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號
10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曾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趙紹廉(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建全
邱瑞朝
賴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0 年12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095030號(案號: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以新北市政府99年10月20日 北府城審字第09909618821 號公告「變更三重都市○○○○ ○○○道兩側附近地區)(都市計畫圖重製及事業財務計畫 調整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下稱變更三重都市 計畫案)計畫書「變更理由」欄記載:「⒌有關環堤道路及 水防道路之計畫道路寬度部分,經交通局至現地勘察結果, 目前水防道路之道路服務水準除部分路段為C 外,其餘大部 分路段則呈現路況不佳之現象,復加東西快速道路(八里新 店線)於○○○區○○○○○○○道引道需配合留設平面道 路以供通行,以及縣側環快平面道路所需寬度達20公尺等等 因素,故維持環堤道路原計畫寬度」等語,認該變更都市計 畫維持拆除疏洪東路穀保中學至中山橋路段房舍,係依被告 評估報告所為,因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5 款規定, 申請被告告知有關上開變更都市計畫書變更理由所載「路況 不佳」之具體數據分析報告,可於何處查閱或提供閱卷,其 後以被告逾15日未答覆為由,於100 年7 月30日提起訴願( 下稱前訴願)。
㈡被告嗣於100 年8 月9 日以北交規字第1001005673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回覆原告略以:⒈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已於99 年9 月經中央及地方都市計畫委員會審竣公告發布實施。其 中有關維持環堤道路原計畫寬○○○區○○路網等議題,於 前述計畫之變更理由綜理表均已載明,若原告對於都市計畫 內容仍有疑義,建請可逕洽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詢。⒉又有
關機場捷運線圍籬拆除前後交通量及未來道路寬度問題,經 洽主辦機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並未就圍籬拆除前後進 行交通量調查資料;另工程施作結束後,僅就原道路進行復 舊作業,故無涉道路拓寬事宜等語。原告則於100 年8 月12 日撤銷前訴願,另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 函文非行政處分,原告所提訴願並非合法為由,不予受理,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新北市政府公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書「變更理由」欄 之上述記載,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相關報告後,經該府所屬 城鄉局表示相關資料係由被告所為,故改向被告申請。惟被 告於系爭函文中,並未針對原告申請事項,即「路況不佳之 具體數據分析報告,…」「20公尺標準由來?是否有法規規 定前後寬度一致,…」等數據可於何處獲得,提出答覆,並 表示相關資料可洽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詢,致使原告無法調 得原評估數據,故系爭函文已發生實體上否准原告申請之效 果,應屬行政處分。況被告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說明其否 准原告申請之理由及法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14 條第2 項,故系爭函文存有理 由不備之瑕疵,原告就此違法之行政處分,自得提起行政救 濟。惟訴願決定竟謂系爭函文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因而決 定不予受理,自屬違誤。
㈡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因認上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書變更 理由內所載:有關環堤道路及水防道路之計畫道路寬度部份 ,經被告至現場勘查結果,目前水防道路之道路服務水準除 部分路段為C 級外,其餘大部分路段則呈現路況不佳之現象 等語,導致該變更都市計畫決定拆除二重疏洪道側房舍一事 ,將影響原告母親、舅父及鄰居依憲法保障之生命權及財產 權,故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申請被告提出於變更三重 都市計畫案報告前,有關「路況不佳」之具體數據分析報告 。是原告係單純想瞭解95年間道路服務水準估算過程,並非 因不服都市計畫而提出行政救濟,其申請自符合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規定。又原告係申請被告提出其派員至變更三重都市 計畫案專案小組會議報告之前所作評估資料,並非被告赴會 說明之結果,被告要求原告逕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資料 ,顯然混淆原告申請之標的。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曾將相關 資料提供他人,惟該資料既為被告所業管,且無法律上不得 調閱之原因,被告仍應提供予原告;被告率以無相關資料為 由,拒絕原告之申請,並告知原告向無該資料之其他機關查 詢,不僅悖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更有違誠信原則
。
㈢交通部之公路容量手冊中,明確記載城○○○區段○路的服 務水準以不低於C 級為原則,而依「道路服務水準評估公式 」,所需資料包括被告所謂「行駛速率」、「道路容量」或 「流量」、「流率」、「車道流量」、「車道寬度」,故被 告實不可能僅憑目測即估出道路「服務水準」,其自有必要 明確說明「行駛速率」、「道路容量」或「流量」、「流率 」、「車道流量」、「車道寬度」等統計資料究係出於何處 。且被告網頁公告之統計資料「○○○市區道路交通流量及特 性調查」,於速率頁次中即提供台一線等54路口之統計資料 ,而台一線三重忠孝橋至新莊思源路檔案,內容包括「速率 表」、「延滯表」及「服務水準」等資料。原告申請被告提 供之資料,與上述路段之統計資料,同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1 項第5 款之業務統計資料,且係被告於職權範圍內 所作成或取得者,被告對原告申請之資料,卻未於網站上公 告,反以該等資料為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為由,拒絕原 告所請,有違平等原則。又上開路段之道路服務水準,既事 涉房舍拆遷,影響人民之生命權及財產權,自屬可受公評之 事,被告率以保護思辯過程、避免人民無謂抗爭影響工程進 行為由,限制該等資訊之公開,衡諸該等資訊公開後,足以 證明政府之作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之公共利益, 被告拒絕原告之申請顯無正當理由,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況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雖不得公開,擬稿所附之資料 若無其他限制公開之理由,亦不得限制公開。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⒉課予被告依法提 供相關交通評估報告之作為義務。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被告申請提供報告後,曾於100 年 7 月30日提起訴願,復於同年8 月12日自行撤回訴願,依訴 願法第7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對於已撤回之 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至被告所為系爭函 文,意在告知原告:其所詢問之事項已於99年9 月經中央及 地方都市計畫委員會審竣公告發布實施,其中有關維持環堤 道路原計畫寬○○○區○○路網等議題,於前述計畫之變更 理由綜理表均已載明,若原告對於都市計畫內容仍有疑義, 建請原告可逕洽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詢;另有關機場捷運線 圍籬拆除前後交通量及未來道路寬度問題,經被告洽詢機場 捷運線主辦機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並未就圍籬拆除前 後進行交通量調查資料,且工程結束後,亦僅就原道路進行
復舊作業,無涉道路拓寬事宜。故該函僅係被告對於變更三 重都市○○○道路計畫寬度問題所為之說明,未對原告發生 任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
㈡被告並非作成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之權責機關,係因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於95年9 月14日召開縣都委會專案小組第9 次審 查會議,討論都市計畫之開發方式由「一般徵收」變更為「 市地重劃」,提及有關環堤道路及水防道路之計畫道路寬度 一事,經專案小組委員於會中洽詢被告本於交通專業之意見 時,被告依據至現地勘查結果,表示目前水防道路之道路服 務水準除部分路段為C 級外,其餘大部分路段則呈現路況不 佳之現象,經考量路寬前後一致避免產生瓶頸、上下匝道引 道預留及都市發展等因素後,決議建議維持環堤道路原計畫 寬度。上述所謂道路服務水準「C 級」係依照交通部「公路 容量手冊」分級,可採用行駛速率、道路容量等作為判斷依 據,其級數即為道路服務水準評估量化數據,為都市計畫書 內公開供民眾查詢之資訊,故被告以系爭函文告知原告得向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詢該等資訊,係對原告所為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屬於法不合。 ㈢再者,原告申請提供之報告,係屬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 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 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函文、訴願決定書、原告 100 年7 月14日資訊公開申請書、100 年8 月12日申請書、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0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9618821 號公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變更內容綜理表,附原處分卷 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2 項所稱被告應提供之「相關交通評估報告」,與 原告於100 年7 月14日申請被告告知應於何處查閱或提供閱 卷之資訊相同,均為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書「變更理由」中有 關「路況不佳」之具體數據分析報告一節,業據原告於101 年3 月25日所具行政訴訟準備狀載明(見本院卷第62頁), 先予敘明。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有關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書「變更理由」所 載有關「路況不佳」之具體數據分析報告,有無理由? 經查:
㈠系爭函文係被告針對原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為 行政處分,原告既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 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建立,係為便利人 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 條規定參照),故該法第三章乃賦予人民向政府 機關申請提供資訊之權利。則政府機關就人民申請提供資訊 所為之決定,乃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申請人如不服政 府機關該項決定,自得依據前揭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以資救濟。
⒉本件原告係因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計畫書之變更理由記載: 有關環堤道路及水防道路之計畫道路寬度部分,經被告至現 場勘查結果,目前水防道路之道路服務水準除部分路段為C 外,其餘大部分路段呈現路況不佳之現象云云,故於100 年 7 月14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告知 上述變更計畫書所載有關「路況不佳」之具體數據分析報告 ,可於何處查閱或提供閱卷,被告則於100 年8 月9 日以系 爭函文回覆原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已於99年9 月經中央 及地方都市計畫委員會審竣公告發布實施,其中有關維持環 堤道路原計畫寬○○○區○○路網等議題,於該計畫之變更 理由綜理表內已載明,建請原告可逕洽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 詢;另經被告洽詢機場捷運線主辦機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 局結果,並無圍籬拆除前後交通量之調查資料,且工程施作 結束後,僅就原道路進行復舊作業,故無涉道路拓寬事宜等 語。是系爭函文既係被告對原告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提 出之申請所為決定,其內容雖未明示拒絕原告之申請,然實 質上已有否准原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原告 於100 年7 月14日提出申請後,先以被告逾15日未答覆為由 ,於同年月30日提起前訴願,惟於被告作成系爭函文後,已 撤銷前訴願,另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等情,有原告100 年8 月12日申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既已於 100 年8 月12日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其於訴願決定不受理 後,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及被
告應提供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變更計畫書所載有關水防道路 「路況不佳」之具體數據分析報告,核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2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規定,均無不符,程序 上自屬合法。被告抗辯:系爭函文僅係被告對於變更三重都 市○○○道路計畫寬度問題所為之說明,係屬觀念通知,並 非行政處分;且原告既已撤回對其申請案所提訴願,不得再 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未就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計畫書之變更理由所載有關交 通評估事項,作成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所定之政府資 訊,原告申請被告提供該項資訊,為無理由:
⒈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 內之訊息。」是以政府機關應依該法第二章規定主動公開, 或依第三章規定應人民之申請而提供之政府資訊,限於政府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且留存於該法第3 條所定之 媒介物及得以該條所定方式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合先 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100 年7 月14日向被告提出之資訊公開申請書 ,敘明其係因見上述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計畫書之變更理由 記載:經被告至現場勘查結果,目前水防道路之道路服務水 準除部分路段為C 外,其餘大部分路段呈現路況不佳之現象 等語,認為有關疏洪東路穀保中學至中山橋段房舍維持拆除 ,係依被告評估報告所為,因拆除房舍對憲法保障之人民財 產權有重大影響,故請被告告知勘查結果之相關具體量化分 析研究報告可於何處查閱或提供閱卷,且應告知或提供之重 點如下:⑴「路況不佳」之具體數據分析報告,其因為道路 幅度不夠或道路不平整所致?評估標準路幅是以多少公尺計 算?含不含堤外便道。⑵20公尺標準由來?是否有法規規定 道路前後寬度要一致?若不一致得以拆除房舍進行拓寬?⑶ 機場捷運圍籬拆除前交通流量?拆除後之預估流量?未來數 年人口變化?目前寬度是否足以容納未來人口?堤外便道之 影響。⑷機場捷運圍籬未拆除前,疏洪東路(穀保中學至中 山橋段)是否會塞車,圍籬拆除後,路寬由6 公尺變為12公 尺,又將拓寬至20公尺,足放寬為原寬度之三倍有餘,是預 計未來人口會增加至原人口數之三倍以上或有其他考量,此 有該資訊公開申請書附本院卷第21頁可稽。然前述都市計畫 變更理由之記載,係被告指派職員徐福聲參與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於95年9 月14日召開之縣都委會專案小組第9 次審查會
議,討論都市計畫之開發方式由「一般徵收」變更為「市地 重劃」一事,經專案小組委員詢及被告對於環堤道路及水防 道路之計畫道路寬度,本於交通專業之意見時,徐福聲依據 至現地勘查結果,所為之陳述;被告除該次縣都委會專案小 組第九次審查會議紀錄外,並無其他書面評估資料留存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陳明,並提出變更三重都市計畫 案縣都委會專案小組95年9 月14日第九次審查會議紀錄(包 括簽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8、19頁可稽。且被告上開陳 述,核與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4 日北府城都字第 1001156058號函說明三所載:「另有關台端申請旨案變更內 容綜理表新編號三,變更理由所陳維持原計畫道路寬度之相 關交通評估報告乙節,本府交通局當時係派員現場勘查流量 並估算道路服務水準,後於都市計畫專案小組會議中說明供 參,爰並無相關報告可供調閱,併予敘明。」等語(本院卷 第32頁),亦相符合。是被告對於上述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 計畫書變更理由所載其曾至現場勘查一節,既未作成原告所 謂具體數據分析報告,原告申請被告提供該不存在之報告供 其閱覽,或告知該報告應於何處查閱,自屬無憑。且被告對 於原告上述申請,已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並以該函文說明 一,敘述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已於99年9 月經中央及地方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竣公告發布實施,關於原告所詢上述⑴、⑵ 有關維持環堤道路原計畫寬○○○區○○路網等議題,業於 前述計畫之變更理由綜理表內載明,若原告對於都市計畫內 容仍有疑義,建請其可逕洽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詢;另針對 原告所提上述⑶、⑷二項問題,以該函文說明二,回覆其向 機場捷運線主辦機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查詢之結果,即 該主辦機關並無圍籬拆除前後交通量之調查資料,另工程施 作結束後,僅就原道路進行復舊作業,故無涉道路拓寬事宜 等語。從而,原告自得藉由系爭函文之內容,知悉有關上述 都市計畫變更理由所載被告實地勘查及評估結果,已完全載 明於該都市計畫變更理由中,被告別無資料可提供;故被告 以系爭函文對原告之申請所為回覆,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 告僅因被告曾於現場勘查後,指派徐福聲參與都市計畫專案 小組審查會議,並表示上述意見,並經記載於變更三重都市 計畫案計畫書之變更理由中,即認被告必曾於職權範圍內, 作成其所謂有關「路況不佳」之具體數據分析報告,進而要 求被告提供,純係出於個人揣測,顯非有據。
⒊原告雖以被告自陳:徐福聲係按上開都市計畫專案小組會議 之開會通知書參加會議等語,故該開會通知書內有無要求被 告事前進行評估,與本件訴訟至關重要,因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173 條第1 款規定,聲請被告提出該開會通知書,並聲請 本院通知徐福聲到庭作證,證明其在參與上述審查會議前曾 否就前開事項進行評估,及其如何得出水防道路之服務水準 為C 等情。然被告於上述都市計畫專案小組會議開會前,係 以派員現場勘查流量並估算道路服務水準之方式進行評估, 並未作成原告所稱具體數據分析報告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及 上開新北市政府函記載甚明,故本院並無通知證人徐福聲到 庭作證,再就被告於開會前有無先行評估及其評估方式為何 等事項調查之必要。又上述審查會議之開會通知書縱如原告 所言,曾記載要求被告應於赴會前,就上述都市○○○區○ ○道路之道路服務水準如何,進行評估之字句,然被告之評 估方式,係派員至現場勘查交通流量及估算道路服務水準, 前已再三敘及,且該開會通知書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就其評估 結果,作成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規定之紀錄或訊息, 是原告聲請被告應提出上開都委會審查會議之開會通知書, 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前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變更理由所載目前水防道 路之道路服務水準除部分路段為C 外,其餘大部分路段呈現 路況不佳之現象等語,係被告派員現場勘查流量並估算道路 服務水準後,於都市計畫專案小組會議中說明供參,被告並 未作成相關報告可供調閱,則被告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無法 提供其申請之具體數據分析報告之原因,未准許原告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認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而予不受理, 理由雖有不當,惟維持系爭函文之結論並無不合。原告猶執 前詞,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提供其所稱 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計畫書變更理由所載有關路況不佳之具 體數據分析報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明確說明上開變 更三重都市計畫案計畫書「變更理由」所載:經被告至現地 勘查結果,目前水防道路之道路服務水準部分路段為C 一節 ,所依據之「行駛速率」、「道路容量」或「流量」、「流 率」、「車道流量」、「車道寬度」等統計資料,究係出於 何處,惟此等統計資料,未據原告於100 年7 月14日申請被 告提供,此觀卷附原告所具資訊公開申請書內容即明,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與本件訴訟之勝敗無涉,本院自無 庸審究。又兩造另就被告如曾依職權作成原告所稱有關「路 況不佳」之具體數據分析報告,該報告性質上是否有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情形,及若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益原 則,所為預備之主張及抗辯,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核亦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