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代 表 人 釋證嚴(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房屋稅事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7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5 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