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078號
TPBA,100,訴,2078,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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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8號
100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發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佳穎(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
送達代收人 吳典城
訴訟代理人 黃超凡
徐育靖
黃聖裕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344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29日委由龍威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威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智利產製CANNED LOCOS 乙批計1,374 箱(CTN) (每箱24罐)( 進口報單號碼 :第AW/99/A299/0307 號),總淨重為14,014.8公斤(KGM )、單價CIF USD 90/CTN,每罐(CAN )內容量(NET WEIGH T)為425 公克、固型量(DRAINED WEIGHT)為200 公克,由電 腦核定按C3 (應驗貨物)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實際內 容量為450g/CAN(固型量200 公克不變)、總淨重為14,839 .2KGM ,與原申報不符,經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 漏稅費之違章成立。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 處)簽復查價結果(單價改按CIF USD 100/CTN 核估),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第09900626號處分 書,處所漏進口稅額處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7,552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7 款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680, 273 元( 包括進口稅437,756 元,營業稅240,766 元、推廣 貿易服務費1,751 元) 及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72, 231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基普復二五 字第1001014743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 ,改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36,115元,其餘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被告機關並未一一實際加以查驗,僅開啟整批貨物 中之2 、3 罐加以查驗,即根據2 、3 罐之查驗結果推定全 部實到貨物均為450g/CAN,而逕認原告公司違章,實有違誤 。蓋:
⒈本件來貨共32,976罐,被告僅取其中2 、3 罐加以查驗,抽 查比僅0.09% ,不及萬分之一,依此率行推論所有實到貨物 均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實有違比例原則。
⒉訴願決定雖稱來貨為統一包裝,且申報規格相同,雖僅查驗 部份,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然依原告檢驗,系爭 來貨之鐵罐重量65公克,而此有照片可稽,就相同來貨任意 擇取2 罐加以測量,分別係495 公克及510 公克,扣除鐵罐 空罐之重量,則內量物分別為430 公克及445 公克,雖仍與 申報425 公克不符,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 認定標準第五條之規定誤差未逾5%者免予處罰,而430 公克 及445 公克之誤差僅1.1%及4.7%,尚在免予處罰之誤差容許 範圍內,此即可證被告率以2 、3 罐之抽驗檢查,即行認定 所有來貨每罐均為450 公克,自有違誤。
㈡再者,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3條規定:「進出口貨 物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 格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 ,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免予繼續 查驗」,可知應以「全部查驗為原則」,除非有足以推斷之 事實,方得免於繼續查驗,本件被告僅查驗2 、3 罐之來貨 ,而不符比例原則外,而罐裝食品因溶液注入之多寡,而影 響內容量,是以每罐均會有所不同,自無推斷之基礎,而被 告機關係憑何認定具有足以推斷之事實,顯有疑問。 ㈢另被告將系爭來貨每箱之單價由90美金更改為100 美金,其 所為變更之依據係指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憑所取貨樣及專 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資料,核估系案之完稅價格,自屬 有據云云。然被告所謂「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資料」 係何指?全然未提出客觀之資料足供釋明,故其所查得之價 格是否屬實,自有疑問。再被告亦認固型量不變均為200g, 而貝類罐頭之價值係在於罐頭內貝類之大小,並非係罐頭本 身容器之大小,否則只因容器做大,價格即能提升,豈非自 損商譽及信用,所以系爭來貨之固型量既然不變,則並不會 因此而影響單價,被告以容量較大(多了25g 的液體),即 認為單價較高,實屬無稽。




㈣附帶一提,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稱「有關完稅價格核定之 依據,查本件來貨因原申報規格與查驗不符,原告公司又未 提供實到貨物(內容量450g)之價格文件」云云,尚與事實 不符。蓋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公司提出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 今遽以此作為對原告公司不利之理由,自有違誤。系爭來貨 原告係向新加坡福成公司所訂購,福成公司轉向智利之產商 ,訂貨後直接運送來台交貨予原告,原告再付款予新加坡福 成公司,且係貨到付款,此有原告公司之結匯美金123,660 元予新加坡福成公司之水單乙紙可憑,與原申報價格相符, 可知原告雖部分實到貨物申報不符,但並無虛報貨物價值, 被告遽以裁罰,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 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之報關,係採申報及查 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 、品質、規格及價值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查系爭來貨原申報 規格為內容量(NET WEIGHT)425GRAMS/CAN、固型量(DRAINED WEIGHT) 200GRAMS/CAN,經被告查驗後更正內容量為450GRA MS/CAN,並加註4 顆/CAN,固型量不變,且經原告所委任之 報關行會驗人員於報單上簽認查驗結果,嗣經驗估處將被告 檢送之貨樣及相關資料洽請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並據 以核估完稅價格為CIF USD 100/CTN ,是故被告爰採為原處 分計算漏稅額及追徵稅費之基礎,依法洵無不合。嗣本案於 復查階段,復由驗估處再洽請專業商說明系爭來貨合理行情 價格之決定價格因素,經專業商證稱係依據固型量及罐內顆 數決定價格,另參酌所查得其他進口人申報之價格資料,爰 維持原核定之完稅價格,被告據以維持原處分,洵屬合理適 法。
㈡本案系爭來貨全部箱數為1374箱,經被告抽核開啟其中15箱 進行檢驗,開驗箱數已達系爭來貨全部箱數之1%以上,抽核 比率應屬合理。再從開驗之15箱中取樣開罐檢驗內容量,其 內容物濕淨重(固形物+ 水)為459.8g,與原申報425g不符 ,遂請報關人員立即將結果轉知原告,以查證實際來貨是否 正確及是否繼續開罐確認重量。報關人於翌日向被告查驗關 員表示,系爭來貨每罐加水量雖稍有不同,惟規格全部相同 ,因鮑魚罐頭為高單價貨物,罐頭啟封後恐難銷售,冀望不 再開罐查驗,為維護原告權益,避免進口貨物無謂損失,且 審酌原告承認之重量450g與開罐後實際秤重結果相差2.17%



屬誤差範圍,又來貨為機器裝填包裝屬規格品,原告亦承認 來貨屬統一包裝(24CANS PER CARTON) 申報規格均相同,與 開箱查驗結果相符,依現今填裝技術,屬相同包裝之相同商 品,其填裝量誤差相去甚微,揆諸經驗法則,被告依開罐查 驗結果據以推論全部系爭來貨罐頭之內容量,實屬合理,且 經原告所委任之報關行會驗人員於報單上簽認查驗結果,其 正確性應無疑義,是以,前開查驗結果應足以推斷整批貨物 之真實內容,被告據以更改來貨總淨重及罐頭內容量,自屬 有據。爰依據查驗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3條規定:「… …但在繼續查驗中,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 容者,得免予繼續查驗。」由原告委任之報關人簽認查驗結 果於報單背面,並註記所認定之來貨濕淨重為450g/ 罐(規 格全部相同),故其正確性應無疑義,爰據以更正報單內容 ,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自行檢驗同品牌南美貝罐頭內容量並據以爭執被告 查驗結果,惟系爭來貨已於99年3 月間經原告向被告申請押 款放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自行量秤之標的物即係本案貨物 ,其量秤結果應不具證明力。又原告起訴理由所載,與其授 權報關人員向被告簽認之查驗結果,以及查驗翌日向被告陳 明之來貨規格(乾淨重200g/罐,濕淨重450g/罐,4 顆/ 罐),顯有不符,其說辭前後矛盾,故其所檢驗之罐頭樣品 是否確屬本案系爭來貨之一,即有可疑,原告訴稱罐頭內容 量誤差未逾5%,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1條情節輕微認定標準 第5 條規定得免予處罰云云,核無可採。
㈣另按本案貨品為鮑魚罐頭,外包裝係以馬口鐵為容器,內部 盛裝鮑魚粒及鹽水,屬鹽漬之調製品,鹽水與鮑魚實已構成 混合物,且市場交易習慣均係以整罐為交易標的,並未扣除 鹽水重量,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乙)規定,來貨自 應按其主成分即固型物- 鮑魚,核歸其稅則號別第1605.90. 70.20-9 號「調製或保藏南美貝,罐頭」,按稅率17元/ 公 斤或10% 從高課徵進口關稅。又進出口報單內「淨重欄」所 指淨重(Net Weight),原則上應認定為貨物毛重扣除包裝( 包括內、外包裝)後之重量,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75年4 月8 日(75)台總署徵字第1723號函釋甚明。系案貨物仍應以 內容量(NET WEIGHT)為計價單位,改按CIF USD 100/CTN 核估,從而,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稅費之違章 情事,洵堪認定,原告起訴理由,實無可採。
㈤本件參據驗估處100 年7 月14日總驗一一字第1001000813號 函,以原告確無提供實到貨物(內容量450g)之交易價格佐 證資料文件,故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復因鮑魚罐頭



價格隨貝類之品質、大小、供需、加工程度、交易階段及交 易數量等不同而有差異,故無同法第31條及第,無同法第31 條及第32條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之適用;又原告未能提 供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成本之價格資料,亦無同法第33條、 第34條規定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引用,爰依同法第35條規定 ,憑所取貨樣及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資料,核估系案 之完稅價格,自屬有據。
㈥原告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貨物之業務,對相關之 進口法令及海關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於貿易標的 物之內容,並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其就出口商所交付貨 品,即應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據以誠實申報,然原 告疏於注意,在進口涉案貨物之初,未能查明系爭來貨重量 ,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即率爾報運 進口,致構成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卻 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照片三幀(本院卷頁22-24)、匯 款水單(同上卷卷頁25)、被告五堵分局送查價單(處分卷 1 頁3)、財政部100 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344480 號 函(處分卷1 頁75-85)、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100 年1 月 24日總驗一一字第1001000109號函及100 年7 月14日總驗一 一字第1001000813號函(處分卷1 頁10、105)、財政部關稅 總局驗估處101 年3 月23日總驗二二字第1011000652號函( 處分卷3 頁1)、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談話紀錄(處 分卷2)、貨價卡號明細價格資料清表(處分卷3 頁2-9)、裁 處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五、爰就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稅費,構成違章予 以裁罰,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 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 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 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



‧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 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復為裁罰時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
㈡查系爭來貨原申報規格為內容量(NET WEIGHT)425GRAMS/CAN 、固型量(DRAINED WEIGHT) 200GRAMS/CAN ,經被告查驗後 ,其實際內容量為450GRAMS/CAN,並加註4 顆/CAN,固型量 (200g)不變,於99年3 月31日經原告所委任之報關行會驗 人員許步洲於報單上簽認屬實(原處分案卷頁2 ),即明報 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相符合;查系案貨物之內容量原申 報為425g/CAN,查驗結果為450g/CAN,二者誤差已達5.88% ,業已超出5%之許可標準,被告據以論罰,並無不合。本件 經被告取樣送驗估處調查價格,有談話紀錄及其他進口人價 格資料可稽(原處分案卷2 ),被告依據專業商說明合理行 情價格之決定因素為固型量及罐內顆數,以CTN (箱)為計 價單位,參酌所查得其他進口人申報之價格資料(同上卷附 件3 ),核估完稅價格為CIF USD 100/CTN ,採為原處分計 算漏稅額及追徵稅費之基礎,即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共1,374 箱(32,976罐),被告抽驗罐 數過少,遽以推論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按進口貨物之報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 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及價值等義 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 報之作為義務。所謂「虛報」,係指報運進口之貨物,在申 報人自行填寫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三者, 有其一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相符合者即屬之(改制前行政法 院74年判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是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 情事,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據以認定。而 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3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在查 驗過程中,發現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或其 他違法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已查 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免予繼續查驗。 」經查本案原申報內容量425g/CAN、固型量200g/CAN,淨重 14,014.8KGM ,經開罐查驗結果,固型量與原申報相同,內 容量則為450g/CAN,核與申報內容不符,已構成虛報貨物重 量。
又系爭來貨全部箱數為1374箱,被告於99年3 月30日抽核開 啟其中15箱進行檢驗,開驗箱數已達系爭來貨全部箱數之1% 以上,從開驗之15箱中取樣開罐檢驗內容量,其內容物濕淨 重(固形物+水)為459.8g,與原申報425g不符;被告陳稱



當日原告委託之報關人員即已告知原告上情,以查證系爭實 際來貨是否正確及是否繼續開罐確認重量,原告委託之報關 人於翌日(99年3 月31日)向被告查驗關員表示,系爭來貨 每罐加水量雖稍有不同,惟規格全部相同,即乾淨重200g/ 罐,濕淨重450g/罐,4 顆/罐,因鮑魚罐頭為高單價貨物 ,罐頭啟封後恐難銷售,冀望不再開罐查驗等語,原告對此 經過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按進口商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通關事務,於委任事務範圍內,報關業者即為進口人之代理 人,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系爭貨物委託龍威公司報關,為原告所不爭,該報關 業者即為原告之代理人,其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 力。
因系爭貨物為機器裝填包裝屬規格品,原告亦承認來貨屬統 一包裝(24CANS PER CARTON) 申報規格均相同,與開箱查驗 結果相符,按現今食品罐頭工業均採高精確度及一貫性機械 化填裝技術,屬相同包裝之相同商品,其填裝量誤差相去甚 微,被告依開罐查驗結果據以推論全部系爭來貨罐頭之內容 量,合於經驗法則;原告所委任之報關行會驗人員於報單上 簽認查驗結果(原處分案卷1 頁2 ),略以「承認查驗結果 規格全部相同。四顆/CAN。乾淨重:200g每罐,濕淨重:45 0g每罐。」遂更正淨重為14,839.28KGM(原申報14,014.88K GM)並予放行,原告亦無爭執。從而被告據前揭查驗結果, 經原告委託之報關人員同意,更改系爭總淨重及罐頭內容量 ,自屬有據,原告嗣後主張違反比例原則為不可取。 ㈣原告又主張其自行檢驗同品牌南美貝罐頭2 罐,分別為495 公克及510 公克,據以爭執被告查驗結果,惟系爭貨物已於 99年3 月31日經原告申請押款放行,而上開罐頭2 罐之重量 與99年3 月30日查驗結果,及99年3 月31日原告承認之來貨 規格(乾淨重200g/ 罐,濕淨重450g/ 罐,4 顆/ 罐),並 不相符,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以系爭來貨自行檢驗,則其量 秤結果應不具證明力。從而原告據以主張系爭罐頭內容量誤 差未逾5%,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1條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得免予處罰云云,核無可採。
㈤關於完稅價格核估,被告核定系爭貨物每箱單價格美金100 元,是否違誤?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二、(乙)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 材料或物質,應包括是項材料或物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之混 合物或合成物在內。其所稱以某種材料或物質構成之貨品,



則應包括由全部或部分是項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在內。凡貨品 由超過一種以上之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其分類應依照準則三 各款原則辦理。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 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 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 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則號 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 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貨品,則 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 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 精確。(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 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 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 之材料或組件分類。」
⒉系爭貨物為鮑魚罐頭,外包裝係以馬口鐵為容器,內部盛裝 鮑魚粒及鹽水,屬鹽漬之調製品,鹽水之作用在於防止鮑魚 粒腐壞,並能調味,鹽水浸入鮑魚已非單純鹽水,其具有交 易價值,毋庸置疑,故鹽水與鮑魚實已構成混合物,且市場 交易習慣係以整罐為交易標的,並不扣除鹽水重量,亦非僅 以固型量為交易標的,故原告主張固型量不變,鹽水增加不 影響單價並非可取。從而本件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乙)規定,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 料或組件分類。準此,系爭來貨主成分即固型物- 鮑魚,核 歸其稅則號別第1605.90.70.20-9 號「調製或保藏南美貝, 罐頭」(原處分案卷1 附件11),按稅率17元/ 公斤或10% 從高課徵進口關稅。又進出口報單內「淨重欄」所指淨重(N et Weight),原則上應認定為貨物毛重扣除包裝(包括內、 外包裝)後之重量,不扣除鹽水重量,故系爭貨物應以內容 量(NET WEIGHT)為計價單位。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指摘被告未要求 其提出系爭實到貨物(內容量450g)之價格,核估價格自有 違誤云云,委不足取,況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 仍未能提出系爭實到貨(內容量450g)之價格證明,自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提出結匯水單美金123,660 元,僅 能證明其付款予新加坡福成公司,但系爭來貨查驗重量與原 申報重量並不相符(系爭來貨查驗重量高於原申報重量), 原告主張應以結匯金額為系爭貨物核估價格,亦非可採。綜 上,系爭來貨原申報重量425g / CAN,查驗結果為450g/CAN ,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供實到貨物(即內容量



425g/ CAN )之交易價格,故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 復因鮑魚罐頭價格隨貝類之品質、大小、供需、加工程度、 交易階段及交易數量等不同而有差異,故無同法第31條及第 32條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之適用;原告未能提供國內銷 售價格及計算成本之價格資料,亦無同法第33條、第34條規 定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引用,被告依同法第35條規定,憑所 取貨樣及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資料,核估系案之完稅 價格,自屬有據。
㈥末按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進口貨物重量本即負有誠實申 報義務,以確保稅捐核課之正確;系爭貨物之實際內容量為 450g,原告申報為425g,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揆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受罰。從而 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87,552元 ,並追徵進口稅費計680,273 元(包括進口稅437,756 元, 營業稅240,766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751 元),核屬有據 。再按「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 業人之規定。」為營業稅法第53條之1 所明文。所謂裁處, 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89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嗣該條款於99年1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於100 年2 月1 日施行)為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 額者。」即罰鍰倍數之上下限,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依營業稅法第53條之1 規定,本件裁罰即應適用99年 12月8 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而相關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亦於100 年2 月14日修正 。被告復查決定,就本件裁罰適用99年12月8 日修正公布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依100 年2 月14日修正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24,077 元1.5 倍處罰鍰36,115元,合於前揭規定,即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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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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