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410號
TPBA,100,訴,410,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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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0號
101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旅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
許家偉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代 表 人 龔昶仁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除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伍佰零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申訴事項不予受理部分外,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鴻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進公司)於民國98 年6 月間,參與被告辦理之「勤務專用通訊系統增設高山中 繼站暨航跡監視接收系統建置案1 式」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得標後與被告訂立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號B00000 000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嗣原告因與鴻進公司於99年3 月4 日合併,故承受鴻進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所生權利義務 。被告自98年10月27日起,就系爭採購案進行驗收,惟認原 告就系爭採購案提供之「高山VHF/FM無線電中繼台」、「高 山中繼台用之VHF/FM無線電天線」、「基地台用VHF/FM無線 電天線」、「高山UHF/FM無線電中繼台」、「高山中繼台及 基地台用之UHF/FM無線電天線」、「轉發矩陣控制器」、「 自動備援切換」等7 項設備,有投標文件內容與招標文件規 定不符之情形,故以99年4 月13日空勤秘字第0990002284號 函(下稱被告99年4 月13日函),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解除系爭 採購契約,另於99年7 月1 日以空勤秘字第0990004281號函 (下稱被告99年7 月1 日函),教示原告對其99年4 月13日



函,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方式救濟。 原告因而提出異議,未獲變更,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作成:「有關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之審議 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99年4 月13日函及99年7 月1 日函,係主張系爭採購契 約有法定暨意定解約事由,故屬履約爭議而非招標、審標、 決標爭議,被告對於私法性質之履約爭議,欠缺作成行政處 分之權限,則被告99年7 月1 日函說明二所載「更正前述說 明一函中教示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等語,係誤認上述二函 為行政處分,顯屬違誤。惟行政機關誤將私法事件以行政處 分通知當事人時,雖不符行政處分要件,仍具有行政處分之 外觀,此種形式之行政處分,仍得視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由 受理申訴機關予以撤銷。
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 項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 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 誤之情形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 容。該項條文所定通知,係為確認當事人之真意,藉以確保 廠商得以更正顯然有誤之資訊,以免事後因此種對招標結果 不生影響之瑕疵產生爭議時,因爭議處理曠日廢時,致耗費 行政資源且無法達成採購目的,採購機關甚至國家必須付出 更大代價,故應採目的性解釋,將該項所定「得通知」解為 「應通知」,始足以貫徹其立法目的。另系爭採購契約之「 需求規格規範」第14頁「柒、附則」第一點亦明定:「…若 本總隊認為有疑義時,得請廠商提供正本查驗,另如型錄或 說明文件內容與規格文字敘述未能相同者,廠商需檢附履約 承諾或原廠補充相關文件說明,並將符合本件規格之相關部 分標示清楚並填具型錄規格審查表(註明規格對照型錄或說 明文件頁次、蓋投標廠商及負責人章)隨投標文件檢附,以 供規格審查。」故廠商於投標時,就各項產品得檢附型錄或 說明文件,其功能係在輔助招標機關判斷投標廠商所為給付 是否符合需求規格。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基地台用VHF/FM 無線電天線」及「高山中繼台及基地台用之UHF/FM無線電天 線」設備,提出DECIBEL PRODUCTS之DB222 、DB432 設備型 錄,係因該等設備之原生產公司即Allen Telecom 公司於92 年6 月23日為Andrew公司所合併,其後將原DECIBEL PRODUCTS商品之標示,改為以Andrew與DECIBEL PRODUCTS並 列。故DECIBEL PRODUCTS之DB432 、DB422 產品,與Andrew



公司之DB432 、DB422 產品,其規格與功能完全相同,至其 型錄標示DECIBEL PRODUCTS或Andrew,僅係型錄刊印年份之 問題,無礙其足以說明DB432 及D222產品規格功能之事實。 是DECIBEL PRODUCTS及Andrew廠牌之商品及型錄均具有同一 性,招標文件亦未限制投標廠商需檢附最新版本之型錄,則 原告於投標時所提供DECIBEL PRODUCTS DB222、DB432 之型 錄,雖非最新型錄,仍得以說明文件視之,故符合招標文件 「需求規格規範」「柒、附則」第一點之規定,原告自無投 標文件內容不一致或投標文件不符招標文件之情形。退步言 之,縱認原告必須提出Andrew公司最新型錄,此亦屬可補正 之事項,惟被告於投標、開標甚至履約過程中,從未要求原 告提出任何說明或通知原告補正型錄,已使原告對於系爭採 購案之招標、投標、決標、締約等程序均屬合法,產生正當 信賴,被告嗣後遽以99年4 月13日函及99年7 月1 日函,主 張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明顯違反前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0條及系爭採購案「需求規格」「柒、附則」第一點等規定 ,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第10條等規定有違。 ㈢申訴審議判斷雖已將兩造間有關招標文件是否與投標文件不 符之大部分爭議予以澄清,亦即:
⒈有關高山VHF/FM無線電中繼台、高山中繼台用之VHF/FM 無 線電天線、基地台用VHF/FM無線電天線等設備關鍵規格部分 :原告所填寫送審之產品規格可涵蓋系爭採購案之需求規格 ,且無審查表與型錄內容不一致情形。
⒉高山UHF/FM無線電中繼台部分:原告填寫送審之廠牌型號已 涵蓋系爭採購案之需求規格。
⒊轉發矩陣控制器、自動備援切換等設備(型錄規格審查表填 寫SIN LON ,型錄則為X-com Radio's Corporation)部 分 :原告已於型錄上同時標示「SIN LON 」及「X-com Radio's Corporation 」,故於「型錄規格審查表」中所填 寫之內容與所檢附之型錄,二者並無不符。
惟申訴審議判斷另認為:原告就基地台用VHF/FM無線天線設 備、高山中繼台及基地台用之UHF/FM無線天線2 項設備,於 型錄規格審查表填寫Andrew,所附型錄則為DECIBEL PRODUCTS,有投標文件不符招標文件情事,且被告於審標時 未踐行政府採購法第60條所定通知原告說明之程序,致原告 投標文件內容不一致之事實仍然存續,故被告認定原告為合 格投標並逕決標於原告,復進而與之簽定系爭契約,即與法 有違,被告嗣於履約過程發現此一不一致之情形,依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即無違誤云云,依前揭㈡ 所述,顯非正確。




㈣被告於系爭採購契約進入驗收程序後,仍逕予解除,不僅顯 失公平、有違誠信,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招標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 ,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投標文件不符招標文件情形之 處理方式,並非僅有解除契約一途,且依該法施行細則第58 條修正說明可知,如已進入履約階段,因距離原決標之時間 久遠,宜避免再依解除契約之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契約 金額高達5,472,000 元,且業已進入履約階段,被告指稱原 告涉及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不符情事之Andrew公司DB432 、 DB222 天線共6 支,每支價格20,000元,總價不過120,000 元,僅占採購金額約2 %;且原告交付之設備,實與投標文 件填載之DECIBEL PRODUCTS DB222、DB432 ,係屬相同產品 ,並經被告安裝使用無訛,故非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規 定所欲防範廠商與機關不肖人員勾結之情形。況被告曾做成 減價驗收之記錄,顯見其尚得採取對原告侵害較小且符合公 益之作法,其竟以上述理由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與行政程 序法第8 條及第10條之規定有所違背,不足以保障人民之信 賴利益
㈤並聲明:被告99年4 月13日函、99年7 月1 日函及申訴審議 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先後在98年10月27日於被告勤務大隊第 一隊、同年10月30日於被告勤務第二大隊第一隊及勤務第三 大隊第一隊、同年11月2 日於新竹李棟山中繼站、同年11月 3 日於南投合歡山中繼站,及同年11月4 日於嘉義大塔山中 繼站辦理第一次驗收,惟驗收結果均不合格。嗣於辦理複驗 時,仍認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提供之設備有部份與約定不符 ,故僅就部份先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 條㈠規定,按不符項 目之標的,以契約價金之10% 減價收受,並處原告以減價金 額3 倍之違約金,總計288,000 元,惟並未當場依減價驗收 程序辦理正式驗收合格,仍須俟被告另簽核後再通知原告。 嗣經被告之政風室詳細核對原告投標時所附各項型錄及規格 審查表後,發現原告於投標時,除於型錄規格審查表第三項 「轉發矩陣控制器設備」、第四項「自動備援切換設備」、 第六項「高山中繼台及基地台用之UHF/FM無線電天線設備」 、第七項「基地台用之VHF/ FM 無線電天線設備」填寫送審 廠牌及型號錯誤不符外,另於投標文件所填寫之審查表及檢 附之型錄圖說第一、二、五、七、八、九、十、十二、十三 項之「頻率範圍」等,均與被告所定招標文件之需求規格及 審查表所規定之內容不符,故認系爭採購案於98年6 月19日



開標時審標不實,使原告因而得標,建請就原告涉及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先行處理,以免被告 驗收通過付款,使原告獲得不法利益,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圖利及長官包庇等罪嫌。
㈡原告檢附之投標文件(型錄)與招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審 查表(內含型錄規格審查表、單價分析表)有如下不符之處 :
⒈高山VHF/FM無線電中繼台、高山中繼台用之VHF/FM無線電天 線、基地台用VHF/FM無線電天線等設備部分: ⑴ 「高山VHF/FM無線中繼台」型錄標示廠牌型號(KYODO KG510 150MHz Band Model-B Band)與型錄規格審查表及 單價分析表填註之廠牌型號(KG510)不符。 ⑵ 「高山中繼台用之VHF/FM無線中繼台」之型錄標示廠牌型 號MODEL 及頻率範圍(TELEWAVE ANT150F6-4 ;156-164 MHz )與型錄規格審查表及單價分析表之填註廠牌型號及 頻率範圍(ANT150F6;138-174 MHz)不符。 ⑶ 「基地台用之VHF/FM無線電天線設備」型錄廠牌型號 (DECIBEL DB222)之 各型頻率範圍Model (A=150-158 MHz 、B=158-166 MHz 、C=166-174 MHz 、F=137-143 MHz 、JJ=220-222 MHz)與型錄規格審查表及單價分析表之填 註之廠牌型號(Andrew DB222)及頻率範圍(137-174 MHz ,不符型錄之各Model 頻率範圍)均不符。 ⒉ 高山UHF/FM無線電中繼台設備部分:型錄標示廠牌型號( KYODO KG510 400 MHz Band Model-D Band)與型錄規格審 查表及單價分析表之填註之廠牌型號(KG510)不符。 ⒊ 高山中繼台及基地台用之UHF/FM無線電天線、轉發矩陣控 制器、自動備援切換等設備部分:
⑴ 「高山中繼台及基地用之UHF/FM無線電天線設備」型錄廠 牌型號(DECIBEL PRODUCTS DB432-A)與 型錄規格審查表 及單價分析表填註之廠牌型號(Andrew DB432)不符。 ⑵ 「轉發矩陣控制器設備」型錄廠牌型號(X-com Radio Corporation (8 ×8 Repeater Controller))與 型錄 規格審查表及單價分析表填註之廠牌型號(SIN LON)不符 )。
⑶ 「自動備援切換設備」型錄廠牌型號(X-com Radio Corporation (X-com Radio Corporation (Hot Standby Redundant Controller),有電源開關)與型錄規格審查 表及單價分析表填註之廠牌型號(SIN LON)不符。 ㈢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採購案需求規格「柒、附則」第一點 ,已載明廠商投標時必須檢具各式無線電及相關配件之型錄



或說明文件,俾被告得審查特定採購標的之品質及廠牌型號 ,故廠商檢具之型錄係屬投標文件之一。另依投標須知第77 點所定:全份招標文件包含:⑹招標規範,且招標規範包含 需求規格,而型錄規格審查表復為需求規格之附件一,當然 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又投標須知第77點之⑻,將投標廠商 資格審查表列為招標文件,而資格審查表中列有型錄規格審 查表一項,由此益見型錄規格審查表應為招標文件之一部份 。再參照投標須知第78點規定:投標廠商應依規定填妥本招 標文件所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故投標須知第77點所定 之招標文件雖有部分為空白,惟其格式係由被告製定,投標 廠商不可自行製作其他格式替代,故廠商依其投標文件之型 錄,填載之型錄規格審查表,仍係招標文件之一部。原告於 型錄規格審查表中填寫之高山中繼台UHF/FM及基地台VHF/FM 無線電天線均為Andrew廠牌,惟其後附之型錄均為DECIBEL 廠牌,二者明顯不符。又以上各項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 件之情形,假設於開標時經審標人員發現,依政府採購法第 51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且原告必無法 當場檢附相關公司併購及各項設備廠牌型號證明文件,上述 不符事項復非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 項所定文件內 容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且設備之廠牌型號不同必會 影響標價,被告自不會允許原告依該施行細則條文規定予以 更正,故原告於開標時本應被判定為不合格廠商,系爭採購 案由原告得標,顯已嚴重影響該採購案之公平與公正性。被 告因而以99年4 月13日函,告知原告:被告依原告投標文件 之審查表自填內容及型錄標示內容,對照系爭採購案招標文 件之相關設備規格,發現原告有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 項第2 款所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情形,認 無必要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故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前 段規定解除契約,此乃為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必 須採取之措施。又本件既係因被告以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 招標文件之規定所生解除契約之爭議,核屬政府採購審標、 決標之爭議事件,非屬履約爭議之範疇,則被告再以99年7 月1 日函教示原告得依限提出異議,亦無不合。是原告求為 判決撤銷被告99年4 月13日及99年7 月1 日函,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採購契約書、驗收紀錄、被告 99年4 月13日函、99年7 月1 日函、被告99年7 月15日空勤 祕字第0990004432號回覆原告異議函及申訴審議判斷書,附 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經核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99年4 月13日函及99年7 月1 日函,以原告對系爭採購 案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規定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究係政府採購招標、審標、決標 之爭議或履約爭議?
㈡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是否合法?
茲依序審究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有投標文件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情 事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係屬政 府採購招標、審標、決標之公法上爭議:
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 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 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 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法院95年5 月份第一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 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 之規定。…。」第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 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 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前揭條文旨 在防免個別廠商以不實之投標文件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招標, 破壞採購之公平與公正性,故賦與招標機關權限,如在決標 前發現上述情事,得對違法廠商作成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 不利處分,拒絕繼續進行招標程序,於決標或簽約後始發現 者,仍得消滅已經成立之採購契約關係,藉此全面防堵個別 廠商之違法行為,確保採購機關在採購過程之自由競爭機制 中,獲得最大的採購利益。是以,採購機關如於決標或簽約 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而依同條 第2 項規定,選擇以「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等方式,結束與不誠實廠商間之採購關係者,係就投 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以致影響招標、 決標程序公平性之違法情形,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 規定所為之決定,並使得標廠商與採購機關所訂採購契約因 而歸於消滅;故該項決定既係採購機關就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之公法上事項所為,並直接對得標廠商發生終結採購關 係之不利益效果,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得標廠商與採購



機關就該行政處分合法與否所生爭執,自屬公法上之爭議。 故被告以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規 定之情事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採購 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即「有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之情形者」)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99年4 月13日 函,依上說明,係屬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至被告嗣後 對原告另發99年7 月1 日函,僅在重申99年4 月13日函解除 系爭採購契約之旨,並明確教示原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出異議,並非另為行政處分。則原告收 受原處分及被告99年7 月1 日函,並依法提出異議與申訴遭 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自有權受理。 ㈡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情事,被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非合法 :
⒈次查,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欲採購各項設備之規格,已於系 爭採購案需求規格之「肆、主要設備規格」(見本院卷第16 9 頁反面至175 頁)部分明文規定,則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 內容有無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端視其所提投標文件之 記載與系爭採購案主要設備規格之需求是否相符而定,合先 敘明。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中之「高山VHF/ FM 無線電 中繼台」、「高山中繼台用之VHF/FM無線電天線」、「基地 台用之VHF/FM無線電天線」、「高山UHF/FM無線電中繼台」 、「高山中繼台及基地台用之UHF/FM無線電天線」、「轉發 矩陣控制器設備」、「自動備援切換設備」等7 項設備,有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系爭採購案需求規格「肆、主要設備規格」,就上述7 項設 備中之「一、高山VHF/FM無線電中繼台」、「五、高山中繼 台用之VHF/ FM 無線電天線設備」及「七、基地台用VHF/FM 無線電天線設備」等3 項設備所定頻率範圍,均為「≧150 ~170MHz」,另就「二、高山UHF/ FM 無線電中繼台」所定 頻率範圍則為「≧450 ~470MHz」(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 、第171 頁正、反面)。至原告就「一、高山VHF/FM無線電 中繼台」,於型錄規格審查表填寫之送審廠牌及型號為 KYODO KG510 ,頻率範圍為148 ~174MHz , 所提型錄之廠 牌及型號亦為KYODO KG510 ,且依該型錄所示,KYODO KG510 設備有5 個頻段:30MHz 、80MHz 、150MHz、200MHz 、400MHz,其中150MHz-B band 之頻率為148 ~174MHz(見 本院卷第379 、395 頁反面);就「五、高山中繼台用之 VHF/FM無線中繼台」於型錄規格審查表填寫之送審廠牌及型



號為TELEWAVE ANT150F6-4 ,頻率範圍為156 ~164MHz,所 提型錄內容亦與型錄規格審查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81 、 399 頁);就「七、基地台用之VHF/FM無線電天線設備」於 型錄規格審查表填寫之廠牌及型號為Andrew DB222,頻率範 圍為137 ~174MHz,所提型錄之頻率範圍亦包括137 ~ 174MHz(見本院卷第381 、401 頁);另就「二、高山 UHF/FM無線電中繼台」於型錄規格審查表填寫之送審廠牌及 型號為KYODO KG510 ,頻率範圍為440 ~475MHz,所提型錄 之頻率範圍為30~520MHz中5 個頻段(30MHz 、80MHz 、 150MHz、200MHz、400MHz),其中400MHz-D band 之頻率即 為440 ~475MHz(見本院卷第379 頁正、反面、第395 頁反 面)。故原告就上述4 項設備所提型錄規格審查表及型錄等 投標文件所顯示可使用頻率範圍,均足以涵蓋系爭採購案就 該等設備所定需求規格,自無被告所稱投標文件內容與招標 文件規定不符之情形。
⑵被告另認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中之「高山中繼台及基地台用之 UHF/FM無線電天線」、「轉發矩陣控制器設備」、「自動備 援切換設備」等3 項設備,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事,則係以原告就該3 項設備於投標時所檢附之型 錄,與其填寫之型錄規格審查表及單價分析表內容互不相符 ;又型錄為投標文件,型錄規格審查表及單價分析表則屬招 標文件,二者內容如有出入,即構成投標文件內容與招標文 件規定不符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①按系爭採購案需求規格「柒、附則」第一點規定:「廠商投 標時需檢具各式無線電及相關配件之『型錄或說明文件』( 如本規格肆之一~十五),檢附影本者,若本總隊認為有疑 義時,得請廠商提供正本查驗,另如型錄或說明文件內容與 規格文字敘述未能相同者,廠商須檢附履約承諾或原廠補充 相關文件說明,並將符合本案規格之相關部分標示清楚並填 具『型錄規格審查表』(註明規格對照型錄或說明文件頁次 、蓋投標廠商及負責人章)隨投標文件檢附,以供規格審查 。」故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除須檢具被告欲採 購各項設備之型錄或說明文件外,亦須檢附型錄規格審查表 供被告審查規格,則型錄規格審查表與型錄或說明文件,二 者應均屬廠商之投標文件,如投標廠商提供之該兩項文件所 載設備規格有不相符之情,乃不同投標文件間之內容不一致 ,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投標文件內容不 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於此情形,應由被 告依前引系爭採購案需求規格「柒、附則」條文規定,要求 投標廠商另行提供型錄或說明文件正本、檢附履約承諾或原



廠補充相關文件說明,被告不得據此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不予開標、決標,或依同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 解除或終止契約。
②被告固以: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7點規定:全份招標文 件包含「⑹招標規範」及「⑻其他:…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 …」,而招標規範包括需求規格,型錄規格審查表復為需求 規格所定附件,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亦列有型錄規格審查 表項目等語為由,主張型錄規格審查表係屬招標文件之一部 ,原告就上述3 項設備填具之型錄規格審查表內容,既與其 檢具之型錄不符,自屬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云 云。惟依政府採購法第29條第1 項:「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 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 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 第3 項:「第1 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 需之一切必要資料。」之規定,及同法第25條第1 項、26條 第1 、3 項、第30條第1 項、第32條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 明定機關應於或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之事項,又同法第41條 第1 項復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 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足見招標文 件係由招標機關單方面擬訂、內容包括廠商投標時所需一切 必要資料之文件,故招標文件並無任何投標廠商之意思參與 其中。是以,廠商在領得招標文件後,填具其中由招標機關 預先印製妥當之書面或表格,應招標機關之要求,於投標時 提出者,該等書表當屬投標廠商所提投標文件,而非招標文 件。被告既自陳原告提出之型錄規格審查表,係依其於招標 文件之「⑹招標規範」所附表格而填寫,則該型錄規格審查 表自係原告之投標文件;況觀諸被告自行製作之「被告招標 文件(需求規格)內容」、「開標時原告投標文件內容(含 自填審查表及檢附型錄)及驗收實際交貨」、「投標文件與 招標文件符合或不符合之事實認定」對照表(見本院卷第 277 頁反面至281 頁),載明原告之投標文件乃包括其自填 之審查表及所檢附之型錄,顯見被告亦認為型錄規格審查表 與型錄同屬投標文件,則其指稱原告填具之型錄規格審查表 為招標文件云云,與其上述自製對照表內之記載顯然矛盾, 自無足取。
③再者,依被告製作之上述對照表,就「高山中繼台及基地台 用之UHF/ FM 無線電天線」、「轉發矩陣控制器設備」、「 自動備援切換設備」等3 項設備,於「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 符合或不符合之事實認定」一欄,均僅記載「投標文件(審 查表與型錄)內容前後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反



面、281 頁),可見原告就上述3 項設備提出之投標文件內 容,並無與招標文件所定規格需求不符之情事。至該對照表 「開標時原告投標文件內容(含自填審查表及檢附型錄)及 驗收實際交貨」一欄所載:原告就「高山中繼台及基地台用 之UHF/FM無線電天線」自填之型錄規格審查表上所載廠牌為 「Andrew」,惟其檢附之型錄所載廠牌為「DECIBEL PRODUCTS」,另原告就「轉發矩陣控制器設備」、「自動備 援切換設備」等2 項設備,於型錄規格審查表中填寫之廠牌 為「SIN LON 」,惟其檢附之型錄所載廠牌名稱則為「 X-com Radio's Corporation 」等情,乃原告所提兩項投標 文件內容不相符合,依上說明,被告本得依系爭採購案需求 規格「柒、附則」第一點規定處理,惟被告捨此不為,竟據 而主張原告就上述3 項設備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事,其得以此為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 自屬於法不符,無可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提投標文件內容並無與招標 文件規定不符之情形,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事,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解除 系爭採購契約,自屬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 此部分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有關被告解除契約之處分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申訴時,另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採 購契約約定,給付其5,032,000 元及自99年3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系爭採購契約履 約問題所生糾紛,並非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無從 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所定異議、申訴程序處理,申訴審議判 斷因認原告此部分申訴事項非屬申訴審議範圍,不予受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鍾 啟 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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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