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江麗琴 (兼柯季遠、柯季寧之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勝 會計師(兼柯季銓之送達代收人)
原 告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驄
柯季銓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巫蘭芳
蘇倩慧
參 加 人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被繼承人柯銘達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3日死 亡,原告依限於94年7 月1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 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366,806,706 元,遺產淨額186,03 1,371 元,應納稅額78,508,685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 -投資(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信機械公 司或參加人)、其他(現金)及其他(死亡前贈與現金)、 扣除額-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及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以下簡稱分配請求權)申請復查,申經復查結 果,獲追減遺產總額5,243,100 元、追認扣除額-應納未納 稅捐14,000元、未償債務133,332 元及分配請求權12,378, 085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 就新事證審理結果,認為部分有理由,以100 年6 月9 日財 北國稅法二字第10 00235263 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99年10 月4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44567號復查決定,變更追減 遺產總額6,469,315 元、追認扣除額-應納未納稅捐14,000 元、未償債務16,303 ,168 元及分配請求權4,336,174 元,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就遺產總額-投資(昆信機
械公司)、其他(現金)及其他(死亡前贈與現金)、扣除 額- 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及分配請求權等6 項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100 年10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000287650 號訴願 決定將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現金(4,09 1,400 元)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被 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後,以100 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 法二字第1000249895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 35 6,245,991元並相對變更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125,161,72 8 元,遺產淨額為156,86 0,351元,應納稅額為63,923,175 元。原告仍未甘服,就遺產總額-投資(昆信機械公司)、 其他(死亡前贈與現金)及未償債務等3 項,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柯銘達生前擔任昆信機械公司董事長期 間,有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昆信機械公司帳款88,100,300元 、擅自支出35,751,144元、承諾支付374, 567元,共積欠參 加人124,226,011 元,經昆信機械公司對原告等繼承人提起 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字第366 號第一 審判決(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認定「柯銘達上開款 項之支付顯與公司業務執行無關,顯逾越處理委任事務權限 ,且系爭款項迄未清償,使公司受有未償款項之損害」,進 而以本件原告等人「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前揭原告(即 本件聲請人)所受損害於繼承柯銘達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而本件原告於辦理其被繼承人柯銘達遺產申報時 ,對上開昆信機械公司主張之被繼承人前開民事「訟爭債務 」是否存在?可否扣除?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判 決結果,影響昆信機械公司法律上利益,參照首開說明,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 台灣公司情報網