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7號
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俞忠賢
呂雅惠
江貴雪
陳志宏
許成滄
林文龍
李靜雪
盧耀坤
黃馨儀
林文聰
陳德陞
吳鎮陸
廖韋翔
楊浡然
簡錦煌
游本福
莊楊弘
李明潮
陳玉琪
邱文生
黃秀芬
李元立
林錫宏
何靖雯
盧德興
莊健煒
曾卉儒
郭雅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許晉瑋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
訴訟代理人 王佳珍
朱益宇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
華民國100 年4 月7 日農訴字第09901857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宜蘭縣宜蘭市○ ○段1197及1198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 集村興建農舍。經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不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 0991875738號令(下稱系爭解釋令),乃以99年11月26日府 農輔字第099015202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之農民得申請以集村方 式興建農舍,以達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質之 目的,並為相關法令所肯認:
⒈按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一次大幅修正為72年)之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 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
⒉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6 項規定:「前4 項興建農舍之 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 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 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依此規定,內政部會同農委會於90年4 月 26日以內政部(90)台內營字第9083054 號令及農委會(90 )農輔字第900116718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前述本條項授權 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起 施行。
⒊復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 條就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設 有規範如下:「(第一項)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 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一、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 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 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 鄰之鄉(鎮、市、區)。但離島地區,得以十戶以上之農民 為起造人。二、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 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
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但於福建省金門縣 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三、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 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 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 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 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五、集村興建農 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 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二十。六、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 道路通達;其面前道路寬度十戶至未滿三十戶者為六公尺, 三十戶以上為八公尺。七、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 離,不得小於八公尺。但基地情況特殊,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八、集村興建農舍應整 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 附表。(第二項)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 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⒋觀諸立法理由,立法者係為達保護農業生產環境及促進農村 發展,始設有上揭集村興建農舍之相關規範:立法者之所以 於農業發展條例中增訂第18條關於集村興建農舍之規定,係 為配合「農地釋出」政策,以集村興建方式提供較高品質之 農村住宅社區,以供都市居民完善的公共設施及享有稅賦優 惠,有助於農地市場活絡並吸引承買者進住之意願,並可藉 此提升農地交易價格。此外,集村興建農舍亦得使新購農地 而實際從事農業經營者,擬興建農舍時,可透過此方式當集 合達一定戶數或一定規模之面積時,於鄉村區邊緣或鄰近地 區整體規劃公共設施與居住環境,使農業生產環境不至於因 農舍興建而受影響,並得藉此促進村發展。
⒌按農委會93年6 月7 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633號函表示: 「復依上開辦法(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 條第1 款 「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 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 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 規定,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研訂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 權移轉之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可透過前揭 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移轉以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 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質之目的。」集村興建農舍係為有 助於保護農業生產環境及促進農村發展所設計之制度,依上
開函示,可知立法者設計集村興建農舍之目的,係為避免無 自用農舍之農民各自於其所有之農業用地上自行興建「個別 農舍」、「小型農舍」,此除不利農村景觀之塑造外,並會 造成公共設施之浪費,農耕用地面積便於此情事下遭到分割 ,不利農場經營規模,致使農村發展受到嚴重限制。藉由集 村興建農舍規範之設計,即得將各農民於其各自農業用地上 可得興建農舍之「土地發展權」移轉於特定農業用地上,各 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民尚得利用農耕面積未被分割之農地,經 營農場規模之農業活動,反可收促使農村發展之效,絕非系 爭解釋令所稱有害於農業生產環境。
㈡原告之系爭土地完整連接,無零散分布,預申請集村興建農 舍之建築基地亦是在同一宗農業用地上整體規劃興建,且各 農舍基層面積小於農業用地之10% 及330 平方公尺,已符合 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要點、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且本申請 案之農業用地亦非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 條之「依區域 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者」。此外本案係將各原告農地之土地開發權已轉至 特定農地上,其他農地之生產環境未受本件集村興建農舍之 影響,藉此提升農村之生活品質,以帶動當地農村發展,而 於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集村興建農舍。農委會前以99年10 月8 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66890號函表示會以修正「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之合法方式對興建農舍進行規範。詎料其 曲解監察院糾正文之意旨,並違反其於農授水保字第099016 6890號函所為說明,竟以系爭解釋令限制無自用農舍之農民 不得於特定農業區集村興建農舍,致原告集村興建農舍之申 請遭駁回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㈢系爭解釋令違憲違法增加法令所無之「區位限制」,有違憲 法所揭櫫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財產權及生存權及法律保留 原則:
⒈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次按憲 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復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 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又按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第2 項:「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是行政機關欲限制人民 之財產權、居住遷徙自由及生存權,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據立法者授權訂定相關法規命令,始為合憲合法。
⒉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早已作出數號解釋文,表示行政機關 於行政命令或解釋令中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已違憲違法 侵害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生存權及財產權,詳列如下:司 法院釋字第443 號、第454 號、第422 號、第488 號、第51 4 號、第566 號、第580 號解釋文第一段、第581 號、第58 6 號、第652 號。
⒊查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關於集村興建農舍 所為之規範觀之,並無任何不得於「特定農業區」上申請集 村興建農舍之「區位限制」規定。更有甚者,於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4 條就興建農舍土地所為之限制中,亦僅規定 興建農舍之土地不得位於「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 業用地」或「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用地上,均未 見有不得於「特定農業區」之限制。再者,觀諸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6 項之授權規定,亦未見立法者「授權」內政部 及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得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增加集 村興建農舍之「區位限制」。舉重以明輕,農委會既未獲授 權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增加母法所無之「區位限制」 ,遑論農委會得以依機關權限或職權所發布之解釋令以限制 人民居住遷徙自由、財產權及生存權。
⒋準此,依上揭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5 條第2 款及諸司法院各號解釋文意旨,系爭解釋令既 未獲立法者授權增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所無之限制,致無自用農舍之原告小農無法以集村興 建農舍之方式確保所有農地之生產環境並促進當地農村發展 。且農委會92年8 月21日已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 送縣市政府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有關集村興建農 舍法令執行疑義及研商結論中14項,對「已辦竣農地重劃地 區,是否可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問題明示肯定之見解;農委 會93年6 月7 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633號,理由亦肯定表 示「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已說明農 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並無限制。今農委會一 違過去所持見解,逕以系爭解釋令限制人民於特定農業區集 村興建農舍,顯已侵害人民居住遷徙自由、財產權及生存權 。被告仍應回歸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 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憲合法。
㈣被告依系爭解釋令,以系爭原處分限制於特定農業區集村興 建農舍,並無助於保護特定農業區農業生產環境之目的:依 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理由、農委會93年6 月7 日農 授水保字第0931848633號函及監察院99年10月6 日099 財正
字第0064號糾正文,可知集村興建農舍係為達成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促進農村 發展」所設計之制度,真正對於特定農業區農業生產環境已 所影響者應係監察院糾正文所言之「個別興建農舍」及「一 坪農舍」,其除不利農村景觀之塑造、令農地面積遭分割不 利農場經營規模外,尚有個別興建農舍所產生之生活廢水排 入灌溉用水,或農舍垃圾處理不當致農業用地物染等影響農 業生產環境及不利農村發展之問題。農委會未見及此,反而 限制有助於達成系爭解釋令所揭「避免農地建地化」及「保 護優良農田供農業生產使用」目的之集村興建農舍,及原處 分據以否准原告申請,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1 款之「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之要求。
㈤為達成系爭解釋令所揭櫫之「避免農地建地化」及「保護優 良農田供農業生產使用」目的,本得以附附款或負擔之方式 為之,或將特定農業區做不同等級之劃分而准許人民於農業 生產力較低之特定農業區集村興建農舍等對人民權益侵害較 小之手段為之。然農委會及被告未見及此,逕採對人民權益 侵害最大之全面限制之方式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生存 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實有違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2 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之「妥當性原則」之要求。
㈥農委會及被告全面限制人民於特定農業區集村興建農舍,所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無非為保護供農業生產用之優良農田不致 淪為建築用地,惟系爭解釋令及原處分所採取之手段卻已嚴 重限制於特定農業區上無自用農舍農民之居住遷徙自由、生 存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原告除無法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 由使用所有土地外,系爭解釋令亦迫使原告遠離所有農地至 他處居住,此舉不僅限制原告居住遷徙自由外,更不利於特 定農業區農業活動之進行及當地農村發展而損及原告之生存 權。顯見系爭解釋令及原處分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已遠大 於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有違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之「均衡性原則」。
㈦系爭解釋令經監察院於100 年4 月25日約詢農委會相關人員 進行調查後,於調查報告中即指出農委會未採修正集村興建 農舍申請條件或於執行上加強審查管制機制等手段,逕以系 爭解釋令「全面」限制於特定農業區集村興建農舍此等最激 烈之手段限制方法,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揭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之要求。
㈧系爭解釋令未見諸多法令已准許「特定農業區」供作非農業 使用,忽視立法者允許特定農業區另作他用之立法原則及精 神,被告復率爾適用,有平等原則「等者等之」及體系正義 之要求:
⒈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款規定:「非都市土地得 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 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 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6條規定:「特○○○區○○○○道路使用者,得申請變更 編定為交通用地。」;依同第43條規定:「特定農業區、森 林區內公立公墓之更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其核定 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依同法第44-1條規定: 「特定農業區供觀光旅館使用所需土地,經交通部審查符合 行政院核定觀光旅館業總量管制範圍內者,得申請變更編定 為遊憩用地。」;依同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特定農業區 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 ,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82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生效前第14條 規定,向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 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或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變更 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從其 規定繼續辦理。」
⒉復按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2 條第1 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 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者 。」
次依同要點第6 條規定:「(第一項)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 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在不影響農地重劃區完整性 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原則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申 請變更使用:(一)因防止災害、國防需要、規劃農民住宅 所需之用地。(二)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 三)申請事業用地變更面積已達送區域計畫審議規模者,因 無可避免使用農地重劃土地,且已依規定對使用農地重劃土 地之灌、排水系統等農業建設投資未造成影響,或有影響惟 已研擬相關防護與配合措施者。(四)凹入鄉村區為自然地 形、建築用地包圍或被合法建築用地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 用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五)政府機 關興辦公共建設或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所需用 地。(六)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與農業經營相關之 農業產銷設施所需用地。(七)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依據行政院2015年經濟發展願景第一階段三年衝刺計畫 所規範原設廠用地於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竣農地重劃前已編定 為丁種建築用地申請毗連土地擴展工業,且原設廠及擴展工 業均屬低污染無公害事業者。(第二項)前項第五款及第六 款使用土地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申請變更用 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面 積達該鄉(鎮、市、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面積百分之八 十以上。(二)屬於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各 款之土地。(三)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既有公共建 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確有擴大事業使用必要之毗連土 地。(四)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經專案輔導變更 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既有農業產銷設施,經認定確有 擴展事業使用必要之毗連土地。」
復按同要點第7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非屬經辦 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申請 變更使用:(一)因防止災害、國防需要、規劃農民住宅所 需之用地。(二)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三)經行政院核定 之事業、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四)政府機關興 辦公共建設或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所需用地。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之公益性福利設 施。(六)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輔導興建之農業計畫 所需用地。(七)開發面積在二十五公頃以上之住宅社區。 (八)低污染之工業區。(九)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申請 為下列使用者:1.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2.申 請工業區以外為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土地,變更為丁種 建築用地者。3.申請毗連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住宅用 地使用之零星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4.特○○○區○道路使 用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5.因重大建設計畫或重大交通 建設計畫土地被徵收,申請於自有土地或依已核定住宅重建 案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6.因徵收或撥用,至剩餘建築用地 畸零狹小,申請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7.特定農業 區內公立公墓更新計畫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8.離島或原住 民保留地因住宅興建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十) 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八點規定,經檢具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 。但申請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者,以依「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設置且符合下列範圍之使用,始得同意申 請變更使用:1.土方銀行。2.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作為暫 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功能者。」
又按同要點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不同使用分區設置隔離
綠帶或設施之設置寬度如下:(一)特定農業區:1.變更作 工業區使用者:至少三十公尺。2.變更作住宅社區(含勞工 住宅)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3.變更作工商綜合區使用者 :至少二十公尺。4.變更作廢棄物處理場、土石採取設施、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設施者,至少二十公尺。但申請變更編 定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 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5.因擴展工業需要變更者 ,至少二十公尺。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未滿二公頃者,得配 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 十。6.變更作為其他使用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 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又依同要點第16條第4 項第7 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變更 使用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程序,除第十四點規定者外,依 下列規定辦理:……(四)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農業用地 變更使用者,不論所屬分區性質,一律由直轄市或縣(市) 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地者:……7.特定農業區內公立公墓 更新計畫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者。」
⒊再按農地釋出方案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目規定:放寬特 定農業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使用:國家重大 經建計畫,如國家六年建設計畫之各項建設。經行政院核定 之事業或公共設,如勞工住宅、工商綜合區等。住宅地區及 屬低污染之工作區,其申請開發面積以灌溉系中一輪小區為 最低開發單位(約二十五公頃)。但有明顯界線且坵塊完整 者,不在此限。
⒋依上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 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農地釋出方案等法令,可知「特 定農業區」於符合公益或一定要件之前提下,仍得變更為「 交通用地」、「墳墓用地」、「遊憩用地」、「工業區用地 」、「工商綜合區用」、「廢棄物處理場用地」、「土石採 取設施用地」、「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設施用地」等。今輔 助參加人未關照立法者透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農業 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農地釋出方 案等法令所建立之「特定農業區得供作非農業使用」之立法 原則及精神,亦未遵守上揭「等者等之」之平等原則,逕以 一紙解釋令限制無自用農舍農民於特定農業區集村興建農舍 ,被告復率爾適用,顯已違反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及體系正義之要求。
㈨系爭解釋令違反憲法及法令所揭櫫之正當程序保障原則及信 賴利益保護等原則,應屬無效: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 條規定:「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6 項規定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 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 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農委會為本件中 央主管機關,其若欲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集村興建 農舍申請要件進行規制者,依同條第6 項之規定須會同內政 部共同訂定發布,始為合法。
⒉系爭解釋令顯具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缺乏事務權限 」之重大明顯瑕疵:
經查,系爭解釋令上僅記載「行政院農委會令」及「主任委 員陳武雄」等語,未見有內政部會同輔助參加人訂定之情事 ,就解釋令之外觀作形式審查,任何人一望即知該解釋令係 單由輔助參加人自行訂定發布。依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6 項規定,於「職權分配」上,輔助參加人既無完整「事 務權限」,自不得單方針對集村興建農舍增加「區位限制」 。系爭解釋令此一欠缺事物管轄權之瑕疵不可謂不重大,除 已該當行程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之「欠缺事務權限」而無 效外,亦同時該當同條第7 款之「重大明顯之瑕疵」,類推 適用該條之規定,系爭解釋令應屬無效。
⒊農委會未於系爭解釋令中明訂施行及生效日期,嚴重侵害人 民對系爭解釋令之「法可預見性」,經類推適用行政程序第 111 條第7 款,應屬無效:
經查,依上揭中央法規準法第12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 應注意事項第5 章第13點及行政規則之定義及處理原則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農委會於訂定本解釋令時,應於解釋令上 明訂有「施行日期」或「生效日期」,俾使人民得以預見系 爭解釋令施行或生效之實際日期,以免人民之財產權、居住 遷徙自由及生存權等憲法上權利,於欠缺法源可預見性之情 形下,受有無法挽回之損害。惟輔助參加人於訂定發布系爭 解釋令時,竟未依上揭規定訂有施行日期或生效日期,除使 一般人民無法由該解釋令之形式外觀得知該解釋令之生效或 施行日期外,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判字第602 號判決 之意旨,此情況尚會令人民陷入無法判別輔助參加人究為「 於公告後立即施行之意思」或是「另定施行日期之意思」之 不確定狀態中,嚴重侵害人民對於法規範之可預測性,顯已 該當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99 號解釋文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 旨所示之「重大明顯之瑕疵」,經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 第7 款之規定,該解釋令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據此駁回本
件申請。
㈩系爭解釋令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不得作為本申請案之准 駁依據:
⒈原告於申請前,曾多次向被告相關承辦人員進行諮詢,宜蘭 縣承辦人員表示原告可依法申請,足使原告確認並信賴相關 規定下繼續辦理。原告亦於99年9 月23日曾向監察院就集村 興建農舍一事陳情,請求農委會及內政部於修正規範集村興 建農舍之相關法令時,能充分反映實際情況,並能於修法前 邀集民間農民團體參與及召開公聽會;後監察院將該陳情書 轉交於農委會,其並於99年10月8 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668 90號函中,表示將以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方式 解決目前農舍興建所延伸之諸多問題,復於該函中表示與內 政部會同修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會將人民就集村 興建農舍所為之陳情意見,納入修正參考,並會依據監察院 糾正內容及調查報告研提「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意 見供內政部參考。惟至今未見其會同內政部研修「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亦未見其召開公聽會廣納人民意見,輔助 參加人所為違法失職行為,除已侵害人民之信賴利益外,復 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⒉系爭解釋令中,僅見農委會違法單方限制無自用農舍農民不 得於特定農業區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並未見有對解釋令致權 利受影響之人民為任何合理之補救措施,亦未見訂有過渡期 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並令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籌備相關資料以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當事 人有所準備,實係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589 號解釋文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94 號判 決所揭櫫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被告自不得以之作為准駁本 申請案之依據,侵害原告權益。
⒊依監察院就系爭解釋令所為之調查報告,亦指出農委會對於 特定農業區是否得申請興建農舍一事,一向持「肯定」見解 ,此為農委會92年8 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 92年9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97號函、93年2 月2 日 農授水保字第0931801943號函、93年6 月7 日農授水保字第 0931848633號函所核示。且自90年4 月自99年6 月間,經主 管機關准許於特定農業區興建之集村農舍案件計有53件,顯 見行政機關對於特定農業區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並未予以禁止 限制,而其依行政規則或行政先例之行政作為,自構成所謂 「行政自我拘束」,且在對外之表徵上,人民一般也會信賴 行政機關會採取相同之作法,因此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惟農委會以系爭解釋令變更核釋限制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基
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1 9 條、第120 、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及第589 號解釋文所揭 示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此外,系爭土地係如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或有無循正當程序 ,被告自原處分時至辯論意旨狀皆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土 地使用及周邊土地使用現況及農業生產環境,被告亦從未善 盡其調查義務,如何可推知並認定本案集村興建農舍即有影 響農業生產環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職權調查原則;另依被告辯論意旨狀 所引述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所訂定之附 表,亦明確載明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含「農舍」! 何來 特定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本即不在上開附表之容許項目內 之說辭?被告答辯皆掩飾其未為裁量逕依中央主管機關未依 法行政頒布違憲違法解釋令函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 綜上,原處分所依憑之系爭解釋令既屬無效,其亦違法且嚴 重侵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俞忠賢 等28人在系爭土地集村興建農舍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按「集村興建農舍」之法源依據,來自於89年1 月4 日修正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 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之規定,以及農委會與內政部於90年4 月26日 會銜頒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明確規定興建農舍 (含個別及集村)之各項規範。豈料「集村農舍」嗣發展演 變為起造人利用農地興建一個社區型態的豪華別墅群,每一 戶起造人同時另外單獨擁有一面積600 坪以上、且產權獨立 所有的起造農地。實務上發現,申請個案很多係由建商、地 政士、規劃公司或建築師以商業營運形態,負責規劃與銷售 ;建商以「募集公司」或「綜合規劃公司」召集集村會員, 並規劃申請設計,取得建照之後,再由集村農舍公司共有人 (20人以上)委託營造商興建。另亦有建商先以自然人名義 購入較便宜的「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後,等購買人數達到 「集村農舍」最低門檻20人以上時,再將手上的「山坡保育 區農牧用地」分割過戶予房屋承買人,再以此農業用地,專 案申請於同鄉鎮或毗鄰鄉鎮另筆農地上興建「集村農舍」。 因「建用農地」與「農用農地」比例為1 :9 ,故往往「建 用農地」位在平坦、交通發達的特定農業區,「農用農地」
反而是位在荒煙蔓草的山坡地或人煙罕至之處;購買集村農 舍者通常也不會關心「農用農地」的位置。由於地價便宜, 故建商動輒購置以「甲」為面積單位的便宜「農用農地」以 符合申請條件,然這些「農用農地」位置很可能是連道路都 未開通之地區,「集村農舍」的居住者當然也不會去,更何 況要用於農耕;故其所購買之農舍本質上均為與農業生產毫 無關係之「假農舍」。
㈡有鑑於政府美意淪為建商炒作農地題材,集村興建農舍,成 為住宅化、商品化的新社區,顯已悖離立法原意,監察院財 政及經濟委員會乃於99年9 月8 日通過並公布監委劉玉山、 劉興善提案,糾正農委會及內政部。糾正案文指出4 項缺失 ,略以:實際參與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都以居住為考量 ,而非以農業經營為目的,不符原立法意旨;目前集村興建 農舍的建築基地,有6 成以上位於優先保護之特定農業區, 悖離農業經營的政策目標;集村興建農舍之配合農地,多位 於偏遠、低價值、荒野之山坡地保育區與森林區或養殖用地 ,與建築基地相距甚遠,起造人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不 無疑義;集村興建農舍之發展已有住宅化與商品化現象,農 村儼然成為建地,扭曲住宅市場。
㈢農委會遂依農發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於99年10月15日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