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157號
TPBA,100,訴,2157,201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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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7號
101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
代 表 人 宋維村(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
國100 年11月4 日衛署訴字第10000767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 法第111 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 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 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即所謂之訴之利益,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 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以判決駁回 之。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 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 定。
㈡查被告於99年7 月29日健保醫字第0990073103號函處原告停 止特約外科(含門診、住院)醫療業務2 個月處分,負有行 為責任之吳國精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 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下稱原處分)。嗣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向被告聲請以扣減金額方式抵扣停約期間,經被告同 意,並核定其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4,001,281 元,抵扣停 約日期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現已繳清 ,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一第303-304 頁筆錄) ,是原處 分已執行完畢,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原告之目的,故原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 「確認原處分違法」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依上開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



後段、第111 條第3 項第2 、3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意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訴訟,毋庸被告之同意,應予准 許。再,本件於起訴前,已經訴願程序,即無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2 項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85號裁 定意旨及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討論結果),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辦醫療保險詐欺案,發現原告前外科主治醫師吳國精(現 已改名吳源芳)將他人癌症組織混入病患之正常病理切片組 織中,涉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向全 民健康保險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經被告於99年1 月18日至 20日訪查結果,發現吳國精確有於李姓保險對象切片檢體中 ,加入他人之癌症組織碎片,致使檢查結果為乳房惡性腫瘤 ,據以為李姓保險對象施行乳房切除手術等處置,並向被告 申報李姓保險對象96年9 月至10月間多筆醫療費用之違規情 事,被告乃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行為時全民健 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及 第70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停止特約外科(含門診、 住院)醫療業務2 個月處分,負有行為責任之吳國精醫師於 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 。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以99年9 月20日健保醫字第 0990073411號函(下稱複核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 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 以100 年4 月7 日(99)權字第22397 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 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嗣於100 年5 月4 日向被告聲請 以扣減金額方式抵扣停約期間,經被告同意,並核定其金額 為14,001,281元,抵扣停約日期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現已繳清。原告不服爭議審定,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吳國精醫師確實有依照正當醫療程序,對李美姬執行切片檢 查手術及部份乳房切除手術的事實。原告依據該項病歷資料 ,以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依法並無不正當行為。 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及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自白之動機複



雜,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佐以其他必要之證據。 ⒉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方法院) 98年度易字第 896 號詐欺等乙案,吳國精醫師承認確實有對李美姬執行 切片檢查手術及部份乳房切除手術,因此,原告醫院依據 該項病歷資料,據以申報醫療費用,依法並無不正當行為 ,說明如下:
李美姬於91年9 月間即曾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醫師進 行乳房超音波檢查診斷為「疑似乳房纖維囊腫病變」( R/O fibrocystic disease ),乳房X 光攝影檢查(原 證3 )報告為「左側乳房的外上1/4 ,有一群像似良性 外觀的鈣化現象,可能是乳房纖維囊腫變化,建議6 個 月後以乳房X 光攝影再做追蹤評估這些鈣化點的穩定性 」(A GROUP OF BENIGN APPEARING CALCIFICATIONS , IN THE UOQ OF THE LT. BREAST , MIGHT BE FIBROCY STIC CHANGE , SUGGEST FOLLOW UP LMLO MAMMOGRAM 6 MONTHS LATER TO SEE ITS STABILITY )足徵,李美姬 確實於91年時,其左側乳房外上1/4 處( Left Upper Outer Quadrant-Left UOQ)即患有「疑似乳房纖維囊 腫病變及像似良性外觀的鈣化」,且當時三總醫師已對 其鈣化之穩定性有所疑慮,擔心是否會變化為惡性,才 建議6 個月後以乳房X 光攝影再做追蹤。
⑵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卷宗有 關李美姬調查筆錄,李美姬係因自行檢查發現胸部有硬 塊前往原告醫院檢查,李美姬於原告醫院接受醫療過程 及檢驗情形如下:
①96年09月19日李美姬至原告醫院門診就醫,吳國精醫 師以「乳房超音波檢查」發現李美姬左側乳房外上1/ 4 處(Left Upper Outer Quadrant -Left UOQ)有 0.4 公分「疑似乳房惡性腫瘤」(R/o breast CA,lt )( 乳房超音波檢查申請單及報告單)。
②96年09月20日執行「左側乳房切片檢查手術」,並送 病理切片檢查(96年09月20日外科手術記錄單),其 病理切片報告編號:0000000 檢查結果為「原位乳腺 癌併區域侵略性乳腺癌」( ductal carcinoma in situ with focal invasive ductal carcinoma )( 編號0000000 病理切片報告),此切除送檢樣本大小 僅有0.9 ×0.6 ×0.3cm ,且係單一小切片組織( The specimen submitted consisted of one small piece of tumor tissue measuring 0.9 x0.6 x 0.3 cm in size, fixed in formalin )(編號0000000



病理切片報告)
③96年09月26日辦理住院,於96年09月27日進行「左側 乳房部份切除手術」,並送病理切片檢查(96年09月 27日外科手術記錄單),其病理切片報告編號:0000 000 檢查結果為「仍殘留之原位乳腺癌併局部侵略性 乳腺癌」( residual ductal carcinoma in situ with focal invasive ductal carcinoma)(編號00 00000 病理切片報告),此切除送檢樣本大小為10× 6 ×3.2cm ,重達110 公克,且係單一乳房切塊組織 (The specimen submitted consisted of a breast , weighing 110 gm and measuring 10 x 6 x 3.2 cm in size, fixed in formation)。另,病理報告 內容提到「以顯微鏡看乳房切片圖像顯示,微小原位 殘留之乳突型乳腺癌,其位居於非常堅實的乳房腫塊 中,此證明乳房纖維囊腫病變併局部非典型的乳腺增 殖,以及有些點狀微小鈣化」( Microscopically, the sections show picture of:1. Breast :Few tiny foci ofs residual ductal carcinoma in si- tu, micropapillary pattern, within the grossly firm mass, which is proved to be a fibrocystic disease lesion with focal atypical ductal hyp- erplasia and few spots ofmicrocalcif ication . )(編號0000000 病理切片報告)。
⑶國泰醫院以「人類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及 「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法」,將蠟塊檢體0000000A 、0000000B、0000000C、0000000D(此檢體為李美姬左 側乳房部份切除手術)分別與李美姬唾液檢體比對,結 果為每一蠟塊檢體皆與唾液相符,此5 檢體皆屬同一來 源(國泰醫院辦理司法機構委託鑑定案件意見影本)。 ⑷綜上:
李美姬於96年9 月間,在原告醫院檢查並切除手術之 「疑似乳房惡性腫瘤」位置與91年9 月間在三軍總醫 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及乳房X 光攝影檢查」發現 之「疑似乳房纖維囊腫病變」之位置,均位於左側乳 房外上1/4 處(Left Upper Outer Quadrant -Left UOQ ),故2 家醫院檢查出來的其乳房腫瘤之位置相 當吻合。
李美姬於96年09月27日進行「左側乳房部份切除手術 」之病理切片報告內容「以顯微鏡看乳房切片圖像顯 示,微小原位殘留之乳突型乳腺癌,其位居於非常堅



實的乳房腫塊中,此證明乳房纖維囊腫病變併局部非 典型的乳腺增殖,以及有些點狀微小鈣化」Microsc- o pically, the sections show picture of : 1. Breast:Few tiny foci of residual ductal carc- inoma in situ, micropapillary pattern , within the grossly firm mass, which is proved to be a fibrocystic disease lesion with focal atypical ductal hyperplasia and few spots of microcalc- ification.;此報告內容與李美姬在91年間於三軍總 醫院乳房X 光攝影檢查報告:「左側乳房的外上1/4 ,有一群像似良性外觀的鈣化現象,可能是乳房纖維 囊腫變化,建議6 個月後以乳房X 光攝影再做追蹤評 估這些鈣化點的穩定性」(A GROUP OF BENIGN APP- EARING CALCIFICATIONS , IN THE UOQ OF THE LT. BREAST , MIGHT BE FIBROCYSTIC CHANGE , SUGGEST FOLLOW UP ? LMLO MAMMOGRAM 6 MONTHS LATER TO SEE ITS STABILITY ),該2 份檢查報告內容,專業 上有相當大的關鍵性的吻合。李美姬確實於91年時, 其左側乳房外上1/4 處(Left Upper Outer Quadra- nt-Left UOQ)即患有「疑似乳房纖維囊腫病變及像 似良性外觀的鈣化」,且當時三總醫師已對其鈣化之 穩定性有相當疑慮,擔心是否會變化為惡性,才會只 短短6 個月後建議以乳房X 光攝影再次追蹤。但,李 美姬並未在6 個月後接受追蹤乳房X 光攝影檢查,除 外;可能在近5 年期間亦無再做進一步追蹤檢查。 ③以上足徵診斷,李美姬於91年間在三軍總醫院診斷出 左側乳房外1/4 處「乳房良性纖維腫瘤」,經過5 年 時間漸漸演變為惡性腫瘤,於96年因自行檢查發現左 側乳房硬塊,前往原告醫院進行檢查並接受手術,才 確實診斷出「原位乳腺癌」。
④國泰醫院之DNA 鑑定結果證明,送驗之4 個蠟塊檢體 皆與李美姬唾液相符,故;該4 個蠟塊檢體均屬李美 姬本人之病理切片組織所製,且;該病理切片報告為 「原位乳腺癌」,故;李美姬確診罹患原位乳腺癌。 ㈡被告引用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遽認原告醫院 之吳國精醫師所為,並非正當醫療程序云云。然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本即可就行 政行為是否合法自行調查事實,不受刑事法院之拘束,且兩 者之事實並不完全相同。縱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認定原告醫院 之吳國精醫師有不法之犯罪事實,惟行政機關對於是否構成



行政上不法之事實,又醫院本身是否有歸責性,本得依職權 調查之。實不得逕依該刑事判決,即認定原告有不實申報醫 療費用之事實,合先敘明。且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 2 號判決,係以原告醫院前僱用醫師吳國精傅建森及李美 姬等故意共同詐欺民間保險公司保險金之行為,並非吳國精 與原告醫院共同詐領保險費之詐欺情事。而本件原處分之裁 罰理由則為「原告醫院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 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是故該件刑事及本件行政裁罰兩 者之基礎事實並不完全相同,被告恐已混淆吳國精之犯罪行 為與原告醫院本身之被害行為之實質差異。
㈢縱認吳國精有原處分認定之不法行為,原告醫院亦因已善盡 監督義務、事實上並未享有不法利益,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 7 條所規定推定法人之故意過失的規範意旨,應認為原告醫 院為推定過失之例外,純屬吳國精個人之不法行為,尚難據 以認定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 ⒈參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略以「然根據現代民主 法治國家「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法人若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政府實不應以其代表人之違法行為完全視為 法人之違法行為而據以處罰,因此,有學者(許宗力,行 政秩序罰的處罰對象,收於「行政不法行為制裁規定之研 究」,廖義男主持,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委託,1990年 5 月,第40頁至第42頁)認為若欲以法人之代表機關違法 致應處罰法人時,應符合4 要件:法人之代表機關;法人 法定義務之違反;法人獲取或將獲取不正利益;法人機關 以機關地位從事之行為。」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 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固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 、過失。
⒉然法人與其構成員終究不是同一人,若其構成員於觸犯刑 法或違反秩序之行為時,甚至是以法人為侵害之對象,此 際應不能採取如此嚴格、絕對的獨立效果之看法,仍應衡 量此時法人是否同時也為受害人?客觀上是否已盡監督責 任?實際上是否享有不法利益等情事?等種種因素而有所 修正。
⒊原處分所依據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503 號 追加起訴書,係以原告前僱用醫師吳國精涉嫌與傅建森李美姬等故意共同詐欺民間保險公司之保險金之犯罪行為 而予以起訴,而非認定吳國精另與原告醫院共同涉有詐領 健保費之詐欺情事予以起訴。且依桃園地檢署偵查卷有關 李美姬調查筆錄,李美姬係因自行檢查發現胸部有硬塊前



往原告醫院檢查,經吳國精醫師乳房超音波檢查確認李美 姬左側乳房有0.4 公分乳房腫瘤(乳房超音波影像報告) ,並確實有執行切片檢查及廣泛性乳房切除。因此,原告 醫院的確有執行前開相關醫療作業(手術切除手術以及病 理檢查,且病理檢查報告顯示病人乳房確實有乳癌細胞) ,據以申報醫療費用,依法並無不正當行為。是以,原告 絕未有故意且以不正當行為詐領健保費乙節至為顯明。故 被告不應將吳國精上開之犯罪行為與原告之被害行為混為 一談,而混淆二者之間的實質差異。
⒋再者,被告均漏未審酌追加起訴書中認定原告「不知情」 之主觀上事實,主觀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故意意圖,又在認定之違 規事項說明中刻意將起訴書所載「不知情」等對原告有利 之字句予以刪除漏列。是以,被告未考慮此等因素,即驟 然以事後結果反推原告有督導管理之缺失而有不當申報醫 療費用之違規情事,如此未免速斷及有失公允。 ⒌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醫 院對於選任工作人員依據規定辦理,查吳國精於原告醫院 服務時,為通過國家考試並領有醫師證書及外科專科醫師 證書等之合格醫師,並於其至原告醫院服務前,曾擔任馬 偕紀念醫院及新竹南門綜合醫院之醫師,原告醫院亦曾發 函至新竹南門綜合醫院查詢吳國精之人事資料,該院函覆 內容為:「吳國精醫師於本院擔任外科主治醫師,任職期 間負責盡職、無不良事蹟亦無獎懲紀錄」等語,此有南門 綜合醫院函影本乙份可稽,是原告醫院對於聘任吳國精為 醫院醫師,實已盡相當之審核義務。再者,吳國精於原告 醫院服務時,有簽署應聘書乙份(並附有原告醫院醫師服 務規約),其中第1 點、第4 點明確記載:本院醫師應遵 守本院有關規章及國家法令,以天主教醫院之倫理道德, 克盡職責,服務病患;因曠廢職守,涉及民刑訴訟時,應 自行負責等語,業據吳國精簽名保證在案,此外,原告醫 院亦確實對吳國精進行年度考核,足證原告醫院已善盡積 極督導之義務,故原告醫院就平時選任、監督所屬醫師執 行職務之行為,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選任監 督之疏失之處。
⒍原告醫院於一般切片手術採集組織標本之處理打包作業, 均訂有相當明確且嚴謹之作業流程規範,並要求院內所有 醫師及護理人員均應遵循,特檢附原告醫院手術室組織標 本處理作業流程圖表(下稱流程圖表)說明如下: ⑴針對一般手術組織切片之處理、儲存及送驗等相關作業



,申請人醫院均有一套嚴謹之手術室組織標本處理及儲 存作業流程:
①規範整個手術醫療團隊包含手術醫師、流動護理人員 、刷手護理人員及麻醉醫護人員之工作流程(流程圖 表圖1 )。
②由手術醫師從病人身上取下檢體,放置於容器(流程 圖表圖2 )。
③檢體採檢作業-由流動護理人員依據病歷病人資料, 於「病理檢體袋標籤」寫上病患姓名、病歷號、日期 、採集部位、採集者(含主治醫師及流動護理人員姓 名)(流程圖表圖3 )。
④檢體採檢查核作業-手術結束後,流動護理人員再與 刷手護理人員覆核標籤資料,以作重複確認(流程圖 表圖4 )。
⑤檢體彌封作業-流動護理人員與刷手人員將檢體放入 檢體夾鏈袋,並貼上標籤紙打包彌封並簽名(流程圖 表圖5 、6 、7 )。
⑥檢體留存作業-由醫師填寫病理切片申請單,並將檢 體放置於檢體收集盒,再放入組織標本置放櫃(流程 圖表圖8 、9 )。
⑦檢體送檢作業-手術室護理人員覆核檢體標本後,統 整登記於記錄本,每日並於固定時間由傳送人員至手 術室取件,並經核對當日送出檢體資料及檢體數量無 誤後送病理科化驗(流程圖表圖10)。
⑵據上可知,原告醫院於手術過程中,對於組織標本之處 理打包作業,訂有一套相當明確且嚴謹之作業流程規範 ,原告醫院並要求院內所有醫師及護理人員均應遵循, 此亦可參外科組織處理儲存流程;原告醫院確實執行醫 療作業,並已善盡監督義務,是故難據以認定有不正當 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
㈣綜上,原告醫院對工作人員選任及醫療作業流程均訂有標準 作業書,並據以執行,且吳國精及原告醫院對李美姬確診罹 癌確實有執行切片檢查及施行乳房部份切除手術等醫療行為 ,因此,原告醫院根據吳國精所施行之醫療行為申報醫療費 用,依法並無不正當行為。是以,原告醫院絕未有故意或過 失且以不正當行為詐領健保費乙節,至為顯明。被告負有查 明事實使得作成處分之責,卻於事實未明前,做出不利原告 之處分,且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機關亦未察 而駁回原告醫院之請求,其行為均有違法不當之情。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含複核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



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確認原處分(含複核決定)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吳國精醫師確實有依正當醫療程序」及「原告 亦因已善盡監督義務」等2 項理由,分述如下: ⒈本件吳國精所為並非正當醫療程序:
⑴查本件刑事部份業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決傅建森吳國精李美姬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8 年及3 年6 月,可見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確無違誤。 事實欄並清楚表示「傅建森又尋得欲假裝罹患癌症領取 保險金之李美姬,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 下稱陳姓男子)指示李美姬於附表4 編號(一)、(二 )所示投保日期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契約,再 由傅建森告知吳源芳將安排李美姬至若瑟醫院就醫,傅 建森、吳源芳李美姬及該陳姓男子即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李美姬經陳姓男子之指示於96年9 月19日,至吳源芳 在若瑟醫院之門診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吳源芳檢查後 明知李美姬未有罹患癌症之病徵,竟向李美姬表示需再 做切片手術進行檢驗,李美姬於翌日再次前往若瑟醫院 ,由李美姬將事先取得之癌症檢體交予吳源芳,再由吳 源芳對李美姬進行切片手術後,將該癌症組織檢體趁隙 代換李美姬自身組織後,交予不知情之若瑟醫院病理科 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結果,病理診斷為『乳管原位 癌合併局部侵犯性乳管癌,中度分化,第2 級、PR:陽 性染色(腫瘤細胞)、HER-2/neu :陽性染色(腫瘤細 胞)、ER:陰性染色(腫瘤細胞)』,吳源芳即據該罹 癌之病理報告,於96年9 月27日在若瑟醫院對李美姬進 行左側乳房改良型乳房根除術(MRM ),復將該手術中 所採檢體交由不知情之若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 檢體送驗之結果為『殘餘乳管原位癌,腋下淋巴線無腫 瘤移轉』,吳源芳並於李美姬96年9 月26日至96年10月 3 日住院期間對其進行化學治療,並將李美姬罹患乳癌 及其上開時間進行切片、左側乳房改良型乳房根除術( MRM )及化學治療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若瑟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6年10月3 日、96年10 月5 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因該判決含附表頁數高達 195 頁,故僅提供判決文68頁及相關吳國精(即吳源芳 )、李美姬之附表3 紙供參。另主嫌傅建森亦涉及其他 類似以假檢體掉包詐騙醫療保險金案件,其中部份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⑵次查原告所提病歷或醫院鑑定不但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利 之證據,甚至更可以證明李美姬根本沒有罹患癌症,例 如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病歷亦載明李美姬「乳房良性腫 瘤」,另原告所提國泰醫院鑑定結果亦表示「一、唾液 檢體與蠟塊0000000 比對結果:A 、癌症組織蠟塊0000 000 係由2 塊檢體組成(鑑定單位自行標號為甲和乙) 。根據粒線體序列分析,癌組織甲、癌組織乙及唾液三 者皆非同一來源。」「二,蠟塊檢體0000000A、000000 0B、0000000C、0000000D分別與唾液檢體比對,結果如 下:A 、粒線體DNA 序列鑑定:每一蠟塊檢體皆與唾液 相符。」可見李美姬在原告醫院所作第1 次切片確實混 有他人檢體,原告只引述部分結果顯不適當,故刑事庭 亦認為「亦與前開馬偕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李美姬之 唾液與第1 次切片時之癌症檢體非同一來源相符,而第 2 次切片所採4 個檢體則與被告李美姬之唾液屬同一來 源,益徵證人吳源芳上開證述:伊第1 次有摻入被告李 美姬交付之檢體,第2 次切片時未調包等語與事實相符 。」;至於原證1 及6 ,為刑事調查或偵查筆錄,刑事 被告為己辯解雖可理解,但其非事實,也不被刑事庭所 接受,可由被證4 得到證明。
⒉本件原告醫院並未盡法定監督義務:
⑴查本件原告是以醫院名義與被告簽約,亦以醫院名義向 被告申報醫療費用,故原告醫院應擔保申報之內容屬實 ;且對其所屬醫事人員,無論其關係是僱傭亦或委任, 皆屬於原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應該對其之故意、 過失負責,特先敘明。
⑵依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及第57條規 定,可知無論是原告醫院亦或其代表人(即其負責醫師 ),對醫院內所屬醫事人員有督導各依其醫事專門職業 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之義務。故本件原告醫院有未盡選任 監督之責,其縱然對吳國經將他人癌症組織混入病患之 正常病理切片組織中不知情,但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即屬 有過失。況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吳國精既在 原告醫院執行醫師職務,即屬前述規定之「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故吳國經之故意、過失, 即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如原告否認,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⑶又醫療法第57條規定之督導義務包含「對該醫療機構之 醫療及行政事務,均應負督導之責」,此有改制前行政



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而且未盡 此一督導義務,醫療法第103 條定有處罰規定,而原告 醫院即因「未善盡督導其應依相關規定執行職務,顯已 違反醫療法第57條規定」而遭雲林縣政府處罰,原告並 未提起行政爭訟,另原告亦曾表示「本案所涉向鈞局申 請之門住診費用92,421元,本院接受已申領之費用扣繳 之處罰。」,可見原告對此部份之過失亦未否認。 ⑷再者,原告醫院所涉傅建森等人詐騙醫療保險金案,病 患除李美姬外,還有傅建森楊文嘉,只是傅建森及楊 文嘉部分,被告因考量行政罰法規定裁處權時效為3年 ,故只對李美姬部分予以裁罰,但被告承辦人員在99年 1 月20日訪查原告醫院負責醫師宋維村時,其即曾表示 「問:吳國精醫師案發後是自行離職或由貴院開除?答 :本院於97年3 月間因吳國精醫師相關之保險爭議頻繁 ,於同年3 月27日查閱其近2 年之住院病歷,發現吳醫 師對楊文嘉之化療有檢討之必要,故請外科魏主任於個 案討論會討論,同年4 月初,魏主任回報吳醫師拒絕, 本人於97年4 月7 日約談吳醫師請其說明,吳醫師不肯 說明。本人就其處理的楊姓病患之化療,顯示吳醫師有 繼續教育之必要,故建議本院給予留職停薪,送吳醫師 回馬偕醫院(吳醫師住院醫師訓練醫院)再進修,至其 指導醫師同意後,再回本院服務,但吳醫師不接受建議 ,故本人請其離職,吳醫師要求不以開除名義,而以自 行請辭方式離職,本人勉予同意,故吳醫師於97年5 月 31日正式離職。」;可見吳國經所涉之不當醫療行為, 原告醫院並非無法發現或防範,只是原告沒有進行任何 的內部控制或合理性評估,遲至糾紛發生時才進行查閱 ,其醫療管理及考核監督明顯有疏失。
⑸至於原告表示「起訴人醫院的確有執行前開相關醫療作 業(手術切除手術以及病理檢查,且病理檢查報告顯示 病人乳房確實有乳癌細胞),據以申報醫療費用,依法 並無不正當行為。是以,起訴人絕未有故意且以不正當 行為詐領健保費乙節至為顯明。」云云;但重點不在有 無進行「切除手術」,而在於病患有無進行「切除手術 」之必要,本件由刑事判決確可證明李美姬並未罹患癌 症,進行「切除手術」即屬不必要,此即屬「以不正當 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向被告申報醫療費 用。而且所謂「病理檢查報告顯示病人乳房確實有乳癌 細胞」更可證明原告醫院有疏失,不是有疏失致讓吳國 經有機可趁將他人癌症檢體混入李美姬切片組織中,就



是將無癌症之李美姬檢體誤為有乳癌細胞,此皆屬過失 。
⑹又行政罰之責任要件,原則上包含故意或過失,而本件 原告不但依法被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亦相當明顯, 故其指摘所謂被告漏未審酌原告「不知情」之事實,顯 無理由。至於其他吳國經之專科醫師證書、以前之服務 紀錄、應聘書或考核紀錄,皆與原告醫院「未善盡督導 其應依相關規定執行職務」無關,特一併敘明。 ⑺另原告又表示「起訴人醫院於一般切片手術採集組織標 本之處理打包作業,均訂有相當明確且嚴謹之作業流程 規範,並要求院內所有醫師及理人員均應遵循,特檢附 起訴人醫院手術室組織標本處理作業流程圖表說明、、 、」云云;但本件重點不在原告有無「作業流程規範」 ,重點在有無依此「作業流程規範」執行?由原告所提 流程圖即原證15可知,檢體是在手術中,由醫師在病人 身上取下放置於容器中;再由流動護理人員於「病理檢 體袋標籤」上填寫標籤資料「病患姓名、病歷號、日期 、採集部位、採集者」;手術結束後,流動護理人員, 與刷手護理人員覆核標籤資料;流動護理人員與刷手護 理人員將檢體放入檢體夾鏈袋,貼上標籤紙打包彌封並 簽名。試問如真依此一明確且嚴謹之作業流程規範進行 ,一個身穿手術衣,手戴手套之醫師,如何有機會將他 人之檢體混入或予以掉包,可見原告醫院根本沒有依此 作業流程規範進行,才會讓吳國經有可趁之機,此亦屬 原告未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故有過失責任存在。 ㈡綜上論述,原告醫院確屬有過失,原處分(含複核決定)、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依行為時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款 及第70條前段規定,以 原處分處原告停止特約外科(含門診、住院)醫療業務2個 月處分,負有行為責任之吳國精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 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是否適法? 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 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 以2 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所明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 至3 個月:……8 、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 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 ,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 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70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2 條規定所為之停約或終止特 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 益之重大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 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別停約或終止特約1 年,並得以保險 人第1 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1 年該服務項目或 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1 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 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 的,而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由保險 人所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供之。為健全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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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