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170號
TPBA,101,簡,170,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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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曾仲陽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
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4328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002311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6,912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 月1 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裁判。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吳自心變更為李 慶華,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曾阿章生前以曾阿城名義承租桃園縣楊梅市○○段 901 地號(重測前為高山頂段769-45地號)及頭重溪段2 地 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公地放領取得系爭土地 ,並借名登記於曾阿城名下,其後曾阿城返還系爭土地時, 曾阿章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曾胡火娘(原告之二嫂) 名下(高獅段901 地號、頭重溪段2 地號土地分別於70年8 月28日、74年8 月26日登記予曾胡火娘)。嗣曾阿章死亡,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96年間協議分割遺產,並於96年10月3 日由曾胡火娘依協議內容,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1/11予 原告之子曾廣成及訴外人曾廣藩吳家麒楊韻蒼曾婷婷曾毓雯黃登煇名下,經被告審理原告係將其得請求曾胡 火娘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1/11)之請求權贈與其子曾 廣成,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卻未 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按高獅段901 號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3,000 元、頭溪段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841 元,核定原告96年度贈與總額4,633,676 元,贈與淨 額3,523,676 元,應納贈與稅額259,141 元(原告未依規定 申報贈與稅部分,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3條第9



款規定:「未申報財產屬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中華民國89年 1 月27日以前,因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 名義登記之農地,於中華民國89年1 月28日以後,該項請求 他人移轉登記之權利為遺產標的或贈與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 繼承人,且繼承或贈與時該農地仍作農業使用。」之規定, 免予處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9 月5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3893號復查決定:「追減贈與總 額2,022,382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原告兄長之說明僅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父之遺產, 屬農業使用用地。但對兄長所述,則主觀臆測「過戶給其他 兄弟姊妹指定之人選」為贈與,並未按規定以談話筆錄方式 詳問是否為所指定人選向兄弟姐妹購買,即代繕說明書要兄 長簽名,兄長已年過80(20年6 月1 日生)患有癌症,年長 加重病已難再向被告說明。
㈡按所謂贈與是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 他人允許受理而生之行為,或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 擔債務者,或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 務。原告與子曾廣成之間,自始即無贈與意思之合致(參曾 廣成未曾允受贈與聲明書)
㈢按財政部86年3 月11日台財稅第860047586 號函,二親等親 屬間合於常規買賣,於登記後支付部分價款,如經查證屬實 可核認,免依贈與論課稅。原告與子曾廣成間移轉標的物, 係依買賣契約書履行義務,支付價款,係屬物權農地之買賣 ,且父子間即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並無首揭所謂的贈 與情事(96年7 月10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曾美玉自願 放棄購買聲明)。並於96年10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㈣依財政部62年5 月17日台財稅第33670 號函及財政部68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33414 號函釋規定,原告自96年7 月10日,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日起,父子間即為債權與債務之關係 人,子曾廣成服務於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購買 土地之資力無庸置疑,因父子同住一屋簷下,子每月均湊足 15,000元,直接以現金交付原告(支付土地價款之分期付款 簽收單影本及銀行往來明細),但被告認為父子間財產移轉 ,贈與為常態,買賣為例外,將原告提示之銀行往來認未具 因果關係,認定非得將分期付款15,000元買賣金額於雙方銀 行以提存方式呈現,方符合資金流程之因果證明,顯違反上 開函釋,並對同一屋簷下仍須雙方往返銀行存取等額金額始



認定真實,除失之過苛外,更不明民間親屬間交付金錢之常 理與習慣。
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由原告繼承, 再贈與子女均可享免稅,此為實質課稅原則,本案係單純的 一脈相承分產,依稅法規定原就有免徵贈與稅之實質規定, 原告捨此不為,乃是希望兒女守承祖產,並避免子女間以贈 與不公為辭衍生嫌隙。因此更可突顯證明原告確實係將該原 告繼承之農地以買賣方式售予子曾廣成,其所購買之標的是 農地,屬物權買賣而非債權,且該2 筆農地一屬山坡地保育 區;一屬一般農業區,四邊均為其他農地所包圍並無道路可 供進出,因此僅能永遠作農業使用並不能供作他用,並不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併予敘明。是以原告按實質課稅原 則絕無取巧虛構以逃避贈與稅課徵之動機與必要。 ㈥原告所提子之100 年8 月18日、100 年9 月8 日、及100 年 10月3 日3 次支付土地價款之匯款單影本,係子曾廣成履行 尚未償還之債務,被告卻臆測為臨訟卸責之舉。 ㈦又就被告引用財政部88年7 月7 日台財稅第881922762 號函 釋認定的論點,則該請求權價值依上開函釋應按「死亡時」 請求權標的之公告現值估價【查被繼承人曾阿章係於68年6 月15日死亡,當時系爭2 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14 0 元(頭重溪2 地號)及25元(高獅段901 地號)】,而被 告卻依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之公告現值估價,致使原告需 繳納莫須有的巨額稅款。
㈧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原告提示之買賣契約書、分期 付款簽收單……等均符合上述要件,應具證據力,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 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 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 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 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 雖得提出主張,惟須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 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 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 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 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司 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 例可資參照。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 ,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則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 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 ,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 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 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㈡本件被告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屬原告 及其他兄弟姐共同繼承之遺產,借名登記在曾胡火娘名下, 此一事實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得向曾胡火娘行使 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1/11)移轉登記予原 告,嗣曾胡火娘於96年10月3 日依分割協議及原告指示,將 系爭土地(持分1/11)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曾廣成所有 ,曾廣成即無償受移轉登記,屬允受原告對曾胡火娘之系爭 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乃認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 2 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應予核課贈與稅,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其與子女間分期付款之買賣 土地行為,查遺產及贈與稅第5 條第6 款固就買賣支付價款 證明,未有形式上之限制,惟被告審酌原告提示之分期付款 簽收單,乃雙方製作之私文書,且其提示之分期付款簽收單 資金流程顯不吻合,兩者間尚不具因果關係,復無積極具體 之資金證明文件,足證曾廣成確已按月交付15,000元予原告 等由,就其買賣之主張不予採信,原告自應就被告所查得及 指摘之情事提供有利反證及提出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原告 既未佐以付款資金流程證明,故就課予公法上租稅義務之課 稅事實之查核,自難僅憑當事人提出之付款簽收單及零星之 提領現金紀錄,即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 ㈣又查系爭土地非僅由曾胡火娘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曾廣成1 人,亦另移轉予應有持分之各房的第2 代(原處分卷第141 頁案件關係表),果原告買賣之主張為真正,則何以各房在 財力不同情形下,付款方式、交付額度完全相同,且均採現 金支付(原處分卷第70-71 頁)?是以,買賣之主張應不足



採,原告指謫被告僅憑訴外人曾乾達(即原告之兄)所述, 即為贈與之認定,顯有不察。至原告嗣於訴願時提出之100 年8 月18日、100 年9 月8 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及100 年10 月3 日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均在調查基準日( 99年8 月25日)後且係被告對其主張現金支付之買賣不為採 信後所為,顯有臨訟卸責之嫌,委無足採。
㈤另原告指其不具逃漏贈與稅動機,且移轉標的應為農地乙節 ,查原告對系爭土地,自始均僅取得該土地登記為己有或他 人所有之權利,並非已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而擁有土 地所有權,是以被告原核定以「請求權」為核課標的,並無 違誤。又系爭土地固於96年度5 月28日經桃園縣楊梅市公所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證明確屬農地,然查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 款規定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均係在給予長期持有農地之農民租稅優 惠措施,該等法條之適用,係以農地所有權人直接贈與名下 農地予特定親屬為其前提要件,且於適用免稅優惠後,依法 應列管5 年繼續農用;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物權),自無適用農地免稅之可能,況原告既知 悉其享有農地移轉免稅之實質,當可循法將系爭土地登記回 自己名下後再行辦理贈與,以享受免徵贈與稅之租稅優惠, 惟原告既捨此不為,而逕將系爭土地由曾胡火娘移轉登記予 其子曾廣成,依租稅法律原則,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 第5 款規定之適用,同時系爭土地亦得免受農地5 年續耕之 列管,是原告尚不得以系爭土地屬於農地即否認贈與行為。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曾胡火娘與曾廣成96年10月 3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 原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免 稅證明書、地價第二類謄本(系爭高山頂段769-45地號)、 被告9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被告96年度贈與稅復查決定應補 稅額更正註銷單、桃園縣地政資訊網地價資料查詢(系爭土 地)、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 、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遺產 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 之時價為準;……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 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行為時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0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㈡又「主旨:贈與人申報贈與土地之價格較公告現值為高者, 仍應按土地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核課贈與稅。說明:二 、土地贈與移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申報贈與稅者, 依同法第10條規定,一律按土地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計 課贈與稅。三、贈與移轉之土地,如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者,除納稅義務人自動申請以高於公告現值之價額繳 納土地增值稅者,應按其申報價格計課土地增值稅外,應一 律按公告現值計課。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契稅者,應由受贈人 估價立契,申報納稅,申報價格如高於評定標準價格,應按 其申報價格計課,申報價格如低於評定標準價格,應按評定 標準價格計課。上述規定係因各有關稅法規定不同,對贈與 稅不能適用。」及「被繼承人陳○○君死亡前購買土地,迄 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 …准按……請求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經財政部65年 3 月5 日台財稅第31381 號及88年7 月7 日台財稅第881922 762 號函釋在案。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 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㈢次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據司法院釋字 第537 號解釋在案。雖父母與子女間財產之移轉,固為私法 自治範疇,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 得知,是對於該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相關事 證均掌握於其手中,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 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 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協力之義務。又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稽徵機關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 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 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 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 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㈣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規定,財產所有 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 課徵贈與稅。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 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 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 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 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 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 推翻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 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 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則稅 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 合。
㈤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曾阿章所遺財產,原借名登記於具自 耕農身分之曾胡火娘名下,嗣曾阿章死亡,繼承人即原告之 兄弟姐妹於96年間協議分割遺產,由曾胡火娘依協議內容, 於96年10月3 日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11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子曾廣成名下,曾廣成無償受移轉登記,迄未返還 ,自屬允受原告對曾胡火娘之系爭土地(持分1/11)返還請 求權,有訴外人曾乾達(即原告之兄)99年12月16日出具之 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原告 所不爭,被告依上開事證,核認原告有將其對曾胡火娘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持分1/11)之請求權贈與其子曾廣成之情事 ,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應予 核課贈與稅,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 為二親等親屬間之買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提出合理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㈥原告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簽收單、匯款單、借 款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銀行往來明細等件為 憑。惟查,買賣契約書約定: 「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 段769-45地號及頭重溪段2 地號2 筆農業使用用地,係父母 分產所來,為求公平與避免父母百年之後,兄弟姊妹間日後 有任何不滿及紛爭,在詳詢眾子女中有意願購買該2 筆農業 使用用地者,以買賣方式直接登記有意願購買之子女名下, 價金為4 百6 拾3 萬3,676 元,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契約 書,同文做成貳份,各執乙份,後日為憑,約定事項如下: 一、自96年8 月起每月交付1 萬5,000 元,另過年加倍。二 、另依所得實際狀況調整至繳清為止。三、如有關土地買賣 之其他相關費用由承購子女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



) 。經核對原告提示之分期付款簽收單僅記載「年月及金額 」( 見本院卷第13頁) ,尚乏資金流程足以勾稽曾廣成確已 按月交付15,000元或30,000元予原告。原告陳稱: 「子曾廣 成服務於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購買土地之資力 無庸置疑,因父子同住一屋簷下,子每月均湊足15,000元, 直接以現金交付原告(支付土地價款之分期付款簽收單影本 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語( 見起訴狀第3 頁附本院卷第7頁) ,是依原告所述,曾廣成每月均以現金15,000元直接交付原 告之方式,支付系爭土地價款。本院請證人曾廣成即原告之 子說明是否自96年8 月起每月交付15,000元,另過年加倍? 何時、何地、如何交付? 答稱: 「因為我和我爸住一起,都 是當面交給他,畫押部分因為想說都在家裡,所以沒有馬上 蓋,單子放在我這邊,如果在家裡我都放房間裡,我想到時 就拿給爸爸蓋章。不是每一次都有蓋到,因為都是家人,可 能這次沒有蓋章,下個月再一起蓋章。如果我這個月有繳, 上個月沒繳,就只能補到這個月。我每個月都有繳,因為我 有固定收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筆錄) 。可知,證人 曾廣成係於家中,以現金方式,交付土地價款予原告,分期 付款簽收單上的原告印文並非逐月蓋印,證人曾廣成想到時 ,才會拿給原告蓋印,則原告蓋用印文須視曾廣成有無提出 分期付款簽收單而定,究竟曾廣成何時付款? 付款之金額如 何? 均無從得知。另曾廣成付款之情形亦不固定,並非每月 給付,此與原告所述「每月均湊足15,000元,直接以現金交 付原告」之情形不相符合。故分期付款簽收單上記載之金額 及日期之正確性,顯有疑義。
㈦次查,曾廣成給付土地價款之資金來源是中環公司每月給付 的薪水,本院請證人曾廣成說明每月薪資情形,答稱: 「薪 資是用轉帳的,每個月薪水5 萬左右,都轉到中國信託戶頭 。一個分2 次,7 日及22日,是轉到14頁這個帳戶沒錯。( 問: 證人每月支出多少?)4 萬出頭。還有保險,包括1 萬5 在內。( 問: 請說明96年10月29日、11月6 日、7 日提款的 金額是用到哪裡去了?( 提示本院卷14頁) 這些資料中打勾 的部分是做什麼用?) 因為我會買機油,先幫同事墊。這幾 筆有些不是,這好像是要給國稅局看,看我每個月沒有領那 一萬五給他,但我沒有領到剛好,沒有領到的部分就是另外 我同事還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0、82頁筆錄) 。可 知,證人曾廣成每月薪資約5 萬元,支出約4 萬元,4 萬元 中包括支付土地價款15,000元,公司將薪資轉入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從帳戶提領現金 予原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打勾的是要給被告看證明其有



領15,000元給原告。惟經本院核對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結果( 見本院卷第14頁) ,發現與分期付款簽收單上記載之金額及 日期,無法勾稽,茲舉例說明如下:
1.曾廣成96年9 月7 日薪資入帳30,200元,9 月21日薪資入 帳17,800元,9 月26日轉帳提28,406元至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9 月28日金融卡提領3,000 元,以上合計96年 9 月份薪資入帳48,000元,現金提領僅3,000 元,轉帳提 28,406元。轉帳提28,406元部分,因非現金提領,與原告 及證人曾廣成所述支付土地價款之方式不符,該帳戶0000 000000000000不能証明是原告所有,金額並非15,000元, 原告亦未打勾表示係支付土地價款,故該部分應非支付本 件土地價款。因此,曾廣成9 月份現金提領僅3,000 元, 9 月份存款餘額23,352元,顯與曾廣成每月須給付土地價 款15,000元予原告之情形無法勾稽。
2.曾廣成96年10月8 日金融卡提領5,000 元,10月29日金融 卡提領3,000 元,合計96年10月份現金提領僅8,000 元, 核與曾廣成每月須給付土地價款15,000元予原告之情形無 法勾稽。況本院提示96年10月29日款項,請證人曾廣成說 明提款的金額用途,答稱: 「因為我會買機油,先幫同事 墊。這幾筆有些不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 。足見,96年10月29日金融卡提領3,000 元並未用以支付 土地價款,此與原告打勾此筆款項表示支付土地價款之陳 述,亦不相符。則曾廣成96年10月份僅提領現金領5,000 元,顯不足以支付每月土地價款15,000元。 3.曾廣成96年11月6 日金融卡提領5,000 元,11月7 日薪資 入帳30,200元,11月22日薪資入帳17,800元,11月23日轉 帳提27,687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月23日金融 卡提領6,000 元,11月28日金融卡提領3,000 元,以上合 計96年11月份薪資入帳48,000元,現金提領14,000元,轉 帳提27,687元。轉帳提27,687元部分,因非現金提領,與 原告及證人曾廣成所述支付土地價款之方式不符,該帳戶 0000000000000000不能証明是原告所有,金額並非15,000 元,原告亦未打勾表示係支付土地價款,故該部分應非支 付本件土地價款。則曾廣成96年11月份領現14,000元,核 與曾廣成每月須給付土地價款15,000元予原告之情形無法 勾稽。況本院提示96年11月6 日款項,請證人曾廣成說明 提款的金額用途,答稱: 「因為我會買機油,先幫同事墊 。這幾筆有些不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 。 足見,96年11月6 日金融卡提領5,000 元並未用以支付土 地價款,此與原告打勾此筆款項表示支付土地價款之陳述



,亦不相符。則曾廣成96年11月份僅提領現金領9,000 元 ,顯不足以支付每月土地價款15,000元。 ㈧証人曾廣成雖證稱: 「我沒有領到剛好,沒有領到的部分就 是另外我同事還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 , 本院請其舉證領款不足部分係由同事還款支應,曾廣成提出 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到院,經本院核對該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 84頁) ,其上以螢光筆顯示「羅東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餘54700 」等內容,尚乏還款日期及資 金流程可以勾稽,不能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被告 審酌原告提示之分期付款簽收單,乃雙方製作之私文書,且 其提示之分期付款簽收單資金流程顯不吻合,兩者間尚不具 因果關係,復無積極具體之資金證明文件,足證曾廣成確已 按月交付15,000元予原告等由,就其買賣之主張不予採信, 自屬有據。
㈨再查,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100 年8 月18日、100 年9 月8 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及100 年10月3 日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匯款申請書,均在調查期準日(99年8 月25日)後所為,已 有可議之處。且上開匯款金額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及20萬 元,核與買賣契約書所訂「自96年8 月起每月交付1 萬5,00 0 元,另過年加倍。」之付款方式,不相符合,亦與曾廣成 自96年8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按月給付15,000元,過年給 付30,000元之固定付款方式明顯不同,原告與曾廣成均未能 作合理說明。況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依所得實際狀況調整 至繳清為止」,曾廣成之所得狀況在100 年7 月至10月間, 並無顯著增加之情形下,何以突然給付鉅額款項予原告? 又 何須於100 年7 月25日間,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57萬元? 況 證人曾廣成證稱: 「因為我沒辦法一次拿那麼多錢,所以用 分期的,因為都是家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 ), 則曾廣成既無足夠資力支付土地價款,遂與原告約定分期付 款,又何須於事後另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57萬元給付土地價 款? 均與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無法勾稽。綜上各等情以 觀,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係買賣為真實。 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有免徵贈與稅 規定適用,其無逃漏贈與稅之動機及意圖云云。惟按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2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免徵贈與 稅者,以贈與標的為農業用地且作農業使用,且受贈人為民 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為其要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 5 款規定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 均係在給予長期持有農地之農民租稅優惠措施,該等法條之 適用,係以農地所有權人直接贈與名下農地予特定親屬為其



前提要件,且於適用免稅優惠後,依法應列管5 年繼續農用 。查原告之父曾阿章雖於89年1 月27日以前取得系爭土地, 惟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下,是曾阿章並未依民法第 758 條第1 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所繼承者 ,並非土地,而係繼承曾阿章請求曾胡火娘移轉系爭土地之 登記請求權(即土地返還請求權),原告所得贈與其子曾廣 成之標的,亦為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農業用地,自無上開免 徵贈與稅規定之適用自明。況原告既知悉其享有農地移轉免 稅之實質,當可循法將系爭土地登記回自己名下後再行辦理 贈與,以享受免徵贈與稅之租稅優惠,惟原告既捨此不為, 而逕將系爭土地由曾胡火娘移轉登記予其子曾廣成,依租稅 法律原則,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 款規定之適用, 同時系爭土地亦得免受農地5 年續耕之列管,是原告尚不得 以系爭土地屬於農地即否認贈與行為。
原告另主張系爭請求權價值依財政部88年7 月7 日台財稅第 881922762 號函釋意旨,應按被繼承人曾阿章死亡時(68 年 6 月15日死亡) 之公告現值估價,當時系爭2 筆土地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分別140 元(頭重溪2 地號)及25元(高獅段 901 地號),被告卻依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之公告現值估 價,致使原告繳納莫須有的巨額稅款云云。惟按「被繼承人 陳○○君死亡前購買土地,迄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准按……請求標的之公告土 地現值估價。」固經財政部88年7 月7 日台財稅第88192276 2 號函釋在案,惟此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價值之計算 。核與本件原告係於96年10月3 日,將系爭土地(持分1/11 )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曾廣成所有之情形不同,自無上 開函釋之適用。故被告按系爭土地持分移轉日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1,300 元重行計算,變更核定贈與總額2,611,294 元【 計算式:(1,300 元×13,086平方公尺×持分1/11)+ (1, 841 元×6,362 平方公尺×持分1/11)】,並無違誤。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追減贈 與總額2,022,382 元,核屬有利於原告,原告仍訴請撤銷, 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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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