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082號
TPBA,100,訴,2082,20120517,1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2號
101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來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申鼎籛(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之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315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以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起訴 ,於訴訟進中,該公司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公司)合併,以元大公司為存續公司,寶來公司為消滅公司 ,並變更名稱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原代表人 黃古彬亦變更為申鼎籛,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12月12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52340號函及100 年12月15日 金管證期字第1000057657號函核准在案,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周賢洋,嗣再 變更為吳自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吳自心依法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㈠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第58欄」(本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利益) 新臺幣(下同)負407,382,646 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800,741,430 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負 2,314,041,598 元及744,759,540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 稅額488,265,937 元。㈡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 細申報表,列報期初餘額134,892,174 元、「分配股利總額 所含之可扣抵稅額」98,027,100元、「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 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 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2,801,370元、「 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7,298,900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 126,100,875 元、93,695,925元、50,468,424元、16,534,5 75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4,331,175 元,並處罰鍰1, 809,225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100 年6 月24日 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784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 准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所得4,643,096 元;㈡93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部 分,追認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20,856,053元、 「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4,331,175 元、「依公 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 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 332,946 元、「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 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764,325 元、「其他經 財政部核定之項目」5,530,142 元,追減「核定超額分配可 扣抵稅額」4,331,175 元及註銷罰鍰1,809,225 元,其餘復 查駁回。原告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追認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4,643,096 元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第58欄「本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利益」部分:  ⒈核定「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2,314,041,598 元,應  減除未實際發行並未取得之權利金收入683,263,700 元,  權利金收入應重核為1,630,777,898 元: ⑴認購權證未對外發行部分不屬於權利金收入: ①按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922464 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規定:「..認購 (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 權利金收入..」,是認購權證發行時發行人「取得」 之發行價款,方為上開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而原 告未對外發行部分,並無自第三人「取得」發行價款 ,亦無對應之發行價款(即現金)流入原告帳戶,故 不符合上開函釋所稱「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 價款」之構成要件,自無系爭權利金收入。又按未發 行部分,一部分原因是無投資人購買,一部分是因依 金融管理法令,發行人有避險義務,故於法定額度範 圍內未對外發行,並非意圖規避稅務法令,故意不出 售。
②原告未對外發行部分之認購權證,係於權證經核准「 發行後」,出售時始有現金流入原告帳戶。然而此已 非上開函釋所稱「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



」,非屬權利金收入。蓋此交易行為係「發行後買賣 認購權證」,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 09311 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釋)及所得 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屬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課徵所得稅。
⑵權證未對外發行部分不符合所得稅法之「所得」概念: ①所得稅法上如何定性何種收入屬於「課稅所得」,學 理上主要有泉源說、純資產增加說及市場交易所得說 ,惟對於所得之概念應採「市場交易所得說」為妥。 蓋依泉源說,會排除一時性、偶發性之收入,以致無 法正確衡量稅負能力,導致有相同負擔能力者,卻負 擔不同租稅之結果,有違量能平等課稅原則(吳志中 ,所得稅法上所得概念之研究─以大法官釋字第508 號解釋為中心);採純資產增加說,則其將未實現之 利得亦納入課稅,亦造成課徵實務上之困擾。有鑑於 人民之所以應負擔國家財政收入,係因國家之功能在 於提供私人不得、不能或不願提供之服務,形成並維 護制度,人民透過國家所維持之市場而獲取所得,基 於此項利用關係,因而提升其社會義務,須負擔國家 維持此等服務,市場制度所需之財政支出。亦即只有 該所得係經由該市場制度所為之交易而取得者,始有 負擔所得稅之義務及合理性。故採「市場交易所得說 」為妥。
②是以只有透過市場交易使財產有所增益之部分,始屬 所得稅法中之課稅所得。系爭權證實際上未在市場上 發行部分,因未經市場上流通交易,券商並未與任何 權證買受人締結認購(售)債權之發生,故不符合上 開「市場交易所得說」之概念,自非屬所得稅法上之 「所得」,從而並無所得稅之義務。
⑶被告及財政部稱「原告未對外發行部分既經完成發行銷 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部分, 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乙節, 實有違「市場交易所得說」及民法第345條買賣契約成 立之前提。蓋依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因此,民法不承認「同時間自己與自己買賣 」,亦即不承認在同一時間之同一買賣之當事人,一方 面為出賣人,同時亦為買受人之情況。故買賣契約成立 之前提,須雙方當事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基上,被告 及財政部認為原告關於未對外發行部分,屬於「自買自



賣」的情況,與上開買賣契約須雙方當事人為不同權利 主體之定義不符,難謂有系爭認購權證之買賣交易行為 產生。換言之,該未發行部分既無交易產生,自無被告 所謂「權利金收入」之所得。
⑷是以原告主張有關自始未出售之認購權證,應以該等認 購權證事後在公開市場上第一次出售之價格為準,認列 權利金收入。退而言之,就算接受被告之算法,以該等 認購權證第一次在公開市場上出售之價格與原來之掛牌 參考價之差額,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而仍將原來報核准 之掛牌參考價認列為權利金收入。其前提亦需是「該等 認購權證確實有在市場上出售『過』」為限,若該等認 購權證從來沒有在市場上出售「過」,卻仍然要求認列 權利金收入,顯然是將「從來不曾存在」的「虛擬」權 利金收入「擬制」為存在,以無為有,明顯違反量能課 稅原則,而且有違基本常識。
⑸基上所述,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持:「依行為時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 作業程序第7 點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 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度既 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 留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 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 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歸避。」為由駁回原告 之訴願,於法顯有違誤,請予撤銷。
⒉「發行認購權證淨所得」之計算,應以「發行認購權證權 利金收入」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之淨額為準,被告將 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全數核定為應稅收入 ,而將為了「履約及避險目的而為之交易損失」全數列為 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違反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 項揭櫫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及「實質 課稅原則」:
⑴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 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 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 收付制。」,同法第24條第1 項復規定:「營利事業所 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⑵次按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在發行取得收入時,交易並 未完成,故所得尚未實現,而不生就發行取得款項課稅 之情,該發行所收取之金額,僅為「預收收入」之性質



,而自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日起至履約結算日止所生 相關之損益,包括發行收入、發行成本、再買回損失、 買賣標的股票損失及相關營業費用,構成發行認購權證 之所得。被告執意將認購權證交易割裂為發行認購權證 與嗣後之衍生交易等不同交易行為,並再將發行收入認 定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而將為履約或避險目的而為之 交易全數視為免稅,顯然有誤,敘明如下:
①認購權證之發行行為本身為證券商將認購契約之約定 內容予以「格式化」及「證券化」,再以證券之方式 供社會大眾投資,而投資客買入上開證券之後,還可 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將上開證券(認購權證)移轉予 不特定之第三人,屆期履約時,則由認購權證持有人 向證券商行使認購權。因此: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 ,實質上是與第1 次購買認購權證之人訂立一個預估 性契約,只不過約定之內容被「證券化」而已。而該 證券商因第1 次發行而自投資客處取得權利金者,此 等權利金為應稅之收入,只不過基於「權責發生制」 之精神,其成本費用尚未發生,應列為「預收收入」 ,等到履約結算時才列為該一時點之收入(在該一時 點所得方屬實現)。
②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從發行認購權證之日起至履約 結算日止,有關「標的股票」(或「已發行在外之認 購權證」)之買賣所生之盈虧(大部分之情形都是虧 損,只有極小數例外情形,才會有少量的盈餘),都 應列為因認購權預估契約所生成本費用(例外情形少 數盈餘亦應列為收入)。
③從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言之,被告也承認證券商發行認 購權而取得權利金時,其收入尚未實現,而應列為負 債欄下的「預收收入」,一直要等到履約結算完畢後 ,才因取得權利金所對應的成本費用「發生」,符合 認列收入之「已賺得」要件,而認列「收入」實現。 然被告於計算收入所對應的成本費用時,卻不予認列 為賺取權利金而避險操作所生之成本,此一見解顯然 彼此矛盾。
④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雖然也有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 的買賣行為外觀,可是如果探究其與一般正常股票買 賣的內在決策過程仍有相當之差異,而基於此等內在 決策差異,此等避險與履約行為,實質上並不符合所 得稅法上所稱之「證券交易」定義。
⑤本件涉及收入之定性問題,而收入之定性,必須取決



於其實質經濟目的與該經濟目的在民商法制下之規範 方式,無從由稅捐法制來決定,而被告在認購權證課 題所持的見解,簡言之,就是將「法律適用」優先於 「事實定性」,這樣的見解在思辨邏輯上恐有未妥。 ⑥準此,被告將第58欄「權證發行收入」全數核定為應 稅收入,而將為了「履約及避險目的而為之交易損失 」全數認列為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 失)」,顯與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揭櫫之「成 本收入配合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相違背。
⑶再者,認購權證既經財政部以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㈤ 字第03037 號公告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又按「本準則 所稱之認購(售)權證,係指由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 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 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 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 。」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 市審查準則(下稱上市審查準則)第2 條所規定。按認 購(售)權證之發行,須先依據發行認購(售)權證處 理準則規定取得發行者資格後,再依據「上市審查準則 」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 證上市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申請發行認購(售)權 證並在集中市場進行買賣,故認購(售)權證之依上開 「上市審查準則」規定係為「有價證券」,則發行人發 行有價證券(認購權證),亦應屬於「證券交易所得」 ,惟按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之規定,卻對於所取得 之發行價款,認屬權利金收入,亦難謂有合。
⑷縱認發行認購(售)權證所取得之發行價款為應稅之權 利金收入,則基於以下各點,「發行權證淨所得」之計 算,應以「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必要成本 費用」後之淨額為準:原告申報第58欄「本年度到期之 認購權證利益」407,382,646 元(詳會計師簽證報告書 第28頁),被告初查將原告原列於第58欄減項之認購( 售)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1,499,242,900 元、避 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281,308,536 元及可歸屬本年度到 期認購權證避險部位營業費用126,107,516 元,調整轉 列為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計算項目( 調整細項請詳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惟依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依「淨所得稅」課徵所得稅之原則 ,被告既然將「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轉列應稅收入, 本件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原告原列於第58欄減項



之認購(售)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1,499,242,90 0 元、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281,308,536 元及可歸屬 本年度到期認購權證避險部位營業費用126,107,516 元 ,不應列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 ,應列於應稅「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營業成本 及費用項下減除,方能正確計算發行權證之「淨所得」 ,而符所得課稅法制及權證交易之經濟實質。被告初查 核定有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之違法,說明如次:
①證券商發行權證,應進行避險交易,係依主管機關之 行政命令辦理:按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及行為時「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條第 1 項第11款、第11條及第14條第7 款(89年11月3 日 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 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詳93年 5 月26日修正條文第7 條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 )、上市審查準則第4 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與第7 款、第10條第6 款(為第5 款誤植) 第8 目等現行證管法令可知,認購權證之發行人申請 發行認購權證時,須檢具載明其預訂風險沖銷策略之 發行計劃,向證交所遞送申請書。故預計風險沖銷策 略自屬需經主管機關規範且審核之發行認購權證之不 可或缺之合法要件,可由此確認。原告於發行認購權 證時,業就所預訂採行之風險管理方式及沖銷策略向 證交所呈報,其中有關原告所採之避險模型,於標的 股票價格變動範圍在正負20% 間、波動性變動範圍在 正負2%間、暨原告採行適當之避險措施後,原告預計 持有之部位(亦即預計避險部位)之相對變動,亦已 同時載明,足認原告所執行之前開避險措施,實係發 行認購權證之合法必要條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行 為,此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時所慮及,被告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將避險目的之 標的股票買賣損益及權證買賣損益,列為「停徵證券 期貨所得(損失)」,顯與交易實質不合。
②基於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其性質與所得稅法第4 條 之1 之單純證券交易損益不同:
追高殺低造成交易損失乃發行權證避險交易之特性 ,其與一般投資人或證券自營商為追求獲取價差利 益或股利分派等目的之交易屬性截然不同。依「上 市審查準則」第4 章「認購(售)權證之避險期後



事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發行人應於初次發行認 購(售)權證時向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設立專戶,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 分自行避險,該專戶應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 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成為 履約專戶之用。..、同條第2 項規定「..上開帳戶 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經本公司公告之避 險金融工具,另於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之有 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第16條規定「發 行人因避險所採之金融工具種類及相關限制,由本 公司另行公告之。」、第17條第1 項規定:「發行 人自營部門於該認購(售)權證核准發行後一個月 內及到期前一個月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或本 公司另為規定之情事者外,不得自行買進賣出該標 的證券。但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有提前到 期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 項規定:「 發行人應於每月5 日前,將前月份其自營部門自行 買進賣出所發行權證之標的證券相關資料(含交易 日期、標的證券名稱及數量等)函報本公司。」、 同條第4 項規定:「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 發行人自營部門與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標的證券, 除另有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辦理相互轉撥。」及第 18條第1 項規定「發行人應於權證上市存續期間逐 日上網申報權證之預計避險部位與實際避險部位等 資訊,發行人採委外避險者,仍應依規定申報風險 管理機構之避險資訊。」,同條第2 項規定:「發 行人申報之預計避險部位與實際避險部位連續3 個 營業日,或最近6 個營業日內有3 個營業日差異逾 正負20% 時,本公司應即要求發行人說明原因並得 進行實地瞭解,如發現其說明顯欠合理時,得予計 點乙次,計點累計達3 次者,限制其未來1 個月內 不得申請發行權證。若差異逾正負50% 者,本公司 得強制發行人執行避險沖銷策略。」。綜上所述, 故基於發行認購(售)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 票,與一般投資人或證券商自營部門自行決定買入 賣出任一檔股票,交易屬性截然不同,比較如次表 :
┌──────┬──────┬────────┐
│項 目 │第4條之1單純│權證避險交易損益│
│ │證券交易損益│ │




├──────┼──────┼────────┤
│是否可自由決│投資人可依自│發行人必須依法令│
│定買賣證券種│己財力及偏好│規定及理論與實務│
│類及時點? │自由決定是否│之需,進行買賣標│
│ │買賣證券及何│的股票,沒有選擇│
│ │時買賣。 │餘地。(上市審查│
│ │ │準則§14Ⅰ、Ⅱ)│
├──────┼──────┼────────┤
│買賣標的是否│投資人可自由│發行人只能買賣權│
│限制? │決定買進任何│證發行之特定標的│
│ │一檔股票,毫│股票以資避險。 │
│ │無限制。 │ │
├──────┼──────┼────────┤
│買入或賣出有│負責支付對價│賣出權證收取權利│
│價證券同時對│或有價證券後│金後,對交易對手│
│相對人有無責│,交易完成,│負有履約之義務。│
│任? │即無任何義務│ │
│ │。 │ │
├──────┼──────┼────────┤
│操作策略 │低買高賣,賺│必須依避險策略執│
│ │取價差之資本│行,當標的股票上│
│ │利得或長期持│漲時應增加持有部│
│ │有參與配股配│位;當標的股票下│
│ │息。 │跌時應減少持有部│
│ │ │位,且應每日向證│
│ │ │交所申報,未申報│
│ │ │或未依避險策略操│
│ │ │作將被處分或取消│
│ │ │資格。(上市審查│
│ │ │準則§18Ⅰ) │
├──────┼──────┼────────┤
│獲利機會 │獲利或損失機│發行券商權利金之│
│ │會相等。 │訂立方式,是根據│
│ │ │該權證存續期間避│
│ │ │險操作可能產生之│
│ │ │成本作為損益兩平│
│ │ │基準,再加碼(券│
│ │ │商預計合理利潤)│
│ │ │訂立之。然券商仍│
│ │ │可能因避險不當或│




│ │ │標的股票價格波動│
│ │ │過大,避險難度增│
│ │ │高,而造成避險成│
│ │ │本高於權利金收入│
│ │ │產生虧損。整體券│
│ │ │商發行權證合理獲│
│ │ │利介於15%~25%之│
│ │ │間。 │
├──────┼──────┼────────┤
│持有部位 │視投資人財力│視發行權證數量、│
│ │,無相關規定│執行價格及標的股│
│ │。 │票價格變動調整。│
│ │ │且必須控制在法令│
│ │ │規定正負百分之二│
│ │ │十範圍內。(上市│
│ │ │審查準則§18Ⅱ)│
├──────┼──────┼────────┤
│持有期間 │視投資人喜愛│必須與發行權證存│
│ │及投資人策略│續期間配合,通常│
│ │自己決定。 │為半年或一年。 │
├──────┼──────┼────────┤
│買賣主體 │任何自然人或│發行權證之證券商│
│ │法人均可。 │;委外避險者,由│
│ │ │該被委託避險單位│
│ │ │執行。 │
├──────┼──────┼────────┤
│是否專戶控管│否。 │是。權證避險依法│
│ │ │需另設立專戶,與│
│ │ │券商自營部門分開│
│ │ │管理,此專戶依法│
│ │ │規定需每日申報,│
│ │ │且主管機關或證交│
│ │ │所得隨時查核,避│
│ │ │險損益計算相當清│
│ │ │楚。(上市審查準│
│ │ │則§14、§17、§│
│ │ │18 ) │
├──────┼──────┼────────┤
│買賣證券目的│投資,為獲取│為避險。依法令規│
│ │資本利得或享│定及理論與實務需│




│ │受股東權益。│求,進行避險交易│
│ │ │,未執行者,將不│
│ │ │符合發行資格而被│
│ │ │註銷資格。(上市│
│ │ │審查準則§8Ⅰ、 │
│ │ │§10第6款第8目)│
└──────┴──────┴────────┘
基此,發行權證「基於避險目的」而買賣標的股票 ,其交易屬性已非屬立法者於74年間制定所得稅法 第4條之1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 損益範圍,必須加以嚴格區別對待,不應張冠李戴 混為一談。
原告從事發行認購權證之業務業已單獨設帳,且避 險部位於認購權證發行、存續期間暨到期時,均需 依主管機關要求申報持有數額,主管機關亦須依法 審核,故依前開管理措施即可證並無權證發行人因 無法獨立計算發行認購權證盈虧,因而導致應稅及 免稅業務收入混淆而降低課稅稅基之疑慮,是依現 行證交所限制原告之諸多規範,及原告已將權證部 門之損益獨立於公司其他部門之外,於發行認購權 證、認購權證存續期間以及認購權證到期時等時點 ,原告可立即非常清楚地、將系爭年度及其後年度 之權證部門及自營部門間買賣認購權證標的股票( 亦即避險部位)之損益為劃分,作為被告核課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依據,絕不致因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 可認列而發生任何稅負不公平或無法明確核算之問 題。
③權證避險交易損失為發行權證之必要成本,且為最大 之成本:依權證交易理論及實務言,權證發行後所面 臨之風險,必須透過買賣標的股票加以控管,買賣標 的股票之損失係發行權證之最大必要成本。券商從事 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 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 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而標的股票 漲價之獲利部份,實質上係歸屬於權證投資人,發行 券商無法享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 險交易行為所生損失,即為發行權證之最大必要成本 。因此,基於所得稅係依淨所得計算課稅及政府行政 一體觀念,該項損失理應予以自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 ,除符合所得「量能課稅」精神外,並適應權證交易



之理論與實務,亦始能與國際實務配合。
④按「所得」課稅基礎應為企業之所得而非收入,所謂 「所得」乃係收入減除相關必要成本、費用、損失後 之差額。然被告對認購(售)權證(下稱權證)課稅 ,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 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發行權證 需進行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產生之交易損失,屬所得 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應 稅之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依此,幾乎就發行權證之 權利金收入總額課徵25% 所得稅。此一違反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 項「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規定之課稅方式 ,將一項完整交易,切割成二段,割裂適用不同之法 律,造成原告發行權證之「實際所得額」顯不足繳納 「稅額」,其違反「經濟實質課稅原則」,至臻明確 。
⑤依證券商同業公會統計實際資料,本國所有券商87年 至91年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約為388 億元,實際淨所 得約為66億元,稽徵機關核課所得稅約97億元,實質 所得稅率高達147%,券商發行權證「淨所得」尚不足 以繳稅;至於外商公司,財政部則允許依所得稅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按技術服務收入之15% 認列所得( 即承認其必要成本及費用率為85% ),再課徵25% 營 利事業所得稅,實際所得稅率僅3.75% 。顯見被告否 准原告之權證避險交易損失(如前述佔權利金收入77 % )及必要之營業費用列為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即不 符「公平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
⑥財政部函釋違反所得稅課稅法理:
「成本收入配合」為所得課稅之至高原則,收入與 成本不容割裂:「所得稅」課稅之基本原則係「成 本收入配合原則」,此不論應稅所得或停徵所得稅 之所得均然。「應稅所得」部分,參諸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 項法條即明;至於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 」部分,則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文。財政部為 正確計算停徵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分別發布83 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及85年8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下稱83年2 月8 日函釋、85年8 月9 日函),作為「證券交易所得 」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 原則,俾符「成本收入配合」基本課稅原則。可知



「成本收入配合」為所得課稅之最高原則,全世界 皆然,收入與成本不容割裂,此為所得稅「量能課 稅」之基本精神。
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重大違反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 項所揭櫫「所得」課稅之最高原則─「成本 收入配合原則」:
A、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係 先有證券交易所得停徵之因,始有證券交易損
失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之果,藉此因果關
係以符配合原則。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函 ,既然將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認屬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應稅所得」而非所 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證券交易所得,無所得停
徵之因,則「基於發行權證取得權利金收入而
發生之避險成本與費用」,自無不得自應稅權
利金收入減除之果,應准列為權利金收入之減
項,方符所得課稅之「成本收入配合」最高原
則,其理至明。
B、但財政部上函卻將一個完整「權證交易」必有 之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因被避險項目而產生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