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67號
再 審原 告 鄺生堯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
代 表 人 林鎮夷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4
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4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