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施冠東即杏春診所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 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在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與假處分同屬於暫時 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由於暫時的權利保護必須情況急迫, 因此,其程序性質上屬於簡略的程序,亦即有關事實方面的 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而且有關裁判的重要事實 ,僅需由聲請人釋明(具有可信性)即為已足,不須至證明 (可以確信)之程度(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 條第1 項,即就假處分之聲請是否具備處分請求與處 分原因,聲請人僅需提出事實予以釋明,予以明文規定。基 於停止執行、假處分同屬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上開規 定於停止執行亦應類推適用)。惟無論如何,聲請人就所聲 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必須就「如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節,為必要之釋明。釋明雖 僅是聲請人於舉證義務程度上之降低,行政法院就聲請仍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但停止執行既係為提供快速之救濟, 故於審查密度上,並無須如同本案訴訟一般做全面深入之審 查,而僅為概略性之審查即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為之核定、追扣核定及復核決 定所爰引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 稱管理辦法)第23條、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顯逾越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授權範圍,以法規命令增加法規所未 規定之裁罰性條款,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違反憲法
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且相對人所為之訪 查紀錄並不具備真實性及可信性,亦不得作為停約核定、追 扣核定及復核決定之唯一依據,相對人僅以訪查訪問紀錄為 基礎,作成不利聲請人違規事實認定,認定事實顯然違反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聲請人負責醫師施冠東並無提供保險對 象非治療需要之藥品,登錄就醫並申報醫療費用暨未診治對 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亦無未經 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之違規情事,更無逕至非醫缺核 備時間、地點看診之違規情事,相對人100 年5 月20日健保 南字第1005056040號函(下稱原處分)顯有違誤,應於本件 行政救濟程序未確定前,暫停執行。
三、經核,聲請人就所聲請之停止之原處分,「如予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節,毫無所述,遑 論有所釋明,僅一再具狀重述原處分違法,揆諸首揭說明,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