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家興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珮雲(董事)
相 對 人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王欽彥(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停
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 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一)相對人以民眾於100 年8 月7 日、14日及25日發 現在新竹市○○○路○○○路、○○街等多條路、街之電力 號誌箱、電信箱、舊衣回收箱等上,有載聯絡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0 之售屋廣告,拍照存證後循前揭電話號碼獲悉係 聲請人招攬業務之用,經檢舉後相對人乃以聲請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則表,以10 0 年11月2 日竹市環衛字第1000021183號函分別課處聲請人 計29件共新臺幣(下同)166,200 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訴願機關新竹市政府以101 年3 月12日府行法字 第1010027373號函即100 年訴字第62號訴願決定駁回。又( 二)相對人以民眾於100 年8 月28日、29日及9 月17日、24 日、25日發現在新竹市○○○路○○○○路、○○○○街等 多條路、街之電信箱、電力箱、舊衣回收箱等上,有載聯絡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 之售屋廣告,拍照存證後循前揭電 話號碼獲悉係聲請人招攬業務之用,經檢舉後相對人乃以聲 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依同 法第50條第3 款、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 原則表,以100 年12月7 日竹市環衛字第1000022991號函分
別課處聲請人計54件共324,000 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 訴願,訴願機關新竹市政府以101 年3 月12日府行法字第10 10027739號函即101 年訴字第2 號訴願決定「關於54件裁處 書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 部分之訴願駁回」。嗣相對人乃以101 年4 月3 日竹市環衛 字第1010402790號函就聲請人54件違規案,重新裁處罰鍰共 156,000 元。(三)聲請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竹市環衛字第1000021183號及竹市環衛字第 1010402790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府行法字第10 10027373號、府行法字第1010027739號訴願決定及竹市環衛 字第1000021183號、竹市環衛字第1010402790號處分。三、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停止執行 竹市環衛字第1000021183號及竹市環衛字第1010402790號處 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並無表明若為原處分之執行,將受如何無 法回復之損失;再者,依客觀情形而言,執行前開罰鍰之處 分,若使聲請人受有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亦無 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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