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魏郡賢
上列聲請人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 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覆審委員會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聲請人經 濟狀況窘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除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下稱法扶基 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 下同)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335 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35 號裁 定影本以為釋明。經查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前開訴訟救助抗告 事件,業經審酌法扶基隆分會審查通知單確認本件聲請人已 獲准法律扶助,且聲請人雖有土地及房屋1 筆,價值88萬9, 026 元,然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尚有113 萬9,577 元未清償 ,負債顯然大於資產,且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謀生較一般 正常人為困難等情,認原法院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尚有 未合,而廢棄原裁定並自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35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且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最新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00 年度 所得僅有2 筆(獎金給予),共16,190元。其財產資料雖列 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然價值僅為91萬1,042 元,復參酌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堪認聲請人尚有貸款百餘萬元尚未清償 ,負債顯然大於資產,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且 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72 號受理在案 ,經核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