形資產, 從而金鼎證券因受讓富鴻證券、榮盛證券及豐銀證券 3 家公司之營業財產所支付之總價款,非僅為取得固 定資產之對價,實包含取得商譽之對價,此亦有金鼎 證券之轉帳傳票,另就商譽另列項目(鈞院卷第125- 128 頁,原證4 ),與營業讓與財產總價(鈞院卷第 129-140 頁,原證5 )非等同讓與契約總價款(鈞院 卷第141 頁,原證物6 )等可資證明。從而,金鼎證 券之取得成本超過其取得財產之部分,依企業併購法 第35條規定應許攤銷,始為合法。




⑸又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 月10日(97)基秘字 第074 號解釋函,一公司倘出價取得另一公司之「事 業」,而此「事業」係指為賺取報酬而能經營管理之 活動及資產組合。查金鼎證券為為拓展業務需要,增 加公司獲利及提高市場占有率而受讓三家證券公司之 營業,其目的莫不是為賺取更高利益,其受讓資產除 固定資產外,亦包含軟硬體設備、客戶、員工及營業 資料、技術,金鼎證券得利用上開資產經由處理程序 提供產出,而構成上開函釋所稱之「投入」。是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金鼎證券收購三家證券公司 之事業,其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有形及可辨認淨資產 之部分,亦應列為商譽攤銷。
⑹承上,企業併購法所規範之併購態樣有合併、收購及 分割,故倘公司因與他公司進行合併、收購或分割, 以現金為取得他公司之營業或財產之對價,其因取得 成本超過收購資產之公平價格而產生商譽時,依企業 併購法第35條規定即應容許攤銷,並未以是否僅受讓 資產或同時受讓資產或負債為判斷標準。惟查,訴願 決定竟稱「金鼎證券僅受讓營業資產,而非整個公司 ,即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 則訴願人認定為商譽,即非妥適。」,而否准金鼎證 券依法攤銷,其不僅將「併購」之概念錯誤限縮解釋 於「合併」,亦違法限制金鼎證券依法得予攤銷之權 利,顯屬違法。
⒉原告93年所收購富鴻證券、豐銀證券及榮盛證券之資產 ,申報系爭商譽攤銷費用15,370,210元,實屬允當: ⑴按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 指明以購買法進行公司合併,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 實認列。再者,按該函釋之意旨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25號可推導出「商譽成本=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 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計算方式。據此,商譽能否 認列或認列多少,實應取決於「收購成本」與「可辨 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數額是否允當。
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可知 ,收購成本之認定應以併購時之公平價值入帳,乃係 基於允當表達企業價值之要求,而允當表達企業價值 之目的乃在於作為併購方與被併購方決定買價之判斷 基礎。就前開計算公式可知,倘併購方所購入可辨認 資產價值係屬公平價值,則併購方已實際支出之收購 成本扣除所購入之可辨認資產所得之商譽,即應容許



扣除。
⑶經查,金鼎證券並提供由專業人士於93年1 月7 日所 出具之「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豐銀證券( 股)公司營業、資產及設備交易之評估報告」(鈞院 卷第142-145 頁,原證7 )及於93年6 月4 日「金鼎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榮盛證券(股)公司營業 及設備交易之評估報告」(鈞院卷第146-148 頁,原 證8 )可資參考,是金鼎證券收購三家證券公司之收 購價格係本於具有專業知識之公正第三人所提供之鑑 價報告,實已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3 號判決稱之「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 價值」。又前開鑑價報告提出時點與營業讓與契約所 訂之合併基準日之時間僅有些許差異,應尚不致對於 市價波動有重大影響,是金鼎證券因併購所生之商譽 ,應無不許攤銷之理。
⑷經查,復查決定以「惟依前揭營業讓與契約書所載, 員工將部分留用,受讓後預期之市佔是否一如往昔, 即非無疑」為由否准認列。然則,就商譽之認列而言 ,依法僅須併購方之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 產之公平價值即應容許認列,蓋併購後市占率是否一 如往昔,本屬商業營運上之不確定風險,公司進行併 購時固然希望市占率逐年提高,然併購後之營運結果 是否如公司之預期,絕非完全為公司所掌握;又人員 是否留用將取決於該人員之「就職意願」,亦非公司 所能掌握,且倘留用者僅係可取代性高之低階行政庶 務人員,對於公司營運並無實質影響而對市占率無何 影響者,亦無強迫併購方一併買入之道理。故商譽得 否認列應與公司併購後之市占率無關,亦絕不應取決 於「是否因部分員工留用」等因素。是復查決定顯然 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解釋商譽之認列要件,違法限 制原告得予攤銷之權利,至為顯然。
⑸復查決定又謂「又固定資產價值評估係按最近期之帳 面價值折算,並非依資產受讓當時之狀況評估公平市 價,未符合商譽認列要件。」云云。然縱認為金鼎證 券所提供前開鑑價報告提出時點與合併時之資產公平 價值有所變動,而不符合公平價值之觀念,亦不得全 然剔除,而應進一步調查,不得僅以臆測之詞,即無 視於金鼎證券原來購入成本,將商譽攤提全面否認, 讓金鼎證券資產耗損費用化之常態機制被無故扭曲。 依鈞院99年訴字第2045號判決之意旨,倘被告認為金



鼎證券所提供之鑑價報告中,其所載可辨認資產之估 價與公平價格有落差者,亦得由金鼎證券再行鑑價以 符合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 函釋意旨,據以估算商譽。是訴願決定未讓原告再行 鑑價即予否准商譽認列,其剝奪原告權利,顯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
⒊退步言,縱認金鼎證券並未因營業讓與產生商譽(非自 認) ,其亦有因出價取得富鴻證券、豐銀證券與榮盛證 券之營業權,應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得予攤折: ⑴按「商號之營業權尚非具體之權利,而係商號各種權 利與利益之泛稱(如商號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 之權利等)」為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 題研究結果(鈞院卷第59頁,附件7 )所明揭。又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亦認為所得稅法 第60條所列舉無形資產之營業權,係指「無實體存在 而具有經濟價值之資產」(鈞院卷第60頁,附件8 第 2 頁參照)。是所謂營業權,係指經營該項業務之權 利,因其無實體存在但具有經濟價值,而屬無形資產 之一種;若營利事業出價取得營業權,即表示其取得 經營該項業務相關之資料與技術,而得運用該無形資 產營運並產生利潤,以實現其經濟價值。
⑵經查,金鼎證券為證券業,其經營證券業務最重要之 資源,即為客源與具財務專業能力之員工;其最重要 之技術,即為員工之財務專業能力。依金鼎證券與三 家證券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第1 條條文可知,三家 證券公司除將營業據點之營業設備讓與給金鼎證券外 ,並將客戶資料、員工與公司經營之相關技術資料一 併讓與給金鼎證券,使金鼎證券得以直接運用該營業 設備、客戶資料及員工,從而擴大經紀業務之經營。 就其權利內容觀之,金鼎證券出價取得者符合上開司 法院法律問題研究結果所稱之「各種權利與利益之泛 稱(如商號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 ,即屬「營業權」。
⑶次查,金鼎證券因與富鴻證券所為之營業權讓與交易 所為之轉帳傳票(鈞院卷第125-128 頁,原證4 ), 於摘要欄皆載為:「富鴻證券營業讓與」;而富鴻證 券、豐銀證券與榮盛證券所開立予金鼎證券之發票( 證物9 )上品名亦為「營業讓與」或「營業權」。有 關金鼎證券受讓富鴻證券之價格說明,並有受讓計畫 書供參(鈞院卷第153-155 頁,原證10),其受讓豐



銀證券、榮盛證券之營業權部分,更有客觀專業之鑑 價報告(鈞院卷第142-148 頁,原證7 、原證8 )為 據,可受公評。是以,金鼎證券為求在大型證券商的 競爭下找到空間,以收購富鴻證券、豐銀證券與榮盛 證券等公司全部營業資源及資產之營業權,擴大規模 及市○○○○○○路的力量,除獲得三家證券之設備 與營業據點外,尚取得其長期經營的客戶資源、培訓 的人力資源、近期營業市場佔有率,及其背後所代表 之獲利能力。是故,金鼎證券所受讓之標的,除有固 定資產外,尚有具營業權性質之無形資產甚明,故應 得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為攤折。
⑷又按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各種特許權」係指若非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而係該條所列舉 以外之其他權利者,須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權利 始得依本條攤折,而非指同條所明文列舉之權利尚須 另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意。據此,上開財政部函釋曲解 「營業權」之意義而限縮本條之適用,即係增加所得 稅法第60條所無之限制,顯屬違法。
⒋綜上,金鼎證券以企業併購法所定收購方式取得讓與人 之財產,其產生之商譽,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得予 攤銷;該等無形資產縱不被認定為商譽,亦不失為營業 權之屬性,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應准予認列該項 無形資產之攤銷費用。是被告否准原告依法攤銷(攤折 ),實有違誤。
㈡金鼎證券93年度發行權證價款自留額度608,340,990 元, 應准自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
⒈金鼎證券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度因實際上未有銷售,不 應認列為權利金收入:
⑴按金鼎證券發行金鼎11-17 認購(售)權證時之台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 則(下稱上市審查準則,鈞院卷第62-63 頁,附件9 )第10條第2 款第2 目,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下稱上市作 業程序,鈞院卷第64-68 頁,附件10)第6 條第2 款 第6 目、第7 條第1 款之規定,經查,現行證券商發 行權證之銷售實況為,認購(售)權證發行後,須上 市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後,始能藉此交易平台吸引較多 投資人購買;其於發行階段時,較無從為一般投資人 所知悉,並進一步選擇認購。是以,金鼎證券發行之 金鼎11-17 共7 檔認購(售)權證,發行後分別有10



,139千單位、7,167 千單位、11,859千單位、11,930 千單位、17,997千單位、14,511千單位、14,511千單 位(鈞院卷第69頁,附件11)銷售完畢方得上市之規 定,即符合前開上市審查準則持有30% 之限制規定範 圍內自留之。
⑵是以,金鼎證券自留其所發行之部分認購(售)權證 ,係基於法律規定認購(售)權證須形式上銷售完畢 ,換言之,係為符合募足全部發行價款,方得申請上 市之規定,其並非自願自留而不願銷售予一般投資人 。故金鼎證券為履行法律強制自留義務而在發行價款 中多出所自留額度部分,實際上並無銷售,而未能產 生任何收入。被告將自留額度部分列入權利金收入,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⒉就自留額度,無交易相對人投資購買,故金鼎證券未自 他人取得任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更無因此產 生所得之可能:
⑴按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經查,證券商在認購(售) 權證之發行階段,出售認購(售)權證銷售時,係將 未來特定期限得以特定價格認購(售)特定股票之權 利移轉予買方,並取得買方支付之對價;而買方則取 得請求賣方於未來特定期限交付特定價格股票之權利 。相較於此,就自留額度部分,金鼎證券僅係為符台 灣證交所稽核部年度查核,其中對認購( 售) 權證發 行人所設權利金專戶之帳戶餘額必須與權證發行價款 總額相等之要求,從而先行撥付相應金額於權利金專 戶,使權利金專戶之餘額與權證發行總價款之金額相 等,然實際上金鼎證券並未有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 人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從而根本無銷售之經濟實質 可言。金鼎證券既無銷售之交易實質,自無從因此產 生所得。
⑵惟查,訴願決定不論金鼎證券或其他投資人,皆以單 一發行價格認購,且金鼎證券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應 全數存入認購權證權利金帳戶,更以「發行人發行認 購權證需『全數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公司申請 上市買賣,系爭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 為銷售與金鼎證券,即金鼎證券認購自留之法律地位 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 」為由,即認定金鼎證券本年度到期權證之自留額度 部分應列為權利金收入而有所得。實則,金鼎證券雖 有認購之形式,然因其自身即為發行人,其並無同其



他投資人買方購得「到期得以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 轉特定股票」之權利,實與其他投資人買方得藉由到 期履約之獲利方式有別,一方面,全然不符發行銷售 階段認購(售)權證之買賣契約中,賣方須移轉財產 權予買方之要件,因無實質銷售而無產生所得之可能 ;另一方面,金鼎證券認購自留之權證所憑之法律地 位亦與一般持有人不同。
⒊金鼎證券證券自留之認購(售)權證部分所認列「發行認 購(售)售權證再買回」之會計科目,僅係會計實務比 照認購(售)權證再買回情形之處理,且屬負債科目之 減項,故金鼎證券並未增加任何資產而產生收入,不應 適用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 ⑴查金鼎證券發行金鼎11-17 權證時,依據編製準則與 財務會計準則之會計分錄如下:
①發行權證時之會計分錄:
發行認購(售)權證
借:銀行存款
   貸: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
②發行人發行完成進入次級市場後,發行人於次級市 場再買回認購(售)權證之情形,所為之會計分錄 則為以下:
買回認購(售)權證
借: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
   貸:銀行存款
⑵上開會計分錄係適用於發行人發行後自次級市場再買 回認購(售)權證之情形;然而,在發行人於發行階 段未實際銷售認購(售)權證而逕自自留之情形,編 製準則並無規定應如何入帳。目前會計實務僅得以比 照辦理之方式,將自留部分之分錄入帳如下:
發行階段自有資金轉出
借: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
   貸:銀行存款
發行階段自有資金轉入權利金專戶
借:銀行存款
貸: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
發行階段完成後自有資金從權利金專戶轉回
借:銀行存款
貸:銀行存款
⑶經查,被告乃以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861922 464 號函為據,然由上開會計分錄從形式上觀察,雖



金鼎證券於自有資金轉出時,入帳為「發行認購(售 )權證再買回」之科目,惟實際上該筆資金僅於金鼎 證券內部資金帳戶間沖轉,而使權利金專戶帳戶餘額 於發行階段完成時與權證發行價款總額相等,然金鼎 證券之自留部分係未對外發行之部分,並無取自第三 人之發行價款,是本件並非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 稅第861922464 號函所欲涵攝之自第三人取得發行價 款之情形。況且,自留部分既未對外發行,故亦無相 對應之發行價款(即現金)流入金鼎證券帳戶,是金 鼎證券之財產亦無實質增加,此見解可參照鈞院98年 訴字第2022號判決意旨。據此,倘將金鼎證券因自留 而未對外發行之認購權證價款計為權利金收入,將嚴 重高估金鼎證券之租稅負擔能力,而違反核實課稅原 則。
⑷況查,「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依編製準則規 定,係列於負債科目之分類下,且係「發行認購(售 )權證負債」之減項,亦證其實質意義係減少金鼎證 券到期履行以特定價格移轉特定股票之義務,並非增 加資產而有收入之增加。換言之,基本上是將取得之 權利金認列資產,同時認列負債,而不是將之視為「 收入」。
⑸惟查,被告或認為金鼎證券在核准發行時,自留額度 之部分等同於自己購入(如同將金鼎證券權證部門視 為獨立於金鼎證券之另一法律主體,而向非權證部門 買入該認購權證),事後其再於市場出售時,等於是 把買入之認購權證再行賣出,因此出售時會產生證券 交易損益;然而,因自留額度之認購權證實際並未賣 出,金鼎證券根本沒有現金收入,僅係被「擬制」有 權利金收入,顯與實情不符。遑論投資人與權證發行 人之角色利益為對立,而有角色衝突之問題,不可能 均由金鼎證券一人扮演,否則可能形成金融市場上違 法且不公平之結果,絕非認購權證之監管機關所許可 。
⑹綜上,金鼎證券發行金鼎11-17 之自留額度部分,其 會計分錄僅為內部資金帳戶間之沖轉,金鼎證券並無 銷售之實質,亦未因此增加資產而產生收入。職是, 被告將金鼎證券7 檔認購(售)權證自留額度均認列 為權利金收入,實有誤會。
⒋退步言,縱認自留額度應認列為權利金收入,金鼎證券 因自留認購(售)權證所發生之成本費用,依配合原則



亦一併認列後,金鼎證券亦無所得:
⑴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揭示所得稅法上係採取收入 費用配合原則,於收入認列時,與其相關之費用亦應 一併認列,以正確計算所得。是以,在財務會計處理 上,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僅有「發行認購(售)權 證負債」之負債科目,買回認購(售)權證時則有「 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科目作為該負債科目之 減項,故發行人無論於權證發行期間自留認購(售) 權證,或在發行後自次級市場買入認購(售)權證, 其會計分錄均為:借記「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 」,貸記「銀行存款」。而發行人倘嗣後將自留之權 證賣出,或將權證上市後自次級市場買回之認購(售 )權證賣出,則應做分錄如下:
認購(售)權證賣出
有損失時
借:銀行存款
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
   貸: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
有利益時
借:銀行存款
   貸:發行認購(售)證再買回價值變動利益     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
⑵其中,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益=銀 行存款-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發行認購(售 )權證在此時,在財務會計上才會認列損益。換言之 ,由於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在財務會計上 僅認列「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之負債科目,而 於買回認購(售)權證時,亦僅認列「發行認購(售 )權證再買回」作為該負債之減項,直至認購(售) 權證到期或中途出售權證時才會有損失或利益之認列 ,故在財務會計上尚無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問題。 ⑶惟查,被告現皆依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8619 22464 號函,於證券商發行階段完成時,即認定證券 商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與財務會計上,證券商 於嗣後認購(售)權證到期或中途出售權證時才認列 損益之處理方式不同。是故,如被告於所得認定上採 取提前認列收入之作法,則金鼎證券於發行階段因權 利金收入而發生之一切成本費用,依配合原則即應一 併認列為收入之減項,以正確計算發行權證之應稅所 得額。




⑷綜上,縱認金鼎證券發行金鼎11-17 共7 檔認購(售 )權證之自留額度應列為權利金收入,金鼎證券於發 行期間以自有資金匯入權利金專戶購買金鼎11-17 權 證金額共計608,340,990 元,即為前揭權利金收入之 相應成本費用,應自權利金收入中扣除,以正確計算 課稅所得額。準此,金鼎證券於發行期間自留7 檔權 證之收入減除成本後之所得皆為零,並無應稅所得。 至於金鼎證券其後於次級市場上買賣該等認購(售) 權證之損益,已非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8619 22464 號函所稱之權利金收入,而依財政部86年7 月 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 號函意旨,其為依法停徵證 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僅課徵證券交易稅,併此敘明 。
⒌綜上,自留額度為金鼎證券為履行法律強制自留義務所 生之發行價款,不應列為權利金收入;其既未有交易相 對人存在,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無從產生所得;帳務 處理上其屬性為負債及負債之減項,未有資產之增加, 實無收入產生;縱令就自留認購(售)權證之情形認有 權利金收入產生,金鼎證券買回認購(售)權證所生之 支出,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亦應認列為成本費用,從而 全數抵銷權利金收入,故金鼎證券仍無應稅所得。是被 告處分顯非適法。
㈢金鼎證券發行認購權證後,基於避險目的而在公開市場上 買賣認購權證或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687,217,865 元(鈞 院卷第98頁,附件16),應自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扣除, 始符實質課稅原則:
⒈金鼎證券因履行發行認購權證所負之公法負擔而生之避 險交易損失,欠缺負稅能力,基於實質課稅精神與配合 原則,自應准自收入扣除:
⑴本件行為時權證發行之主要法令為「發行人申請發行 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鈞院卷 第99-101頁,附件17)、上市審查準則。金鼎證券於 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後,申請擬 發行之認購權證,應檢附發行計畫等相關文件(上市 審查準則第9 條參照),其中發行計畫應載明「預定 之風險沖銷策略」等應記載事項(上市審查準則第10 條參照),供主管機關審查證券商是否具備發行人資 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交所 )審查是否同意認購權證上市,合先敘明。
⑵按處理準則第7 條第6 款及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6



款第8 目之規定,金鼎證券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即 有配套附隨進行避險操作之義務。次按台灣證交所86 年9 月18日台證上字第29888 號函(鈞院卷第102 頁 ,附件18)、86年6 月12日台財證㈡第3294號函(鈞 院卷第103 頁,附件19)及86年8 月9 日台證上字第 23090 號函(鈞院卷第104 頁,附件20)意旨,金鼎 證券進行避險交易確係基於金管法令之要求,如無進 行避險交易,金鼎證券即不得發行認購(售)權證, 此一義務如同扣繳義務,皆為「公法上之義務」。營 利事業履行公法義務所為之支出,例如稅捐、規費等 ,因其欠缺負擔稅捐之能力,故凡取得合法憑證者, 均應准予自所得額中作費用扣除,此觀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金鼎證券為履行發行本件 認購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於權證存續期間,進行避 險操作所生之損失、費用,不僅與認購權證之發行有 直接因果關係,於客觀上亦欠缺負稅能力,自應准予 扣除。
⑶經查,金鼎證券依循台灣證交所86年9 月18日台證上 字第29888 號函,進行避險交易時,須設立避險專戶 ,專門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建立避險部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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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